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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筑机械管理

南京市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和明确建筑起重机械在租赁、安装(拆卸)、监督检验和使用中各环节的程序以及各责任主体的职责,确保建筑起重机械在施工现场的安全使用,杜绝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事故的发生。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549号令)、《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建筑施工升降设备设施检验标准》(JGJ305-2013)、《关于加强全省建筑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若干意见的通知》(苏建质安[2011]847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监督管理的通知》(宁建质字[2014]390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安装(拆卸)、监督检验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的各类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门式起重机、高处作业吊篮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含整体式提升脚手架和分片式脚手架)等。

第三条按照《江苏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苏建管质[2009]5号)文件要求,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施工、监理、安装和拆卸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信号工、建筑起重司索工和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向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产权备案、产权变更(转让)与产权注销

第五条 出租单位购买的建筑起重机械在首次出租安装前(以下统称“产权单位”),应当到我局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以下统称“备案部门”)办理产权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南京市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备案申请表》一式俩份(附一);

(二)产权单位营业执照副本(首次办理时应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产品合格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原件和复印件,2014年1月1日后出厂的建筑起重机械不需提供);

(六)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如不能提供购机发票的,必须要出售单位出具的收费证明材料,并加盖出售单位公章)或相应有效凭证;

(七)备案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所有资料的复印件必须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备案部门应认真审查产权单位提交的各类资料,原件审核,复印件留存。

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并发放《南京市区建筑机械设备产权备案登记证》(附二);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场作出说明。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各类桩工机械和高处作业吊篮暂不需要办理产权备案手续。

第六条江苏省以外进入区施工的建筑起重机械,已在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工商注册地办理产权备案的,则凭当地的产权备案证,到备案部门办理《南京市区建筑机械设备临时产权备案登记证》(附三);未在当地办理产权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一律不得在我区办理临时产权备案手续和安装作业。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予产权备案,并不得出租和使用:

(一)属国家、省明令淘汰产品或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八条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变更(转让)和报废前应到原产权备案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注销,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南京市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备案注销申请表》一式俩份(附四);

(二)《南京市区建筑机械设备产权备案登记证》原件。

备案部门应认真审查产权单位提交的各类资料,原件审核。

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场办理产权注销并收回上述原件;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场作出说明。

建筑起重机械属于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按照规定履行产权备案注销手续后,及时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报废。

第九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转让)时,原产权单位应将《南京市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备案注销申请表》和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

对建筑起重机械变更(转让)后符合办理产权备案条件的,现产权单位应持《南京市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备案注销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重新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手续;对不符合办理产权备案条件的,应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及时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报废。

第十条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原始资料:

包括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2014年1月1日后出厂的建筑起重机械不需提供)、安装拆卸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

(二)运行资料:

包括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

(三)安装验收资料:

包括历次设备进场验收记录、安装完毕自检记录、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报告。

第三章租赁

第十一条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并在营业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活动。

租赁单位应当设有固定的存放建筑起重机械的场地和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关的操作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租赁单位出租建筑起重机械时,应按照承租单位承租要求,提供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和该设备《使用说明书》,并按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同时还应与承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租赁单位应当对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自检,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租赁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符合现行各类现行颁布实施的各类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一律不得进行各类租赁活动。

第四章安装与拆卸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安装和拆卸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业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和拆卸单位的专业承包资质分一级、二级和三级,各级资质企业承包工程范围分别为:

一级企业:

可承担各类建筑起重设备的安装与拆卸。

二级企业:

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1000千牛.米及以下塔吊等建筑起重设备、120吨及以下的建筑起重机和龙门吊的安装与拆卸。

三级企业:

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800千牛.米及以下塔吊等建筑起重设备、60吨及以下的建筑起重机和龙门吊的安装与拆卸。

第十五条我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行为实行市场准入制。

凡未被列入我区建设市场准入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严禁在我区建设市场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

进入我区建设市场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应到我局办理市场准入备案。

办理市场准入手续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单位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副本)及年检记录(原件及复印件);

(二)安装(拆卸)单位的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安装(拆卸)单位技术负责人的工程师证、技术员的职称证书、现场安装负责人的B类证、专职安全员的C业证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及上述人员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原件及复印件);

(四)办理人员应持有法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从事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的单位还应提供《南京市建筑施工起重设备年度安装登记证明》(原件应加盖南京市住建委质安处公章及复印件)。

所有资料的复印件必须加盖安装(拆卸)单位公章。

备案部门应认真审查并核对以上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留存。

对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准予市场准入备案。

第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安装和拆卸单位应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应对该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顶升(加节)、附着安装和拆卸等重点作业环节进行明确;同时,在合同中还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安全管理责任。

安装和拆卸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在安装(拆卸)过程中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安装(拆卸)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总承包单位严禁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资质的单位或自然人。

第十七条安装和拆卸单位在建筑安装(拆卸)起重机械前,应当按照《南京市建筑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技术管理实施意见》的要求单独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应由安装和拆卸单位相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编制,安装和拆卸单位技术部门(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审核,安装和拆卸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

上述编制、审核和审批人均应在专项施工方案上签字。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还必须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安装和拆卸单位应将审核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报监理企业,由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核、总监理工程师审批并签字确认。

建筑起重机械在安装(拆卸)、顶升(加节)和附着安装作业前,安装和拆卸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对现场进行安装(拆卸)的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留有书面记录。

安装(拆卸)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效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塔机附着距离超过《使用说明书》规定时,应单独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计算书,同时要组织不少于5名该专业的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

未经专家论证的超长附着,安装和拆卸单位一律不得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

第十八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安装和拆卸单位应当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一)《南京市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一式四份(附五);

(二)《南京市区建筑机械设备产权备案登记证》或《南京市区建筑机械设备临时产权备案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安装和拆卸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安装和拆卸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安装和拆卸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七)安装和拆卸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工程合同;

(八)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九)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南京市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表》(原件加复印件;新购机械首次安装和江苏省以外首次进入区的建筑起重机械可不提供此表,但应提供产权单位出具该建筑起重机械未使用的情况说明,附六)。

所有资料的复印件必须加盖权属单位公章。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按照建质[2009]87号《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中的要求履行编制、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审查安装和拆卸单位提交的各类资料,并留存复印件。

审查合格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南京市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上签署审查意见,并报监理单位复审。

监理单位复审合格的,应在《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上签署复审意见。

第二十条安装和拆卸单位应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备案部门,并按第十八条中的内容提供相关资料供备案部门审查。

备案部门应认真审查安装和拆卸单位提供的各类资料,复印件留存。

对符合告知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告知;对不符合告知条件的,应当场予以说明并要求安装和拆卸单位重新完善资料履行告知程序。

安装和拆卸单位未向备案部门履行安装(拆卸)告知手续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不得允许任何安装和拆卸单位及个人在建筑施工现场进行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作业。

建设工程现场使用的各类桩工机械的安装(拆卸)则不需要履行告知程序。

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必须为安装和拆卸单位提供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所需的安全条件,并向安装和拆卸单位提交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工程勘察资料、混凝土的强度报告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基础施工资料。

第二十二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顶升(加节)和附着安装作业前,安装和拆卸单位应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顶升(加节)和附着安装所需的各项条件的安全性和完好性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安装(拆卸)、顶升(加节)和附着安装安全条件的,不得强行进行安装(拆卸)、顶升(加节)和附着安装作业,应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提出书面整改要求,待施工总承包单位整改合格后,方可组织人员进场进行安装(拆卸)、顶升(加节)和附着安装作业。

作业时,安装和拆卸单位应当设置安装(拆卸)、顶升(加节)和附着安装警戒区,指派专人负责统一指挥和监护,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

安装(拆卸)、顶升(加节)和附着安装作业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施工方案和拆装工艺的要求,并填写相应的记录,相关责任人签字。

安装(拆卸)、顶升(加节)和附着安装作业过程中所需的各种辅助起重机械及其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效的设备检测合格证和特种人员操作证,方可在现场从事相关辅助作业。

第二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在首次安装、逐次顶升(加节)和附着安装完毕后,安装和拆卸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

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第二十四条安装和拆卸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工程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机械使用说明书复印件。

建筑起重机械投入使用前,安装和拆卸单位应当将上述

(二)、(三)、(五)、(六)项资料提供给施工总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在首次安装、逐次顶升(加节)和附着安装完毕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组织产权单位、监理单位、安装和拆卸单位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并填写相应的验收记录,相关责任人签字。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第二十六条工程项目中的同一台建筑起重机械应当由同一安装和拆卸单位承担全过程的安装(拆卸),且包括使用过程中的顶升(加节)和附着安装等;无特殊情况,中途不得变更安装(拆卸)单位。

禁止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家生产的标准节和附着。

任何安装和拆卸单位严禁在夜间、雨雪或四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安全检查和保养等相关工作。

第五章监督检验

第二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在首次安装和逐次附着安装完毕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并按规定组织产权(出租)、监理单位、安装和拆卸等有关单位进行安装验收。

物料提升机和施工升降机的首道和末道附着必须履行上述规定,其他高度的附着不需履行监督检验,但应履行安装验收程序。

安装和拆卸单位在申报办理建筑起重机械监督检验时,应向检验检测机构提供详细、准确和真实的资料。

工程项目中同一台建筑起重机械(包括使用过程中增加的附着)的监督检验均应当委托同一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禁止将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以及未经安装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自接到安装和拆卸单位递交的建筑起重机械监督检验申请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应委派不少于两名具有检验检测资格的人员到施工现场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监督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建筑起重机械的各类规范及行业标准,快速、客观和公正地对申报的建筑起重机械或附着进行监督检验,出具监督检验报告,发放《南京市区建筑起重机械监督检验合格证》或《南京市区建筑起重机械附着监督检验报告》,对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负责,并依法承担责任。

除严格执行行业标准外,凡在监督检验时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则判定该建筑起重机械检测不合格,不予发放各类检测合格证书:

(一)建筑起重机械的基础未单独设置安全牢固的基坑,未在基坑周围设置低于基础的环状排水沟,低于高度不得小于10cm,同时还未在环状排水沟的一侧设置积水井(规格为50cm×50cm),未能保证建筑起重机械的基础始终保持不积水状态;

(二)预埋件或地脚螺栓未提供产品合格证的;

(三)未按照JGJ46-2005标准单独设置建筑起重机械专用电箱和用于夜间照明镝灯的专用电箱,且漏电保护器的额定漏电动作电流小于等于30mA,额定漏电动作时间小于等于0.1s。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在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监督检验时,发现安全隐患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整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仍存在安全隐患的判定为不合格,需再次向同一检验检测机构重新申报监督检验。

第六章使用登记与使用注销

第三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30日内,向备案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南京市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申请表》一式俩份(附七);

(二)《南京市区建筑起重机械监督检验合格证》和安装验收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包括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原件及复印件);

(四)建筑起重机械运行维护保养管理制度;

(五)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南京市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备案登记证》或《南京市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临时产权备案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所有资料的复印件必须加盖权属单位公章。

《建筑起重机械运行维护保养管理制度》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按照建质[2009]87号《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中的要求履行编制、审核和审批程序。

备案部门应认真审查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的各类资料,原件审核,复印件留存。

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并发放《南京市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牌》;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场作出说明。

未办理使用登记的建筑起重机械一律不得使用。

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的,应重新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监督检验。

《南京市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牌》应当悬挂在建筑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不得转借或挪用。

  第三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部门不予办理使用登记并有权责令施工总承包单位停止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或者拆除:

  

(一)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情形之一的;

  

(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

(三)未经安装验收或者安装验收不合格的;

(四)伪造《南京市区建筑起重机械监督检验合格证》的;

(五)伪造《南京市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牌》的。

第三十二条备案部门在安装和拆卸单位履行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手续前,应当注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牌。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备案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注销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南京市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表》一式俩份;

(二)《南京市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牌》(原件);

(三)《南京市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所有资料的复印件必须加盖权属单位公章。

备案部门应认真审查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的各类资料,原件审核,复印件留存。

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场办理使用登记注销,备案部门收回原先发放的《南京市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牌》;对不符合办理注销使用登记的,应当场作出说明。

未经备案部门注销的建筑起重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进行建筑起重机械的拆卸作业。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各类桩工机械和高处作业吊篮暂不需要办理使用登记与注销。

第七章运行使用

第三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前,施工总承包单位、产权单位和监理单位要共同对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和相关作业人员进行综合安全技术交底,并由相关责任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严格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关安全作业规定,做到“定人定机驾驶”,建立交接班制度,并填写相关运行记录。

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立即停止作业或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并及时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五条施工升降机的防坠落装置和高处作业吊篮的安全锁标定有效期限为一年。

施工升降机的安全停靠装置、断绳装置必须灵敏可靠;未按规定时间进行标定的施工升降机和高处作业吊篮,一律不准监督检验和使用。

施工升降机(货用)和物料提升机在使用过程中,应在吊笼的显著位置设置限制载重标识;施工升降机(人货两用)在使用过程中,在吊笼的显著位置设置限重标识的同时,还应设置“限载9人”和载重量的标识。

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施工升降机)和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物料提升机)在实际操作中应严格遵守这一规定,凡对施工升降机和物料提升机出现的超载或超员现象的,一律停止驾驶,并向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报告。

施工升降机和物料提升机在非工作时间内应断电上锁,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严禁非专业人员从事开机驾驶或其它违章作业行为。

第三十六条施工现场使用两台或两台以上塔式起重机时,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负责编制多台塔式起重机防止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施工现场有多家单位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协调组织多家施工单位编制多台塔式起重机防止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确保塔式起重机的使用过程中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已投入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停止使用6个月以上的,在重新使用前,必须经原检验检测机构重新进行监督检验。

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时间超过1年的,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影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的灾害或其它事件的,必须经原检验检测机构重新进行监督检验。

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三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使用安全技术档案,做到“一机一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装单位移交的安装验收资料;

(二)安全保护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校验记录;

(三)建筑起重机械的台班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建筑起重机械拆除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产权单位。

第八章延期与报废

第三十九条下列建筑起重机械若整机结构件承载能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延长使用年限的,产权单位应在使用年限有效期满前1个月到原备案部门申请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延期备案登记,逾期不予办理:

(一)塔式起重机的使用年限

1.630kN.m以下(不含630kN.m)出厂年限超过10年(不含10年);

2.630kN.m—1250kN.m(不含1250kN.m)出厂年限超过15年(不含15年);

3.1250kN.m以上出厂年限超过20年(不含20年)。

(二)施工升降机的使用年限

1.出厂年限超过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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