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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诉讼地点

合同法,诉讼地点

  篇一:

《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与《民诉法》关于合同履行地规定的关系

  《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与《民诉法》关于合同履行地规定

  的关系

  一、合同要履行——依据《合同法》确定履行地

  当事人双方就各自所负义务的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无法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的,履行期届至,当事人欲履行己方所负义务时,依据《合同法》确定即将履行的义务所在地。

  【法条】

  《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目的】

  在履行地点为履行,为适当履行,在其他地点为履行则否。

此时依据《合同法》确定即将履行的义务所地点,除为适当履行己方义务外,还具有以下作用:

  

(1)确定验收地点;

(2)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受;(3)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移转、何时移转;

  二、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确定合同履行地

  合同已实际履行可分为三种情况:

已全面适当履行、瑕疵履行及加害履行。

其中瑕疵履行包含履行迟延或不适当履行。

加害履行是指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债权人受履行利益之外的损害。

  就该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此时合同履行地是确定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故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具体案件中合同的履行地。

  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主任向阳律师指出,在实务中需注意若《民事诉讼法》未对特定类型合同的履行地做出明确规定,提起诉讼时,此处的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应是诉争义务的履行地,而非合同主给付义务履行地。

  【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条:

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目的】

  确定诉讼管辖

  三、合同未履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确定合同履行地

  合同未履行,指债务人根本没有履行债务,包括履行不能与拒绝履行两种情形。

  就该合同履行状况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合同履行地,并以此作为确定法院地域管辖的依据。

  【法条】

  同上

  【目的】

  确定诉讼管辖

  篇二:

民诉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

  民诉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八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的。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篇三:

最新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它是在法院内部具体确定特定的民事案件由那个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

民事诉讼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其中地域管辖又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等内容。

而关于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是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中最复杂的制度,关于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是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中最复杂的制度,《民事诉讼法》本身有6个条文(第23—27、34条);《民诉意见》有8个条文(第18—25、30条),另外还有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若干批复、规定。

下面范时斌归纳汇总了与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

  一、合同纠纷一般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3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合同纠纷特殊地域管辖

  《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的合同纠纷特殊地域管辖:

第18-25、30条:

  18、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9、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0、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1、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2、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23、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24、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25、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0、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三、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

  《民诉法》第34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四、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若干批复、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

  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

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

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

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

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案件问题的规定(试行)》: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单、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在上述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

  

(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走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走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当事人仅给付了定金应当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在合同当事人仅履行了合同中定金条款的约定,而未履行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认定为“实际履行”。

《意见》中的“实际履行”,对于购销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

因此,合同当事人因仅给付了定金而产生合同纠纷,应按照《意见》第18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的人民法院。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认,亦应当依据该规定处理。

  但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口头约定的交货地点有争议,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履行地缺乏事实根据的特殊情况,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篇四:

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韩洪律师

  提记:

笔者在XX写了一篇《合同纠纷诉讼的管辖法院》的博文,时过境迁,原文所依据XX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92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6]2号}、1996年9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被修改或废止,民事诉讼中有关合同纠纷的法院管辖规定,也随着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修改或废止发生了变化。

为此,笔者对原博文重整理并修改,标题改为《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对合同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的影响不可或缺,合同纠纷诉讼中除了法定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中间选择管辖的法院。

明确法律对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在合同纠纷诉讼中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合同管辖法院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

  一、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定管辖规定

  1.一般规定:

  2012年8月31日修改、XX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XX〕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保险、票据、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21条规定: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都是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条中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民诉法解释》第28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认为,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案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

  1.法律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条是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其中“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纠纷的管辖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的协议,口头协议无效。

并且,书面合同中的管辖协议,还必须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要求。

《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因此,书面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既可以采取合同书的形式,也可以在合同书中订有协议管辖条款;既可以采取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形式,也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

  2.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形:

  第一,协议管辖违返法定管辖。

协议管辖不能违反包括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在内的法定管辖规定。

例如,协议管辖不能违反《民诉法解释》对保险、票据、运输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能协议选择管辖。

  第二,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格式条款管辖协议。

《民诉法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对格式条款“引起注意”的要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保险法、中均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XX修正,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XX]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XX修正)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

  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内容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该管辖协议条款无效。

例如,经营者以格式合同条款规定了与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

  第四,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

  这是因为:

首先,从字面上理解,“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属于附条件的选择,即只有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才能在自己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但是,是否违约,并不是当事人所能认定的,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一方是否违约。

其次,如果经法院实

  篇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管辖地的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管辖地的确定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将建设工程合同定义为: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

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从民法角度分析属于承揽合同。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

(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中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是指所有权确认、买卖、互易、赠与、租赁、征用拆迁、侵权损害等案件标的物与不动产有直接联系的诉讼案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其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虽然构成不动产,但该类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与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间有着本质区别。

  过去司法实践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归入房地产纠纷而适用专属管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是相违背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出发,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了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即表明对该类合同纠纷的处理,并未纳入专属管辖的范畴。

因此,此类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与施工行为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篇六:

合同管辖法律规定

  合同管辖法律规定

  合同管辖:

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法律规定

  《民诉法》

  法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法律规定)(需先确定合同的性质):

1.《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合同法》第62条规定: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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