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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

 

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

全生产方针,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重的原则,加强和

规范安全培训工作,提高矿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

法》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

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

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以及《**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

(试行)》、《***企业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细

则》、《**省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实施细则》

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从业人员以及外施工、实习人员的安全培训

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教育培训是实现安全生产的重要基础工

作,必须按照“统一标准、强制培训、分级管理、教考分

离、考核发证”的原则,对全体从业人员进行有计划和经常

性的安全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率 100%、持证上岗

率 100%、必知必会率合格率 100%。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

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是安全培训的第一责任人,要成立以

第一责任人为组长的安全培训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

公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

工作制度。

第五条 应当进行全员培训的人员包括:

生产经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特种

设备作业人员、危险化学品作业人员和其他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

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

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严禁上岗作业。

第六条 安全监察科是本单位安全培训的业务管理部

门,在矿的领导下,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计划、监督、指

导和考核,并会同财务部门负责安全培训费用的使用管

理。

第七条 ***科负责矿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本单位自主安

全培训计划、以及各类应急安全培训的实施工作。

矿各区队、车间、班组,负责本单位安全培训的实施

工作。

第八条 安全培训经费必须足额提取,专款专用。

第二节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九条 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一)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内蒙古自

治区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并取得国家规定的矿长资格证

书及其他必备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

时间及每年再培训时间,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安全培训主管

部门规定学时执行。

(三)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定的具备二级以上资

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

后,由内蒙古自治区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的安

全资格证书。

第十条 矿其他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

训。

(一)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管

理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

任职。

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

间不得少于 24 学时。

(二)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可的具备相应

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

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颁发安全资格证书。

(三)矿山救护管理人员(包括工程技术人员)需依

据《矿山救护规程》,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内蒙古自治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组织培训、考核发证。

第三节 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一)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

特种作业操作证(IC 卡)后,方可上岗作业。

(二)必须在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三级及以

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三)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

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

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以及其他特种作业人员,

由矿安全监察局会同地方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安全培训计

划,指定培训机构培训,由政府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另有规定时,从

其规定。

第十三条 矿各单位的班组长,按照年度安全培训计划

由相应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

第四节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从事煤矿井下作业的其他人员(含矿山救护

队员),在内蒙古自治区议定的四级及以上煤矿安全培训机

构进行培训,颁发《安全工作资格证》。

初次领证(包括领新证)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4 学时。

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

人员由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行业特点组织培训,由当地具

有资质的培训机构颁发《安全工作资格证》。

从事生产作业、生产管理及相关岗位的其他从业人员

初次领证(包括换新证)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小时,每年

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4 学时;其他岗位从业人员初次领证

(包括换新证)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36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

间不得少于 12 学时。

第十六条 新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一)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协

议工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经过厂(矿)、车间(区、

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考核合格,保证其具备本岗

位必知必会、安全操作、职业危险防治、自救互救以及应

急处置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二)生产经营单位新工从安全培训按照***矿《关于

进一步加强新工人安全技术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三)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队按照规定进行安

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 2 个月

后,方可单独上岗。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或离

岗一年以上(特种作业人员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时,

应当重新接车间(区、队)和班组的安全培训,经考试合

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培训时间按第十六条第 2 款的规定

执行。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技术、新工艺或使用新

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

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应以本单位安全生产应

具备的基本安全知识、本岗位的“必知必会”安全知识、安全

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生产作业规程、危险有

害因素辨识、事故应急处理、职业危害防治以及相应的实

践操作训练等为主要培训内容,努力提高安全操作技能,

不断强化安全生产责任意识。

第五节 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由

矿安全监察部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培

训,组织人员到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能化

安全培训计划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

生产培训计划,组织人员到指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其他从业人员(包括新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

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就以自主安全培训为主,

积极开展“四五级”安全培训,确保安全培训的经常性、针对

性、实效性。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必

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

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

单位年度工作规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六节 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矿安全培训机构根据资质对从业人员实施

安全培训,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专职,并根据培训规模和任

务,配备足够数量的符合相应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

师。

第二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安全培训任务

四级及其他安全培训中心,必须完成本单位规定送培

以外工种的安全培训任务,并根据本单位全员安全培训计

划开展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机构或人力资源

管理部门,对本单位所有工种、人员及培训情况进行精确

统计,建立、健全全员安全培训档案,每人一档,实行微

机管理。

安全培训档案要根据人员的培训、增减和工作变

动等情况及时进行更新的、调整。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不断加大

第七节 安全培训教师

第二十九条 安全培训教师队伍实行专、兼结合,通过

选拔、招聘、培训、考核,组建专业设置合理、人员符合

要求的安全培训教师队伍,建立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档

案,加强对安全培训教师的培训、考核及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安全培训教师必须具有相应的学历和技术职

称,不少于三年以上现场工作经验,热爱安全培训工作,

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教学和现场实习调研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安全培训教师除按国家规定进行专门培

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外,生产经营单

位每年要为安全培训教师的现场实践、外出进修创造条

件。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均有为从

业人员安全培训进行授课、技术指导的义务,应接受安全

培训机构或安全培训管理部门的聘请,承担相应的安全培

训授课任务,同时享受相应的授课津贴。

第三十三条 矿建立安全培训兼职教师人才库,不断优

化安全培训教师资源。

第八节 安全培训教学管理与学员考核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的教学管理和学员考核工作要规

范化。

培训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安全

培训的教学管理和学员考核工作。

安全监察处要加强对安

全培训教学和学员考核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培训质

量。

第三十五条 安全培训必须坚持理念联系实际,采取课

堂讲述、电化教学、实验教学、实训操作相结合的方法,

坚持课堂教学与现场教学相结合。

特别要加强安全意识、安

全技能的培训,提高实际应用能力。

第三十六条 开设各类安全培训班,必须有授课计划、

教材、教师、教案和实验、实训手段,理念课程必须使用多

媒体课件教学。

第三十七 学员培训后的考核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教

考分离、统一标准、分级负责”的原则,认真做好安全培训

的结业考试、考核工作,保证安全培训工作规范有序。

属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考核的培训班,由地方政府

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发证。

第三十八条 安全培训的结业和办证工作

(一)培训班结束后,安全培训机构要及时将学员有

关信息反馈到学员所在单位。

(二)培训班结束后,经考核合格的学员,培训部门

必须及时半相应操作证(资格证)办理完毕发给学员:

1.属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考核的培训班,要在十五日内办理

完毕。

2.属企业内部进行考核的培训班,要在考核合格后一周内办

理完毕。

第九节 安全培训的计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安全培训计划编制

(一)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于每年的的 11 月 20 日

前,按有关规定要求向矿报送下年度安全培训需求计划

(注明初、复训),经矿安全监察部、人力资源部审查、汇

总各生产经营单位培训计划后,共同研究制定矿全年的安

全培训计划,报请矿领导审查,经批准后下发。

(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的自主安全培训

计划,并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将下年度自主安全培训计

划报矿安全监察部备案。

第四十条 安全培训计划的管理

(一)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矿下达的安全培训计

划,按计划及时组织人员参加培训;

(二)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全员培训的实施意见,认

真落实本单位的全员安全培训计划。

(三)安全监察处要将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的落实

情况纳入安全监察范围,加强管理,确保各类人员培训计

划落实到位;

(四)安全监察处对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计划

落实情况进行重点监察;

(五)第季度末,矿将安全培训落实情况(书面情况

和电子材料)报矿安全监察部,由矿汇总后报***矿安全监察

局;

(六)矿至少每月应对本单位全员持证情况进行一次摸底

统计;

第十节 安全培训的计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安全培训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

足部分由安全费用补充。

第四十二条 矿的安全培训经费使用范围:

本单位所有

人员的安全培训费用、安全培训急需或特殊的办公用品购

置费用、低值易耗的教学装备购置费用、教材购置(含教

材开发)费用、文印费用、办证费用、讲课酬金、监考费

用、交通费用以及用于改善办学条件的费用支出等。

第十一节 监督与考核

第四十三条 ***矿对各单位的安全培训考核,依据《***

安全培训工作检查考评办法》的要求进行。

同时,在日常

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依据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煤矿企业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细则》的有关

规定,由***矿安全监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 2 万元以

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安全

培训工作所需资金不能保证的;

(二)未成立以第一责任人为组长的安全培训领导小

组及办公室,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安全办公会议议事内

容的;

(三)未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未取得相应岗位、工

种“安全新(操作)证书“上岗作业或持无效证件上岗作业

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组织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特

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对新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并

且未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 2 个月单独上岗作业

的;

(六)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七)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和承担

安全培训费用的;

(八)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九)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十)安全培训费用没有做到专款专用的;

(十一)安全培训机构或安全培训管理部门,在安全

培训及安全培训考试、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

的。

第四十四条 脱产培训的职工,在培训期间除不享受特

殊津贴外,享受本人原工资和福利待遇;考试合格者发本

单位(区队、车间)、本工种的平均奖金,培训后考核不合

格者由各送培单位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安全监察部对不按培训计划输送学员的单

位,依据***矿《安全生产经济量化考核办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节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矿、矿及煤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是指对煤矿生产经营和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

决策权的人员。

包括:

***矿、矿和其他从事煤炭生产的有

限责任矿、股份有限矿的董事长、总经理,各煤矿矿长、

企业法定代表人(包括实际投资控股人)。

第四十七条 ***矿、矿及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包括:

分管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副董事长、副

总经理、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

各级安监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工作售货员;从事安全生产

管理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部

门负责人;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等安全生产

区、科、队等负责人及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

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

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 各类人员安全培训内容按照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法律、法

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或与国家规定、上级文件

相抵触的,以国家规定、上级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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