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货物运输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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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货物运输法

关于国际货物运输法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有自己的优势,具有运量达、运费低、安全、便利之特点。

在全球货物运输总量中,占有重要地位。

在这一章,我们主要讲解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介绍一下:

国际航空运输、铁路运输、多式联运。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有3种:

一种是班轮运输,另一种是租船运输,还有一种是光船租船。

租船运输,适用于运送大批货物。

班轮运输是指班轮定期行驶在规定航线和在固定港口停泊,可以承运杂货和不同货主交运的货物。

班轮运输合同的法律制度是海上运输法的基础。

我们重点讲班轮运输的法律制度。

光船租船,光船租船合同是指,船舶所有人保留船舶所有权,将船舶的占有权转移给船舶租赁人,由租船人雇用船长、船员,管理船舶的一种合同。

从本质上讲,航次租船合同与定期租船合同属于运输合同,光船租船合同属于财产租赁合同。

(一)提单的含性质、作用、种类。

1、什么是提单。

(1)概念。

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

或者,提单是托运人向承人托运货物,在货物装船后,或在承运人收到货物后,由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的,证明收到提单上载明的货物,承诺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的凭证。

(2)内容。

提单尚没有统一格式,通常是一张纸,正面内容是:

(1)船舶之船名及国籍

(2)承运人名称

(3)装运地和目的地,或运输路线

(4)托运人名称由托运人填写

(5)收货人名称

(6)货物名称、标志、包装、件数、重量或体积

(7)运费和应当付给承运人的其它费用

(8)提单签发日期、地点、份数由承运人填写

(9)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的签字

注意:

(1)前9项由托运人填写,由于填写失误造成的损失,引起的货物灭失或损害,托运人负责赔偿承运人。

(2)承运人如果怀疑货物与提单内容不符,可以在提单上批注。

(3)后3项由承运人填写。

(4)提单一式三份,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增减。

承运人凭其中一份交货之后,其余提单一律作废。

背面内容是:

运输条款,主要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2、提单的作用。

(1)提单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提单本身不是运输合同,真正的运输合同是托运人与货方最初签发的订舱单或托运单,上面列明所要托运货物的基本情况,运输条件,若提单内容与订舱单中双方约定不一致,应以订舱单的事先约定为准,前者优先适用。

在提单没有转让,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当事人没有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提单中的条款,或补充提单的条款。

但是,提单一经托运人背书,转让给收货人,提单就成为承运人与提单受让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而不仅是合同证据。

承运人不得提出相反证据对抗提单受让人。

(2)提单是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接管货物的证据。

提单正面描述货物的品种、数量、规格,表明承运人已经按照这些描述情况收到了货物,承运人有义务按提单之描述向收货人交货。

在提单转让后,承运人不得提出与提单记载情况不同的证据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货物装船时,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货物表面状况不良,例如,破包、锈损,船方有权在提单上作不良批注以保护自己之权利,货方对与批注内容有关的货损无权向承运人索赔。

由于银行不接受不清洁提单,承运人签发不清洁提单对托运人相当不利,为换取清洁提单,避免船方作不良批注,托运人往往向承运人出具保证,保证在承运人被收货人索赔时,赔偿承运人因签发清洁提单所遭受的损失,但是,保证不能对抗收货人,收货人对于货物可向承运人索赔。

(3)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物权凭证。

提单是货物权利的代表,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向承运人要求提取货物。

提单所代表的物权凭证是无因的,不论提单持有人是否合法取得了货物所有权,是否为货物真正所有人,只要持有提单,就有提货权。

从承运人角度看,它只能把货物交给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否则,若是把货物交给没有正本提单的人,承运人将冒巨大风险。

一旦第三人以正本提单要求提货,主张对货物的权利,,承运人必须赔偿全部损失,而不能享受海牙规则对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

3、提单种类。

只谈几种主要的。

(1)以货物是否装船分为:

①已装船提单(ShippedB/L或onBoardB/L)

指在货物装船以后,承运人签发的载明船名及装船日期的提单;

②收货待运提单(ReceivedforshipmentB/L)。

主要适用于集装箱运输,承运人在收取货物以后,实际装船之前签发的表明货物已收管待运的提单。

(2)以提单上是否有批注分为

①清洁提单(CleanB/L)

指单据上无明显地声明货物及(或)包装有缺陷的附加条文或批注;

②不清洁提单(UncleanB/L或FoulB/L)

指附有不良批注的提单,如“包装不固”、“破包”、“沾有油污”。

这种提单表明,货物是在表明状况不良的条件下装船的,在卸货时,如果由此造成损失,可以减免承运人的责任。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可以接受者外,银行拒绝接受不清洁提单。

此外,不清洁提单也难于作为物权凭证自由转让。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银行或买方或提单的受让人只接受已装船清洁提单。

(3)按收货人抬头分为:

①记名提单(StraigB/L)

记名提单指托运人指定特定人为收货人的提单,例如“交某公司”。

这种提单不能通过背书方式转让,它只能按照债权转让方式转移,故也称作“不可转让提单”。

它有几个特定:

A安全性。

遗失后不会被冒领。

B缺乏流通性。

银行不愿意接受它为议付货款的单据。

C记名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少用。

一般在运送贵重物品、援助物资、展览品时用。

②不记名提单(OpenB/L)

不记名提单指托运人不具体指定收货人,在收货人一栏只填写“交与持票人”(Tobearer)字样,故又称作“空白提单”。

这种提单不经背书即可转让,手续简单,凡持票人均可提取货物。

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因风险太大而很少使用。

③指示提单(OrderB/L)。

指示提单是指:

A、托运人在收货人栏内填写“凭指示”(Toorder),叫做“空白抬头空白指示提单”,它虽然没有指明指示人是谁,实际是凭托运人指示,由托运人背书才能转让。

B、或托运人在收货人栏内填写“凭某人指示”(Toorderof…)字样,又叫做凭特定人提单。

记名指示提单是指包括凭托运人、收货人、银行的指示提货和交货。

指示提单通过背书可以转让,故又称“可转让提单”。

在国际贸易中得到普遍使用。

(4)按运输方式分类,可以分为:

①直达提单

②海上联运提单

(5)按经营运输方式不同分类,可以分为:

①班轮提单

②租船项下提单

4、提单的转让及流通性。

提单是物权凭证,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让。

提单持有人通过转让提单,来转让货物所有权和运输中的权利义务,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

这加快了资金和货物的流转速度。

(1)提单转让条件。

①填写收货人。

根据是填写“交与持票人”(Tobearer)字样,填写“凭指示”(Toorder),还是填写“凭某人指示”(Toorderof…)字样,决定提单的性质,是否能转让,如何转让。

②出让人(assignor)与受让人(assignee)是否转让了货物所有权,取决于出让人的意图。

可以转让所有权,也可以把提单交给银行作为借款抵押,也可以是交给目的港代理人代收货物。

(2)提单转让方式。

①记名提单。

不可转让。

前面提到过,不说了。

②不记名提单。

仅凭交付提单,就产生转让法律效力。

③指示提单。

有提单持有人背书后,再交与受让人,就产生转让法律效力。

如果提单持有人背书时,仅仅签名,不写受让人,这就是空白背书(endorsementinblank),法律效力如不记名提单,仅凭交付就可以再度转让。

如果提单持有人背书时,不仅仅签名,还写受让人名字,这就是特定背书(Specialendorsement),它必须经受背书人背书才能再转让。

(3)提单与汇票在流通性上的区别。

①法律上把提单叫作单据(Document),提单流通性小。

法律上把汇票叫作票据(Instrument),汇票流通性大。

②提单的受让人不像汇票的正当持票人,享有优于前手背书人的权利。

例如:

如果一个人,用欺诈手段取得一份可转让提单,并把它背书转让给一个善意的、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受让人,则该受让人不能因此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不能以此对抗真正所有人。

相反,如果汇票流通过程中,发生这种情况,则汇票的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将受到保护,他将有权享有汇票上的一切权利。

所以,有人说提单仅仅具有“准可转让性质”

如果一个善意受让人不能取得货物所有权,承运人又是凭提单交货的,交货以后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

法律一般认为:

如果承运人对提单流通过程中发生的情况不知情,承运人凭单交货后,就已经履行了义务,货物真正所有人不能要求承运人对此承担责任。

如果在交货前,发现提单持有人与第三人同时对货物主张所有权,承运人可以把货物提存,让是否通过诉讼来确定权利。

(二)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和免责。

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基本国际公约是《关于提单法规统一化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其最重要的内容是规定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责任和免责。

自1924年制定以来,经久不衰。

我国制定海商法时,吸收了其中的内容。

1、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1)使船舶适航的责任。

要求:

a.在开航前与开航时船舶适用于航行;

b.船员的配备、船舶装备和供应适当;

c.船舶要适合货物的安全运送和保管;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内容,与此一致:

第四十七条,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所谓适行性(Seaworthiness)是指:

①船舶必须在设计、结构、条件和设备诸方面经受得起航行中的一般风险。

②配备合格、健康的船长和合格、足够的船员,船舶航行所需要的各种设备必须齐全,燃料、淡水、食品、必须充足,使船舶能够安全到达目的地。

③适于载货(Cargoworthiness),就是适于接受、保管、运输货物。

比如,船舱打扫清洁,是否需要检疫、消毒,是否需要冷藏设备,温度是否合适,比如,冷藏船要适于安全的运输货物。

如果承运人没有尽到责任,货物遭受损失,承运人应该负责赔偿。

(2)妥善保管货物的责任。

妥善保管货物的责任,承运人应当谨慎地装载、搬运、配送、保管、照料货物、卸载货物。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内容,与此一致:

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具体责任如下:

①适当和谨慎地装载。

对装卸工疏忽和过失造成的损失负责,一般适用“钩至钩”(fromtackletotackle)原则。

②适当和谨慎地搬运。

③适当和谨慎地积载。

根据货物的品种、重量、性质、包装之不同,妥善进行堆放。

如怕热、怕熏、易碎。

④适当和谨慎地运送货物。

⑤适当和谨慎地保管和照料货物。

⑥适当和谨慎地卸载。

如遇到罢工、战争、封锁,船舶无法进入目的港,船长有权把船驶入附近安全港,然后通知收货人,可以认为承运人已经履行了义务。

(3)按照约定的或习惯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禁止绕航)。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内容,与此一致:

第四十九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的规定的行为。

2、承运人的免责。

海牙规则列举了许多项承运人可以免责的情况,经常被引用的是:

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其他所受雇人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的过失免责,这是开先例的过错免责,海牙规则因此被称为“不完全的过失免责制”。

海牙规则第四条规定,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坏,都不负责:

(1)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

例如,操作上的错误或判断上的失误,发生触礁、搁浅、碰撞。

这些与疏忽照料货物不一样。

但是,如果一个行为是针对船舶本身的,也影响到货物,这行为仍然属于管理船舶的行为,可以免责。

(2)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除外。

如果火灾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不能免责。

可以免责的如:

船员疏忽引起火灾,货物自然引起火灾。

(3)海上或其它能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

例如:

恶劣气候、狂风巨浪、海啸、冰冻,可以免责。

如果船舶在开航时不适航,不能经受一般风险,即使遇到海难,也不能免责。

注意:

不包括陆地上可能发生的风险。

货物被老鼠咬坏,不属于海难范围,不能免责。

(4)天灾。

(5)战争行为。

(6)公敌行为。

(7)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留或管制,或依法扣押。

(8)检疫限制。

(9)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

由于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承运人可以免责。

例如:

托运人提供的货物标志、件数、数量、重量不正确,未将危险品性质通知承运人。

(10)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厂停止或限制工作。

(11)暴动和骚乱。

(12)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因为救助遇难船舶,致使货物受损,可以免责。

(13)由于货物的固有缺点、性质或缺陷引起的体积或重量亏损,或任何其它灭失或损坏。

(14)包装不善。

(15)唛头不清或不当。

(16)虽克尽职责亦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

如前所述,这与适航性有关。

潜在缺点是指,一个合格的专业人员,以一般应有的注意,不能发现的缺点。

(17)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它任何原因;但是要求引用这条免责利益的人应负责举证,证明有关的灭失或损坏既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亦非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本条可以称为“杂项除外条款”(Catch-allexception),类似我国的“其他”,凡不属于以上16项的,可以包括在这里。

例如:

锈损、舱内凝露、管道破裂、机器损坏。

注意:

①引用本条,即17条,要求免责时,必须举证。

证明本人、雇员、代理人没有过失或疏忽。

②如果援引前16条,要求免责时,只需要证明确实发生了免责事故,承运人就可以据此要求免责,不需要证明本人、雇员、代理人没有过失或疏忽。

只有在货主提承运人出本人、雇员、代理人有过失或疏忽时,承运人才需要证明本人、雇员、代理人没有过失或疏忽。

3、关于免责演变。

(1)海牙规则的许多原则都是对承运人有利的。

其中承运人免责事项,大部分没有贯彻“有过失就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现在看来,是不合理的。

这是由于过去航海技术落后,远洋运输风险很大,所以,给承运人许多保护。

(2)现在,技术先进了,如果继续让承运人享受对雇员的疏忽或过失免责的权利,缺乏合理依据。

终于,在汉堡规则中,确立了,以过失来确定赔偿责任的原则。

(3)按照汉堡规则,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承运人本人、雇员、代理人没有过失或疏忽,否则,承运人就应该对货物的灭失、损害、延迟交货负责。

(4)在火灾问题上,汉堡规则让步了。

因火灾造成货损时,汉堡规则要求货主证明承运人本人、雇员、代理人有过失或疏忽,才能使承运人对此承担责任。

4、承运人的责任期限。

(1)海牙规则规定,“货物运输是指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的一段期间。

”意思是承运人在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的一段期间才承担责任。

这对承运人是有利的,因为,承运人在码头接货以后,到装船以前还有一段时间,同时,承运人在目的港卸货以后,到交货给收货人以前,也还有一段时间,这2段时间没有人承担责任,或者说,承运人根据海牙规则是不承担责任的。

(2)1978年汉堡规则将此改为:

“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在装货港,在运输途中以及在卸货港,货物在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

(3)我国海商法将承运人责任分为2类。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①可见,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②同时,对于散装货,在码头期间的责任,允许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托运人之义务。

1、提供货物。

①按时提供约定的货物至指定地点。

②在提单上写明品名、标志、号码、件数、重量、装运港、目的港、收货人。

③办托出港手续。

2、支付运费。

支付运费有几种办法:

①预付运费:

开航前由托运人支付。

依照惯例,预付运费者,不论货物灭失与否,承运人不退运费。

②到付运费:

目的港交货时,由收货人支付。

货物不到,承运人无权收费。

货物到港,全额付费,即使货物受损,也不能减付,否则承运人有权留置货物。

③比例运费:

按实际运送货物的里程与全程之比计算运费。

一般在船舶中途遇险,放弃原航线时采用。

这需要双方协商。

(四)索赔与诉讼。

1、索赔。

1、海牙规则第3条,“在将货物移交给根据运输合同有权收货的人之前或当时,除非在卸货港将货物的灭失和损害的一般情况,已用书面通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则这种移交应作为承运人已按照提单规定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如果灭失或损坏不明显,则这种通知应于交付货物之日起的3天内提交。

  如果货物状况在收受时已经进行联合检验或检查,就无须再提交书面通知。

2、汉堡规则将3天该为15天。

3、如果收货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通知,也不会丧失索赔权,但是必须承担举证责任。

4、对于延迟交货造成的损失,收货人必须在60天以内书面通知承运人,否则承运人不予赔偿。

5、我国海商法规定,货物灭失或显而易见的损失,在7天内,集装箱货物在15天以内向承运人提交通知,否则是为已经按提单交货。

对于延迟交货造成的损失,收货人也必须在60天以内书面通知承运人,否则承运人不予赔偿。

2、诉讼。

关于诉讼时效,海牙规则规定,除非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1年内提出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免除对灭失或损害所负的一切责任。

汉堡规则改为2年。

我国海商法规定为1年。

(五)关于提单的三个国际公约。

1、发展过程。

关于提单的三个国际公约是《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

1、在19世纪中叶,船公司所签发的提单列举大量免责事项,形成了“除了收取费用,对所承运的货物,几乎不负任何责任”的状况,引起了代表货方利益的商界的不满。

2、1893年,美国国会通过哈特法,规定了承运人承担的最低责任,把承运人的过失分为管货过失和管船过失,在有2种过失的情况下,提单中免责条款无效。

3、1921年国际法协会在海牙召开会议制定海牙规则,1924年,布鲁塞尔会议上对其作了一些修改,正式定名为《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通称为1924年海牙规则,1931年生效。

目前有87个成员国。

海牙规则还是侧重保护船东利益。

4、1968年在布鲁塞尔制定了《修订统一提单法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简称“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作了小的修改。

该议定书影响不大。

5、由于发展中国家的斗争和要求,1978年联合国贸易会议主持制定了《汉堡规则》,全称为《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该公约在有20个国家批准后一年届满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目前已有20个缔约国,1992年11月1日生效。

2、关于《汉堡规则》。

《汉堡规则》按照船方和货方合理分担风险的原则,适当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使双方权利义务趋于平等。

《汉堡规则》修改了《海牙规则》,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

《海牙规则》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签发的一切提单。

《汉堡规则》在此基础上扩大其适用范围,规定:

装货港在一缔约国内;

预订的卸货港或实际的卸货港在一缔约国内;

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它单据是在缔约国内签发;

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它单据规定,公约的各项规定或使其生效的国内立法,约束该提单;

依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如果该提单约束承运人和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

(2)承运人责任起讫。

从《海牙规则》规定的,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扩展为承运人在装货港接管货物时起至卸货港货交收货人为止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整个期间。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海上运输实践中一直采用《海牙规则》规定的责任起讫时间。

新颁布的《海商法》作了新的规定,对集装箱货物和非集装箱货物的运输加以区分,并在承运人承担责任上分别作出规定:

对于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其责任期间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对于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由双方协议决定之。

这样,对非集装箱货物适用《海牙规则》,而对集装箱货物承运人的责任起讫适用《汉堡规则》

请见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3)赔偿责任。

《汉堡规则》把《海牙规则》中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改为承运人的推定完全过失责任制。

即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及代理人和所雇佣人员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对在其掌管期间因货物灭失、损坏及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4)货物。

《海牙规则》中货物的概念不包括舱面货物和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及活动物。

《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只有与托运人达成协议或符合特定的贸易习惯或为法规或条例要求时,才能在舱面载运货物,否则要对舱面货物发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对于活动物,只要承运人证明是按托运人对该动物作出的指示办事,则对动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造成的损失视为运输固有的特殊风险而不承担责任。

我国《海商法》中也规定了与之相类似的内容。

(5)赔偿金额。

《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的规定提高到每件或其它装运单位835计算单位或相当于毛重每公斤2.5计算单位的金额,以较高者为准。

所谓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对于延迟交货,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延迟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运输合同中规定的应付运费金额。

(6)保函。

《汉堡规则》将保函合法化。

规定托运人为取得清洁提单向承运人出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但对提单受让人包括任何收货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无效。

在发生诈欺的情况下(无论是托运人或者承运人),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能享受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利益。

(7)索赔与诉讼时效。

《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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