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的几个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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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摘要:

《司法说明》第88条的合法性与科学性值得质疑;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依据应包括法院的准予执行裁定书与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错列时法院应视具体情形推定被执行人违法或爱惜其合法信任;强制方法的适用应顾及大体人权的保障,等等。

  关键词:

非诉;行政执行;问题

  自2000年3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实施以来,咱们发觉,大量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进入司法执行程序以后,面临许多《说明》无法解决或存在争议比较大的问题。

本文试就其中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

  一、行政机关无合法理由超期对发生法律效劳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法院不予受理的遗留问题

  依照《说明》第8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超期申请的,除有合法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在实践中,咱们持续碰着行政机关无合法理由超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例如某市土地治理部门对某甲作出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决定,某甲期满既不履行行政决定确信的义务,在法按期限内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土地治理部门也没有在规定的180日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不能向法院说明超期的合法理由。

现在,咱们尽管依据《说明》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可是遗留给咱们的问题是,违章建筑应该如何处置?

若是违章建筑不能因为行政机关超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过错而变成合法的建筑,那么,行政机关可否撤销法院裁定不予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从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咱们以为,《说明》第28条关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加以规定是不是适合本身就值得推敲。

因为,那个地址涉及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就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若是最高人民法院仅就有关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裁判文书的事项作出规定,那么属其分内之事)的权限划分问题,若是由法院通过司法说明关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期限加以规定,确实有助于增进行政机关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保护行政效率。

但这种做法不仅限制了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权,扩大了法院自身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而且有违法之嫌疑,因为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应由法律来规定。

  退一步讲,若是《说明》有权作出第88条如此的合理规定,那么违章建筑也不能因行政机关无合法理由超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必然成为合法建筑。

咱们以为,法律应当追究怠于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只有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后,上级行政机关才有权为爱惜公共利益而依法行使所享有的救济程序(复议和诉讼程序)之外的撤销权,撤销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从头作出拆除违章建筑的决定。

但撤销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遵循行政行为撤销的规那么,若是撤销所带来的利益大于不撤销所爱惜的利益的,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够撤销,不然不得撤销。

若是撤销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关于自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从头作出拆除违章建筑决按时止,相对人因信任行政机关不强制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取得的利益应当给予爱惜,相对人(不限于违法行为人)因行政机关从头作出的拆违决定所带来的信任利益损失应当由行政机关给予补偿。

  二、执行依据问题

  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行政审判庭必需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确实是不是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据此,有人以为,裁定书只是对程序性问题作出的处置,不是一种实体性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只是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

而还有观点以为,裁定书是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就具有司法执行的性质,行政行为延伸至司法行为后,原先的行政治理相对人确实是司法执行程序上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受到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司法裁定书是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依据。

那么,行政审判庭作出的裁定准予执行的司法文书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到底应如何明白得?

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书和具体的行政法律文书之间究竟是什么样的关系呢?

  咱们以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存在偏颇。

相反,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依据只能是受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书约束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受具体行政行为约束的准予执行裁定书。

因为,除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能够自行强制执行之外,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力是通过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的分权与互动来实现的,单有任何一方的行为都无法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强制实现。

依照《说明》第93条、第9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行政审判庭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种审查不是程序性审查,而是实质性审查。

尽管这种实质性审查没有行政诉讼中的实质审查严格,但这种审查涉及对具体行政行为是不是存在明显违法的问题的处置,法院必需对明显缺乏事实依照的,或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或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法院必需在这一范围内向被执行人承担责任(若是法院关于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的,法院应当对因错误执行给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补偿责任)。

犹如证据规那么不是简单的程序问题或实体问题一样,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书已经不是简单地对程序问题的处置,它还包括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是存在“明显缺乏违法事实依照”或“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等实体问题的处置。

因此,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依据是受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书约束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受具体行政行为约束的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书。

任何一方要变更执行内容的,都应征求对方的同意。

将具体行政行为或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书孤立地作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依据都是错误的。

  另一个问题是,若是依法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而法院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书,那么行政机关可否再由自己自行强制执行?

对此,有同志以为,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强制执行。

咱们以为,关于依法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而言,一旦选择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途径,就必需受到法院裁判的约束(尽管这种裁判不是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作出的)。

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书包括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违法问题的确认,具有拘谨力。

因此,基于合法性原那么,为保护公共利益,不宜再许诺行政机关对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自行加以执行。

  三、被执行人错列的问题

  众所周知,被执行主体必需是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但实践中,常常显现被执行人被错列的情形。

这种情形的显现主若是因为行政机关依照某些书面证据例如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船舶执照中记载的法人代表或衡宇的产权人而确信被执行人所引发。

例如,某工程在建设施工期间,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运输沙石的任务承包给30名个体司机,并在晚上运输沙石。

后来行政机关发觉掉在街道上的沙石严峻阻碍了道路的通行和城市的市容。

行政机关依照现场状况认定沙石属于该建设工程在施工进程中产生的,因此对建设工程承包人作出了责令恢恢复状、罚款2万元的处置决定。

被惩罚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既没有在法按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拒绝履行惩罚决定。

据此,行政机关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在强制执行进程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以为沙石是由承包沙石运输的司机某甲因开快车而丢下的。

现在,法院应当如何处置?

类似的例子有,父亲将自己所有的衡宇给儿子居住,但儿子在居住进程中未经行政机关批准就在其父亲所有衡宇上擅自建造厨房,现在行政机关向衡宇所有权人作出责令拆除违章建筑的决定,相对人拒绝履行行政决定确信的义务,行政机关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执行进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父亲提出异议,以为违章建筑是其儿子搭建的,现在,法院可否直接变更被执行人?

  咱们以为,从理论上讲,若是在法院审查时期异议人能够举证排除,并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是由利用人实施的,那么应当认定行政机关惩罚对象错误而裁定不予执行。

若是法院已经作出了准予执行的裁定书,但在执行进程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且能举证证明违法行为人是由利用人实施的,现在法院不宜直接变更被执行人,而应当撤销原裁定,建议行政机关从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这种做法从现行理论看是成立的,但行政执法的本钱(由行政机关查明所有的事实)显然比较高,无益于保护公共利益。

考虑到错列的被执行人和正确的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后者老是利用前者提供的条件和机遇进行违法活动),法律有必要设立推定规那么,以减轻行政机关的举证负担,即为民事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施加必然的社会义务:

所有权人若是不能举证证明违法行为不是由他人所为,那么法律推定违法行为乃所有权人(例如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法人代表、衡宇产权人和建设单位等)所为,由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法律设立推定的目的,在于阻碍举证责任的分派,主张推定的一方当事人不需要对推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反对推定的一方当事人必需就推定事实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如此,通过推定规那么的设立,能够有效弥补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负举证责任规定的缺点,将行政执法本钱尽可能降低到最低限度。

  另外,被执行人因无权批准的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予以批准而实施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惩罚后,在实际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该如何处置?

有些法院在程序上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并建议行政机关另行处置的做法是不是适合?

咱们以为,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法律制裁的仅仅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人,而不论其实施违法行为的缘故如何,也没有将越权主体的批准行为作为其免责的事由,因此,法院继续予以执行的做法是无可厚非的。

但是,问题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免责事由的做法是不是适合。

实践中,许多行政机关面临上述情形时,就不对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予以惩罚,例如村委会未经行政机关批准就擅自将150亩集体土地以每亩6万元的价钱转让给外商,外商在该土地上进行投资,兴修厂房。

厂房建成后,尽管外商的行为属于非法占地,但实践中土地治理部门一样不对外商进行惩罚,而是责令其补办手续。

土地治理部门的这种做法尽管是与法律相违抗的,但却有必然的合理性。

因为,作为投资者,他没有义务了解所有人村委会(治理必然范围内的公共事务)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自己的土地是不是合法的问题,相反映由所有人村委会对转让集体土地行为之合法性承担责任。

一样,关于相对人因行政机关越权行使行政职权予以批准而实施违法行为的,因为相对人没有义务明白行政机关批准行为的合法性,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而实施的行为,就不该受到法律制裁,相反映由越权实施批准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题是,在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进程中,法院针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应该如何从程序上进行处置?

咱们以为,必需考虑相对人的信任利益是不是值得爱惜。

若是需要爱惜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行为之合法性的信任,相对人就不该该承担法律责任,法院能够在程序上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并建议行政机关另行处置(这需要由《行政惩罚法》或《行政诉讼法》作出明文规定)。

因为,从本质上讲,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本源于一个行政机关侵犯了另一个行政机关的批准权限,这是一个组织法上的问题,应该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或机关诉讼程序(我国尚没有成立)来追究越权者的行政法律责任。

至于,当越权批准的主体是全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时,例如党委、居委会等,那么越权批准行为可否成为违法行为实施者之免责事由,咱们以为是一个需要慎重加以考虑的问题,有待继续探讨。

  四、了案方式问题

  在进入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显现了某种特殊事由,使得强制执行无法继续或继续进行没成心义和必要,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看成出终结执行的行政裁定。

可是终结执行的事由在《行政诉讼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以致实践中一些法院随意采取终结执行的裁定形式,并依照《说明》第63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只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异议三种类型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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