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纽马克的翻译理论视角分析电影片名的翻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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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纽马克的翻译理论主要包括语义翻译和交际翻译,以及文本类型说,这为电影片名翻译提供了新的视角。

本文以纽马克翻译理论为基础,通过举例分析,得出电影片名翻译要根据不同的电影类型选择翻译方法,而且要体现电影片名翻译的基本原则。

论文关键词:

语义翻译;交际翻译;文本类型;电影片名翻译基本原则纽马克的翻译理论可以概括为两个主要方面,即语义翻译和交际翻译,这是他对现代翻译理论研究的一大贡献。

语义翻译重在传达原文的语义内容,而交际翻译则重在读者的理解和反应。

纽马克认为,在翻译中具体采用哪一种翻译方法还必须考虑不同的文本类型。

而影片名作为电影的灵魂,它的具体译法关乎到电影的成功。

纽马克的翻译理论为电影片名翻译提供了新的理论视角,那么对一个特定的影片名到底是采用语义翻译还是交际翻译,成为这篇文章的焦点。

本文以纽马克的翻译理论为基础,通过具体实例分析得出,译者应根据不同的电影类型来确定采用哪种翻译方法,同时还要兼顾电影片名翻译的信息、文化、商业和审美价值原则。

一、纽马克翻译理论要旨

(一)语义翻译和交际翻译为了避免直译和意译的冲突,纽马克提出了两个新的概念,也就是他翻译理论的核心,即语义翻译和交际翻译。

“我在翻译方面仅仅提出这两种方法,这两种方法对任何文本来说都合适。

在交际翻译中,翻译者用目标文本来表达和源语同样的效果;在语义翻译中,翻译者在目标文本句法结构和语义方面允许的范围内,来表现源语言的真正语境意义”(许欧等,2011:

73)。

纽马克这两个概念的提出,扩展了千百年来翻译界存在的直译与意译概念之争,为翻译研究指明了新的思路和方向。

语义翻译试图尽可能地在目的语的语义和句法结构所允许的范围内,提供一种忠实于原文的精确的译文,尽可能准确地再现原作上下文的意义。

语义翻译重视的是原文的形式和原作者的原意,而不是目的语语境及其表达方式,更不是要把译文变为目的语文化情境中之物。

语义翻译通常适用于文学、科技文献和其它视原文语言与内容同等重要的语篇体裁。

(Neark,2001:

39)交际翻译努力使译文对目的语读者所产生的效果与原文对源语读者所产生的效果相同。

交际翻译的重点是根据目的语的语言、文化和语用方式传递信息,使译文不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语言形式上都能为读者所接受,而不是尽量忠实地复制原文的文字。

译者在交际翻译中有较大的自由度去解释原文,调整文体,排除歧义,甚至是修正原作者的错误。

通常采用交际翻译的文体类型包括新闻报道、教科书、公共告示和其它很多非文学作品。

(二)文本类型说纽马克指出,在翻译中具体采用语义翻译还是交际翻译应考虑不同的文本类型。

根据内容的差异,纽马克将文本分为四类(Neark,1981:

45-69):

1、表达功能:

突出文本作者及文本本身,这种功能的文本纯文学文本或艺术性较高的文学作品。

如:

自传,信件,小说,诗歌等。

2、信息功能:

旨在传递信息,知识,意见等。

文本的重心为其内容和主题。

如:

教科书,学术论文,报纸、杂志等。

3、呼唤功能:

通过说服文本读者或接受者采取某种行动,从行为上对文本做出反应。

如:

使用说明,指示,商业广告等。

4、美感功能:

就是通过精心构思的文本,兼顾受众的审美情趣,给受众以美好的享受。

在纽马克看来,表达功能型的文本应采用语义翻译,而信息功能型,呼唤功能型以及美感功能型的文本应采用交际翻译(吴雪萍,2010:

89)。

电影片名作为浓缩了的电影语言,它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影片的号召力。

作为一种专有名词,它是编剧精心构思的产物,既能高度概括影片的主题或内容,又能强烈激发读者的观看欲望。

它的表达功能就是通过片名来突出影片的主要内容,直接揭示主题。

它的信息功能就是通过片名,将影片的内容简练的传达给观众,使观众可以更好的理解原片的思想内容。

它的呼唤功能就是通过片名感染观众的情绪,吸引观众。

而美感功能就是通过精心构思的片名,给观众以美好的享受。

因此我们应在片名类型和影片内容的基础上来确定使用何种翻译方法。

二、电影片名翻译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影片类型确定采用哪种翻译方法之后,要想扩大影片知名度,赢得观众共鸣,取得好的票房成绩,译文还需兼顾以下四个原则。

(一)信息价值原则这是最基本的原则,如果译者不了解影片的内容,只是根据看到的英文片名来译,这样译名就会偏离原片内容,是翻译片名中最严重的错误。

为了更好的把电影的内容传达出来,就要求电影在译名上忠实传递与原片内容相关的信息,做到翻译标题形式与原片内容的统一。

(二)文化价值原则电影的片名翻译不只是两种语言的转换,也是两种文化的交流。

在片名翻译中体现着文化价值,促进文化交流,是电影片名翻译的重要任务。

源语言与目的语言的文化背景不同,存在着很大差异,因此译者要充分理解、准确传递原片名所负载的文化信息和情感。

(三)商业价值原则电影是一门文化性和商业性兼具的艺术,在片名翻译时需要考虑到商业因素。

电影要追求票房,没有高的票房就不能算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好电影,译者要充分把握语言的文化特征和审美情趣,译出观众所喜闻乐见的电影片名,引起心理共鸣,激发观看欲望。

(四)审美价值原则实现审美价值首先要讲究语言的精炼,选词时注意音、意俱美,达意传神,要求译者深入把握作品的思想美学内容,以艺术家的心态对待原片,进行新的艺术创造,用自己的语言艺术形式传达影片的形象、情感和语言的艺术美。

三、纽马克翻译理论在电影片名翻译中的应用根据纽马克的理论,在翻译过程中有时要用语义翻译,有时要用交际翻译,还有时要用两种相结合的方法。

具体采用哪种还应考虑到不同的文本类型。

因此在翻译电影片名时,译者应该根据不同的影片类型,确定翻译方法,同时不能忽略电影片名翻译的基本原则。

(一)语义翻译对一些历史事件,人物传记以及以片中主角名字命名的影片多采用语义翻译。

例如,Avatar直接翻译成《阿凡达》,HarryPotter译为《哈利波特》,JaneEyre译为《简爱》。

当然对一些片名本身也很清晰,优美的影片也多采用语义翻译,如:

TheSilenceoftheLambs《沉默的羔羊》,RomanHoliday《罗马假日》。

(二)交际翻译当原片名不能很好地反映影片内容或译者在受到译语社会文化差异的局限时,为使影片译名对译语观众产生的效果尽量等同与原片名对原语观众产生的效果,可以以影片内容的正确把握为依据,抓住原名意义,抛弃原名形式,采用交际翻译的方法。

例如,AllaboutEve,片名原意为“关于夏娃”,如果直译中文,简直不知所云,违背了电影翻译的信息价值原则。

译成《彗星美人》,体现了稍纵即逝的演艺圈的无情更替现实,特别是把俗名“美人”和彗星搭配,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暗喻了电影主题,较好地吸引了观众的眼球。

再如巩俐主演的一部电影《漂亮妈妈》,它的片名翻译没有拘泥于原片名,而是根据影片内容,着力突出母亲不懈努力终于让聋哑儿子发声这一情节,译为BreakingtheSilence,博取了西方观众的同情与共鸣,取得了很大的成功,充分体现了电影的商业价值。

(三)语义翻译与交际翻译的结合当我们既想保留原片名的字面意思,又想发挥其深层次的意义,以达到形似神似的效果,可以将语义翻译和交际翻译结合起来,使观众既能从译名上感受到影片的内容,又能体会到原名的艺术美感。

如:

TheWaterlooBridge片中的WaterlooBridge是男女主人公相遇,生死别离的地方,又极易让人想到拿破仑兵败的滑铁卢。

为了避免歧异,译者对桥Bridge一词采用了语义翻译进行保留,舍弃易为人误解的滑铁卢。

根据其内容,变通借用蓝桥会的民间传说,加上“魂断”二字,《魂断蓝桥》既保留了原名的基本样式,又形象贴切地表达了原作内容,同时也避免了歧义。

再如Ghost的最佳译名为《人鬼情未了》,既保留了原文内容,又让人联想到了男女主人公生离死别,刻骨铭心的爱情故事。

这样的佳译还有:

Speed译为《生死时速》,ThePiano译为钢琴别恋,Runa【】「内容提要」行政规范冲突是指不同的行政规范文件中行政规范相互矛盾,相互抵触,相互排斥。

在我们这样一个多元法域的国家,研究和探讨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与出路问题,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理论课题,同时又是一个紧迫的现实问题。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从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内涵入手,通过对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进行分析、对规范冲突适用规则进行探讨,最后找出应对的措施,以求得人民法院在具体审判行政案件时的程序性操作和实体性适用法律尽量和谐统一。

「关键词」行政诉讼规范冲突适用原则出路选择一、引言近年来,象合宪审查以及具体诉讼与宪法法律的冲突、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规范冲突带来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尴尬已见睹报端,比如2009年7月媒体广泛报道的黑龙江省“恢复强制婚检”的事件,2001年某乡镇党委、政府任意免除村委会主任职务、村民行使自治权利受到行政处罚、乡镇政府监督村民自治权利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还有象某法院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案带来的震荡,如2009年底被媒体大炒的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案,甘肃省某法院废了省人大法规,引起轩然大波的行政案件等等。

上述几例行政诉讼案件,只是不计其数行政讼案之沧海一粟,并业经论证,不再赘述,本文需要论述的是如何解决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带来的行政诉讼尴尬和出路选择。

近年来,随着我国各种法律、法规、规章的增多,各个不同层级、法域、部门之间的法律冲突已越来越难以调和,钻法律“空子”打官司,擦“边球”现象也时有报到。

而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中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乃是审判系法官行使判断权的属性的必然要求”。

“在审判案件中认定或者宣布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通常都不是出于法官的偏好,而是维护整体法律秩序的价值的无奈之举。

”人民法院在裁判行政案件时,对于发生冲突的法律规范是直接认定和选择适用,还是只能送请有权机关裁决,我国《立法法》已给出答案,2009年最高法院下发的法[2004]96号《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也进行一步明确具体。

但是,由于法律文字本身的模糊性和立法者的局限性,“无论立法者多么高明,规章条文也不能罗一切行为准则,不能覆盖一切具体案件。

”在这种程序性操作和实体性适用法律不统一的情况下,由于各地情况不一,再加上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各地法院大都制定了行政诉讼案件操作规范和立案规范,这样引起的后果就不言而喻。

因此,在我们这样一个多元法域的国家,研究和探讨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与出路问题,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理论课题,同时又是一个紧迫的现实问题。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从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内涵和技术性规定入手,通过对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及其原因进行分析、对适用规则进行探讨,最后找出应对的措施,以求得人民法院在具体审判行政案件时的程序性操作和实体性适用法律尽量和谐统一,旨在抛砖引玉。

二、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内涵概述行政诉讼是法院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法定程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而解决一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它具有司法性、诉讼主体恒定和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控制等特征。

而规范的定义从字义上来解释,是指约定俗成或明文规定的标准。

由于我国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普遍性规则尚未形成一个为理论和实务所普遍接受的名称,仍旧处于一种非模式化状态。

这既给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也有碍于人们之间的沟通和交流。

基于这些规则的特性,并考虑到名称的简洁性和方便性,我们将其称为行政规范。

广义的行政规范包括宪法中有关行政法的内容;而狭义的行政规范是指行政机关及被授权组织为实施法律和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决定、命令等普遍性行为规则的总称。

从以上概念看出,行政规范是一种普遍性行为规则,只不过是一种非强制性行为规则。

因此,它既有别于行政法规和规章,又不同于通说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规范从制定主体上看,有权制定行政规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以及被授权组织。

从行政规范的制定程序来看,行政规范必须依据一定的程序来制定。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其规范性调整具有严肃性、权威性和稳定性。

从行政规范的形式上看,行政规范是有关决定、命令、指示、行政措施等的总称。

而对行政规范的具体形式,《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2章作了详细规定,即:

命令(令)、决定、

指示、公告(通告)、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函、会议纪要等。

并且,其中的每一种行政规范都具有规范的体式。

行政诉讼规范除我国行政诉讼法外,泛指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制定和发布的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包括解释、批复、答复、通知、复函、函、纪要等;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规范的产生、效力及其适用都有较为明确和祥细的规定,这些规定散见于“意见”、“解释”、“解答”、“规定”、“决定”、“办法”等,比较集中的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法院的各种行政诉讼的解释和规定之中。

而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即行政机关制定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分为创制性规范、解释性规范和指导性规范三类。

其中,创制性规范又可以分为依职权的创制性规范和依授权的创制性规范;解释性规范可以分为法定解释性规范和自主解释性规范.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对于我国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起着重要的作用。

自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行政法学的理论界和实践界围绕着行政诉讼中的规范适用和冲突问题展开的研究和讨论,主要集中在如何参照规章的问题及如何对待规章以下行政规范冲突的问题。

比如行政诉讼中的规范是不是法源,能否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和司法裁判的依据,行政诉讼中规范发生冲突了,人民法院如何应对?

这不仅关系着行政诉讼中规范的准确定位和科学操作,还直接影响着行政审判的正确适用法律,更关乎着行政与司法的关系问题,影响着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实现。

三、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行政规范冲突是指不同的行政规范文件中行政规范相互矛盾,相互抵触,相互排斥。

而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对同一法律事实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规范作出了不相同的规定,法院适用不同的行政规范就会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的现象。

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现状来看,行政规范的冲突大体有下述几种情况:

1、层级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

层级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是指因各种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规范在具体适用时引起的冲突。

不同行政诉讼中的规范效力层级的规范冲突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行政规范冲突,主要包括:

①行政规范决定与行政命令(令)的冲突;②行政命令(令)与行政决定的冲突;③行政决定与行政指示的冲突;④行政指示与行政公告(通告)的冲突;⑤行政公告(通告)与行政通知、通报的冲突;⑥行政通知、通报与行政批复、函的冲突;⑦行政批复、函与会议纪要的冲突等。

其二、行政诉讼规范冲突,主要包括:

①行政诉讼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②联合解释,非司法机关成与司法解释的冲突;③司法解释与实施细则的冲突;④实施细则、规定与批复、答复的冲突;⑤批复、答复与通知、复函的冲突;⑥通知、复函与会议纪要的冲突;⑦上级会议纪要与下级会议纪要的冲突;⑧上级法院制定的行政诉讼规范与下级法院制定的行政诉讼规范的冲突;⑨会议纪要与各级法院办案规范的冲突;等等。

2、同级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

同级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是指解决效力层级相同的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

不同部门、不同地区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包括:

①行政机关规章之间的冲突;②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命令(令)、决定、指示、公告(通告)、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函、会议纪要之间的冲突;③各地方人民政府出台的规范性行政规范文件之间的冲突;④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实施细则、单行条例实施细则之间的冲突;⑤最高法院自己讨论通过的各种“意见”、“解释”、“解答”、“规定”、“决定”、“办法”之间的冲突;⑥各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制定发布的为数重多的各类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的冲突。

3、时际和区域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

时际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是指行政诉讼中新的行政规范与旧的行政规范不一致而引起的冲突。

区域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是指在我国国内同一法域内不同地区的行政诉讼中行政规范之间的冲突。

不同时期和不同区域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主要包括:

①时际冲突,即新的行政规范与旧的行政规范的冲突;最高法院不同时期制定的各种“意见”、“解释”、“解答”、“规定”、“决定”、“办法”之间的冲突;②区域冲突,即同一法域内不同地区的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也就是各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行政规范之间的不协调和冲突。

③部门行政诉讼中的规范文件与地方行政规范文件的行政规范冲突。

包括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冲突;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的冲突;各地法院行政诉讼规范与当地行

政规范的冲突等等。

4、区际和其它行政诉讼中的法律规范冲突。

①区际冲突,即内地与港、澳、台之间以及港、澳、台相互之间的行政法律规范冲突;②涉外冲突,即国内行政法律规范与国际行政法律规范的冲突;③解释冲突,即司法解释与法律、法规、条例、行政规范的冲突;④特别冲突,即特别行政诉讼中的行政法律规范与普通行政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⑤其它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规范的冲突,比如前面提到的象涉及乡镇党委、政府任意免除村委会主任职务的争议诉讼、涉及村民行使自治权利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涉及乡镇政府监督村民自治权利的行政诉讼等等,有的法院列入受案范围,有的法院认为不应受理,导致行政诉讼中立案范围上的冲突。

四、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形成原因分析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是任何一个法律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和程度的必然产物。

由于我国立法和法律解释主体的广泛性、立法和行政以及司法职权的多层次性、法律关系主体的流动性,特别是各地区的差异性等各种因素,导致我国行政法律规范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部门或地方利益驱动影响引起的混乱性,导致行政诉讼中的规范明显失衡。

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法律、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其它下位法为执行上位法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具体规定。

如果严格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运作,自然不会出现法律规范和行政规范之间的冲突现象。

问题在于:

在中央和地方存在分权背景下,立法和制定行政规范的实质在于分配国家的利益资源,有些地方的当权者为了使地方在相应的行政规范中扩大自己的权力以获取更多的利益,政府部门就有可能把本部门的利益纳入规范当中予以保障。

如果下位行政规范在制定时把利益向部门或者地方倾斜,必然在整体上破坏上位法建立的平衡,从而与上位法发生抵触.在这种部门和地方利益驱动影响下,有的部门和地方自立章法和规范,从而加剧了法律规范与行政规范的冲突。

2.现有预防性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导致监督措施形同虚设。

我国《立法法》虽然为防止下位法和上位法相冲突在制度层面上作过一些安排。

比如备案审查制度。

《立法法》第89条具体规定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依照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其备案的目的是为了对相关立法进行正当性审查。

通过审查,备案机关发现下位法有违反上位法规定等情形时,可以依照法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但问题是,由于享有立法监督权的主体不会因监督不作为而承担责任,致使实践中“‘备而不审’现象之普遍”.同时,由于法律规范制定主体不会因立法不具有正当性而受到追究,从而“使中国的立法工作成为随便怎么做、做好做坏都无所谓的一项不存在责任、不需要负责的’最幸福’的工作”.因此,备案审查制度并没有成为防止和减少同等效力的行政规范之间以及下位行政规范和上位法律规范之间发生冲突的保证[12].另外,在过去较长时期内,由于对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未经严格的程序和审查就予以颁布和实施,现在要想一下子改正,还有待时日,加之对抵触、备案、审查、撤销等实体和程序的界定尚未立法定位,从而导致对行政规范的监督不得力,有的形同虚设。

3、行政法规解释体制上优越性,导致司法审查和裁判处于依附的处境。

在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中,行政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13],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权属于相应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而法律的解释权顺着“法律-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的解释”的“流向”也进入了政府主管部门的职能范围[14];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法院认为规章之间相互冲突的,法院对其适用并无最终决定权,而是要由最高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裁决。

这就使得行政规范在很大程度上优越于司法规范,从而在总体上消蚀了司法解释权的范围,使司法裁判在很大程度上面临着一种不能不接受既存的行政解释的状况。

而由于行政机关对法律和行政规范的解释一般更注重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同时现实中的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十分严重,这就使得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解释对公民、法人的权益往往重视不够,对个案的解释尤其如此。

“在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意见出现分歧时哪一种解释优先,是一个涉及司法地位和法律解释原则的根本性问题”[15],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现行行政法规解释的体制进行必要的反思。

4、司法解释上的多元性和立法性,导致行政诉讼规范越权现象较为严重。

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

洞的作用。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司法解释体制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解释的主体呈现“多元化”、“多级制”的趋势,导致司法解释缺乏规范的制度保障。

比如联合解释,非司法机关成为司法解释主体,使得法定法律解释规则缺位,有权制定司法解释的机关“重制定、轻清理”问题突出。

二是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解释带有浓厚的立法色彩,导致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中存在的“越权”现象熟视无睹。

如我国行政诉讼法共75条,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98条;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只有6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有80条。

这种抽象的解释实际上同立法和立法解释很难区别,许多内容已并非解释,而是创制规则。

因此,这些解释超越了权限范围,将应当制定法律或者补充法律的问题以司法解释作出,侵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

三是有些司法解释名不副实,也导致司法解释规定的粗疏现象。

按常理来说,能够称之为“司法解释”的,应当是指最高法院针对审判工作涉及具体应用法律时发现有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时作出的阐释法律的规范性文件。

然而,在相当多的司法解释中,其中真正可以称之为“司法解释”的条款恐怕不到条文总数的1/5,绝大多数都只能属于办案规则或者实施细则的范畴[16].5、地区的差异性和多层级性,导致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各自为政。

一方面,地区之间存在差异性。

我国地域广阔,各个行政区域的物质生活条件不同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地方性行政诉讼规范必然带有地方特征。

虽然不同地方法院的行政诉讼规范都同属于社会主义司法解释体系的一部分,但它们都对许多相同的内容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导致行政诉讼规范、细则和决定之间往往差别很大。

各地方性行政诉讼规范和立案规范以及行政执行规范之间的不协调和冲突,带来了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上的现实冲突。

另一方面,职权之间存在多层级性。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级权力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和人民政府都有权相应地制定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这样就导致行政规章制度存在多层级性。

此外,除最高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法律的授权制定和出台行政法律适用方面的司法解释外,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出台行政诉讼中的各种程序性规范。

由于没有对各级法院在行政审判中的和序性权力进行明确的划分,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和地方各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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