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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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摘自中国保险报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本文对其中有关保险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以及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影响作出解读,希望对业内人士有所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颁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法释〔2012〕19号),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解释》共有29个条文,涉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条文有第二部分“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第四部分“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共计十条。

《解释》的颁布明确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事项,解决了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诉讼中一些悬而未决、争议不止的问题,该《解释》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诉讼影响巨大。

本文对《解释》中有关保险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以及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影响作如下解读。

  一、《解释》纠正了“交强险不分项判决”的错误,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交强险按照死亡伤残、医疗费、财产损失进行分项赔付,一项损失是属于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对交强险的赔付较为关键。

鉴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详尽规定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有些地方法院对此简单化处理,以会谈纪要的形式确定在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时,判决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笼统赔偿受害人的全部各项损失,不具体区分死亡伤残、医疗、财产损失限额,俗称“交强险不分项判决”,严重背离了交强险制定初衷。

  《解释》以道路交通事故所侵害的客体为标准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做了明确区分,纠正“交强险不分项判决”的错误,有利于保险公司依照死亡伤残、医疗、财产损失分项责任限额予以赔付。

  二、《解释》明确规定医疗费、精神损害等损失均为交强险人身伤亡的赔付范围

  就人身伤亡损失,《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对于医疗费用、精神损害赔偿等是属于“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交强险应否赔偿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等一系列问题,《解释》颁布前在实务处理上存在较大的争议。

《解释》明确规定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当属于人身伤亡范畴。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具体而言,交强险赔付的人身伤亡损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还包含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都在侵权行为赔偿范围之内,除上述项目之外,还有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在“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之前有个“等”字,实际上为处理这些费用的赔付提供了灵活的空间,这些费用可以纳入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之内。

  

(2)受害人因伤造成残疾的,除赔偿以上

(1)的项目之外,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在《解释》明确人身伤亡赔付只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的情形下,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在交强险赔付的人身伤亡范围内。

  (3)造成死亡的,除赔偿以上

(1)的项目之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不应在交强险赔付的人身伤亡范围内。

  (4)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解释》明确规定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等为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付范围

  就财产损失,《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解释》第十五条更以列举方式明确财产损失的范围: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结合《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的车辆修理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车辆重置费用、停运损失或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对赔付车辆重置费用的条件应理解为有三:

其一,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此为前提;其二,重置费用确定的时间标准是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三,重置费用需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

  停运损失主要是从事运输业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特有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5〕5号)规定,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车辆,可要求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

此处停运损失一般可包含停运纯利损失、司机工资支出等。

如果是特定行业的,如出租车司机可包含误工费或承包费。

《解释》延续批复精神明确对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应赔付,并对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作出定义,是指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解释》还在批复精神的基础上更进一步规定,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也在赔偿范围之内。

  四、《解释》明确规定受害人可以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一并起诉

  《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在《解释》出台之前,法院一般不允许受害人同时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而要求受害人先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侵权人,不能得到全额赔偿的再另行起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解释》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明确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同时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侵权人三方。

  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侵权人三方承担责任在《解释》出台前实务处理中存在先后顺序,《解释》确认司法实务中的做法,明确规定赔偿的顺序。

五、《解释》明确规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诉讼的被告,但两者地位不完全相同

  《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明确规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作为共同诉讼的被告。

  1.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必须作为共同被告,相当于必要共同诉讼。

  《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解释》规定的是“应当”,依此理解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必须作为案件的被告,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作为被告的唯一例外是,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

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相当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必须参加诉讼。

  受害人在提起诉讼中,若未起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而只是起诉了侵权人,法院可以依侵权人的申请追加,也可直接依职权追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并判决是否承担责任。

  2.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但不是必须作为共同被告,相当于普通共同诉讼。

  《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解释》出台之前,实务做法是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不在本案审理,有些地方法院允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参与诉讼作为案件的一方,具体做法又有所不同,有的允许作为被告,有的只允许作为第三人,诉讼地位不明确也不统一。

《解释》颁布之后,明确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享有被告的一切诉讼权利。

  但需要注意的是,《解释》对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地位,与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不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必须经过当事人的申请列为被告,人民法院才予以准许。

结合《解释》上下文的意思,此处当事人特指受害人。

《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侵权人、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可以申请追加,或法院依职权追加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依据商业三者险所承担补充责任的性质,《解释》规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诉讼是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的本意,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相当于普通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

  在受害人未起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法院可向受害人释明,如果受害人追加的法院可以允许,但受害人坚持不追加的,侵权人申请追加的法院不应允许,法院也不应依职权追加,以保障受害人的诉权的行使。

  六、《解释》明确赋予了精神损害的优先赔偿请求权,此将增加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

  《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一般以附加险形式投保精神损害,当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含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之和大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时,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顺序不同,将使受害人获赔的总金额不同。

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中明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

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即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根据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的可能赔付情况,可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再主张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这种情况受害人将得到最大的赔付,从而使自己的损失最大限度的弥补,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

但,若受害人选择先对财产损害赔偿,那么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精神损害赔偿,商业三者险则不会赔付,则受害人将得到最小的赔付。

  《解释》赋予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的优先赔偿请求权,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主张一致,允许受害人通过合法的选择获得较多的赔偿。

但这样规定,实际上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七、《解释》明确规定投保人本人遭受损害,交强险应予以赔付

  《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因投保车辆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现象时有发生,交强险格式条款中没有明确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解释》颁布之前,实务上一般也予以赔付,《解释》对此予以确认。

  《解释》此处规定的赔偿责任实为垫付责任,不是严格责任的承担,是出于社会公平性考虑。

至于“车上人员”,应由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予以赔付,自不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解释》将车上人员排除在交强险赔付之外,正确区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功能。

  八、因违法行为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交强险应予赔付,保险公司有权追偿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值得注意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等情形,交强险只是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

但此几种违法情形较为常见,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其后果往往容易导致受害人损失难以获得赔偿。

《解释》此条规定进一步扩大范围明确只要是“人身损害”均包含在内,但对“财产损失”的态度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一致不包含在内。

《解释》此处规定的赔付“人身损害”,应为《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范围内的各项损失,而不应包含该条规定各项“财产损失”。

  九、《解释》明确规定有交强险资格的保险公司违反法定义务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交强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这为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些法定义务的监管机构可以处罚,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明确此几种违法法定义务的民事责任,投保义务人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需要明确的是,投保义务人必须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才能向该保险公司主张,且投保义务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履行了投保行为,否则投保义务人要求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将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尽管人智慧有其局限,爱智慧却并不因此就属于徒劳。

智慧果实似乎是否定性:

理论上——“我知道我一无所知”;实践上——“我需要我一无所需”。

然而,达到了这个境界,在谦虚和淡泊哲人胸中,智慧痛苦和快乐业已消融为了一种和谐宁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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