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货物买卖法1979.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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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货物买卖法1979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五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整理有关售卖货品之法例。
〔1896年8月1日〕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售卖货品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诉讼”包括诉讼、反声请及抵销声请;
“业务”包括任何职业以及任何公共部门、政府当局、或市政局、法定机构、委员会或其他经总督或政府批准成立的团体之事务。
“买方”指购买或同意购买货品之人士;
“售卖合约”包括售卖协议及售卖;
“交付”指自愿由一人转归另一人所有;
“货品所有权文件”包括任何提单、码头起货单、仓库管理员之证明书、交货仓单,以及在日常一般运作中用以证明货品所有权或控制权之任何其他文件,或以背签或交货方式授权或据称授权持有人将文件内列明之货品转归他人或收受该等货品之任何其他文件;
“过失”指错误之行为或违约;
“期货”指在订立售卖合约后始由卖方制造或取得之货品;
“货品”包括所有动产,但不包括诉讼标的物及金钱。
此外,又包括耕作收获物、工业用之生长中农作物以及附属于某幅土地或构成某幅土地之一部份之物件,而该等物件乃在售卖之前或根据售卖合约同意将之分开者;
“原告”包括提出反声请之被告;
“所有权”指货品之一般所有权,而非单指某一特别财产而言;
“货品品质”包括货品之状态及状况;
“售卖”包括土地之售卖以及出售及交货;
“卖方”指出售或同意出售货品之人士;
“指定货品”指订立售卖合约时所标明及达成协议之货品;
“保证”指与货品有关之协议,而该等货品乃售卖合约之标的,但协议则附属于此合约之主要目标;违反协议之举可引致要求赔偿损失,但不会导致有权拒收货品及视合约为无效。
(2)如某事之做法确属诚实,则无论是否有疏忽之处,此事之做法应视为“出于诚意”。
(3)任何人等如在日常一般运作中停止偿还债项,或债项到期偿还而不能偿还,则无论其是否曾有破产行为以及是否已被宣判破产,均视作无力清偿债务论。
(4)货品如处于买方根据契约必须接受交付之状态,则为处于“可交付之状态”。
(5)无论何种货品,倘其合乎通常购买该种货品之目的,而在考虑该种货品所采用之说明、价格(如属有关)及其他一切有关情况后可合理预期者,则属本条例所指之可销售品质;此外,本条例凡有提及不可销售货品之处,均作如是解释。
第Ⅰ部合约之构成
售卖合约
3.售卖及协议售卖
(1)售卖货品合约乃卖方将货品所有权转予或协议转予买方以换取金钱代价(称为价钱)之合约。
拥有部份所有权之人士可与另一拥有部分所有权之人士订立售卖合约。
(2)售卖合约可属无条件者或有条件者。
(3)倘根据售卖合约,卖方将货品所有权转予买方,该合约即为售卖合约;但倘货品所有权于日后方予转让或在某等条件获得履行后方予转让,则该合约乃属售卖协议。
(4)一俟约定时间届满或协定条件经已履行(货品所有权须于后一情况实现始转让),售卖协议即成为售卖。
4.买与卖之能力
(1)买与卖之能力,受与立约能力以及转让及取得所有权之能力有关之一般法例所管制:
但倘必需品售予或供应予未成年人、或因心智不健全或酗酒以致无能力立约之人士,则该等人士须就该等必需品付出合理之价钱。
(2)在本条内,“必需品”一词指于售卖及供应时,既配合上述未成年人或其他人士之生活状况,又符合其实际需要之货品。
立约手续
5.订立售卖合约之方式
除本条例及任何有关法例另有规定外,合约得以书面(不论盖印与否)或口头订立,或部分以书面而部分则以口头订立,而亦可由有关双方之行为暗示之:
但本条内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与有限公司有关之法例。
6.〔已撤销〕
合约标的物
7.现货或期货
(1)售卖合约之标的货品,得为卖方拥有或持有之现货,或为订立该售卖合约后卖方制造或获取之货品,即本条例称之为期货者。
(2)即使卖方获取出售之货品一事乃视乎可能发生或可能不发生之意外事件而定,仍可订立售卖货品之合约。
(3)倘卖方依据售卖合约声称现时将期货出售,该合约即作为售卖货品之协议。
8.腐坏之货品
倘订有售卖指定货品之合约,而该等货品在立约时经已腐坏但卖方并不知情者,该合约即属无效。
9.货品在售卖前但在协议出售后腐坏
倘订有售卖指定货品之协议,而其后该等货品在有关之风险转往买方之前已告腐坏,且卖方或买方并无任何过失者,该协议即变为无效。
价钱
10.价钱之确定
(1)售卖合约内之价钱,可由合约厘定,或按合约所议定之方式厘定,或由有关双方在买卖过程中订定。
(2)倘价钱并非按照上述规定订定,则买方须付出合理价钱。
所谓合理价钱,乃一事实问题,须视乎每一个别事件之情形而定。
11.按估值售货之协议
(1)倘售卖货品协议所订之条件为须按第三者之估值厘定价钱,而该第三者无法或并无作出此项估值,则该协议即变为无效:
但如该等货品或其部分已交付买方并且已由其动用,则买方须为此付出合理之价钱。
(2)倘该第三者因卖方或买方之过失以致未能作出上述估值,无过失之一方可向犯过失之一方进行诉讼,要求付给损害赔偿。
条件及保证
12.时限之规定
(1)除非合约之条件显示不同之意向,否则有关付款时限之规定并不视为售卖合约成立之要素。
至于任何其他有关时限之规定是否作为合约成立之要素,则视乎该合约之条件而定。
(2)在售卖合约内,“月”指表面上之历月。
13.须视条件为保证之情形
(1)倘售卖合约规定卖方须履行某项条件,买方可豁免该项条件,或可选择将违反该项条件之举视作违反保证,而非将其作为视该合约为无效之理由。
(2)售卖合约内某项规定是否属于条件或保证,按个别情形视乎合约字句之意义而定;违反条件可导致有权视该合约为无效,而违反保证则可引致要求付给损害赔偿,但非导致有权拒绝收货,并视合约为无效。
某项规定在合约内虽称作保证,但可能为一项条件。
(3)倘售卖合约乃属不可分割,而买方已接纳有关之货品或部分货品,则违反卖方所须履行之任何条件一事,只能视作违反保证,而非作为拒绝收货并视该合约为无效之理由,除非此项条件已在合约明言或暗示者,则当别论。
(4)任何条件或保证,如因无可能履行或其他原因以致法律不予追究其无履行一事者,不受本条之任何规定所影响。
14.关于所有权等之暗示承担
(1)除本条第
(2)款所适用之售卖合约外,所有售卖合约,均包含——
(a)属于卖方方面之一项暗示条件,即就有关之售卖而言,卖方有权出售该等货品,而就售卖协议而言,则卖方在所有权须予转移时,有权将该等货品出售;及
(b)一项暗示保证,即该等货品并无订立合约前未向买方透露或未为买方所知之任何抵押或负担,而直至所有权须予转移时该等货品仍保持无此等抵押或负担;此外,买方将得以和平占有该等货品,而上述之和平占有只可受有权享有如上述所透露或所知之任何抵押或负担之利益之物主或其他人士所骚扰。
(2)倘售卖合约内显示或由合约之情况推断有一项意图,即卖方只可转让其拥有之所有权或第三者拥有之所有权,则售卖合约内包含——
(a)一项暗示保证,即卖方已知而买方未知之全部抵押或负担已在订立合约之前向买方透露;及
(b)一项暗示保证,即不论——
(i)卖方;或
(ii)如属立约双方预算卖方只可转让第三者拥有之所有权之情况,该第三者;或
(iii)除根据于订立合约前已向买方透露或为买方所知之抵押或负担所提出之声请之人士外,经由或代表卖方或该第三者提出声请之任何人士,
均不得骚扰买方和平占有该等货品。
15.凭说明售货
(1)凡属凭说明售卖货品之合约,即具一项暗示条件谓该等货品应与有关之说明相符;而倘除凭说明外,同时又凭样本售货,则即使该等货品中大部份与该样本相符,但如该等货品又非与该说明相符者仍属有所不足。
(2)货品之售卖,不得仅因货品曾展示供出售或租赁而买方已据此选取一事以致不成为凭说明售货。
16.关于品质或适宜性之暗示承担
(1)除本条及第17条所规定者外,以及除任何其他法例另有规定外,关于根据售卖合约供应之货品之品质或是否适宜作某一特别用途之事,并无暗示之条件或保证。
(2)凡卖方于经营业务中售卖货品者,即具一暗示条件谓根据合约供应之货品乃属可销售之品质,但并不具有关于下述事项之条件——
(a)合约立约前特别提请买方注意之缺点;或
(b)立约前如买方已检验有关之货品,是次验货所应显现之缺点。
(3)倘卖方于经营业务中售卖货品,而买方以明确或暗示之形式使卖方知悉其正购入之货品乃供某一特别用途者,即具一暗示条件谓根据合约供应之货品乃合理地适宜作上述用途,无论此等货品是否一般均供应作该用途者亦属如此,但如有关情况显示买方并不依赖或有理由不依赖卖方之技巧或判断力者则当别论。
(4)有关品质或是否适合作某一特别用途之暗示条件或保证,可依惯例附加在售卖合约上。
(5)第
(1)、第
(2)、第(3)及(4)款适用于由一名作为另一人之代理人之人士,于经营业务中所作之售卖,一如其适用于委托人于经营业务中所作之售卖然,但如该另一人在经营业务中并非正进行售卖以及于订立合约之前买方知悉此事实或已采取合理步骤将该事实提请买方注意者则当别论。
(6)在将第(3)款引用于关于买价或部份买价可分期缴付之售卖货品合约时,凡提及卖方之处应包括提及进行任何事先商议之人士论。
(7)在第(6)款内,“事先商议”指与买方所作之任何商议或安排,从而引致买方作出有关之协议或借此促成与该协议有关之交易。
凭样本售货
17.凭样本售货
(1)倘合约内载有凭样本售货之明确或暗示条件者,则售卖合约即为凭样本售货之合约。
(2)就凭样本售货之合约而言——
(a)具一暗示条件,即整批货品在品质上应与样本相符;
(b)具一暗示条件,即买方应获合理机会将整批货品与样本互相比较;
(c)具一暗示条件,即有关之货品应无任何缺点足以使其变为不可销售者,而在对该样本进行合理检验时,该缺点并非显而易见。
第Ⅱ部合约之效用
所有权由卖方转至买方
18.货品须予确定
如属未确定货品之售卖合约,除非及直至货品获得确定,否则货品之所有权并不转与买方。
19.所有权在有意将其移转时移转
(1)如属指定或确定货品之售卖合约,货品所有权乃于立约双方有意将其移转时转与买方。
(2)为确定立约双方之意向起见,应顾及合约之条件、有关双方之行为及该宗买卖之情况。
20.确定意向之规则
除非出现不同之意向,否则应根据下开规则确定有关双方有意将货品所有权转与买方之时间——
规则一如属售卖在可交付状态之指定货品之无附带条件合约,货品之所有权于立约时即转与买方,而是否展期付款或展期交货或两者是否均予展期等事皆非重要。
规则二如属指定货品之售卖合约,而卖方为要使货品处于可交付状态而有义务将其加以整理者,则非至上述之整理工作完成以及买方接获有关此事之通知时,货品所有权并无移转。
规则三如属售卖在可交付状态之指定货品之合约,但卖方为确定货价起见而有义务就该等货品进行量重、量度、试验或作出若干其他行为或事情者,则非至上述之行为或事情完成以及买方接获有关此事之通知时,货品所有权并无移转。
规则四如货品乃按试验售卖或“无法销售时可予退货”之条件或按其他类似之条件交付与买方者,则货品所有权于下开情况转与买方——
(a)当买方向卖方表示同意或接纳该宗交易,或作出承认该宗买卖之任何其他行为时;
(b)如买方并无向卖方表示同意或接纳该宗交易,但保留有关之货品而不给予拒绝收货通知,则在退货期限(如曾订定此期限)届满时,或如未有订定期限,则在一段合理期间届满时。
何谓合理期间乃一事实问题。
规则五
(1)倘属凭说明售卖未确定货品或期货之合约,而由卖方在取得买方之同意后,或由买方在取得卖方之同意后,将符合该说明且在可交付状态之货品拨归该合约名下者,则货品所有权即告转与买方。
上述之同意可属明言或暗示,并可在货品拨归合约之前或之后作出。
(2)如卖方按照该合约将货品交付与买方,或交付与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无论是否由买方指定)以便传送至买方,且不保留处置货品之权利,则视为已将该等货品无条件拨归该合约论。
21.处置权之保留
(1)如属指定货品之售卖合约,或如货品其后拨归该合约,则卖方得根据该合约或拨归该合约之条件,保留处置该等货品之权利,直至若干条件获得履行时为止。
在此种情况下,纵使货品已交付与买方,或已交付与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以便传送至买方,货品所有权在卖方所提出之条件获得履行前并未转与买方。
(2)如货品用船装运,而根据提货单所载,货品须按卖方或其代理人之指示交付者,则卖方表面上视为保留处置货品之权利。
(3)如货品之卖方向买方支取货款,并将汇票及提货单一并致送予买方,以期该汇票获得承兑或就该汇票获得付款,而买方并不兑现该汇票者,则买方有义务将该提货单退回;又如买方非法保留提货单,则货品之所有权并不转与买方。
22.表面风险与所有权一并移转
除另有协议者外,在货品所有权转与买方之前,货品之风险仍由卖方承担,但当货品所有权转与买方时,则无论货品是否经已交付,其风险乃由买方承担:
但如由于买方或卖方之过失以致延误交货者,则就如无该种过失即或不致产生任何损失方面而言,货品之风险由犯有过失之一方承担:
又本条之任何规定对卖方或买方作为另一方之货品受托人之责任或义务均无影响。
所有权之移转
23.由非物主所作之售卖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倘售卖货品之人士并非该等货品之物主,亦非根据物主之授权或在物主之同意下将货品出售者,则除非该等货品之物主因其行为以致无法否定卖方之售卖权,否则无论买方或卖方均不能对该等货品取得妥善之所有权。
(2)此外,本条例之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
(a)《代理商条例》(第48章)之规定,或任何准许货品之表面物主有如真正物主者处置货品之法例;或
(b)任何根据特别普通法或法定售卖权力或有管辖权之法院所颁发命令之售卖合约之效力。
24.公开买卖
(1)倘货品在本港之商店或市场于其日常营业中公开出售,则买方在购买该等货品时如系出于诚意,且不知悉卖方对货品之所有权有任何欠妥或欠缺之处者,买方即取得该等货品之有效所有权。
(2)〔已撤销〕
25.凭可失效之所有权所作之售卖
倘货品之卖方对该等货品拥有可失效之所有权,但于售卖时其所有权并未变成无效,则买方在购入该等货品时如系出于诚意,且不知悉卖方之所有权欠妥者,买方即取得该等货品之有效所有权。
26.〔已撤销〕
27.买方或卖方持有已出售之货品或其所有权文件
(1)倘已出售货品之人士继续或仍然拥有该等货品或货品之所有权文件,而该人或代表该人之商务代理人依据该等货品之任何售卖、抵押或其他处置办法将货品交付或移转予任何人士,且收受该等货品或其所有权文件之人士既系出于诚意而又不知悉有关前一次售卖者,则是项交付或移转之效力,应一若作出是项交付或移转之人士已获该等货品之物主明确授权如此交付或移转者然。
(2)倘已购入或协议购入货品之人士在卖方同意下拥有该等货品或货品之所有权文件,而该人或代表该人之商务代理人依据该等货品之任何售卖、抵押或其他处置办法将货品交付或移转予任何人士,且收受该等货品或其所有权文件之人士既系出于诚意而又不知悉原有之卖方对该等货品有留置权或其他权利者,则是项交付或移转之效力,应一若作出是项交付或移转之人士乃获有关之物主同意拥有该等货品或其所有权文件之商务代理人然。
(3)在本条内,“商务代理人”一词之意义与《代理商条例》(第48章)所载者相同。
28.〔已撤销〕
第Ⅲ部合约之履行
29.买卖双方之责任
买卖双方之责任为按照售卖合约之条件,由卖方交货,而由买方收货及支付货款。
30.付款与交货乃属同时履行之条件
除另有协议外,货品之交付与货价之缴付乃属同时履行之条件,即卖方必须作好准备,并且愿意将货品交予买方拥有,以换取货价,而买方亦须作好准备,愿意缴付货价,以便拥有该等货品。
31.交货之有关规则
(1)货品由买方取货抑或由卖方送交买方须视乎双方明言或暗示之个别合约而定。
除有此明言或暗示之合约外,交货地点即为卖方营业地点;如无营业地点,则交货处乃为该人之住所:
但如合约乃属售卖指定货品,而买卖双方在立约之时已知悉该等货品乃存于他处者,则该处即为交货地点。
(2)倘根据售卖合约,卖方有责任将货品送交买方,惟并无订明交货时间,则卖方有责任在合理时间内交货。
(3)货品在售卖时如由第三者持有,除非及直至该人向买方承认其为代表买方持有该等货品者,否则卖方毋须向买方交货:
但本条纵有任何规定,亦不得影响货品所有权文件之签发或转让。
(4)要求交货或送交货品之时间除非为合理时间,否则该项要求可视为无效。
何谓合理时间乃一事实问题。
(5)除另有协议外,凡使货品处于可交付状态之开支及附带开支须由卖方负担。
32.交付之货品数量错误
(1)倘卖方交付予买方之货品数量较合约所载者为少,买方可以拒收;但如买方接受该等货品,则须按照合约所列之价钱付款。
(2)倘卖方交付予买方之货品数量较合约所载者为多,买方可以只接受合约上所列之货品而拒收余者,或可拒收全部货品。
如买方接受所交付之全部货品,则须按照合约所列之价钱付款。
(3)倘卖方交付予买方之货品中,除合约上所列者外,掺杂有非列于合约上之另一类型货品,则买方可以只接受符合该合约所规定之货品而拒收余者,或可拒收全部货品。
(4)倘买卖双方另有任何商业惯例,或订有任何特别协议或交易程序,则本条之规定并不适用。
33.分期交货
(1)除非买卖双方另有协议,否则货品之买方可拒绝接受分期交货。
(2)倘售卖货品合约上订明采用按订明之期数付货及每期货到付款之办法,而卖方曾在一次或多次之期数中交货欠妥,或买方曾在一次或多次之期数中忽略或拒绝收货或付款,则上述之违约事件是否使整个合约变成无效,或只属局部违约而可导致提出赔偿之要求,而非导致有权将整个合约视作无效,须视乎个别事件之合约条款及有关之情况而定。
34.将货品交予承运人
(1)倘为履行售卖合约之规定,卖方获授权将或须将货品送交买方,则将货品交付予承运人(无论是否由买方指定者)以便运送予买方之举,乃表面上视作将货品交付予买方论。
(2)除非买方另有授权,否则卖方须代买方与运输公司订立一份就货品性质及该交易之其他情况而言乃属合理之合约。
倘卖方并无如此行事,而该等货品于运送途中失去或损毁,则买方可拒绝将该等交付予承运人之货品视作交付予其本人,或可要求卖方对损失负责。
(3)除非买卖双方另有协议,否则若卖方送货予买方之途径涉及海运,而有关之海运情况通常乃应投保者,则卖方须给予买方通知,以便买方可为货品于海运途中投保。
倘卖方并无如此行事,则该等货品于海运途中之风险得视作由卖方承担。
35.将货品送往远处之风险
即使货品之卖方同意风险由其承担而将货品由出售地点送往另一地点交付,惟除非另有协议,否则买方须承担货品于运送途中可能变坏之任何风险。
36.买方检验货品之权利
(1)倘货品事前未经买方检验已送交买方者,则除非及直至买方具有合理之机会对该等货品加以检验以确定其是否与合约所规定者相符,否则不得视作货品已为买方所接受论。
(2)除非另有协议,否则当卖方将货品交付予买方时,必须徇买方所请,给予买方合理之机会对货品加以检验,以确定货品是否与合约所规定者相符。
37.货品之接受
在下开情况下,货品可视作已为买方所接受——买方通知卖方已接受该等货品;买方对付来之货品做出某种行为以致卖方拥有该等货品之权利受损(第36条另有规定者除外);或于一段合理期间届满后,买方仍保留该等货品而无向卖方作出有关拒绝收货之通知。
38.买方无义务将拒收之货品送回
倘买方拒绝接受向其交付之货品而此举乃属行使其权利者,则除另有协议外,买方并无义务将该等货品送还卖方,只须向卖方作出有关拒绝收货之通知即可。
39.买方若忽略或拒绝收货须负责任
倘卖方已作好一切交货之准备并要求买方收货,而买方于接获收货之要求后一段合理之时间内并未执行收货,则因买方忽略或拒绝收货而对卖方造成之任何损失,须由买方负责,且如卖方曾替其保管该等货品者,则须向卖方付出合理之费用:
但如买方之忽略或拒绝收货行为相等于将有关之合约变成无效者,则本条之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卖方之权利。
第Ⅳ部未收货款之卖方对于货品之权利
40.未收货款卖方之定义
(1)就本条例之意义而言,倘——
(a)货款仍未全部付清或偿还;
(b)于收到汇票或其他流通证券作为条件性付款后,有关之条件因该证券未能兑现或因其他原因而未能履行,
则货品之卖方得被视为未收货款之卖方。
(2)在本部内,“卖方”包括任何处于卖方地位之人士,如提货单背书之卖方之代理人,或已自行付清货款或直接对货款负责之托运人或代理人。
41.未收货款卖方之权利
除本条例及任何有关之法例另有规定外,纵使货品之所有权可能已转予买方,但根据法律之含义,未收货款之卖方——
(a)拥有货品之留置权,或于占有货品期间有权因等候清缴货款而将货品保留;
(b)在买方无力清偿债务之情况下,虽然已再不占有货品,仍有权截留在运送途中之货品;
(c)在受本条例之限制约束下,有权将货品转售。
42.不将货品交付
倘货品仍未转予买家,则未收货款之卖方除本身之其他补救方法外,又有权不将货品交付;此权利类似货品之所有权已转予买方时,卖方之留置权及将运送途中之货品截留之权利,并且与该等权利具有同等之范围。
未收货款卖方之留置权
43.未收货款卖方之留置权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仍占有货品之未收货款卖方在下开情形下有权保留货品,直至有关之货款付清或偿还为止——
(a)货品售卖时无任何关于信贷之规定;
(b)货品以信贷方式售卖,但信贷期限业已届满失效;
(c)买方无力清偿债务。
(2)卖方纵使以买方之代理人或受托人身份占有货品,仍可行使留置权。
44.货品之部分交付
倘未收货款之卖方已将部分货品交付,则仍可对余下之货品行使留置权或保留之权利,除非将该部分货品交付之情况足以显示有免除留置权或保留权利之协议者又当别论。
45.终止留置权
(1)未收货款之卖方在下开情况即失去有关之留置权或保留之权利——
(a)未收货款之卖方于交付货品予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以便运送予买方时,并无保留其处置该等货品之权利;
(b)买方或其代理人在合法情形下占有该等货品;
(c)放弃此等权利。
(2)未收货款之货品卖方在拥有货品之留置权或保留权之情况下,不会纯粹因获得判定给予货品价钱之裁决而丧失此等权利。
运送途中之截留权
46.运送途中予以截留之权利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当货品之买方无力清偿债务时,未收货款之卖方虽已不再占有货品,但仍有权截留在运送途中之货品,此即表示该等货品如尚在运送途中者,卖方即可恢复占有货品,并可将其保留,直至获得付清或偿还有关之价钱为止。
47.运送途中之期间
(1)自货品以海路或陆路交付予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以便运送予买方之时开始,直至买方或代表买方之代理人从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方面取得货品时为止。
得视为货品在运送途中之期间。
(2)如买方或代表买方之代理人于货品到达指定目的地前已提取货品,则货品之运送过程即已告终。
(3)货品到达指定之目的地后,如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向买方或其代理人承认替其保管该等货品,并以买家或其代理人之受托人身份,继续占有该等货品者,则货品之运送过程即已告终,而即使买方可能已为该等货品指示另一目的地亦无关重要。
(4)倘买方拒绝接收货品,而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仍然继续拥有该等货品,则即使卖方拒绝收回该等货品,运送过程亦不视作告终。
(5)当货品交付由买家包租之船只时,该船之船长乃以承运人身份或以买方之代理人身份拥有该等货品一事,须视乎个别事件之有关情况而定。
(6)倘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非法拒绝将货品交付买方或代表买方之代理人,运送过程可视作告终。
(7)倘部份货品已交付买方或买方之代理人,余下之货品在运送途中可予截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