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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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版

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3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绵阳城市规划管理实现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并结合我市实际,在总结《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7版)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本规定。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条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地块内的重大项目,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专项保护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或者尚未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及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条本规定解释权属绵阳市城乡规划局。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设用地性质及兼容

第七条在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按已批准的上一层次规划执行。

第八条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土地兼容性原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表2-1《城市建设用地兼容表》执行。

城市建设主要类用地兼容表

表2-1

序号

兼容性质

用地性质

居住用地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

商业服务设施

工业用地

物流仓储

道路与

交通

公共设施

用地

绿地

R

办公、文化活动

其他

B

M

W

S

U

G

A1、A2

A6

A3~A9

(不含A6)

1

居住用地

R

--

×

×

×

2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

A

×

--

×

×

×

3

商业服务设施

B

--

×

4

工业用地

M

×

×

--

5

物流仓储

W

×

×

--

6

道路与交通

S

×

×

×

×

×

--

×

7

公共设施用地

U

×

×

×

×

×

--

8

绿地

G

×

×

×

×

×

--

注:

1.√兼容、×不兼容、△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管理要求具体确定。

2.当商业金融业用地兼容居住时,居住建筑面积必须<计容建筑面积的50%,且应为城市无偿提供不低于净用地面积5%的城市公共开敞空间(全民健身空间、绿化广场等);当控规中明确表示居住用地兼容商业时,则兼容的商业建筑面积须<计容建筑面积的50%,且必须提供集中绿地及全民健身活动场地;控规中未明确表示时,居住用地一般可兼容部分商业用地,兼容的商业建筑面积≤计容建筑面积的15%(规划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3.规划控制指标按主导用地性质的控制指标进行控制。

(当商业金融业用地兼容居住用地时,为保证居住环境的舒适性,其居住建筑的投影密度不得超过相应居住容积率所对应的居住建筑密度)。

4.工业用地应按照专项管理规定确定其兼容性。

第九条建设用地范围内存在多种规划用地性质,且规划要求独立占地的,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土地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各类用地性质及用地面积;无需独立占地的,应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规模及位置。

第二节建筑容量规划控制指标

第十条规划城区内按规划用地区位、地形地貌、交通条件、市政基础设施等综合承载能力划分为三类控制区,即:

旧城区、新区和特殊控制区(详见附图一)。

第十一条特殊区域内地块的规划技术指标须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城市设计或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

第十二条除特殊区域内地块外,旧城区地块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按已批控规执行;旧城控规中未明确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的地块,参照表2-3、表2-5及相邻同类性质地块通过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纳入旧城改造的地块,按市政府相关政策确定;旧城控规调整、维护,参照表2-2、表2-4、表2-5执行;

新区地块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按表2-3、表2-4、表2-5执行。

旧城区居住用地、居住兼容其他类用地(坡度≤10%)的规划控制指标

 

表2-2

临规划道路条数

或河流绿地

地块大小X(㎡)

临<12米路

(容积率)

(建筑密度)

1条

(容积率)

(建筑密度)

2条

(容积率)

(建筑密度)

3条

(容积率)

(建筑密度)

4条

(容积率)

(建筑密度)

<2000

不能单独开发,需与周边地块整合

2000≤X≤3000(属小地块)

只能修建低、多层居住,多层容积率≤2.0,多层密度≤35%

3000<X≤5000(属小地块)

多层容积率≤2.0,多层密度≤35%

≤3.0

≤3.5

≤4.0

≤4.5

≤5.0

≤24%

≤22%

≤20%

≤18%

≤16%

5000<X≤1万

多层容积率≤1.8,多层密度≤30%

≤2.5

≤3.0

≤3.5

≤4.0

≤4.5

≤24%

≤22%

≤20%

≤18%

≤16%

1万<X≤3万

多层容积率≤1.8,多层密度≤30%

≤2.2

≤2.5

≤3.0

≤3.5

≤4.0

≤28%

≤24%

≤22%

≤20%

≤18%

>3万

多层容积率≤1.8,多层密度≤30%

≤2.0

≤2.2

≤2.5

≤3.0

≤3.5

≤30%

≤28%

≤24%

≤22%

≤20%

新区居住用地、居住兼容其他类用地(坡度≤10%)的规划控制指标

表2-3

临规划道路条数

或河流绿地

地块大小X(㎡)

临<15米路

((容积率)

(建筑密度)

1条

(容积率)

(建筑密度)

2条

(容积率)

(建筑密度)

3条

(容积率)

(建筑密度)

4条

(容积率)

(建筑密度)

<3000

不能单独开发,需与周边地块整合

3000≤X≤5000(属小地块)

只能修建低、多层居住,多层容积率≤1.8,多层密度≤30%

5000<X≤10000

≤2.2

≤2.6

≤2.8

≤3.0

≤3.2

≤26%

≤22%

≤20%

≤18%

≤16%

1万<X≤3万

≤2.0

≤2.4

≤2.6

≤2.8

≤3.0

≤28%

≤24%

≤22%

≤20%

≤18%

3万<X≤5万

≤2.0

≤2.2

≤2.4

≤2.6

≤2.8

≤28%

≤26%

≤24%

≤22%

≤20%

5万<X≤7万

≤2.0

≤2.2

≤2.4

≤2.6

≤28%

≤26%

≤24%

≤22%

>7万

≤2.0

≤2.2

≤2.4

≤28%

≤26%

≤24%

注:

1.“临规划道路条数或河流绿地”中的规划道路为城市道路,道路红线宽度旧城区必须≥12米,新区必须≥15米;河流为安昌河、涪江、芙蓉溪、草溪河,或宽度≥15米的沟渠(“15米”指沟渠水体本身宽度和其两侧的控制绿带宽度的总和)。

临绿地中的绿地必须为开敞的公共绿地,绿地面积必须≥15x20=300平方米(绿地进深≥15米,长度≥20米),且绿地需覆盖用地边界60%以上。

当地块同侧既临公共绿地(广场)、河流两者或两者之一,又临道路时,临路条件只算一条。

2.根据上表容积率选取对应的建筑密度,若无对应的容积率则选取比该容积率稍高的容积率对应的建筑密度。

3.表中画“—”表示最高容积率≤2.0,最高密度≤28%。

4.当居住用地兼容商业时,地块容积率不得增加,总建筑密度可提高5%—7%(提高的建筑密度只能体现在商业建筑部分)。

5.当商业用地兼容居住时,总建筑密度须≤40%,居住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以表2-2、表2-3和表2-4为准,且兼容的居住建筑面积须<50%计容建筑面积,地块总容积率在表2-2、表2-3和表2-4所对应居住容积率的基础上增加0.5,绿地率≥20%。

第十三条当自然坡度>10%时,作为坡地区划入特殊区域控制,应编制城市设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如未进行城市设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则坡地区居住用地、居住兼容其他类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表2-4执行,且必须同时满足当所修建的区域位于城市规划所控制的风景区周边时,周边的临山建筑不得超过山体轮廓线高度的70%:

坡地区住宅用地、住宅兼容其他类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i=tan坡角)

表2-4

自然坡度i(10%<i≤15%)

自然坡度i(15%<i≤25%)

自然坡地i(25%<i≤45%)

容积率

建筑密度

限高

容积率

建筑密度

限高

容积率

建筑密度

限高

1.5-1.8

≤30%

根据修建性详细规划而定

1.0-1.5

≤23%

20米

≤1.2

≤24%

16米

注:

i坡度=(高程差/水平距离)X100%=tan坡角。

如i=10%=tan5.7°,i=46.63%=tan25°

第十四条非居住建筑用地规划控制指标按表2-5执行:

非居住建筑用地规划控制指标

表2-5

用地性质

总建筑密度

非居住高层主体建筑密度

总容积率

绿地率

备注

多层商业、商务用地

≤50%

≤2.5

≥10%

高层商业、商务用地

≤50%

(宾馆、酒店类≤40%)

≤20%

市级中心≤5.5

片区中心≤4.5

组团中心≤3.5

≥10%

坡地须符合高度等景观限制

科研类用地

≤40%

≤20%

≥1.5且≤3.0

≥35%

高等学校用地

≤30%

≤20%

≤0.9

≥35%

体育用地

≤40%

≤2.0

≥35%

批发市场用地

≤50%

≥1.0且≤3.0

≥5%

工业用地

≥40%

或按论证确定,且≤60%

一类工业≥1.2且≤3.0

二类工业≥1.0且≤3.0

≥5%且≤15%

有特殊工艺要求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工业用地内配套设施≥1.5且≤2.5

仓储用地

≥50%

≥1.0且≤3.0

≥5%且≤15%

仓储用地内配套设施≥1.5且≤2.5

医疗卫生用地

医院、卫生防疫站等按相关的规范和规定要求执行

文化设施用地

如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等按相关的规范和规定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表2-6执行: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

表2-6

用地性质

建筑形式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层数

高度

绿地率

公共服务设施类用地

中学用地

旧城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35%

新区

≤30%

小学用地

旧城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新区

≤25%

幼儿园

旧城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新区

≤20%

社会福利、宗教用地

≤40%

≤1.6

≤4层

≤15米

≥25%

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用房

≤40%

结合设计要求

≤2.5

≤6层

≤24米

≥35%

社会停车场(停车楼)

----

----

----

----

包括洗车、公厕、汽车美容

等功能

派出所

≤40%

≥1.0且≤2.4

≤6层

≤24米

结合设计要求

街道办事处

≤40%

≥1.0且≤2.4

农贸市场(独立地块)

≤60%

≥1.0且≤1.2

≤2层

≤10米

注:

1.中、小学用地的运动场以及幼儿园的室外活动场地计入绿地率指标。

2.若采取叠建的形式,如半地下层或首层为农贸市场,其上为社区服务中心,则这类叠建的建筑≤6层,且建筑高度≤24米,容积率≤2.5,建筑密度≤50%。

第十六条为利于通风,改善小气候,增加地表活动场地,鼓励高层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底层架空以作共活动空间使用,不得擅自围合。

当架空层层高≤3.6米时,架空层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第十七条除公共服务类设施用地(如公厕、社区用房、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幼儿园、停车场、农贸市场等)及政府拍卖土地外,旧城区建设用地面积<2000平方米的和新区建设用地面积<3000平方米时,不得单独开发建设,宜优先考虑作为公益性配套设施用地,如街头绿地、小广场、停车场、农贸市场等;如周边公益性配套设施已很齐备,同时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管理部门可核准建设多低层建筑:

(一)邻近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流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八条旧城区建设用地面积2000—3000平方米和新区建设用地面积3000—5000平方米的独立地块宜修建多低层建筑,或鼓励其与周边用地进行整合。

第十九条为合理利用土地空间资源,鼓励相邻地块之间用地空间共享,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只控制建筑间距。

(二)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但必须符合消防等相关安全规定,拼接建筑必须整体设计并同步实施。

(三)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实现共建共享。

(四)配套设施按统一规划区域建筑总规模的相应标准配置。

第三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筑日照间距控制

第二十条建筑必须同时满足建筑间距和后退规划控制红线要求。

第二十一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建筑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建筑日照要求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居住建筑间距应保证日照标准要求,每套居住应至少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旧城区的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居住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

(三)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和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疗养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3小时。

(四)大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教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2小时。

(五)须满足日照功能要求的建筑,当下部作为商业、办公、停车、架空层等功能使用时,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从具有日照功能用房的最低层窗台面起算。

(六)日照计算须计入实体女儿墙和跃层建筑的高度,以及出挑的阳台、檐口等影响因素。

第二十三条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办法和技术规程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第二十四条居住建筑(含公寓)之间的间距除满足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外,还应分别符合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多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满足表3-1的规定。

设置围墙后域位于城市规划所控制的风景区周边时,则

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表3-1

多低层居住平行布置时

长边(正面)

短边(山墙)

长边(正面)

旧城区:

1.0H

新区:

1.15H

(安置房、公租房、廉租房1.0H)

低层相对:

≥7米

多层对多、低层:

≥13米

——

短边(山墙)

——

≥6米

多低层居住垂直布置时

当建筑山墙宽度≤16米时

旧城区:

0.7H

新区:

0.8H

且其最小值≥9米

(当低层在南侧时其最小值≥7米)

当建筑山墙宽度>16米时

按平行布置时的多低层建筑间距标准执行

注:

H:

南侧建筑高度或东西向建筑平均高度

多层和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六条高层与高层居住建筑、高层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表3-2、3-3的规定。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表3-2

布置形式及所处情况

间距标准

示意图

当且仅当高层居住与高层居住东西向布置(或如右图东西向呈一定角度),且短边相对,相对的面皆为无开窗情况,或虽开窗,但为无采光要求的厨卫、楼梯间等情况时

新区东西向间距≥20米,且≥B

旧城区东西向间距≥13米,且≥0.8B

除以上情况以外的间距

如有采光要求的卧室、客厅等临此相对的短边,则按如下标准执行,

旧城区≥0.45H且最小间距≥24米

新区≥0.5H且最小间距≥27米

注:

1、H:

南侧建筑高度或东西向建筑平均高度

2、B:

高层居住建筑短边外轮廓线投影边长(飘窗不计入)

3、100米以内建筑按照上述标准控制,100米以上按每增加3米高度增加1米间距计。

高层(中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表3-3

高层

示意图

高层(中)居住位于多低层居住东、西、北三侧

且与多低层居住长边相对时

旧城区≥1.0H(多)

新区≥1.15H(多)

且最小间距≥18米

且与多低层居住短边相对时

间距≥13米

高层居住位于多低层居住南侧

且与多低层居住长边或短边相对时

旧城区≥0.45H(高)且≥24米

新区≥0.5H(高)

且≥27米

注:

1、H(多):

多层建筑高度;H(高):

高层建筑高度;

2、多低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多低层建筑长边与高层建筑平行时控制;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多低层建筑山墙与高层建筑平行时控制。

3、多低层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时,其最小间距按多低层建筑长边与高层建筑平行时控制。

第二十七条高层居住建筑须作日照分析,如日照分析计算出的间距与以上规定间距有不同的情况,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控制。

第二十八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含公寓)与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35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的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控制。

第三节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第二十九条工业、仓储、交通运输类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非居住建筑后退用地红线和周边建筑的距离满足以下规定,同时应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

(一)与居住建筑项目相邻时,按居住建筑的标准执行。

(二)与生产性工业项目相邻时,满足消防规范的相关要求。

(三)生产性工业用地、仓储用地、交通运输类用地内部建筑间距满足工业建筑设计规范或相应的规范标准。

(四)有特殊要求的工业建筑、仓储建筑或交通运输类建筑应满足相应的规范和安全标准。

第三十条非生产性工业项目建筑间距按照本规定中关于非居住类建筑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一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学、中学、小学教学楼等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符合表3-4的规定。

医院、托幼和学校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表

表3-4

建筑性质

日照间距

最小间距

托儿所、

幼儿园

其生活用房应满足底层满窗冬至日不应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

活动场地应有不应小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托儿所和幼儿园宜布置在居住区内;其生活用房与其它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18米。

学校

教学楼应满足冬至日不应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教室长边与周边相邻建筑间距不应少于25米。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

病房、住宿楼应满足冬至日不应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

病房、住宿楼与周边相邻建筑间距不应小于24米。

第三十二条非居住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并结合本市建设用地实际情况确定。

除了第三十三条与第三十五条两条所列以外的其他非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24米;

2.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18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为多层建筑高度的1.0倍且最小值≥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新区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旧城为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且最小值≥6米。

(五)非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非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非居住建筑控制。

非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表3-5

间朝

距向

朝向

多、低层建筑

高层建筑

长边(正面)

短边(山墙)

长边

短边

长边

(正面)

旧城区:

0.8H

新区:

1.0H

且:

多层相对≥10米

低层相对≥6米

低层相对:

≥6米

多层对低层:

≥8米,

多层相对:

≥10米,

1.0H(多)

且≥13米

≥13米

短边

(山墙)

≥4.0米(不开窗)

≥6.0米(开窗)

≥9.0米

≥9.0米

长边

南北0.4H(高)

且≥24米

东西0.3H(高)

且≥18米

≥短边面宽

且≥13米

短边

≥13米

注:

1、非居住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按100米计算建筑高度。

2、H为两幢建筑的平均高度。

3、建筑面宽大于20米的均视为长边;长边面宽:

短边面宽<1.5的均视为长边。

第三十三条高层建筑裙房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居住多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居住高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低层辅助用房不宜单独建设,应纳入主体建筑。

若必须单独设置时,与相邻多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6.0米,与高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9.0米。

第四节建筑后退规划控制红线

第三十五条沿用地红线和沿规划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以及市政线路(管线)等红线或保护带的建筑物,除退让界外现状建筑物距离应满足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外,退界距离应同时满足表3-6、3-7的规定。

建筑后退用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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