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讲义实体部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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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讲义实体部分

《治安管理处罚法》讲义(实体部分)

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将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该法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基础上,结合社会发展形势,补充完善了治安管理处罚制度,在适应打击和惩治违法行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尊重和保障人权,规范和监督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防止滥用权力等方面,均作出了许多新规定。

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来说,与《条例》相比,《处罚法》的修改具有以下三个主要特点:

一是结合社会治安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加了大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删去了一些不符合社会现状的过时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条例》的73种增加到了151种,加重了公安机关的执法任务。

如新增了破坏选举秩序行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行为、强迫劳动行为、诬告陷害行为、故意伤害行为、冲闯警戒带警戒区行为、提供虚假证言行为、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行为等等。

删除的行为有设置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行为、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行为等等。

另外,对于违反交通管理、违反消防管理、违反户口管理等方面的内容,由于有其他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在《处罚法》中没有规定。

处罚范围的扩大,适应了社会生活的变化,这一方面意味着对群众合法权益保护力度的加大,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公安机关及其民警今后将接受大量的治安管理执法任务,工作量将在原来的基础上成倍增加。

此外,对大量新类型治安案件的处理,如扰乱体育比赛等大型活动秩序、手机黄色短信骚扰和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治安案件,由于没有先例可借鉴,增加了执法的难度,需要我们在实践中积极探索、思考。

二是提高了罚款幅度,取消了被处罚人拒绝交纳罚款的规定。

在《条例》中,除了对“黄赌毒”案件可以处最高3000或5000元罚款外,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罚款的最高额仅为200元。

《条例》于1987年开始实施以来,社会经济发展、群众收入和物价水平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原来的罚款标准已经严重不适应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

同时考虑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提高和刑罚中的罚金数额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处罚力度的提高,需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罚款数额加以调整,加大罚款幅度,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

因此,《处罚法》除了基本维持了对“黄赌毒”案件可以处最高3000或5000元罚款的规定外,对于其他大部分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别规定最高可以处200、500、1000元罚款。

《条例》第三十六条还规定,受罚款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处罚法》取消了这一规定。

如果被处罚人拒绝交纳罚款,公安机关除了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将依法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外,最终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申请强制执行。

从当前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状况看,派出所承担办理绝大部分治安案件,有的每天可能要处理几起或十几起治安案件,一年要处理上千起,案件量和工作量都非常大。

作为基层公安机关,实际上难以通过法院的行政诉讼来执行一个标的只有罚款数百元的治安案件,且不说浪费时间和浪费警力,最终还要面临一个执行难的问题。

因此,如果罚款处罚不能够快速有效执行,没有相应地制约措施,那么公安机关及其民警执法的力度和威信将受到严重冲击,给办理案件带来一系列问题和困难。

三是缩小了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将拘留处罚细分为1日至5日,5日至10日,10日至15日三个档次,避免拘留处罚跨度过大,有利于公安机关在适用拘留处罚时,妥善处理自由裁量权。

如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扰乱公共秩序行为

第二十三条

1、几个概念

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分别规定了“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行为”三种违法行为。

这里的“扰乱”既有暴力的,也包括非暴力的。

暴行的扰乱行为主要表现为:

1、砸办公用具、门窗等物品,毁坏文件材料等。

2、纠缠有关工作人员等。

非暴力的扰乱行为主要表现为:

1、起哄、闹事、辱骂。

2、擅自封闭出入通道。

3、占据相关场所和空间。

第二项的“公共场所”除了条文列举的几种外,其他公共场所包括礼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宾馆饭店等供不特定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

第三项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而不包括停在车库内或停留在车站、码头待用的公共交通工具。

2、在认定第一项的“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时,要注意区分单位职工因对内部利益分配、岗位调整等本单位内部问题的处理不满而采取的过激行为。

这些行为虽然带有扰乱单位秩序的性质,但不足以影响单位工作正常进行,或者虽然有一定的影响,但由于事出有因,可以通过说服教育使当事人改正错误、停止过激行为,则属于一般的错误行为,不应处罚。

但如果屡犯不改,经常扰乱单位秩序的,应当依法处罚。

3、第一款第五项的破坏选举秩序行为,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选举时,以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活动,对选举活动造成的影响不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本条的“选举”必须是依法进行的选举活动。

如根据《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活动,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活动,根据《工会法》选举企业工会成员的活动等等。

村委委员会选举工作已经进行多年,在每次选举中都会出现大量的破坏选举行为,但按照《条例》的规定无法处理,已经给选举期间的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

因此《处罚法》新增了破坏选举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4、破坏选举行为与破坏选举罪的区别:

一是二者的情节的轻重和造成的后果不同。

如没有致使选举结果严重违背民意,没有造成重大不良社会、政治影响,则属于违法行为,否则构成破坏选举罪。

二是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包括的选举要比破坏选举罪的选举要广泛。

破坏选举罪中的“选举”仅指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而不包括村民委员会选举和工会选举。

第二十四条

本条所称的“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范围应当是《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范围,即在公园、风景游览区、游乐园、广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俱乐部、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的下列活动:

1、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活动;2、游园、灯会、花会等民间传统活动;3、体育比赛、民间竞技、健身气功等群众性体育活动;4、其他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但不包括展览展销等商品活动、政府组织的庆典等大型活动。

第一款第五项,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行为。

客观表现是“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此项要求行为人必须有不听工作人员制止的行为。

如果向场内投掷杂物,在工作人员制止后即停止该行为,则不构成本行为。

第二款,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

注意问题:

1、本款适用的条件,一是扰乱体育比赛秩序,二是处以拘留处罚,二者缺一不可。

2、可以责令12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也可以不责令。

由公安机关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来决定。

3、只能责令行为人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比赛。

如果在体育场馆外的比赛,则不能禁止观看。

4、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

如因扰乱足球比赛秩序,则只能禁止其观看足球赛,但行为人仍可以进入体育场馆观看篮球、排球等比赛。

第二十五条

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行为。

第一项增加了谎报疫情、警情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

谎报警情的行为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在以前我们一般是按照扰乱单位秩序或者谎报险情予以处罚,定性不是太准确,但又没有更恰当的条款。

[案例]:

3月31日晚,王某给电信公司值班工作人员打电话称:

“明天你们不要上玉了,有人要炸电信公司办公楼。

”值班员接到电话后,马上把情况报告给单位领导,单位领导报案后,公安机关在电信公司办公楼里彻底进行了检查,一无所获。

后经查明:

原来第二天是愚人节,王某和要电信公司开玩笑。

本案中王某明知没有警情,却向有关人员谎报警情,尽管其主观上没有恶意,但其主观上属于明知其行为会引起公共秩序混乱的后果,但认为好玩而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时在客观上也引起了公共秩序的混乱。

应当按照本项规定予以处罚。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

第二项的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一般以邮寄、放置、丢弃等方式将虚假的危险物质置于他人或者公众面前或者生活工作场所周围,引起一定范围内的民众的恐慌。

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是多方面的,有的是为了报复,有的是为了发泄对社会的不满,有的是搞恶作剧等等,无论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

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第三项的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扬言要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并造成一定的后果,如一定范围人群的恐慌。

第二十六条

寻衅滋事行为

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都有一定的暴力、胁迫等方法,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

但二者仍有本质区别,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1、实施地点不同。

“强拿硬要”属寻衅滋事行为的一种,侵害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其行为地点为公共场所,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当众撒野,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拿要他人财物。

抢劫侵害的客体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行为地点多发生在偏僻处所,如乡村小道、无人小巷等,抢劫通常属秘密行为,偶尔发生在公共场所。

2、主观目的不同。

“强拿硬要”的主观故意表现为蓄意生事、寻求刺激、挑衅社会,强拿硬要行为只是寻衅滋事的方式之一,所以,耍弄威风是其主要目的,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属从属目的。

抢劫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来占有他人财物,因此,占有他人财物才是其唯一目的或主要目的。

3、暴力程度不同。

“强拿硬要”一般只有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被害人通常不致有重伤或死亡的危险;抢劫的暴力或威胁行为较强烈,经常有凶器,被害人一般无法反抗,反抗则有重伤或死亡的危险。

4、占有财物的目标数额不同。

“强拿硬要”一般只是“小拿小要”,有时能获得更多财物而无意获取;抢劫则以最大限度地获取财物为目标,作案现场能获得的财物一般不会主动放弃。

5、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看,“强拿硬要”作案人可能与被害人认识,也可能不认识;即使不认识,被害人通过了解,多数情况下也可以了解到行为人的身份。

抢劫的行为人与被害人则一般是陌生人,被害人通常无法得知行为人的情况。

通过以上几点,可以区分寻衅滋事与抢劫的区别。

寻衅滋事行为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就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1、几个概念:

“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领域的计算机系统以外的计算机系统,如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不涉及尖端科学的计算机系统。

第一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

其中的“侵入”是指未取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合法授权,通过计算机终端访问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进行数据截收的行为。

破坏计算机系统硬件的行为不构成本行为,如将计算机的网线割断,将计算机主机砸坏等。

2、第一项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行为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

一是侵入的对象不同。

后者侵入的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前者侵入的是这三种以外的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是前者要造成一定的危害才能构成,后者是行为犯,只要非法侵入就构成犯罪。

妨害公共安全行为

第三十条

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行为

1、“违反国家规定”,既包括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包括各部委发布的部门规章、通告等规定性文件的规定,如《传染病防治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关于加强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以及今年春节前国务院刚出台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等。

2、注意:

不管是在危险物质的哪个环节,只要妨害了公共安全,给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危险,公安机关就有责任和义务予以处罚。

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环节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即安全生产局)进行管理,但是如果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妨害了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同样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3、本行为与相关犯罪行为的界限:

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于爆炸物品,非法制造、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以及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构成犯罪;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属于违法行为。

对于毒鼠强等剧毒物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或者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属于违法行为。

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害物质过程中,因过失发生重大事故,死亡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构成犯罪;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属于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行为

1、几个概念:

枪支:

包括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如手枪、步枪等各种军用枪支,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钢珠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等。

弩:

利用弹簧装置发射箭头、钢球的器具,一般用于狩猎,杀伤力较强,可以致人重伤或死亡。

管制刀具:

根据公安部1983年发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管制刀具包括匕首、三棱刀、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

根据公安部1994年《关于管制刀具范围的批复》,无弹簧但有自锁装置的单刃、双刃刀和形似匕首但长度超过匕首的单刃、双刃刀等,属于管制刀具的范围。

但个人携带的水果刀、少数民族因生活习惯在本地区佩带的刀具,不属于管制刀具。

我们应该认识到,国务院取消管制刀具的有关审批项目,是对行政管理方式的改革,公安机关依照人民警察法对管制刀具进行管理的职责没有改变,而且作为对管制刀具进行管理的依据《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没有废止,对管制刀具实行管理的持有和使用管制刀具主体限定制度、禁止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交通工具制度和非法持有管制刀具必须自动送交公安机关制度等仍然有效,公安机关应当继续执行。

2、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根据司法解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

1、携带枪支、手榴弹的;2、携带爆炸装置的;3、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00克以上或烟火药1千克以上、雷管20枚以上,导火索、导爆索20米以上的;或者携带数量虽未达到以上标准,但拒不交出的;4、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依照本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案例]:

胡某是某派出所民警,也是一名球迷。

一天,因急着去市体育场看足球赛,忘了将随身携带的配发的手枪放入派出所枪柜,而抱着侥幸的心理进体育场,被入场处的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

胡某非法在不得携带枪支的公共场所携带,可以构成本项行为,可以视情节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1、电网的有关规定:

电网是用金属线连接的,可以通电流的拦设物。

一般用来防盗、防逃,但如果安装、使用不当,可能会危害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伤亡事故和火灾事故。

安装电网是一些特殊单位的要求,如重要军事设施、重要厂矿、监狱等。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不得随意安装和使用。

1983年水利电力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严禁在农村安装电网的通告》规定,凡安装电网者,必须将安装地点、理由,并附有安装电网的四邻距离图,以及使用电压等级和采取的预防触电措施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安装。

还规定,严禁社队企业、作坊安装电网护厂防盗防窃;严禁用电网捕鱼、狩猎、捕鼠等。

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是指行为人在安装、使用电网时,违反国家对电网安装、使用的安全规定,如地网须安设内、外刺线护网,其高度不得低于一米五;电网四周明显处,应设置白底红字警示牌,支柱上隔适当距离,须安装红色警灯;等等。

行为人只要违反规定安装、使用电网,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第三项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行为。

此种行为侵犯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即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和公共安全,其中公共安全是主要的,因此将此种违法行为放在妨害公共安全行为这一节。

同样,如果盗窃、损毁井盖等公用设施,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不管其价值是否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都可以构成犯罪,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目前我国已有这样的判例。

[案例]:

山东省威海市的姜某、王某盗窃了一家医院门口的3个窨井盖。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将两人抓获后,经价格鉴定,3个窨井盖价值1100元,达到了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公安机关依法对姜某和王某处以刑事拘留。

移送起到检察机关后,检察院认为,姜某、王某明知盗窃道路上的窨井盖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仍结伙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

同时,姜某、王某偷盗窨井盖的路段位于医院门口,人员流动量很大,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更是显而易见。

姜某和王某的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均已触犯《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检察院遂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二人提起公诉。

另外,在苏州、新疆等地,也均出现过这样的案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行为

1、本条的行为客观上主要表现为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的危险。

“有关规定”,包括有关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具体表现为:

1、未经许可,擅自举办的;2、超过核准人数的;3、场地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如场地建筑不坚固,有发生倒塌坠毁的可能的;各种电线、线路老化,可能引发火灾的;4、消防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如灭火器超过使用期限;没有按照规定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通道和紧急通道被占用,一旦发生事故,消防车不能开进,人员无法逃离现场;5、没有制订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2、举办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审批机关:

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三千人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许可;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许可;跨地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许可。

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许可。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行为

1、本行为的主体为社会公众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

“社会公众场所”主要包括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歌舞厅、桑拿按摩房、茶馆、酒吧、网吧等。

“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对场所有直接管理责任的管理人员,如饭店经理、网吧的负责人等,一般的管理人员不能作为本行为的责任主体。

2、本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

违反安全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

这三个条件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即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

要防止因告知不当、处罚的前置条件不充分,影响处罚的效力。

3、旅馆的安全规定: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3条:

“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娱乐场所的安全规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8条:

“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并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29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防火措施,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30条:

“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网吧的安全规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4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2、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3、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4、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5、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行为

第四十条

1、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行为。

第一项中的恐怖表演:

指有关凶杀、暴力的表演,如表演碎尸万段、刀劈活人、大卸人体组织等。

残忍表演:

指对人的身体进行残酷折磨的表演,如吞宝剑、吞铁球、人吃活蛇、汽车过人、油锤贯顶、铁钉刺鼻等。

这些行为严重摧残了未成年人、残疾人的身心健康,侵犯了他们的人身权利。

2、强迫劳动行为。

第二项中的暴力:

指用殴打、体罚、捆绑、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对人身实施打击和强制的行为。

威胁:

指以扬言伤害、禁团、没收押金、集资款等方式相要挟,迫使满足其劳动要求的行为。

实践中注意:

对发生了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到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下采取上述手段强迫劳动的,不构成本行为。

与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区别:

一是只有强迫劳动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如强迫职工劳动致使职工受伤、患病或者多次强迫职工劳动的,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是强迫的对象不同,前者可以是强迫任何人劳动,而后者只能是强迫职工劳动。

三是强迫的方法不同。

前者的方法包括暴力、威胁等方法,而后者强迫的方法仅限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

[案例]:

李某系一私营企业的厂长,在八月份,由于订单多,李某怕影响合同,遂规定:

每名工人每天必须加班三至五小时,且周末不休息。

工人不满,派代表和李某交涉,李某大怒:

“加班有加班费,还有什么怨言!

”并宣布:

从现在起,所有工人一律不准走出厂区,完成订单后才能回家。

同时,李某又派了几人进行监工。

后有工人报警。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就是采取限制工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劳动,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根据本项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3、第三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

以下情形不构成本行为:

1、人民群众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犯罪嫌疑人、通缉在案的犯罪嫌疑人、越狱逃跑的罪犯或者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扭送到司法机关的;2、为防止精神病患者行凶伤人而将其暂时隔离的;3、实行正当防卫而将犯罪嫌疑人暂时捆绑并押送司法机关的。

非法拘禁罪的构成:

1、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2、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时间较长的;3、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清神失常或自杀的;4、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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