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湘江保护条例修改决定草案一审修改第二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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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湘江保护条例修改决定草案一审修改第二稿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修改决定(草案·一审修改第二稿)》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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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文

修正案草案

修改决定草案

修改依据和理由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湘江保护,保障湘江流域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湘江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内容同左

第二条本省湘江流域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线保护、生态保护以及涉及湘江保护的其他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湘江流域是指本省境内降雨汇入湘江的区域,东至罗霄山脉、南至南岭山脉、西至湘资两水分水线、北至洞庭湖濠河口,包括长沙、湘潭、株洲、衡阳、郴州、永州、娄底、邵阳、益阳、岳阳市全部或者部分区域,具体范围按照湘江流域规划确定。

本条例所称湘江干流是指上起永州市零陵区老埠头、下至岳阳市湘阴县濠河口河段。

本条例所称主要支流是指流域面积超过一千平方公里的一级支流,包括紫溪河、潇水、芦洪江、祁水、白水、宜水、舂陵水、蒸水、耒水、洣水、渌水、涓水、涟水、浏阳河、捞刀河和沩水。

第二条内容同左

第三条湘江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机制;实现保证水量、优化水质、改善生态、畅通航道的目标。

第三条内容同左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对湘江保护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制定湘江保护的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调整经济结构,合理进行产业布局,建立并落实湘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湘江保护职责。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湘江保护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具体方案,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事务,对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工作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湘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湘江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湘江保护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内容同左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湘江保护协调委员会,统筹协调湘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湘江保护协调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成,由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湘江保护协调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湘江保护的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二)研究、制定湘江保护年度工作计划和措施;

(三)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湘江保护联合执法;

(四)组织协调湘江保护综合评价考核;

(五)协调处理湘江保护中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重大争议;

(六)需要统筹协调的其他重大事项。

湘江保护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内容同左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

湘江流域实行河(湖)长制管理。

河(湖)长的设立、具体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河(湖)长应当加强巡查,督促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河(湖)长履行湘江保护相关职责。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湘江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下一级河(湖)长,河(湖)长可以约谈该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河(湖)长,也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河(湖)长。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

湘江流域实行河(湖)长制管理。

河(湖)长的设立、具体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河(湖)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加强巡查,督促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河(湖)长履行湘江保护相关职责。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湘江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下一级河(湖)长,河(湖)长可以约谈该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河(湖)长,也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河(湖)长。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

“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按照湖长的督促履行处理湖泊违法行为的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湖泊保护其他职责的,同级湖长可以约谈该部门负责人,也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部门负责人。

约谈人应当督促被约谈人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情况”。

、《湖南省河长制工作考核办法等四项制度(湘河委[]号)》第七条: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市州予以通报批评,由省级总河长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六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的有关工作。

改为第七条内容同左

第七条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举行联席会议、联合管理、信息共享等方式,开展湘江保护事务的跨行政区域合作;湘江保护事务涉及政府多个部门的,可以建立由相关事务的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协调处理湘江保护的有关工作。

改为第八条内容同左

改为第八条第一款内容同左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保护执法能力建设,建立健全湘江保护联合执法机制,推进流域综合执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引导、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湘江保护。

湘江保护中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协商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改为第九条内容同左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和湘江干流沿岸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湘江保护工作情况,湘江流域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同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湘江保护工作情况。

改为第十条内容同左

第十条对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湘江保护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情况应当纳入湘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和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改为第十一条内容同左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妨害湘江保护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湘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改为第十二条内容同左

第二章水资源管理和保护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湘江流域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等水资源管理与保护制度。

改为第十三条内容同左

第十三条湘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改为第十四条内容同左

第十四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

湘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改为第十五条内容同左

第十五条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改为第十六条内容同左

第十六条湘江流域实行水量统一调度。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湘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湘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实行水量统一调度。

湘江干流和主要支流以及东江、双牌、涔天河、欧阳海、水府庙水库等大型水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量调度;其他支流和水工程水量调度,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实施。

改为第十七条内容同左

第十七条湘江流域依法应当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不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的,按照取水设计的最大取水量计算取水量并征收水资源费。

改为第十八条内容同左

第十八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水投入保障和激励机制,加强节水定额管理,引导用水单位和个人对雨水资源进行综合利用,提高用水效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改为第十九条内容同左

第十九条湘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改为第二十条内容同左

第二十条湘江流域用水单位应当加快实施节水技术改造,加强节水管理,逐步淘汰落后、耗水量高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转变生产方式,采取措施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加大农业灌区节水改造力度,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改为第二十一条内容同左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定湘江流域内各水功能区纳污容量,并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水污染防治和节能减排工作的依据。

改为第二十二条内容同左

第二十二条对湘江流域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和排污口(渠)。

改为第二十三条内容同左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名录。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改为第二十四条内容同左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渠),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经设置排污口(渠)、建成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组织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改为第二十五条内容同左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渠),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经设置排污口(渠)、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组织拆除或者关闭。

改为第二十六条内容同左

第二十六条湘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改为第二十七条内容同左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湘江流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湘江流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规划建设应急饮用水水源地。

湘江流域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湘江流域水污染事故和枯水期风险防范应急预案。

改为第二十八条内容同左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湘江流域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经湘江保护协调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湘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关闭城市公共供水区域范围内的自备水井。

改为第二十九条内容同左

第二十九条湘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流域治理,防止水土流失,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和山塘的保护、整治、清淤,增加水源涵养和水量调蓄,改善农业灌溉条件和小流域水环境。

改为第三十条内容同左

第三十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卫生、城镇供水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水环境、城镇供水监测网络,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重点监测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湘江河道控制断面、重要水功能区和重要排污口(渠)的水质、水污染状况,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湘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施,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居民用水点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在枯水期或者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等特殊时期,应当增加监测次数和监测点,及时掌握水质状况。

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内容同左

湘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施,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居民用水点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并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在枯水期或者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等特殊时期,应当增加监测次数和监测点,及时掌握水质状况。

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内容同左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施,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居民用水点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并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在枯水期或者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等特殊时期,应当增加监测次数和监测点,及时掌握水质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建立健全湘江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和水环境质量监测等水环境保护制度。

改为第三十二条内容同左

第三十二条对湘江流域内化学需氧量、氨氮、石油类、汞、镉、铅、砷、铬、锑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湘江流域水环境容量和环境保护目标,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核定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浓度控制指标以及年度削减计划。

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同左

第二款同左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同左

第二款同左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五款: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改为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应当依法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依法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改为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分别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应当依法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依法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实行审批,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一)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

(三)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的;

(五)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计划的。

改为第三十五条内容同左

第三十五条湘江流域需要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保证金。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保持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改为第三十六条湘江流域需要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保持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改为第三十六条湘江流域需要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保持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根据《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停止收取环境保护“三同时”保证金的通知》(湘财综〔〕号),不再收取建设项目三同时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湘江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向社会公布。

改为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湘江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单。

第二款内容同左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号)第七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第三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和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内容同左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款第二款内容同左

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内容同左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款第二款内容同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达标排放。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污染物。

改为第三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废水、污水,应当依法向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达标排放。

第二款内容同左

第三十八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达标排放。

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第二款内容同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九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城镇污水管网,实现雨水和污水分流。

湘江流域城镇生活污水应当纳入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不得直接向水体排放。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除磷脱氮设施,并对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改为第四十条内容同左

第四十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有机农药,减少化肥和农药使用量。

湘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点配备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对收集的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内容同左

第二款湘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点配备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对收集的污水、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目前,农村污水、垃圾的处理不仅可以集中处理,也有分散的处理方式,总的要求是要达到无害化处理或资源化利用。

因此,修改本条第二款部分表述。

第四十一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湘江流域水产养殖管理,合理确定养殖规模,推广水产生态养殖。

湘江流域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废弃物利用设施,对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循环利用。

未经养殖废弃物利用设施处理达标的畜禽养殖污水,不得向水体排放。

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内容同左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湘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

禁养区内已有的养殖场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关停或者搬迁。

湘江流域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废弃物利用设施,对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循环利用。

未经养殖废弃物利用设施处理达标的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向水体排放。

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内容同左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

禁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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