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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

太原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

 (2002年12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使用建设部统一监制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收执《房屋共有权证》,两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坚持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登记机关。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总登记。

  第十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来源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四)房屋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第十二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买卖、交换的,提交买卖、交换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合同;

  

(二)赠与、继承、分割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三)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划拨的,提交有关部门划拨文件及移交清单;

  (五)合并的,提交协议书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单位公房出售的,提交房改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改变的;

  (三)因翻建、改建、扩建而结构改变、面积增减等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权利人名称变更,属于法人、其他组织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属于自然人的提交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二)权利人的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改变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或者权利人的书面说明;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提交建设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及时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抵押合同自他项权利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材料;

  (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屋价值的材料。

  第十八条 办理房屋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共有人同意出典的材料;

  

(二)房屋出典合同。

  第十九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房屋被批准拆除或者因其他原因灭失的,提交批准拆除的证件或者灭失的证明;

  

(二)他项权利终止的,提交由他项权利人出据的还款证明及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予以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

  

(一)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二)因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三)当事人权属登记事实依据已被撤销的;

  (四)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注销登记的。

  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做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地报纸上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证。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90日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提出申请。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由权利人(申请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的全称,并提交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证件;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及身份证件。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有关资料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文件的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以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的15日内核准登记,注销并收回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在已发布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被依法查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项范围内的,初始、继承、遗赠等权属登记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一)无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六)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七)相关部门出具的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八)依法不得抵押、出典的其他房屋。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或者代理人。

  第三十三条 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或者限制有证房屋权利的,应当在送达登记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起止时间。

  第三十四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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