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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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6号

《丽江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4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丽江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各级领导干部防范各类安全事故的责任意识,认真落实安全工作责任,有效地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

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督促落实。

(二)建立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一次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三)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急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对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五)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迅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召集有关部门人员组织抢救和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研究部署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定期组织检查、督促、指导监管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

(二)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领导和有关部门人员的安全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三)研究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生产安全紧急险情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以及不符合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应当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依照职责权限,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服从政府的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事故的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七条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牵头任组长,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公安、监察、工会参加立即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第八条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后,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送监察、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

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事故报告批复后,发生事故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内容,认真组织落实,监察部门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报告或者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属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迅速处理,避免事故发生;属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单位的领导和责任人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资料保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施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恶劣或者性质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区)长、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工作,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交通、楼房倒塌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安全。

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的隶属关系,对有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和责任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而予以批准,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末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取缔或者不予吊销营业执照、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正职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加重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对隐患整治不力,事故控制不力,伤亡数严重超控制指标或发生特大事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的县(区)人民政府实施告诫和问责,实施告诫和问责按云南省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恶劣或性质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区)人民政府正、副县(区)长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正、副职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或者政府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五)项,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挠、干涉对事故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和事故调查处理的,对该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发生一次死亡1—2人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由各县(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同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进行综合协调、监督、监察、指导。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

法制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规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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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

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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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6年1月19日印(共2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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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字:

黄丽虹校对:

王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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