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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区犬类管理试行办法

市城区犬类管理试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我市城区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省犬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市城区犬类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区域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养犬的区域围为市当前的中心城区,亦即是“东至港大道火炬开发区‘百鸟归巢’标志;南至城桂路博爱医院路口、南区105国道过境线路口;西至富华道尾;北至105国道过境线沙朗处、旧105国道与岐港公路交界处、东明大桥”。

第四条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中心城区域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中心城区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工作;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和捕捉无主犬只工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园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

(六)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七)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本居住区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信箱、电子,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八条市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证》、犬牌的发放、变更、注销、年审、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的设置,以及由养犬而引发的治安管理和案件的调解和查处、开展民间爱护动物组织等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

第九条中心城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登记许可,不得养犬。

第十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一条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三)如申请人为外籍人士,还必须在我市合法居留五年以上。

第十二条所养犬只的具体规定:

(一)非公安机关禁养的危险犬;

公安机关禁养的危险犬包括:

中国藏獒、美国比特、阿根廷杜高、巴西非勒、日本土佐、中亚牧羊犬、川东犬、苏俄牧羊犬、德国牧羊犬、牛头梗、英国马士提夫、意大利卡斯罗、大丹犬、俄罗斯高加索、意大利扭玻利顿、斯塔福、阿富汗猎犬、波音达猎犬、威玛猎犬、寻血猎犬、巴吉仙犬、英国斗牛犬、日本秋田犬、纽芬兰犬、贝林登梗、凯利蓝梗、本地土狗等28种。

(二)个人饲养每户不能超过两只;

(三)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办理程序。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到指定的单位或机构领取、填写《市单位养犬登记申请表》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到指定的单位或机构领取、填写《市个人养犬登记申请表》,并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三)申请单位(人)养犬登记申请获公安机关批准后,需即时签订《文明养犬承诺书》,保证文明养犬,方可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四)申请人在完成申请养犬登记的相关手续后,须将《市个人养犬登记申请表》、《养犬登记证》的复印件递交申请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存档备案;申请人的居所是封闭式且有物业管理公司的,申请人同时须递交上述资料一份给物业管理公司备案,并由物业管理公司对其的养犬行为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证》登记的养犬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或者养犬人居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一)已经登记的犬只死亡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只,将犬只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

第十五条犬只实行年审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登记有效期由公安机关根据犬只免疫有效期、养犬人缴纳养犬管理费等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不办理养犬登记或不年审的犬只,一律视为无主犬,由城管执法部门扣留并送到犬只留验场所,以待处理。

第十七条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六)养犬管理费的缴纳情况;

(七)违法养犬行为;

(八)犬只伤人情况;

(九)扣分情况;

(十)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十九条在城区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牵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违反上述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劝告、制止;不听劝告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暂扣犬只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在城区养犬应当缴纳一定的养犬管理费,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续期年审时征收,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两年养犬管理费。

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犬类管理实行扣分制度,每只犬的年度积分共六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实行扣分登记:

(一)噪声扰民并经查证属实的,每次扣一分;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行为之一的,每次扣一分;

(三)不按规定时间年审的,每次扣二分;

(四)有伤人行为的,每次扣三分;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每次扣六分。

年,每扣一分即增加三百元的年审费用;累积扣满六分的,即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取消年个人的养犬资格。

第二十二条开设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向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市公安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进行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应当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委托有资质的民间机构设立犬只留验场所,用以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犬只留验场所的有关开支可从养犬管理费中出取。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犬只留验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二十五条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在七日查找养犬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六条犬只留验场所对接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和必要的治疗。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第二十八条犬只伤害他人时,犬只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及赔偿损失。

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当天将犬只伤人的情况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将犬只就地圈拴,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人检验。

经检验确认为患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立即击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三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对其处以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城区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销售、开办犬类养殖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犬类准养证》、犬牌或者其他养犬证件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一条其它未尽事宜,由各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予以补充。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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