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用能总量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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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用能总量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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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用能总量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docx

温州市用能总量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温州市用能总量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能源要素市场化改革,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引导树立用能权有偿使用的发展理念,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配套改革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温政办〔2015〕21号)、以及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推进我省用能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经信资源〔2015〕237号)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用能总量指标,是指企业在一定时间周期内(通常为1年),直接或间接使用各类能源的权利。

企业的用能总量指标以用能总量指标配额证的形式确认。

 本办法所称的用能总量指标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用能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企业依法取得用能总量指标,并按规定缴纳用能总量指标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用能总量指标交易,是指在区域用能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企业对依法取得的用能总量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辖区内企业进行用能总量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

热电联产、给排水、垃圾焚烧、污水处理等企业暂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市用能总量指标配额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协调小组的牵头部门,负责用能总量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市场的管理、指导与监督;统计部门配合做好全市有关企业能耗的核定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用能总量指标交易资金管理工作;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成立用能量指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其职责归并到温州市行政审批与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管理中心的产权交易范围,交易中心负责开展用能量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信息发布、咨询服务、技术核算和评估、业务办理等工作。

 第五条 企业实行用能总量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节能降耗、有序用电等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用能总量指标的核定和申购 

 第六条 用能总量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对象是指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已经依法注册登记,且年综合耗能1000吨标煤(当量值)以上的工业企业,及列入交易范围企业所有新增用能项目和其他新增年耗能1000吨标煤(含)以上项目。

 用能总量指标实行核定配额使用(配额内不增加收费)、新增量有偿申购、超限额差别收费制度。

 第七条 企业用能总量指标配额由存量用能指标和新增项目用能指标组成。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用能总量控制、优化资源配置要求,核定企业用能总量基准值、年度用能总量指标配额和有效期,并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第八条 年度用能总量指标配额以企业2011-2015年五年平均用能总量为基准值,结合《温州市工业企业效益综合评价振兴实体经济的实施意见》(试行)的工业绩效评价方法,实施差别化核定企业存量用能基数指标。

具体核定办法如下:

一是A类企业:

单耗水平低于我市“十二五”末工业增加值能耗水平的,按企业基准值的105%核定;单耗水平等于我市“十二五”末工业增加值能耗水平的,按企业基准值的100%核定;单耗水平高于我市“十二五”末工业增加值能耗水平的,按企业基准值的98%核定。

二是B类企业:

单耗水平低于我市“十二五”末工业增加值能耗水平的,按企业基准值的100%核定;单耗水平等于我市“十二五”末工业增加值能耗水平的,按企业基准值的98%核定;单耗水平高于我市“十二五”末工业增加值能耗水平的,按企业基准值的95%核定。

三是C类企业:

单耗水平低于我市“十二五”末工业增加值能耗水平的,按企业基准值的98%核定;单耗水平等于我市“十二五”末工业增加值能耗水平的,按企业基准值的95%核定;单耗水平高于我市“十二五”末工业增加值能耗水平的,按企业基准值的90%核定。

亩产效益考核未评价企业属集团子公司的参照集团母公司评价结果。

 第九条 企业对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分配和核定的用能总量指标不服的,可在公示期间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十条 用能总量指标有偿使用基准价格暂定为:

100元/吨标煤。

第十一条 凡列入交易范围企业所有新增用能项目及其他新增年耗能1000吨标煤(含)以上项目,均需有偿申购,并实施差别化收费政策。

申购新增用能总量指标根据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 项目单耗低于我市“十二五”末工业增加值能耗水平的,免收新增用能指标申购费;项目单耗等于我市“十二五”末工业增加值能耗水平的,减免50%新增用能指标申购费;其他用能项目按基准价执行;亩产效益考核评价C类企业不得新增用能。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和使用可再生能源,太阳能光伏发电、太阳能热水、生物质成型燃料等可再生能源利用量暂不纳入用能总量指标配额。

第十四条 用能总量指标有偿使用的有效期限与用能总量指标配额证期限一致,最短为1年,最长不超过5年,有效期满后需重新进行核定。

第十五条 企业用能总量指标配额按每年亩产效益考核评价结果作相应调整。

第三章 用能总量指标交易

第十六条 企业新增或出售用能总量配额指标的,均应通过交易中心的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需要购买用能总量指标的,应当向交易中心提交《用能总量交易申请表》、企业营业执照、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等相关材料。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用能总量指标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用能总量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用能总量指标可转让方或需求方向交易中心提交用能总量指标配额出让或申购申请,交易中心进行初审,经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转让方或需求方凭用能总量指标配额核定确认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与交易中心签订《用能总量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合同》,支付交易款项。

 第十九条 用能总量指标交易合同生效后,企业必须按规定到核发用能总量指标配额证的交易中心办理相应的用能总量指标登记手续。

交易中心依法核发、变更或注销用能总量指标配额证。

 第二十条 交易中心应完整地记载用能总量指标交易的数量、价格和年限,保存有关资料,建立交易台帐。

 第二十一条 当年度用能总量指标超过配额时,超额用能部分执行差别化收费,且不纳入下一年度存量用能指标。

 亩产效益考核评价A类企业,超额部分按基准价50%执行;亩产效益考核评价B类企业,超额部分按基准价100%执行;亩产效益考核评价C类企业,原则上不得超额用能,若超额用能的,其超额部分按基准价200%执行,同时,实行更严格的差别化管理措施:

1、加大差别电价、惩罚性电价执行力度;

2、列为有序用电管理的首选对象;

3、加大节能监察,列入节能监察重点监管对象。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破产、淘汰关闭等变更行为,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用能总量指标配额证,其有偿获得的指标配额可通过交易中心由政府按基准价回收或与亩产效益考核评价A、B类企业进行交易,无偿获得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产能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通过节能改造(不包括光伏发电项目)获得的减少用能量,经第三方核准后,可通过交易中心的平台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交易基准价2倍回购或与亩产效益考核评价A、B类企业进行交易,也可用于本单位新增建设项目用能需求。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产能转移等变更行为,其有偿获得的指标配额可通过交易中心由政府按基准价回收或与亩产效益考核评价A、B类企业进行交易,无偿获得部分由政府收回,也可用于本单位新增建设项目用能需求。

 第二十五条 当全市年度用能总量指标达到能源“双控”预控目标值时,原则上暂停交易。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能总量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费全部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交易中心收取用能总量有偿使用和交易款项,必须出具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和经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用能总量有偿使用和交易费主要用于指标回购、节能评估审查和验收,以及行政性关闭高能耗企业等相关项目的补偿等。

市财政每年从用能总量有偿使用和交易费中安排5%作为交易中心管理费,用于交易中心的日常运行开支、支持用能总量有偿使用和交易平台建设。

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企业发生改组、兼并和分立等变更行为的,其用能总量指标应当从变更前的总量指标中核分,变更后的用能总量指标总量不得大于变更前的总量。

 第二十九条 按政府规定在市域范围内实施搬迁的企业,其初始用能总量指标可予以保留。

 第三十条 未经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用能总量指标,不得进行交易。

因不可抗力使用能总量指标交易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可以终止交易。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完成用能总量指标相关交易的,将报请市政府实施强制停止供能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用能总量动态档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调整和核定企业用能总量指标配额,核发用能总量指标配额证。

 第三十三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跟踪检查各企业的用能总量指标使用情况。

对用能总量超过规定指标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能源监察机构要对企业用能情况进行动态监督检查,企业应配合开展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并对所报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禁止非法操纵用能总量指标交易市场价格行为,以及利用掌握的用能总量使竞争者无法参与市场交易的行为。

禁止私下交易、编造用能总量指标交易申请材料、违反交易程序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用能总量指标交易、用能控制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节能、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辖区用能总量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加强对用能总量指标交易和用能总量指标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用能总量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实行公开报告制度,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及时公布有关信息,鼓励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用能总量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企业可以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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