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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举证时限制度11

浅析民事举证时限制度

摘要

民事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而举证时限是民事证据制度中的焦点问题之一。

如何完善举证时限,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对于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对举证时限的分析,结合我国举证时限的现状,在考察外国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举证时限的构想。

本论文共分为四部分:

第一部分,举证时限概述。

其中首先对学者们关于举证时限含义的界定作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举证时限的含义,同时进一步分析举证时限的本质和内容。

其次,对举证时限的制度价值以及局限性进行了分析,认为举证时限作用的发挥不仅依靠自身而且需要其他制度的配套支持。

第二部分,西方各国关于举证时限规定的立法考察。

其中主要介绍强方主要国家关于举证时限的法律规定并进行了简要地分析。

第三部分,我国举证时限的立法沿革及现状中存在的问题。

其中简要介绍了我国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

然后,对我国举证时限立法现状及设立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分析,认识到我田举证时限不仅本身存在问题而且在运行理念支持、配套制度支持方面亦存在问题。

第四部分,完善我国举证时限的构想。

其中首先对举证时限在立法上的建立和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然后,从举证时限运行的基础理念入手分析了举证时限与基础理念的关系,随后对于如何完善配套制度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关键词:

举证时限、程序公正、法律真实、配套制度

一、举证时限概述

1、1举证时限概念的界定

举证时限制度,我国学者也称为举证时效制度、证据失权制度或者证据失效制度,举证时限作为新生事物,在对它的认识上,学术界与实务界都没有统一的观点。

这不仅表现在对举证时限的称呼上存在差异,例如有称之为举证时效、也有称之为证据失权或证据失效,而且对于举证时限概念的界定上也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举证时限就是完成举证责任的时间限制。

例如:

“所谓举证时限,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完成举证责任的时间限制。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指在特定期限内当事入向法院或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否则逾期将产生相应责任的时限或者进一步认为逾期提供证据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认为举证时限属于举证责任的范畴。

例如,“民事举证期限,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法官指定,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或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与其将承担相应责任的时限制度。

又称举证时限,它们属于举证责任范畴内的概念。

“又如:

举证时限“是指诉讼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或指定的时间内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没有提供证据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一种制度。

”第三种观点认为是举证责任中的及时举证的要求。

例如。

“举证时限是内含于举证责任中的概念。

[2]举证责任的要求是‘谁主张、谁举证’。

‘不举证、则败诉’,是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的统一。

举证时限则在举证责任履行过程中规定证据必须在那一诉讼阶段提供出来。

及时举证时举证责任的要求之一”第四种观点认为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并认为逾期提供将导致败诉的后果。

例如:

“举证期限制度是指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履行提供证据的期限及不在该时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可能败诉的法律后果的一种诉讼制度。

”从上述学者们关于举证时限概念界定的观点中,可以很清楚地看到学者们在定义时往往将其与举证责任结合在一起进行分析来得出自己的结论。

细分析,其中也存在一些误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将举证时限视为是举证责任完成的时间,举证时限的设立完全是为了追求举证责任的实现,并认为举证时限是举证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们从举证时限与举证责任差异入手进行分析就会发现这种观点是值得商讨的:

[3]首先,从两者设立的目的来看,举证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规定的诉讼风险分配的形式,其设立的目的是在案件审理完结时如果出现当事入主张的某个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按照何种分配规则作出对案件的裁判。

而举证时限设立的目的通过对当事人提出证据时间的限制以及对逾期证据的排除,促使当事人积极提出证据,方便庭审工作的顺利高效的进行。

其次,从二者适用条件和时间上来看,举证责任一般在案件的要件事实出现真伪不明时才发生适用问题,而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真伪不明在诉讼开始时以及诉讼过程中是不能确定的,只有案件审结后才可能表现出来,这就是说案件审结前是不会出现适用举证责任的问题。

举证时限通常来说都发生在庭审程序之前的审前准备程序之中,对于举证时限的适用问题也往往都是基于法律条文的限制性的规定或者是法官基于自由裁量权做出的指定。

再次,从二者适用的法律后果来看,举证责任适用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一方承担败诉后果的负担。

而举证时限是以限制当事人证据提出权的行使时问为内容,其适用后产生的后果是丧失证据提出权,而非不利的诉讼后果。

最后,从二者功能上看,举证责任解决的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由哪方承担败诉风险的问题;举证时限解决的是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时问问题以及超期后证据失权的问题。

以上不难看出,举证时限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程序的公正,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并非贯彻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能否贯彻完全取决于法律是否设置了合理和有效的举证责任的规则,跟当事人是否积极举证没有直接的直接联系。

第二、在民事诉讼中规定举证责任并不是当事人一方所有的,而一些学者认为对举证时限的适用前提是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将举证时限的适用前提限定为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这不仅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剥夺,会使当事人处于不公平的地位,而且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出反证否定对方观点从而轻而易举的将举证时限规避掉,这样的话举证时限设置也就失去其意义了。

所以说举证责任是举证时限适用前提的观点也是存在问题的。

第三、将逾期举证的后果与举证责任的后果混为一谈。

[4]举证时限的后果是导致证据提出权的丧失,在这里并不存在对案件证据的判断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问题,更谈不上对案件的诉讼结果即出哪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结果的问题。

进一步说,能说明案件事实的也就是证据,但如果实事很明确、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个问题都予以肯定的话无需再进行举证,当事人因此也就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总的来说举证时限应该符合几种条件,

(1)从字面上不难看出举证时限是当事人负责举证时间上的限制

(2)符合举证时限的立法精神与宗旨(3)能够反映举证时限的本质问题,将其他有关的概念区别开来。

最后笔者认为举证时限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定的或者指定的期问内向法院提交证据,逾越期限提交将丧失证据提出权的一项诉讼期间制度。

1、2举证时限的本质和内容

要理解举证时限真正的含义首先要了解举证时限的本质,通过本质去研究在司法程序中表现出来的现象,这样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第一、举证时限有的也称作为举证失权,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原本所享有的诉权因某种原因或事由而丧失。

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情形有:

答辩权的丧失、申诉权的丧失、上诉权的丧失管辖权异议的丧失、证据提出权的丧失。

而我们所谈论到的就是民事诉讼失权中的证据提出权的丧失。

证据提出权的丧失,是因为法律规定当事人须在一定阶段或一定期间内提出证据,没有在法定的阶段和法定期间内提出证据,当事人便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

也就是说,当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时,当事人所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院不会以该证据作为审判的依据。

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也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举证,言外之意,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提出权的丧失实质是一致的。

第二、从内容上看举证时限限定的对象是当事人的证据提出权。

《证据规定》第33条、36条、38条分别对举证期限的确定作了规定。

[5]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材料的,将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很大。

因此,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充分的保障途径。

《证据规定》第33条第1款确定法院应当在诉讼中充分行使阐明职责,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根据不同案件类型的特点载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和要求、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的确定有两种方式:

一是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法院认可。

第33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形。

二是由法院直接指定,在法院指定期限的情况下,为保障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收集、提供证据,举证期限不能少于30日。

根据第33条第3款的规定,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法院组织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有困难的,可以根据第36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延期,经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延期举证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二、各国对举证时限的相关规定

2、1美国的证据失权制度

在美国,只有为了防止明显的不公正(manifestinjustice),才会采用新证据。

(《美国联邦地区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5款。

[6]也就是说,在美国,一般情况下薪的证据不会被接纳,可谓相当严苛,并因此被视为证据失权制度的典范。

然而,美国的证据失权制度有其充分的程序保障,其背后有深厚的法治环境、相关制度的支持,离开其特有的法治环境、文化背景、周边配套制度,证据失权制度就失去了正当性:

(1)证据失权制度的立法背景是保障审前准备程序,从而保障集中审理制。

(2)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使失权制度本身获得了正当性根据。

(3)美国庞大的高素质的律师群体为审前程序准备充分、完善提供了强大的人力支持。

(4)美国的审前准备、审判并无期限限制,使当事人及其律师可以有充裕的时间进行准备,充裕、宽松的期间大大地缓和了失权制度。

(5)保障实体公正的“绿色通道”使失权制度得到了极大地缓和,即在有明显不公平的时候,可以接纳新的攻击防御方法。

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五章庭外证言与发现程序中对于当事人如何进行出示、如何发现、强制出示以及违反规定的制裁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该规则的第26条第l款对于当事人的最初出示就规定“除非双方当事人有其他约定或法院有其他指示,上述出示应当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当事人会议之际或该会议后lO同内进行。

”对于专家证言的出示也也作了应当在开庭审理日期或开庭准备就绪日期前至少90日内作出的规定。

对于审理前的出示提出在开庭审理前至少30日内作出的要求。

当事人在承担主动出示信息和证据的义务的同时,还有权采取发现的方法收集信息和证据。

根据该法第30、3l、33、34、35、36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用以发现的方法主要有(向对方当事人或证人)笔录证言、(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质问书、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和物证、身体和精神状态的检查、要求自认五种。

对于当事人不出示或不协助发现的行为在该规则规定在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及受影响的所有人发出合理的通知后,该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出示或发现命令。

如果申请被允许,在给予听审机会后,法院将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向申请方当事人因进行申请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第37条第1款)。

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服从法院命令,法院将“不允许其对被指出的请求或抗辩进行证实或对抗,或者禁止该当事人对指定的事物作为证据提出”(第37条第2款)。

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充分理由而不履行第26条的出示义务时,“除非这种不作为是无害的否则不允许将为出示的证人或信息在开庭审理、听审或申请中当作证据使用。

”(第37条第3款第2项)此外,该规则关于审前会议的规定也对当事人提出证据进行了限定。

根据1983年对《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修改,该规则加强了审前会议中书记官或主事法官的权限,通过举行审前会议、安排日程来强化法官对发现程序的管理。

在审前会议结束后,法官被要求制作控制此后诉讼进程的审前命令,陔命令的内容包含当事入之问的全部协定、双方同意的证人和证据清单以及在审前会议中决定的其他事项。

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将对审前命令中所指明的问题和证据进行审理,丽对于审前命令中没有指明的闷题和证据除特殊情况将不予考虑,同时法院也不会允许当事人提出在审前命令中没有的证据和事实。

2、2德国的证据失权制度

德国的民事诉讼制定于1876年,在其1976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实行的都是案件争点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诉讼当事人不需要在庭审前整理争点和准备证据,而是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边审理边确定争点,形成了大陆法系特有的连续审理的作法。

但是在这种当事人没有从分准备马上就进入庭审程序的方式,导致的结果是法官往往开庭五六次才能弄清楚案情,诉讼程序的进程因此变得十分的缓慢。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7]在1977年7月1日生效的《简易诉讼程序法》中(又称“简化修正案”)修订了德国民事诉讼程序法采用了斯图加特模式,这种模式的基本思路是:

“证据的提交在一次不问断的庭审中进行。

当事人必须就这一一庭审,对案件加以准备,以期在此过程中,双方最终解决该案,并在庭审结束时或稍后不久的特定审判之日,法庭得以作出虽后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这一预备阶段为各自的利益与法院合作,否则,法院将拒绝此后迟延提交的论点。

”“这样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就将诉讼随时提出主义转变为适时提出主义。

在实践中为了贯彻以上立法思路,德国对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各个阶段的证据和主张提出进行了规定。

首先,在现行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l项规定:

“诉讼通常应该在一次经充分准备的言词辩论期(主期同)结束。

”这就确立了一次集中审理制度。

其次,在一审中“简化修正寨”为确保当事人能及时准备主要审理方面与法院合作,强化了法院拒绝接受延迟提交的论点及论据的义务及可能性。

该法第278条,第282条、第296条规定,在案件起诉与抗辩的方式、证据的提交等等,应根据合理、细心的当事人标准,尽早在诉讼中提出。

对于需经对方调查之后才能答复的新论点,必须在庭审之前的适当时间内提交法庭。

未能及时提出或提交的新理由或新证据,如对它们的考虑将延误案件的解决,而且此类延误归因于严重的疏忽,法院可以拒绝接受。

同时在该法的第296条还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一般总排除在考虑范围之外。

除非法院认为对此类理由的考虑不会延误案件的解决,或当事人能够证明他未能及时行动是有理由的。

而且在言词辩论终结后,当事人不得再提出主张和证据。

其次,在二审中,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8条的规定,未能遵守法院规定期限的当事人,很少有机会通过上诉来提出新的事实陈述或证据。

一审拒绝接受的起诉或答辩论点论据,在二审中同样会被排除在外。

最后,在再审中,新证据是不能作为再审之诉的理由。

提出再审之诉,应当以《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和第580条规定的理由为根据。

2、3日本的证据失权制度

日本民事诉讼法虽然是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制定的,并受到美国很大的影响,但其并没有接受两国的失权制度。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167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要求,提出方当事人负有向对方当事人说明其没有提出的理由的义务。

至于法官是否采纳,则在听取当事人的说明后,依自由心证决定。

第157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提出的延误时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法院认为其日的是使诉讼终结迟延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裁定驳回。

也就是说,在日本逾期证据并不会失权,只有在法院认为当事人存在拖延诉讼的故意时,才可能导致证据失权。

不过,这也有使其审前准备程序流于形式的危险。

另外,该法第298条第2款对于控诉审中当事人提出一审中未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也要求在对方当事人要求是进行说明。

”这就是说,在日本逾期证据只有在法院认为当事人存在拖延诉讼的故意时,可能导致证据失权。

不过,这样做也有使其审前准备程序流于形式的危险。

在再审中,新证据能否成为其提出理由日本也是持否定态度的,该国民诉法规定只能以第420条为根据。

综上所述,尽管由于在法律传统、诉讼理念、审判模式等方面的差异,这些国家在举证时限的制度设计上存在一定的差别。

但是从以上四个国家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对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来看,这些国家在很多方面还是具有共同点的:

第一,这些国家都经历了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变过程。

第二,这些国家在适时提出的要求上不是仅仅限于证据。

还包括当事人的主张等内容。

第三,举证期限的限制同审前程序有着密切联系,或者本身就是市前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

2、4我国台湾地区的证据失权制度

我国台湾为促进审理集中化,改采适时提出主义和集中审理主义.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其2000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76条规定,逾期证据不能提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例外:

第一,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第二,不甚延滞诉讼者。

第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不能于准备程序提出者。

第四,依其他情形显失公平者。

此外,台湾一审失权的效力不延续到二审,在二审当事人仍然可以提出新证据,二审被发回重审的,二审失权效力自然消灭,当事人可以提出新证据。

第447条规定,原则上二审阶段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但如果经第一审整理并协议简化后不能再主张的争点,以及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或者有重大过失而迟延提出并有碍诉讼终结的,不能再提出。

因此,在我国台湾证据失权的效果也是比较轻微的,原则上在第二审言词辩论前均可提出新证据,总体上而言其失权效果重于日本但轻于美国和德国。

三、我国举证时限的现状中存在的问题

现行民事诉讼体制和追求客观真实的理念对法官还有相当的影响。

[8]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体制不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还存在一定程度的职权主义色彩,法院实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审判原则。

加之受长期以来追求客观真实理念的影响,各级法院尚未统一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认识。

在审判实践中,为了个案的实体公正,而放弃了对举证时限的严格把握。

第一,当事人诉讼能力不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

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文化素质和法律素质普遍不高,同时限于经济能力,我国目前不可能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有相当一部分民事案件没有律师代理。

对于法院为指导其诉讼而制作的举证通知等诉讼文书,当事人根本不看或者看不懂。

逾期举证的情况经常出现,对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时限方面的规定更是知之甚少。

社会上对举证时限制度还不能完全理解和接受。

在“以事实为根据”等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下,当事人想不通自己提供的证据法院为什么不采纳,对逾期举证及其法律后果缺乏认识。

第二,缺乏与举证时限制度配套的周边制度的保障。

一项制度的良性运作需要其它相关制度的协调和保障。

而与举证时限制度配套的法官举证指导、庭前证据交换等制度的实行处于仍起步阶段。

各项制度还在磨合的过程中,必然会出现需要解决的新问题。

四、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建议

4、1举证时限制度上的完善

修改和完善《民事诉讼法》。

举证时限制度规范化我国宪法没有赋于法院立法及修改法律的权限,《证据规定》作为司法解释突破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合法性受到了质疑。

[9]如有学者认为:

一般而言,作为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是对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其前提是法律法规也对相关内容做出了解释。

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丰作规定,《证据规定》作为司法解释对举证时限制度做出了解释,显然缺乏法律基础。

笔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已成为趋势,《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要求属立法缺陷,《证据规则》作为司法解释,毕竟代替不了《民事诉讼法》的地位,除非它成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

因此,要建立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必须修改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

第一、《证据规定》中证据变换之耳举证时限届满的规定不严密。

对此我国应予修改,按《证据规定》规定:

证据交换是由人民法院在庭前主持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举证时限的确定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其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是一致的,因而证据交换时间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也是一致的。

对于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因各方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时间不一,其举证期限的届满日各不相同,此时司法解释中如何做到证据交换时间与举证期期满之日一致呢?

若以原告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证据交换时间,但被告等其他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尚未届满,若以被告等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证据交换时间,则相应地延长了原告的举证期限,导致双方的举证期限不平等”。

可见该条规定不严密,建议废除。

应使证据交换期间与举证期限届满相脱钩,举证期限是确定的独立的,不受证据交换期间的影响和制约;证据交换应由人民法院视举证期限的具体情况而决定。

这样就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适用举证时限规定的尴尬。

4、2举证时限运行环境上的改善

在中国传统裁判理念和诉讼模式的环境下,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并不重视阐明权。

可在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的支配下,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诉讼资料原则上由当事人提供。

但是,由于当事人的能力或条件的限制,必然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这样的情形:

[10]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或阐述不清楚、不充分或自相矛盾,应提交的证据材料误认为足够而未提出等。

此时,如果法院袖手旁观,则必然会出现应胜诉者不能胜诉,而应败诉者却赢得诉讼胜利的结局,这样的审判结果与民事诉讼的目的相违背,而且也是对公平、公正审判原则的讽刺。

另外,法官行使阐明权也是为了解决“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的问题,其核心就是要求法官在审理中必须围绕公正判决这一目的,保证当事人平等地实旌各自的诉讼权利,发现案件真实,解决民事纠纷。

阐明权的行使方式是通过向当事人发问来提醒、启发当事人对诉讼主张、诉讼资料予以澄清、补充或修正。

这种阐明,从法院的职权角度来说,称之为阐明权,从法院的义务角度来说,称之为阐明义务。

不同国家、不同时代,法官阐明的对象、方式等理论和实践不会是一成不变的,往往需要跟本土资源相结合的,动态地确定法官阐明的内容。

”在我国追求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时,不能忽视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和诉讼意识淡薄的现状。

基于举证时限制度的内在价值要求,从维护诉讼程序的公正、安定和效益价值看,不允许当事人轻易地网“新的证据”的提出打乱诉讼程序,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应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而诚实地行使。

严格举证时限制度的结果必然是对程序的重视,而只有重视程序,诉讼的各种价值才能充分发挥出来。

总结

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部分,触及这一核心部分的改革会产生“触一发而动全身”的效应。

举证时限作为民事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它的建立与完善同样不可避免地引起相关诉讼理念的转变以及民事证据制度相关部分的变革。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将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在其他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的基础上,举证时限肯定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目前,学者们对于举证时限的研究主要局限在具体规定上,而对举证时限所依赖的诉讼理念以及配套制度上的探讨相对较少,因此,对这些方面的进行深入分析是十分必要的。

本文通过分析我国举证时限现状中存在的问题,重点讨论了举证时限在基础理念以及配套制度支持上存在的问题和缺陷,限于时问和篇幅的有限性,笔者对于举证时限具体内容上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进行完善研究得还不够深入,有待于在今后的工作和学习中进一步钻研。

同时,本论文提出的观点和看法也有待于实践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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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黄松有:

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Z)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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