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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税局文件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合地税〔2010〕32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稽查局: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局2010年3月31日市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企业所得税备案类优惠项目条件及报送资料

2、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3、备案通知书、不予备案通知书

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台帐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备案条件

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分为审批类优惠项目和备案类优惠项目。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需要审批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均实行备案管理。

除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备,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是否符合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适用范围

本通知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管理的适用范围是:

在合肥市行政区划内(含肥东、肥西、长丰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不包括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三、备案方式

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管理方式分事先备案和事后备案两种方式。

事先备案是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前向地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地税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

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地税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事后备案是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四、备案项目

(一)事先备案项目

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3、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4、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5、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6、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7、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8、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9、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10、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取得的所得;

11、经认定的动漫企业;

12、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3、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税额;

14、证券投资基金取得的免税收入;

15、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安置收入;

16、中国清洁发展基金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收入;

17、文化体制改革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取得的收入;

18、企业重组业务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19、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二)事后备案项目

1、高新技术企业执行15%税率; 

2、小型微利企业执行20%税率;

3、企业国债利息收入;

4、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5、安置残疾人员或国家鼓励的安置其他就业人员支付的工资。

五、备案机关

事先备案优惠项目税额50万元(含)以上或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含)以上的报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事后备案优惠项目和事先备案优惠项目税额50万元以下或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以下的在各县(分)局备案。

六、备案流程

(一)受理与审核。

综合(税政)业务科受理审核纳税人提交的相关审核资料(见附件1)及《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表》(见附件2),对于纳税人报送资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证的全部内容。

受理后送办公室办理收文登记,由分管局长签发给管理科(所)和综合业务科办理审核事项。

凡属于各(县)分局备案管理的项目,管理科(所)按照要求初审,对备案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符合法定形式、材料齐全的,在《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表》(一式两份)上签署审核意见后转送综合(税政)业务科。

综合(税政)业务科复核后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

县(分)局长或分管局长根据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在《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表》(应编号)上签署同意备案或不予备案的意见,综合(税政)业务科制作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决定书(见附件3),由管理科(所)或办税服务厅,送达纳税人。

凡属于报市局备案管理的项目,由县(分)局综合(税政)业务科提出初审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由县(分)局长根据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在《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表》(一式两份)上签署上报备案意见,由综合(税政)业务科编号后附相关审核资料上报。

市局所得税管理部门审核后,参照《合肥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规定的程序,提出审核意见,提交法规处复核后,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签署备案或不予备案的意见,由所得税管理部门根据意见制作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决定书,由各县(分)局送达纳税人。

(二)资料管理。

各县(分局)应将准予备案的税收优惠信息在接到准予备案决定的5个工作日内录入综合征管信息系统,并按照要求对备案资料进行归类存档。

各县(分)局可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细化的备案程序和内容。

(三)台账管理。

各县(分)局在季度终了10日内,向市局报送《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台账》(见附件4),对上季度所有已备案的项目进行登记,要求按照备案编号顺序装订成册。

七、备案时间

(一)事先备案时间。

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应在享受税收优惠项目的当年或首次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前办理备案手续。

(二)事后备案时间。

事后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

(三)地税机关登记备案时限要求。

主管地税机关在收到纳税人税收优惠备案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或上报工作,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10日。

八、责任要求

(一)纳税人同时从事优惠项目与非优惠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优惠项目的收入、成本,合理分摊期间费用,计算减免优惠所得额或所得税额。

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三)纳税人经备案已享受税收优惠的,在优惠期间应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到期的,应按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对经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规定备案的,取消其享受的税收优惠,并追缴税款,同时根据情节,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九、监督管理

(一)加强对纳税人的监督。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加强对纳税人已享受税收优惠情况的监督管理。

主要内容包括:

  1、是否存在纳税人未提请地税机关备案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2、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3、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重新在地税机关备案或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4、税收优惠有规定期限的,到期是否恢复纳税。

  5、已享受税收优惠是否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

  6、其他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规定情况的。

(二)加强对专业机构认定结果的监督。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

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沟通协调,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加强内部监督。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办理纳税人申请的税收优惠事项。

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办理的,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市局对税务行政备案工作实施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及时纠正备案工作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执行。

十、附则

(一)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二)本办法由合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1:

企业所得税备案类优惠项目条件及报送资料

一、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报送资料:

1、有关认定机构出具的非营利组织的证书或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设立非营利性组织章程、协议(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相关事项声明(主要针对非营利组织的七个条件进行专项说明);

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且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目录》规定的标准,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报送资料:

1、有效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结果的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企业实际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包括综合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产品名称等)、分别核算资源综合利用收入的证明;

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报送资料: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4、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5、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6、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7、《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三)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报送资料:

1、经营场地证明、林业产权证或相关经营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项目所得核算情况证明;

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五、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并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报送资料:

1、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相关证明资料,如收款证明、发票存根联等(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项目所得核算情况证明;

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六、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报送资料:

1、有关部门认定的项目证明资料(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相关证明资料,如收款证明、发票存根联等(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项目所得核算情况证明;

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七、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报送资料:

1、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转让合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和认定登记表(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实际发生的技术性收入明细表;

4、项目所得核算情况声证明;

5、《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八、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报送资料:

1、安徽省软件企业证书或安徽省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获利年度证明材料;

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九、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报送资料: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发布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

2、《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期货保障基金

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报送资料:

1、加盖企业公章的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文件复印件;

2、期货保障基金免税收入情况及核算情况表;

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一、经认定的动漫企业

我国境内新办的动漫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报送资料:

1、安徽省动漫企业认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获利年度证明材料;

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二、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报送资料:

(一)抵扣资格备案

1、经有权部门批准认定的创业投资企业证书或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被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投资合同、协议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4、被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未上市的声明;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备案

1、经有权部门批准认定的创业投资企业证书或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被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投资合同、协议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4、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备案明细表;

5、《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三、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税额

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报送资料:

(一)抵免资格备案

1、购买专用设备发票及清单(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专用设备固定资产使用卡片或专用设备固定资产明细帐(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专用设备属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声明、专用设备使用情况声明;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抵免税额备案

1、购买专用设备发票及清单(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专用设备固定资产使用卡片或专用设备固定资产明细帐(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额备案明细表;

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四、证券投资基金取得的免税收入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报送资料:

1、加盖企业公章的证监会批准文件复印件;

2、证券投资基金免税收入情况及核算情况表;

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五、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安置收入

  

(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报送资料:

1、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的复印件;

2、加盖企业公章的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

3、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书复印件;

4、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的说明。

5、《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六、中国清洁发展基金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收入

(一)关于清洁基金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2、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3、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4、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二)关于CDM项目实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1、CDM项目实施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37号)的规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规定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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