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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下

所有权下

  然而,专注于“物”一词的含义显然不会使我们得知,哪些被保护的利益是包含于所有权之内的。

当立法者或法院认为一项利益可转让或可继承时,他们会将其物化,并并称其可被拥有,或称其是财产。

(当他们觉得有必要做些改变时)他们不会因为以前确信一项利益符合“物”的适当定义,从而(继续)说它可被拥有,因而是物。

对“物”的研究似乎在错误的轨道上逐渐消亡了搁浅了。

  一个更有希望的方法,是对可拥有之物进行分类。

一个明显的分类,是将其分为物质性客体和非物质性客体(即无体物)。

在某一学派看来,上述分类非常重要,因为只有有体物才能真正被拥有;而在另一别的学派看来,上述分类毫不重要,因为我们应总是谈及总是说对物质性客体拥有权利,而不是拥有物质性客体本身;这样,我们就会记住,物质性客体的所有权与无形的权利的所有权之间的相似之处。

  上述两学派都偏离了日常的和法律的用法(layandlegalusage),其合理性都尚需证明。

前者无需评论不值得赞同。

我们只需考虑一下“拥有”土地和“拥有”(有)地役权的区别就够了。

前者第一个解是释为对物质性客体的所有权,后者第二个则是指对无形体之物的所有权。

然而其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在各方面都十分相似;两者都包含了一项排除他人干涉或妨碍特定有体物的权利-初看之下,这项权利似乎能将对物质性客体的所有权和对无形体之物的所有权区分开来。

确实,当我们分析要求权请求权(claims)时,可以发现,在某些情形下,要么不存在排除他人的权利,要么不存在将他人从特定有体物排除掉的权利。

  版权即为一种要求权请求权的例子。

它涉及到防止他人未经允许出版某人书面作品的权利,以及因此它是一种排除他人的权利;但该权利并不牵涉到一个特定有体物,如一本书。

它涉及到所有具有某种特征的-即作为上述作品的复本的-物质性客体。

还有,禁止有害使用的标准要件标准权利是否可直接适用于版权尚不清楚:

另一方面,还要须发现,在版权中,是否还存在着更有说服力的、其他更有说服力的和其他所有权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的相似的地方性。

因此可以说,相对于物质性客体及存在于其上的利益而言,所有权的观念,是在延伸以及更弱化的意义上,应用于版权的。

到期债务和其他无形财产诉讼动产代表了另一种要求权请求权的例子。

这里,要求权请求权是要求履行一些积极的行为。

这里不涉及到排除他人的权利,并且象在版权的情形下,不会出现产生有害使用的问题。

另一方面,可转让性(指现今的现代诉讼)和可继承性等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确实适用于无形财产动产。

因此无形财产诉讼动产的所有权应在比版权更弱化的意义上去理解。

因此,比起将所有物区分为有体物和无形体之物,更有用的分类可能是将其区分为物质性客体和,对物质性客体的权利,要求权请求权,以及客体和要求权请求权的集合。

稍加扩展之后,我们就得到下面的清单:

  

(1)物质性客体和物质性客体之上的利益;

  

(2)要求权请求权和要求权请求权上的利益;

  (3)物质性客体、要求权请求权或两者的固定集合物;

  (4)物质性客体、要求权请求权或两者的可变集合物;

  (5)基金。

  无须多加说明,我们即可从该清单中看出,“要求权请求权”应被理解为不包括下列要求权请求权:

,即相当于物质性客体上之利益的要求权请求权。

引入固定和可变集合物对于涵盖不动产和企业所有权等是有必要的,它们或在某一时间点-如某人死亡之日-得到固定(固定集合物),或在不时地进行变化,如夫妻共有财产制(incommunityofproperty)下形成的、配偶对共有不动产的“所有权”的情形。

“基金”就是物、要求权请求权或两者之集合的货币等价物。

基金所有权在二十世纪变得十分重要,这已经是老生常谈了。

随着这一发展,所有权概念已有了新的变化;这种变化根植于这一观念:

即对物的可变集合进行拥有的观念。

  物的可变集合能够象特定物一样被拥有和管理,然而为便利起见,集合物上的部分利益次要利益以及对集合物的要求权请求权,并未被解释为(为避免特定物从集合物中分离)授予持有人以经营管理权或安全保障权。

这种要求权请求权实质上是对基金的收入和(或)资本的要求权请求权,该基金的价值会产生变动,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由变动的物品组成的。

它们是对基金的要求权请求权,而非对物品的要求权请求权;它们完全可脱离甩开观念上的可分物不管,以及完全可甩开对单个物品的管理。

现代世界有很多例子,都说明财产所有权可存于可变集合物或基金之上。

就前者而言,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已婚妻子的利益即是为一其显例。

她对共同财产没有经营管理的权力,其要求权请求权仅限于婚姻解散时的共同财产集合中的所有物品。

另一例是非自治社团公司团体的成员对社团资产的所有权。

后者的最好例子是股份所有权、对信托基金以及浮动抵押(floatingcharges)担保上的利益的所有权:

所有德国法上的财产共同共有所有权的情况都属于这一类。

  相对于前面所讨论的简单要求权请求权而言,这种对集合物和基金的要求权请求权,与对物质性客体上的之利益的所有权之间,的相似性更少。

占有、管理以及禁止有害使用等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即使可以适用的话,也仅能粗略地大致得以适用。

在这里,可转让性、可继承性、收益权以及(有时)处分权利依然存在。

在持有财产的各种形式中,由于对集合物和基金的要求权请求权目前在经济上具有十分突出的重要性,我们也许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所有物的特征或者说所有权的特征已发生了变化。

我认为,我们没有理由喜欢一种说法而忽略不是另一种说法;我们的研究已经表明揭示了我们开始时所猜测的,即所有权的观念和所有物的观念是相互依赖的这一观点,而这正是我们开始时所怀疑的。

我们不能只接受将所有权限于物质性客体的术语,而只能作这种理解:

对于不同种类的所有物,所有权的含义在适用时会产生特一定的转换。

  还有另外一种观点值得考虑:

即认为所有物总应该被说成是一种权利。

这无疑是一个奇怪的观点,因为,“拥有”通常涉及对某物“具有某种一定的权利”。

如果我们因此用“对一根钢笔拥有某些权利”来替代“拥有一根钢笔”,那么似乎可得出结论:

即我们可正确地说,该所有人对钢笔上的某些权利拥有某些权利;但又为何要在权利的第二次序就停下来呢?

  当然,这个观点的好处是可以对抗一种思维习惯,这种思维习惯总是只想到对物、尤其是物质性客体的所有权,似乎所有权只是存在于人和物之间的关系中,而不存在于所有权人和他人之间的关系中。

但是如果总是说拥有权利而不说拥有物,则可能会加倍地引起误导。

正如我们所看到的,所有权不仅仅是一束权利,因为把物说成一束权利无助于我们理解我们所处的这个社会。

其次,总是把所有物和所有人结合在一起的习惯用法远非毫无意义;只要存在排除他人的权利,在权利持有人和物之间就确实(法律上)存在特殊关系,这是一个合理的标记方式。

  二财产权资格

  一个法律制度,仅仅承认人们拥有物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还应当有一些规则,来规定所有权如何取得、如何消灭,以及对物的要求权请求权之间本身(interse)的序列。

这就使我们面对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这一观念。

“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这个单词主要有两种含义。

首先第一,它指的是一个人若要取得对物的要求权请求权,所必须满足的事实条件。

在此意义上,交付、登记、扣押、因死亡而发生的继承都可能成为对财产所有权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资格”。

此时,“财产权资格”的含义也可用“取得方式”或“丧失方式”来表达也有“财产权资格”的意义;但因此这里,我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一词。

  这第二种意义就是,对某物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是可有效对抗一般人(尽管并非必然是每个人)的对某物的的、可有效对抗一般他人(尽管并非必然是每个人)的占有的要求权请求权。

当然,在通常的法律用法上,“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一词所牵涉到的远不止这些;例如,它暗含着利益持有人的转让权力,以及该项利益的可继承性。

然而对于当前的讨论而言,我赋予“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以狭义的用法,就已经足够了。

  显然,只要某物可以被占有,则每个所有人对他的所有物都有一个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即使该物不可以被占有,也会存在有对该物的在先或在后的要求权请求权(如诉讼中的动产),此时所有人就将拥有这种要求权请求权。

同样明确的是,若干人可能会对同一物享有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因此在某些法律制度下,纯粹的占有人比后来的占有人享有更优越的占有权,如果后者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不是源自于先前占有人的话。

在这种法律制度下,取得占有被认为是取得占有权的一种方式,并可有效对抗一般人,而不仅仅对抗是侵入者(trespasser)或侵占者。

因此,这里也可能产生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优先性问题。

初看起来在这里,这里有一点不是特别清楚,即:

“所有人”这一称呼是否只应给予在所有可能的要求权请求权人中拥有最优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那个人(这里的财产权是有效的财产权),或者在此情形下,我们是否应当谈论按照一定顺序排列的、同一物的两个或多个“所有权人”。

  取得方式

  很显然,取得方式因制度之不同而不同。

经常有人认为,通过对取得占有的条件进行研究,可弄清占有的概念;但是,在研究所有权时,能否同样的程序也能被很有成效地适用同样程序?

霍姆斯遵循了关于法律概念分析的一般理论,用这种方式研究了这个问题,但所得到的不过是取得方式的清单。

另一方面,一些作者希望证明所有权制度是一项公平的制度,;尽管将全体人(除了所有权人)排除在所有物之外是显然是不公正的,但他们认为,尽管存在各种各样派生的取得方式(derivativeacquisition),实际上仅有一种原始的取得方式,也就是取得占有。

他们进一步声称,取得或制造某物所耗费的劳动,使取得人可正当地拥有该物、、对抗后来的要求权请求权人,并将该物移转给其他人。

  除了其他不足之处外,这种观点当然也不符合实在法。

在南非,土地不能经由先占有取得,而只能(除了一些无关紧要的例外)通过政府特许、法令或三十年的时效取得。

真实的情形是,取得方式(不论其是原始的还是派生的)都有很多,而且各种各样;诸如“他是所有权人”这样的表述,其作用之一,就是从不同的事实状态中准确地得出相似的法律结论。

  因此,如果我们要为这一问题(即为何某特定人应被认为拥有某特定物)寻求道德理由,则对于不同的取得方式,我们需要不同的理由;派生的取得方式和原始取得方式一样,都需要证明其合理性。

实际上,有很好的理由来回答,为什么应当承认最常见的原始取得方式(制造和取得)和派生取得方式(同意和债务)。

如果这些在道德上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我们就已经证明了一项法律制度采纳某些取得方式的合理性;我们尚未找到的是所有权制度的合理性。

当然我并不想暗示说,我们什么也找不到。

丧失方式一旦承认了派生取得方式,则也必须承认丧失或消灭方式。

当丧失是由于前所有权人的同意或由于其所负的债务时,这并不存在什么困难;但如果法律制度承认(许多法律制度都是这样的)因时间的经过而取得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或阻断在先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可能性,或者承认(如在英国土地法中)仅因擅自占据(squatting)或剥夺(dispossessing)当前持有者的简单行为而取得符合上述定义(尽管不尽完善)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可能性,就会碰上很大的困难。

  在这些种情形下,后来的取得可能会导致或剥夺先手的权利,或创设第二项并存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

在后面这一种情况下,两个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可能继续无期限地共存下去,或者第一项财产权可能因时间的经过而无效或不再具有强制执行力了。

  一项或多项财产权资格

  区分法律制度的一个方便的标准,就是根据它们允许存在的独立财产权资格的数量。

这里,的“独立”是指“不具有共同的来源”。

  在最简单的制度体系中,只可能存在单一的独立财产权资格财产权。

这种体系制度可称为单一财产权资格制。

在这种制度下,如果A拥有对一物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那么除非经由对A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剥夺程序,B就不能取得该物上的独立财产权资格财产权。

每个物都只有一个“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之根源”,当前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最终都能追溯到那个来源上。

  单一财产权资格制在某些方面固然简单,但它有可能使利益本应受到保护的人得不到保护。

它不规定对物的上要求权请求权的分级体系;它认为只有一种要求权请求权值得保护并可对抗一般他人,而对其他要求权请求权则无承认之必要,除非保护占有人免受擅自侵入者或驱逐者的侵害,但我们可以看到,这一事实本身并不给予占有人以财产权资格财产权。

如果在单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下,未经前所有权人同意就难以取得财产权资格财产权,那么单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的运转可能是保守的;或者,如果未经前所有权人同意就可轻易取得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或许其运转可能就是“积极的”,并有利于并对于企业,甚至有利于盗窃罪强盗而言,都较为有利。

  初看之下,古典罗马法很类似于“积极”的单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而查士丁尼的法律则类似于“保守”的单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因为后者延长了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或剥夺前所有权人权利的期间。

但经过深入研究之后,罗马法制度似乎自始至终都是保守的;盗窃者或侵入者以及其后继者从来不会受到偏爱,因为任何人都不能以盗窃或以武力攫取的方式取得物品,该物品的所有权人永远不会在违背他的意愿的情形下失去所有权。

  也许有人认为,将罗马法视为实质上的单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的观点,不符合法定法定所有权和衡平所有权之间的区分。

但这种看法只有在涉及到“可取消的”衡平所有权人时才是正确的。

在衡平所有权为不可取消时,法定的和衡平的“所有权人”都不拥有独立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

古罗马执政官所创设(praetorian)的“衡平”所有权人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源于法定所有权人。

两者的分离是分割所有权的一种情形,而不是独立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情形。

通过取得时效方式取得财产的诚信占有人也同样有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此即“衡平”所有权的一种,这种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只有真正的所有权人才能取消;这也许是罗马法中的单一对于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的唯一例外。

当取得时效的期间较短时,这种例外没有什么重要性;经过一两年后仍然只有一个单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

而随着期间增加,这个例外的重要性也随之增加。

罗马法坚持上因此认为,在此情形下,只有一个所有权。

  在单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下,确定真实所有权人的一种方法就是追溯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至原始取得人。

然而,特别是对于土地,这几乎是不可行的。

救济可能基于实体规则,也可能基于程序规则。

一项创设了具有剥夺效果的取得方式的实体规则可能会符合此种要求,尤其是在期间相当短的情况下。

在法国法中发现了一种剥夺权利的无情方式,其中,“对动产的占有即相当于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这一法谚被解释为:

如果货物的保管人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将货物交付于他人,他就因此而剥夺了寄托人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后者只能通过起诉来要求保管人赔偿损失。

在罗马法中,鉴于假如规定盗窃或暴力攫取会阻碍构成了对物取得权利的障碍这一规则,那么理论上就有必要将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追溯至其原始起源,以了解该财产权是否为“缺陷恶行”(vice)所影响。

如果举证证明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难度,如哈格利夫斯(Hargreaves)所断言的,成为拒绝采纳所有权这一术语的理由,那么,如果,那么其观点既适用于英国法,也应同样有力地适用于罗马法和现代民法。

  实践中,在建基于罗马法之上的现代法律制度中,证据规则有助于克服一些实际困难。

占有,除非另有其他解释,被认为是所有权的证明;而且比起后来的、独立的占有来,在先的占有被认为是更好的所有权证明。

产权登记实际上是对这种顺序的一种证明机制。

在大多数法律制度下,登记并没有剥夺权利的效果;登记可因真实所有权人(或在复数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下,比进行登记的所有人拥有更佳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人)的存在而被矫正。

登记只是仅仅使人们可以轻易无困难地了解到谁是推定的所有权人。

我们可以拿复数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和单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进行对比。

我们已经看到,通过一个不产生权利剥夺效果的程序、在未经当前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取得产权,其可能性是存在的。

这些制度既有可能表现为“保守”的形式,也有可能表现为“积极”的形式。

在前种情形下,在先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不定期地或者在很长时间内会地继续有效。

而在后种重情形下,权利或救济在相对较短的期间内即被阻断。

另外,如果盗窃者或侵入者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得到了承认,那么这种制度就因此成为更“积极”的。

就土地和动产而言,英国法制度属于把土地和动产均视为复数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之列。

就土地而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过去可以,现在也可以不经先前所有权人同意,而仅仅经由侵夺或侵占而取得。

中世纪法律的一项原则是侵夺者可经根据事实本身(ipsofacto)取得世袭地产,尽管是一项带有侵权性质的地产。

“并非任一完全地产权(feesimple)都是合法的,因为侵占者、侵夺者、侵入者、纂篡夺者(usurper)等都有完全地产权,但它不是一块合法的地产”。

在现代法中,不利于现时持有者的强占似乎赋予侵入者或侵占者一项完全地产权;尽管有沃兹滋沃斯持的不同意见,但每一时效占有取得(相反占有)都仍然是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来源,虽然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会因抛弃而消灭。

  这种轻松的取得方式和单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是相符的。

因而在早期土地法中,侵占可产生一种剥夺权利的效果;被侵占者仅拥有一项进入权,该权利而且还可能会被收费,并且是不可转让的。

自从十九世纪改革以来,被侵占者或其现代的替代者可以在生前或死亡时转让其利益,该利益并且可以将该项权利会传给遗传给其遗产管理人自己的继承人(personalrepresentatives)。

因此,如枚梅伽利和韦德所言,如果S对O实施了侵占,S的占有即给予他所有权的全部权利和权力:

S实际上就拥有了一项合法的地产,一项现时占有的完全地产权。

但O在其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因时效经过而消灭失之前,也具有这些权利。

在同一块土地上具有两个或多个相反的两项财产权资格财产权(estates),这讲起来并不荒谬,因为它们的效力是相对的。

  那么,如果S和O都享有完全地产权,我们是否该说两者都是土地所有权人呢?

或者我们是否应该称当前占有人S为唯一所有权人,但同时说这种所有权可以被剥夺?

或者,既然O的要求权请求权最终具有优先性,我们是否应该说O才是单独所有人呢?

我们不能指望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有一个清晰的标准。

然而,除了防止权利剥夺的安全保障权外,S拥有所有权的一切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而O除了无法进行现时的占有和享用外,也拥有一切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

因此我们更有理由把他们视为独立的所有权人,而不是分享单个的、分裂的所有权的人。

  另一方面,有人可能认为,面对这种困惑,最好根本就不要在英国法中说什么土地所有权。

这种看法忽略了很多简单的情形,这些情形中只有一个完全地产保有人,不存在任何竞争性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

哈格利夫斯就反对在英国土地法中谈论“所有权”,他所基于的事实是:

在追索土地之诉中,原告只需证明他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优于被告就行,而无需证明他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是所有可能存在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中最优先的。

现在,复数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必须具备一些规则,以使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持有人能够恢复占有,并且对各竞争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持有人之间的优先顺序作出规定。

因此,在该制度下,就没有任何程序上的需要,来为拥有最优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之人提供特别救济(例如要求回复物权之诉)。

最优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持有人可以利用一般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持有人可享有的救济。

这项制度的要点在于,除非他人证明了更优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否则只要证明有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就够了。

但是,如果规定了优先顺序,则当然某个人必须具有最优先的顺序;较优权利就是最大权利。

那么是否至少最大权利持有人就必然确定不会被否认其作为享有所有者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呢?

不过,然而,如果他要求占有土地,则对他来说,证明他拥有最大权利虽然总是充分条件,但永远不是必要条件。

由于其规定的时效期间相对较短,并且承认侵占者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英国的土地法展示为了一种规制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高度“积极”的制度。

社会学家可能会从中发现日耳曼民族在入侵不列颠时遗留的习俗(mores);但因为十二年的时效期间是现代的发明,所以,这项制度在以前并不总是象现在这么“积极”的。

  关于动产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英国法也是属于复数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的。

然而,尚不能确定的是,是否除了可非与后来的侵权者相对抗外,盗窃者都能取得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因此,动产的规则在某些方面不如土地的规则规制来得“积极”。

但权利剥夺既可通过时效而发生,也可因某种合意的处分(市场公开销售,代理工厂销售(salesbyfactors))而发生。

《货物买卖法》(SaleofGoodsAct)清晰地区分了两种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持有人:

可赋予货物以有效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持有人,以及次要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持有人。

只有前者才能通过买卖方式有效处分货物。

因此,我们没有必要说,货物有一个以上的独立所有权人。

  根据上面所述,似乎复数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比单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更灵活,尽管不一定比后者更“积极”。

这两种规制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不同方式之间的区别,经常被解释为不同所有权观念之间的区别。

我认为这是错误的。

这两种制度下的所有权地位之间的唯一重要的区别是程序性的:

即,在诉讼中,什么是需要证明的。

但原告是否必须证明他是所有权人,与所有权应是什么东西,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

  三  分割所有权

  因篇幅的限制,只能对分割所有权的主体和因分割而产生的部分作简要的评述。

从历史上看,将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分割成两块或更多的,这种样做法是有很多原因的。

实际上,就历史而言,“分割”的隐喻可能会误导人,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完全所有权就是由这些部分构成的,而非相反之则不这样。

因此,可转让的、可继承的、不可取消的完全地产权,是由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封地不动产租赁权演化而来的,而且受制于繁重大量的附属于土地保有(tenure)附带的权利义务条件。

  但从其社会功能来看,分割所有权的种种情形主要分成两类。

其中,许多分割所有权是为了使物理上的物、集合物或者更近时代的基金保持完整,以让该资产在一定期限内服务于一定的家庭、企业[43]或组织。

在这一类的分割中包括一些财产上的共存利益,如共同联合租赁(jointtenancy)*共有财产、,按份共有财产租赁,共同所有权(co-ownership),、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上的利益,和非法人组织成员对组织财产的利益;还包括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如独资企业(单体法人,corporationssole)、财团基金、国家、,合股份公司(jointstockcompanies)等。

其次,分割通过将经营管理与收益的取得、和/或资本的处分相割离,分割也有利于实现可能是出于专业化的目的;受益人获得对财产计进行专业化管理的好处,但也有风险。

这一类分割包括信托、地产荷兰式管理、和公司法人。

这些制度中的大部分已被专家学者们细致研究过。

其中有些人对于一些法律工作者(这些法律工作者只接受这样一个规则:

即每一个物上都必定有一个,而且只能有一个独立的“所有权人”)提出了质疑。

例如,我们应当称“衡平所有权”呢还是称“衡平利益”呢?

要回答这些问题,归纳是没有用的。

如果语境的重点是收益权,我们可能倾向于称“衡平所有权”;如果重点在于转让的权力,那么只有普通法上财产权的持有人才可被称为所有权人。

  然而,有一种制度设计,以前主要被是用于在一定期限内为家庭保持财物或资金的,但目前还没有人对之进行应有的仔细分析。

这就是地产制度设计(thedeviceofestate)。

它的创造性被有些人夸大,被另一些人贬低。

就其成熟形式而言,它使得物上的无数继受利益都具备了现时的可转让性,但这些利益中没有一个完全地产权。

显然,这些利益中只有一个可以因占有而于现时取得。

它还进一步规定了一些超过生存期限出生前范围的有限利益的设定,例如限定继承的地产权(estatestail)。

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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