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客运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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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客运合同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裕民二初字第0180号

原告:

梁尚英,女,192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戚桥村刘堰组,未办理身份证,系受害人邓兆艮母亲。

原告:

黄来霞(又名黄乃霞),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为342421*********,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邓兆艮妻子。

原告:

邓启海,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为342401************,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邓兆艮长子。

原告:

邓启江,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为3424011982205201899,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邓兆艮次子。

原告:

邓启俊,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为342401************,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邓兆艮女儿。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周群、张东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黄家俊,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身份证号码为342421************,住六安市裕安区苏埠街道庐州组。

委托代理人:

罗会强,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许正君,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尚英、黄来霞、邓启海、邓启江、邓启俊与被告黄家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启海、邓启江,原告梁尚英、黄来霞、邓启海、邓启江、邓启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群、张东升,被告黄家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会强、许正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亲人邓兆艮长年在青岛务工,2006年国庆节回家为儿子邓启江办理婚事,10月7日欲返回青岛,就从自家门前搭乘被告黄家俊的农用客车到六安,原告邓启海、邓启江将其送上车,并付了车费,自此邓兆艮和被告的客运合同正式成立,并开始履行。

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能尽职尽责将乘客邓兆艮送到目的地,车到戚桥时,被告为了逃避交警查超载叫邓兆艮下车,邓兆艮下车后准备再次上车时,被一辆从霍山开往六安方向的小货车撞倒致死。

案发后,被告驾车逃离,事后我们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故撤诉,现因问题仍未解决,又向法院起诉。

在起诉状中,原告请求法院判决:

1.被告支付邓兆艮的死亡赔偿金169414元,丧葬费7667元,赡养费2196元,抚育费4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233669元。

2.被告赔偿交通费等实际损失6000元。

原告在诉讼期间将上述请求中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29480元,丧葬费变更为8924.5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总赔偿款额为300992.5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邓兆艮于2006年10月7日在苏埠镇戚桥岔路口遇车祸身亡。

2.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邓兆艮遇车祸时是被告乘客,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

3.邓兆艮暂住证,证明邓兆艮在青岛居住满一年以上,应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款。

4.证人王彩凤、叶敏书面证词,证明被告为逃避查超载而致邓兆艮中途下车,邓兆艮在下车时与被告形成客运的合同未履行完毕。

5.《安徽商报》中所刊登案例,佐证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应依法支持。

6.六安市公安局苏埠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邓兆艮在死亡时与被告客运合同未解除。

7.证人鲍大云、鲍远开、黄承飞出庭作证,证明邓兆艮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邓兆艮下车是被告为了逃避查超载而令其下车,邓兆艮在死亡时客运合同未解除。

8.原告户口簿和裕安区法院(2006)裕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邓兆艮与被告没有建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邓兆艮死亡是别人车辆肇事造成,与被告无关,且邓兆艮亲属已得到全面赔偿。

另外,原告本次起诉与第一次起诉的内容前后矛盾。

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亲属邓兆艮是因交通事故而死亡。

2.刑事判决书,证明肇事驾驶员吴中和已向原告赔付5万元精神抚慰金,并受到刑事处罚

3.民事判决书,证明肇事驾驶员吴中和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情况。

4.收条及法院支付涉案标的款凭证,证明原告已领取邓兆艮交通事故赔偿款。

5.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邓兆艮上车未买车票,后又自行下车。

6.被告委托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驾驶的客车没有被查超载。

7.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对本案纠纷在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已申请证人出庭证实被告当日未令乘客下车逃避查超载的事实。

8.撤诉状,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撤诉,且自认自己提交给法院证据没有证明力。

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证人王彩凤进行了调查,作出了调查笔录。

该调查笔录证实了邓兆艮乘车及死亡经过。

经法庭审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认为原告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认为原告证据4中证人未出庭,不具有证据三性,且内容前后矛盾,不具有证明效力;认为原告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证据7中三证人证言不客观,并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证据8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王彩凤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词不具有真实性,法院对王彩凤的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对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被告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影响本案被告履行义务;对被告证据3、4、5无异议,但认为肇事驾驶员和保险公司赔偿不能免除本案被告赔偿义务;对被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7不是合法调取,且证人在这次庭审中没有出庭,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被告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目的不成立;认为法院对证人王彩凤的调查笔录内容与证人王彩凤出具书面证词相互印证,王彩凤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客观真实的。

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证据1、3、8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其主张的证明效力;原告证据2、6虽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具有其主张的证明效力;原告证据5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证据4、7与法院对证人王彩凤所作调查笔录中相互印证内容具有证明效力。

2、被告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被告证据5、6虽然客观真实,但不具有被告主张的证明效力;被告证据7、8只能证明当时案件的审理情况,不具有被告主张的证明效力。

3、证人王彩凤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具有可信性,应予采信。

法院对王彩凤所作调查笔录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

2006年10月7日上午,原告亲属邓兆艮从位于苏埠镇戚桥村刘堰组附近的苏埠至戚桥公路上乘车去六安,搭乘上被告黄家俊驾驶由苏埠开往六安的皖N14486号农用客车,当该车行至当地戚桥西头时,由于车上乘客较多,被告为了逃避前面交警查超载,就要求车上下去几个乘客,于是邓兆艮等乘客就下了车。

随后,该车慢行通过戚桥,并在戚桥东头六佛公路东边停下,等待乘客上下车。

与此同时,邓兆艮下车后就急忙通过戚桥,向停在戚桥东头公路边的皖N14486客车赶往。

邓兆艮就在横穿六佛公路时被吴中和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皖N32476号小货车撞倒致死,正倒在被告农用客车的左前方约2米处。

在此期间,其他下车的乘客都上了车。

被告对此交通事故未予理睬,即驾车离去。

该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

驾驶员吴中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兆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6年11月6日,邓兆艮亲属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肇事驾驶员吴中和、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

该案由本院交通法庭审理,于2007年元月8日作出(2006)裕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邓兆艮死亡损失合计183655元(其中丧葬费7667元、死亡赔偿金169400元、梁尚英赡养费2196元、邓启俊抚养费4392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和吴中和共同赔偿邓兆艮死亡损失80%,即为146925元。

该判决己于2007年3月14日执行完毕。

2007年4月3日,本案五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被告黄家俊,本院立案后转城南法庭审理。

在该案审理期间,五原告以在起诉时没有充分准备,致使证据没有证明力为由,于2007年6月10日申请撤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2008年3月5日,五原告进行本案诉讼,在诉讼期间为寻找证人王彩凤,还申请法院对本案延期审理。

本院还查明以下事实:

1.邓兆艮所乘坐的皖N14486号农用客车系被告黄家俊所有,该车当时是挂户六安市交通汽车客运公司进行公路旅客运输。

五原告在本案之中明确放弃起诉车辆挂户单位,不要求车辆挂户单位承担责任。

2.2006年10月7日上午,邓兆艮在乘被告农用客车时带有旅行箱,并将旅行箱放在车内,但在下车时没有带走旅行箱。

被告在客车到达终点站时发现旅行箱,并委托他人将旅行箱送到六安市公安局苏埠分局。

3.2006年10月7日上午,被告驾车到戚桥东头时,有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警察及警车在戚桥西头附近执勤。

4.邓兆艮系农业户口,在死亡之前已在江苏盐城鸿基公司工作一年多时间,并在青岛市公安局兴城路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

5.邓兆艮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邓兆艮母亲梁尚英、妻子黄来霞、儿子邓启海和邓启江、女儿邓启俊。

其中梁尚英有五个儿女。

梁尚英和邓启俊是农业户口。

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梁尚英79周岁,邓启俊16周岁。

本院认为:

邓兆艮乘坐被告客车是经过被告同意才上车,邓兆艮在上车后即与被告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根据当地农用客车的运输习惯,旅客在上车前不需要预买车票,可以在上车后的途中购买车票,因此不论邓兆艮上车是否购买车票,都不影响本案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形成。

被告作为乘运方应遵守交通运输法规,依法进行公路旅客运输,有义务向旅客告知安全运输应注意事项,并将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

被告未向邓兆艮告知安全运输应注意事项,为了逃避交警查超载,致邓兆艮中途下车,未将邓兆艮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邓兆艮在运输途中应被告要求下车,并在返回客车途中遭其他车辆碰撞死亡,虽然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在履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自身死亡,故无须自行承担责任。

邓兆艮死亡损失虽然主要是肇事驾驶员吴中和侵权行为所致,但与被告违约履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相关联,由于侵权方和违约方并非同一主体,原告在选择侵权诉讼后,在邓兆艮死亡损失未得到全面赔偿的情况下,再进行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其损失已得到赔偿部分,要求被告再行赔偿,与法相悖,不予支持。

因为邓兆艮死亡损失已由原告向肇事驾驶员及保险公司赔偿80%,故本案被告只要对邓兆艮死亡损失中尚未得到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承担邓兆艮死亡损失20%。

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其他损失6000元,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现应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为183655元×20%=36731元,其中:

丧葬费为7667元×20%=1533.4元、死亡赔偿金为169400元×20%=33880元、邓兆艮母亲赡养费为2196元×20%=439.2元、邓兆艮女儿抚养费为4392元×20%=878.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家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尚英、黄来霞、邓启海、邓启江、邓启俊赔偿邓兆艮丧葬费1533.4元,死亡补偿金33880元,合计35413.4元;

二、被告黄家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尚英赡养费439.2元,赔偿原告邓启俊抚养费878.4元,合计1317.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40元,原告梁尚英、黄来霞、邓启海、邓启江、邓启俊共同负担5000元,被告黄家俊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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