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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五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本章的思考题

解释名词:

公民、公民的基本权利政治权利

简答题:

1、我国关于公民国籍的取得与丧失的法律性规定

2、简述人权概念的发展过程

3、我国法律适用中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哪些权利?

4、我国法律关于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含义及保障

5、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义务的规定

6、正确理解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权

7、我国法律关于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等政治自由权的界限

论述题:

我国政府关于人权的基本观点

如何正确理解狭义的人身自由权保障

正确理解我国公民劳动权的含义及保障

第一节公民与国籍

一、公民的概念及发展

1、公民的概念

所谓公民通常是指具有特定国家国籍的自然人。

即具有某个国家的国籍就是哪个国家的公民,衡量公民的惟一标准是国籍。

2、公民概念的发展

(1)公民的概念在古代就已经出现了,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公民一词就在政治生活中被使用,当时是特指享有城邦事务参与权的男性奴隶主和自由民,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奴隶、女性和异邦人是被排斥在公民范围外的,当时的公民是极少数人享有政治特权的象征。

(2)严格意义上的公民概念应该说始于资本主义社会,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资产阶级学者为了反对封建特权的政治需要,提出了一些列的学说,如天赋人权说、社会契约说、主权在民说,启发了人民的平等观念和公民意识,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将“主权在民”“天赋人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主张写进宪法,并赋予了人们广泛的政治权利,所有社会成员平等地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法律地位得以确认,公民的概念由此具有了平等、普遍的近代民主政治主体的含义,并通行于世界各国。

但是由于资本主义的私有制存在,公民在享有政治权利的实践中,其拥有的权利是不完整的是残缺不全的。

(3)在社会主义社会,公民被真正赋予了平等的地位和平等的权利,其权利的行使是有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的,社会主义国家赋予公民真正的当家作主的含义。

(4)公民概念在我国的使用

在各国的学术研究和政治实践中,国民的概念通常是与公民的概念相通用的,即国民就是公民,公民就是国民。

但在有的国家,公民与国民却不能被通用,如日本,国民与公民的概念是有严格区别的,在这些国家,国民是指具有该国国籍的人,而公民则指达到法定年龄并享有公民权的国民。

在我国的民国初年至20世纪的30年代,国民的概念使用较为广泛,这与当时立法多由德国、日本等国移植借鉴有关。

到20世纪30年代后,随着英美民主政治的涌入,公民一词开始逐渐普及,出现了与国民混用的情况。

新中国成立后,1953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选举法,正式确定了公民作为法律用语的权威地位,以后在宪法和法律上,均使用公民概念,国民一词不再使用。

3、公民与人民概念的区别

公民与人民在我国政治生活中经常被使用,为了正确把握公民概念,需要对二者进行区别。

(1)首先,二者的性质不同。

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公民作为法律概念,其含义和范围具有恒定不变的性质(确定性),而作为政治概念的人民,其含义和范围则随着历史时期的不同而有所变化。

(2)范围不同,在一国范围内,公民的范围要大于人民,因为公民中不仅包括人民,而且包括敌人(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和敌对势力)。

(3)适用对象不同,公民代表的是个体概念,而人民所表达的通常是群体概念。

二、公民要件

公民的要件是具有一国国籍,这就涉及到国籍的取得或丧失的问题,首先看国籍的取得问题。

(一)国籍的取得

1、出生国籍因出生而取得国籍

国籍取得,各国的规定不一,有的是出生地主义原则,即不问父母国籍,单以子女的出生地确定国籍,一种是血统主义原则,不问子女出生地,而只根据父母的国籍确定国籍。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出生地主义与血统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我国也是如此,我国国籍法规定,出生国籍确定依据有四:

(1)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

(2)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的,具有中国国籍。

(3)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则不具有中国国籍。

(4)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者,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则具有中国国籍

2、继有国籍指因加入而取得的国籍,又分为两种情况

(1)一种是根据本人的申请而取得(自愿申请入籍和选择国籍)

(2)另一种不是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而是根据法律规定的一定事实的出现而取得,如婚姻、收养、领土转移、接受公职等事实,根据有关国家国内法的规定而取得国籍。

对继有国籍我国国籍法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的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的,必须具备两个前提;并且还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两个前提条件是一是申请人必须愿意遵守中国的宪法和法律,二是申请人必须出于自愿。

法律规定的条件是

①申请人为中国公民的近亲属,所谓申请人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中有一人为中国公民的,即符合加入中国国籍的条件。

②被中国公民收养的外国人或无国籍的人,自愿申请加入中国国籍的的,也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③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定居在中国的

④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只要具备上述两个前提条件和法律规定的条件之一者,就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国籍。

此外,国籍法还规定,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

恢复国籍也属于继有国籍的一项内容,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二)国籍的丧失是指一个人失去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公民身份,国籍丧失不外有两种方式,自愿和非自愿

1、自愿丧失国籍:

是以当事人的本意为基础,通过声明方式,放弃国籍或通过向主管机关申请方式,退出或解除国籍。

2、非自愿丧失国籍:

非以当事人的本意为基础,而是法律规定的事实的出现或者是主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国籍的结果。

剥夺国籍的案例:

2005年1月26日,美国联邦法院法官裁决,剥夺马萨诸塞州退休工人弗拉达斯.扎亚恩考斯卡斯的美国国籍。

现年89岁的扎亚恩考斯卡斯是1950年从奥地利移居美国,6年后加入美国国籍的。

之所以被剥夺国籍,原因是其具有一段不光彩的历史被曝光。

美国司法部的检察官调查的结果是扎亚恩考斯卡斯曾帮助纳粹逮捕并杀害了很多犹太人,并烧毁了整个犹太区。

他在美国隐瞒了曾在1943年帮助纳粹毁灭犹太人隔离区的不光彩历史,被剥夺国籍后驱逐出境。

我国规定的国籍丧失的原因有:

(1)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这一规定体现了中国国籍法不赞成双重国籍的精神。

(2)中国公民,只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可申请退出中国国籍,外国人的近亲属,定居在外国的,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三)香港和澳门特区居民的国籍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国籍法在香港和澳门特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

(1)凡是具有中国血统的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都是中国公民;

(2)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英国国民护照”都是中国公民。

第二节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

二、公民的基本义务

三、人权与公民权

(一)人权的概念及其历史演变

1、概念

人权是一个政治概念,是指人作为自然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最初是由资产阶级启蒙学者提出来的,是指人的生命权、财产权、健康权、自由权、平等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体现这一内容的人权精神被写进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中,后来人权就成为世界各国立宪的核心内容和根本准则。

2、历史演变

人权的内涵随着人类民主政治的发展而不断丰富,经历了一个由平等自由权到参政权,再到经济文化权和国际化的发展过程。

(1)19世纪末资产阶级立宪初期,人权保护的侧重点是平等权,自由权和财产权,这是从封建专制统治下解放出来人们的所迫切要求的最为首要的权利。

但后来人们逐渐发现,平等自由和财产权固然重要,但如果没有民主政治权力的保护。

这些权利仍然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和实现,因而参政权的重要性日渐凸现,人权的发展遂进入第二阶段,即参政权的阶段。

(2)20世纪初,随着人类经济和科技的日益进步,人们逐渐意识到参政权对经济文化权利的依赖性性质。

如果没有经济权利的充分实现,参政的热情和参政的现实可能性就会受到限制,而文化教育权的实现则能够提高参政者的政治判断力和参政水平,从而保证参政的质量。

由此从1918年的《苏俄宪法》和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为代表,各国立宪开始重视扩大公民的经济文化权利,并强调社会公益的优先保障,人权的发展进入到一个新阶段。

(3)二战后,人权问题逐渐进入国际范围,人权保障进入国际化时代。

各国共同签署了《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一再重申基本人权,人权尊严、政治自由权以及经济文化社会方面的平等权利。

联合国在1966年又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77年通过了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人权内容由个人人权和基本自由发展为集体人权,即民族和人民自决权、自然资源和资源主权、发展权。

1979年联合国通过了《关于发展权的决议》,增加了环境权和和平权等。

(二)资产阶级的人权观

资产阶级学者将人权分为消极人权和积极人权

1、消极人权是要求他人不得干涉权利主体自由,消极人权主要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西方国家一直将其视为无上的绝对权利。

公民权利有生命权,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限于最严重的罪行,并且18岁以下犯罪不判处死刑;孕妇不处死刑。

禁止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或侮辱性的死刑。

我国刑诉法第121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公民权利还有国籍权利、不受奴役的权利、迁徙自由、财产生活受到保护、不受歧视的权利等。

政治权利有:

发表不同意见的权利;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人身自由和安全、接受公开审判的权利、受庇护和受援助权利等。

2、积极人权是要求他人采取积极措施满足权利主体提出的要求,包括一基本生活受保障的权利,人人享有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衣食住行医疗等方面。

二医疗保健权利。

三工作权利,四受教育的权利,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等。

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对那些经济发展落后的国家来说积极权利保障更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政府关于人权的基本观点

我国作为世界上的一个大国,特别是联合国安理会成员国,曾参加了《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过程,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我国就参加了一些人权保护的国际公约,1979年改革开放后,我国政府一直关注参与和支持人权国际保护运动的发展。

从1991年开始,我国政府大致每年发布一份“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阐明我国政府在人权政策上的基本立场,向国际社会介绍我国人权保护的成就和发展状况。

在1993年的维也纳会议上,我国政府代表团充分肯定了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阐明了我国政府在人权问题上的一贯立场,指出:

“人权具有共性,即普遍性,联合国通过了几十个关于人权的国际文书就是一种普遍性的表现。

但人权也有特性,这种特性是由各国历史、文化和观念以及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造成的。

”我国政府于1997年和1998年决定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人权国际公约确认的人权的普遍性原则被我国法律所确认。

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24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我国政府对人权问题的基本政策,可以概括为:

保护和发展人权是中国的基本国策;人权首先是生存权和发展权;人权高于主权,任何国家都不能以人权为由干涉别国内政。

虽然我国现阶段的人权方面还存在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但经过我们的常抓不懈,不断发扬民主与法制,人权保障的状况是可以逐渐改善的。

第四节政治权利

一、政治权利的定义及内容

1、定义政治权利又称为政治参加的权利,是人们参与政治活动的一切权利和自由的总称。

政治权利其实就是民主权利,无论在直接民主制还是间接民主制下,政治权利都具有能动性。

政治权利的能动性决定了享有权利的主体在实现对该政治权利行使时,必须具备一定程度的独立主体意志或意志决定的能力。

2、内容

政治权利主要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治表现的自由,公民拥有的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和各种形式的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的权利。

3、政治权利的剥夺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以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其第54条就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以下权利:

一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是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是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定义选举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公职人员的权利。

这是狭义上的含义。

广义上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人们为了实现任何国家机关、公共团体乃至私人组织的创设或组织所必需的各种选举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限制

(1)不行使适用于未满18周岁的公民和精神病患者。

(2)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刑法上对政治权利的剥夺,主要附加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以及故意杀人、强奸、爆炸、贩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人。

(3)停止行使适用于被羁押期间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案件以及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的嫌疑人或被告人(《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4条)

(4)特殊规定根据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正在被劳动教养;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述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根据选举法第6条规定,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所在地的选举。

三、政治表现的自由

(一)言论自由

1、含义言论属于以口头表达为形式的表现行为。

言论自由是公民对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问题,有通过语言方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自由。

言论自由在公民的各项自由权利中居于首要的地位。

从某种意义上讲,一个国家言论自由的程度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这个国家的民主化程度。

2、言论自由的宪法保障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3、界限

任何自由都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我国公民的言论也同样应有一定的限制。

第一,行使言论自由不能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否则便构成诽谤。

第二,行使言论自由不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否则便构成侵权行为。

第三,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方式上的淫秽性言论必然受到限制或禁止

第四,行使言论自由不能煽动或教唆他人实施违法的行为。

第五,行使言论自由不能泄露国家机密。

(二)出版自由

1、含义就是公民有以出版物形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出版自由是言论自由的一种,它与言论自由的区别在于它是一种出版物的形式表达思想和见解。

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出版活动是指出版、印刷或复制、进口、发行等。

2、法律保障

(1)宪法保障第35条

(2)普通法律保障

2001年修订的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5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3、界限

第一,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泄露国家机密的六宣传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七侮辱或诽谤他人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出版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出版管理

出版物的发行量大,具有跨越时空性,流传范围广且影响深远,所以世界各国都很重视对出版物的管理,管理的方式有两种。

一是预防制,这是一种事前干预的方法。

我国的出版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对出版单位设立严格的许可和管理制度,而且不排除对出版物的出版实行事前审查制度。

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

“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二是追惩制,这是事后干预的一种方式。

现今英国、美国等大多数国家采取追惩制。

我国是预防制和追惩制相结合的方式。

(三)结社自由

1、含义结社自由是公民为了一定的宗旨、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或者参加具有持续性社会团体的自由,因公民结社的目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如商业结社;另一种是非营利性结社,又分为政治性结社和非政治性结社,政治性结社如组织政党和政治性社团,非政治结社如文化艺术团体、宗教、慈善团体等。

2、法律保障宪法第35条

3、界限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组织、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我国法律既保护人民享有结社自由,又禁止和取缔不法分子假借这种自由搞非法组织和破坏活动。

1998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结社进行了规范。

4、管理成立社会团体的条件

①会员总数不少于50人

②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③有固定的住所④有专职工作人员⑤有合法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团有10万以上的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团3万以上的活动资金。

⑥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集会、游行和示威自由

1定义:

集会自由是指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在露天场所聚集,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

游行自由是指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为了广泛向世人陈诉或宣明一定的政治上或经济上的要求或愿望而在道路或露天场所行进的活动;而所谓的示威则指的是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在露天场所或道路上以游行、集会、静坐等方式,对特定的对象诉求意愿、提出抗议或支持等活动的自由。

2、法律保障

宪法第35条。

集会、游行和示威的共同特点是它们都属于自由表达意愿,只是表达的程度、方式和方法有所不同。

由于这些自由权利的行使多发生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场所,参加或观看者人数众多,情绪感染性强,对社会影响较大,所以各国对这种自由权利的行使都有严格的界限规定。

我国1989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集会游行示威法》,对此项权利的行使进行了如下规定。

3、界限

(1)实行申报许可制度。

实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如果游行路线经过两个县、区的,主管机关应是二者的上级公安机关,组织者(负责人)事先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其内容包括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时间、地点、路线,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和数量,负责人的职业、姓名、住址等,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在申请举行日前2日内,将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书通知负责人,不许可的要说明理由。

如果对主管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在3日内做出决定。

(2)集会游行示威应和平进行。

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不使用武力或煽动使用暴力,听从主管机关管理。

(3)不得妨碍公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广播电台、电视台所在地举行或经过,主管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一些重要的国家机关,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国宾馆、军事基地、航空港等周边距离10—30米内不得举行游行示威。

(4)集会游行示威应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路线及其他许可事项进行,不得违反治安处罚条例法规,不得进行犯罪或煽动犯罪,如在游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况,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拘捕。

四、监督权—批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1、含义

监督权,指的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批评权:

就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有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

所谓建议权就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有提出建设性意见的权利。

以上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针对缺点和错误,后者是工作,使用批评建议权的方式很多,公民可以通过新闻报刊、来信来访、座谈讨论会等行使两项权利。

所谓申诉权,就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的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判决,或者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受害公民有向有关机关申诉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公民行使申诉权主要有两种情况:

(1)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改正或者撤销原判决或裁定。

(2)公民对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要求改正或者撤销原决定。

申诉的途径:

司法方面的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刑事案件申诉一般由原终审法院负责处理,复杂的刑事案件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审查处理。

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不服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

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1)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2)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3)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基层法院审查处理后的申诉人不服的,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

民事、行政案件申诉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上诉: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舞弊枉判行为的。

行政机关申诉申诉人死亡或丧失行政行为能力的,其近亲属可以提出申诉

申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分不服的,可以收到行政处分的决定的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仍不服的向上一级(30日)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向各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

向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案件。

所谓控告权,就是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控告和指控的权利。

所谓检举权,就是指公民对于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向有关机关揭发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

检举权与控告权一样,都是同违法失职行为作斗争的手段,但两者又有着明显的区别:

(1)控告人是违法失职行为的不法侵害人,检举人一般与事件无直接关系。

(2)控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要求依法处理,检举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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