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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

摘要:

随着国际间对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持续关注和日益加强,国外已陆续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而我国在立法和法律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比较充分的重视与保障,但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却缺乏重视与关注。

被害人由于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经济困难,进而影响社会安定和谐。

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仅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更是司法文明和司法和谐的体现和要求;不仅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不仅是个体生存的需要,也是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内涵。

首先对国外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产生、概况介绍,以美国、英国、日本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为例;其次阐述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我国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局限性,现实的需要,我国已经具备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条件这三方面进行阐述;最后提出我国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立法构想,从立法模式、补偿原则、救助对象、资金来源、补偿的数额、救助的程序、国家救助的决定机构这七方面来进行构思。

关键词: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犯罪行为被害人救助制度

CrimeVictimsAssistanceSystemResearch

SchoolofLawProfessional06Instructor:

TangFang

Abstract:

Withtheinternationalprotectionoftherightsofcriminalvictimssustainedattentionandincreasingforeignhasgraduallyestablishedacriminalorthevictimsystem,andourlegislationandthelawinthespecificapplicationprocess,thecriminaldefendant'srightshavebeenmorefullyattentionandprotection,buttherightsofvictimshavecriminallackofattentionandconcern.Subjectedtocriminalactsagainstthevictimasaresultofeconomicdifficulties,inturnaffectsocialstabilityandharmony.Therefore,theestablishmentofthecriminalorthevictimsystemisnotonlythestatevulnerablecare,butalsojusticeofcivilizationandjusticeandharmoniousexpressionandrequirements;notonlyhelpmaintainthevictim's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butalsoconducivetomaintaininglong-termstability;notonlyindividualsurvivalneedsisinevitableharmonioussocialjusticecontent.FirstVictimassistancesystemforforeignproduction,factsheets,theUnitedStates,Britain,Japan,thecriminalorthevictimsystemasanexample;secondsectiondescribesthecompensationsystemforCrimeVictimnecessityandfeasibilityofChina'scurrentcriminalwithcivillitigation,limitations,practicalneeds,Chinaalreadyhasestablishedtheconditionsfornationalcompensationsystemforvictimsofthethreeaspectsdescribed;Finally,ConstructionofCriminalLegislationofthevictimassistancesystem,fromthelegislativemodel,theprincipleofcompensation,reliefobjects,sourcesoffunds,compensationtheamountofaidprocedures,thedecisionoftheStateaidorganizationstocarryouttheideaofthesevenareas.

Keywords:

criminalcivilcrimevictimassistancesystem

随着国际间对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持续关注,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已逐步进入立法保护阶段,刑事被害人的法律地位也有所提高,在给与被害人经济上援助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建立之后,各国都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事项关注在避免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的追诉过程中再次遭受被害的刑事诉讼程序权利方面的保护议题上。

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顺应国际潮流,在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但还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其中最大的缺陷就是在于没有确切的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被害人的权益从根本上说还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法律的规定与现实的需要还存在着很大差距。

由于我国在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的制度建设还比较落后,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大多扮演着消极的、被动的角色,加上其他配套保护措施不足,被害人往往沦为刑事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工具,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的权利往往也变成一纸空文,这样刑事诉讼将会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压力与伤害。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身为加害人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其权利受到极为充分的保护,但是,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却长期处于被忽视的状态,这种刑事诉讼结构对于被害人而言显属失当。

[1]我们应当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国家刑罚权的追诉、审判过程中,其权利确有加以保护的必要。

然而,在现代法治国家的理念之下,刑事被害人不享有追究加害人责任的主导权,仅能被动地成为刑罚权发动的一环,并且仅能依赖国家刑罚权的发动来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从而获得精神上的安慰。

虽然我国刑法明有明确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除对犯罪人课以刑法外,应根据其实际情况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据统计,许多加害人并不具备赔偿的能力,使得我国近八层的刑事赔偿难以兑现,多数受害人的家庭因此陷入了人财两空的艰难境地。

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仅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更是司法文明和司法和谐的体现和要求;不仅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不仅是个体生存的需要,也是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内涵。

在国外,被害人保护立法是在被害人权利运动的推动下建立和发展的,遵循一种自下而上的路径,相关规定多从被害人需要的角度衡量,是从现实的权衡到抽象的规定,这在立法上表现为首先建立和完善被害人救助制度,其次逐步建立和完善被害人的隐私权、知情权,扩大其程序参与权。

[2]而反观我国,我国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遵从得是一种从上而下的赋权,并且主要是靠学术界来推动的,基于程序价值层面的考虑,从理性的思辨到抽象的规定,这在立法上表现为在扩大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方面进展很快,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在世界范围内都具有一定的先进性,例如赋予被害人当事人诉讼地位,但却始终没有建立起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这也是被害人的现实状况未能得以改观的一个重要原因。

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现状,对刑事被害人而言,经济补偿权利无疑比诉讼参与权更具有现实的意义,因此我国急需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一、国外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产生、概况

刑事被害人的补助和救济制度早在二战以后,就被新西兰和欧美等国迅速采纳。

各国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虽然都是由国家代替加害人补偿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但是由于各国法律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规定的性质不同,因而补偿的对象,补偿的要件,以及补偿的执行机关等也有所不同。

在此简单介绍一下英国、美国、日本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一)英国刑事被害人制度

英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具有国家代为履行加害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可称为损害赔偿型。

英国1964年“刑事损害赔偿方案”规定,对下列受害者优惠提供赔偿:

暴力犯罪的受害者;因逮捕或意图逮捕罪犯或嫌疑犯而受伤害者;因防止或意图防止正在实行的犯罪行为而受伤害者;因协助逮捕罪犯或协助负有制止犯罪发生任务的警察人员而受伤害者。

另外,英国还成立了独立的刑事损害赔偿委员会。

(二)美国刑事被害人制度

美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主要是通过自下而上的几次运动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的,其中最主要的是法律与秩序运动、女权运动和民权运动。

[3]自1965年加利福尼亚州首先制定被害人补偿法后,绝大多数州都先后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政府赔偿已成为对刑事被害人经济救济的主要形式。

赔偿的范围包括:

医疗费用,身体复原费用,体力丧失及抚养家庭能力丧失的补偿费用、丧葬费用,将来收入损失及精神伤害。

赔偿的对象既包括因犯罪而遭受伤害或死亡的人,也包括因制止犯罪、拘捕罪犯、帮助被害人或执法官员而遭受损害的人。

要求赔偿的被害人应在案发后一定时间内向警方报案。

赔偿的程序大多数州由专门设立的机构负责,有些州是通过工人赔偿机构或法院来实施赔偿。

(三)日本刑事被害人制度

日本1981年通过了《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发放法》,规定补偿对象限于故意以暴力犯罪造成死亡、重伤的伤害者。

补偿是一次性的。

补偿金的数额按照法令规定的数额的倍数计算。

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由被害人或其家属在知道被害时起两年以内,或者从被害发生时起七年以内提出申请,经都、道、府、县的公安委员会裁定。

对裁定不服的,由中央公安委员会审理。

二、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局限性

《刑事诉讼方》第77条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也就是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要求必须是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则被排除在外。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明确的司法解释: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既然是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对于刑事案件当中的民事部分按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处理与解决会更加合理。

而从我国民法的规定来看,侵权是要对物质和精神方面的损失都要加以赔偿的。

这种矛盾的规定实际上是对被害人权利的限制。

再者,我们强调了“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表明了被害人享有相关方面的权利,然而从法律的明确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来看,能否获得赔偿是要通过“情况”加以考虑。

“情况”的内容之一就是犯罪人的经济状况。

在具体执行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方》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

由于犯罪人在经济上的限制以及法院根据“情况”所具有的对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在实际案件当中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的赔偿金与实际受到的损失相差很大,有时根本得不到一点赔偿,被害人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护。

(二)现实的需要

首先是与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相适应。

我国目前努力建设和谐社会的内涵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在新的形势下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安定有序,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一定的意义上能够促进社会和谐。

其次是我国的法制建设要借鉴法制发达国家相关制度中的合理部分。

从英国、美国和日本等国家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法律与社会当中发挥的作用来看,建立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于我国来说也有着积极的意义。

再次是把我国的法制建设同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一些原则相结合,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些文件所反映出的内容就包含了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原则,我国也应当积极遵循这些原则,加快我国的法制建设。

(三)我国已经具备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条件:

1.经济基础已经具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综合国力大大加强了,政府税收也维持在一个良好的水平上,完全有能力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而相比之下,有些国家在建立这项制度的时候,经济条件与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相比并没有多大的差距,甚至有些还不如。

2.观念的变化。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越来越重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国家对于被害人的利益没有义务加以补偿的传统观念已经被证明是错误的。

要在惩罚犯罪与保护权利二者之间达到均衡,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责任制度是必然的。

3.理论上的成熟。

我国在被害人国家补偿方面的理论研究随着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逐步前进,对被害人法律地位与法定权利认知程度的提高,加上我国理论界积极地借鉴与接受外国在国家补偿方面的理论研究成果,已经形成了比较良好的理论基础来支持相关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完善。

对于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的学者已经提出了相当合理而且成熟的理论方案。

4.虽然我国尚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在实践中通常也是采取国家补偿的方式,给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促使被害人的生活相对安定。

“这样的措施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同时还稳定了社会情绪,维护了社会正常秩序。

”[4]通过一些已经实际发生的国家补偿的例子来看如2000年石家庄第二棉纺厂爆炸案看,具体的措施与产生的效果为我们建立起适合我国具体情况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基本构想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他国的立法情况,提出如下七个方面的构想。

(一)立法模式

从其他国家在立法模式来看,有些国家制定了单行法,而有些国家则在法典基础上又制定了关于国家补偿的具体规定或者法律。

而对于我国立法模式来看则可以选择制定单行法,也就是单独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也可以选择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置于《国家赔偿法》之中。

从我国传统和实践来看,在我国制定单行法,例如《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对补偿对象、范围、条件、方式、数额、补偿决定的机关等内容加以规定更为合适。

(二)补偿原则

为了切实有效的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相关原则,我认为应遵循以下四个原则。

1.比例原则或者补偿相当性原则。

“所谓补偿相当性原则就是根据不同被害者的实际损害程度及实际、合理的开支等给予适当的补偿,损害严重的,可以给予较多的补偿,损害一般或轻微的可以不补或少补。

同时在给予被害人补偿时还要根据其在刑事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责任的大小来确定是否给予补偿及补偿数额的多少。

”[5]

2.及时补偿原则。

俗话说的好“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

”“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之后,处于不利社会地位,需要国家及时给予救济,国家应及时向被害人进行补偿,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境地。

对于急需救助的被害人,进行应急补偿;对于案件久拖不决的,进行临时补偿。

”[6]

3.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

即刑事案件被害方只有在无法获得犯罪人即时赔偿,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社会保险、单位救济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救助。

国家救助是被害人获得救助的最后手段。

国家并没有代替加害人赔偿的义务,这种赔偿义务首先应该由加害人承担,国家补偿只有在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不能实现或者基本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能提起。

4.货币补偿的原则。

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应采取货币的方式,可实现对被害人的及时救济。

(三)救助对象

关于救助对象,各国立法也不尽相同。

绝大多数国家立法规定的救助对象主要是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例如美国和德国。

有的国家将所有犯罪的被害人作为补偿对象,如加拿大的立法规定,凡刑法上有规定的犯罪被害人,都是补偿的对象。

[7]有的国家也对财产上的被害给予补偿,但把这视为一种特殊情况,是适用于在刑事设施、精神病院内收容的财产犯罪所引起的被害。

对除此以外的其他一切财产犯罪所引起的被害,不予补偿。

[8]

综合其他国家的立法情况,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我认为,现阶段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有五种:

一是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死亡或伤残,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被害人,包括致死、致残人员原抚养、赡养的人。

二是发案后急需医疗救治且加害方不明或加害方不具备赔偿能力的生活困难的被害人。

三是因犯罪行为造成家庭财产损失殆尽,生活无着落的被害人(如因放火、爆炸致房屋、财产被毁,入室抢劫造成财产被洗劫一空等),四是因防止或意图防止正在实行的犯罪行为而受伤害者;五是因协助逮捕罪犯或协助负有制止犯罪发生任务的办案人员而受伤害者。

如被害人死亡的,其家属可以请求国家救助金,申请顺序可以参照我国《继承法》,依次为:

(1)配偶、子女、父母;

(2)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

(四)资金来源

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从经济上解决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困难的制度。

没有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这一制度就不可能推行。

从历史上看,墨西哥在1929年、古巴在1936年曾尝试过被害人补偿制度,但均因资金不足而以失败告终。

[9]因此,在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同时,就在着力解决被害人补偿的资金来源问题。

各个国家对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资金来源的规定主要是罚金和国家税收等部分。

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立的最大障碍是经济还欠发达,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物质基础不够宽裕。

考虑我国现状,国家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专项基金,可以考虑以下几条途径:

1.国家财政拨款

国家财政拨款是补偿基金的最基本的和最主要的来源。

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国家将每年财政预算中合理的比例部分用以补偿因犯罪遭受损害的被害人,完全符合国家财政的目的,也符合国家社会管理的要求。

2.社会捐助

对于遭受事故与困难的社会成员予以社会关注与帮助已经成为了当前较为流行的趋势。

社会捐助已经在其他的领域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在对被害人的关怀与帮助方面,社会捐助可以作为国家财政拨款资金来源以外的一个有益的补充方式。

把社会捐助放到一个统一的基金之下,使之能够在国家补偿体系中发挥其作用。

3.对犯罪人收取一定比例的罚金及没收的财产

我国《刑法》明确具体规定了财产刑作为附加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

通过在具体案件当中适用财产刑,国家可以通过财产刑的执行而获得可观的收入。

这部分收入支付给需要补偿的被害人,既实现了国家刑罚的目的,同时又没有因此而加重国家财政方面的压力,而且还能保护被害人,是一项合理可行的手段。

“个人的损害是能够感受到的恶,而国家的这笔收入是没有人感受到的利益。

对罪犯的罚金只是一种惩罚,别无其他效用。

由罪犯交纳补偿费用,则既是一种更为严厉的惩罚,又是对被害人的补偿。

”[10]对于那些不能够获得充分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国家用获得的罚金和没收财产而获得的收益作为补偿被害人的资金来源具有合理性,也比较符合通行的做法。

(五)补偿的数额

补偿的数额要按照我国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各国对补偿金额多少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但是一般都规定了最高限额,控制经费预算,避免补偿数额的过分增加导致国家负担加重。

因此也要考虑到我国经济状况来确定国家补偿的最高限额,并且救助数额标准应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而且在对不同被害人的救助上还得视当地物价等因素区别对待,以体现实质的平等。

(六)救助的程序

1.申请。

符合救助规定条件的被害人在法定期限内可向案件管辖地的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因为重伤不能亲自申请的,其近亲属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

救助申请应当在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超过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丧失救助申请权。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时应当附有相关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应当附有相应的证明材料,如个人身份证明、家庭情况、扶养近亲属情况、医疗诊断证明、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等等。

另外,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被害人负有告知此项权利的义务,这样更为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

2.审查和调查。

决定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应予补偿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害人的人身伤害情况及其扶养人、抚养人、赡养人的情况;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无责任、责任的大小及其与司法机关合作的情况;被害人是否已经从其他途径得到赔偿及赔偿的数额;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查明的其他事实。

而在调查方面,“补偿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令申请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要求其报告并且提交文书和其他物件,或者接受医生诊断,还可以要求刑事侦查机关及其他政府机关或公私团体、金融、税务、保险方面的专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报告相关的情况,后者应依法予以配合。

”[11]

3.决定。

决定机关应在以上程序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作出是否支付被害人补偿金的决定并且应当明确说明给付补偿金的依据。

决定支付时,必须同时决定支付的具体金额,且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足额支付补偿金。

4.救济。

可参考刑事诉讼当中的上诉与申诉的程序,申请人对决定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提出复议的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对自己的权利加以维护。

(七)国家救助的决定机构

各国对国家救助的决定与受理机构规定有所不同。

在日本,国家救助的决定机关是都、道、府、县的公安委员会。

德国规定,被害人先向所属各区的补偿局申请,之上还有各邦(州)政府劳工福利部及其补偿局、联邦政府劳工福利部等部门负责。

[12]还有一些国家的救助是由专门的被害人补偿局决定和实施的。

[13]

然而,根据我国的法治体制,我认为应建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负责救助专项基金的管理、救助案件的审查决定以及救助工作的政策制定、调查研究等事项。

该委员会可由党委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及财政部门有关人员参加,并设立相关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因为政法委具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能,可以协调政法、综治各部门,当公检法司机关以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救助有分歧或异议时,其能够召集相关各方进行协调处理。

综上所述,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仅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更是司法文明和司法和谐的体现和要求;不仅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不仅是个体生存的需要,也是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内涵。

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们也会拥有属于我们自己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弥补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白处。

 

参考文献:

[1]李文健.转型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学及其价值论[J].法学研究,1997,4.

[2]王志华.犯罪被害人二次被害研究[D].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

[3]Ro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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