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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的规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油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在约定期间内向原告支付油款的违约事实清楚,应向原告偿付拖欠的油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接受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被告迟延付款对原告正常经营可能造成的影响及损失并不能简单按照银行利息进行比照,原告出于实际情况考虑,已主动降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后的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

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违约金的相关法律规定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金钱或其他财产。

本案十余份油料购销合同均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三个月的贷款利率的30%为标准计算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故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首先应当明确守约方遭受的损失。

  二、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9条规定“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

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

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指的损失除了实际损失外,还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本案中,被告未支付的加油款显然应是合同的债务,并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或转售利润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

从这一角度来看,原告的损失似乎仅有其未得到该笔加油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

  但如按上述法条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并以此来限定违约金的数额,则该违约金的数额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在违约方过错明显的情况下,该违约金调整显然是对守约方的不公和对违约方的纵容。

法律规定违约金数额以损失为计算基础进行限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或者极具惩罚性,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且如果以意思自治为由完全放任合同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则在利益的驱使下,为了获得高额的违约金赔偿,合同一方当事人极有可能采取不法手段以促成合同相对方的违约。

故限制违约金凸显的是公平主义原则,用以平衡意思自治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带来的权益冲突。

但是,违约金设立的目的是预设不履行的后果,使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能够清楚自己违约后将要承担何种程度的法律后果,以此来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

由于我国目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对于违约金进行过分严苛的限定,则势必导致违约金设立的目的无法实现。

  三、违约金应否调整应结合具体案件分析

  本案中,涉案十余份油料购销合同均约定,若逾期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与原告缔约时就应当预测到若其违约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其既然接受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同时,原告系一家供油企业,对资金流动性具有较高需求,因此,被告迟延付款对原告正常经营可能造成的影响及损失,也不能简单按照银行利息进行比照。

况且,原告出于实际情况考虑,已主动降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同的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当事人是否已在诉请中对违约金进行减让以及违约金计算的基数等因素,法院认为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请求合法合理,可予支持。

【裁判要旨】

  违约金兼具赔偿性和惩罚性,但以赔偿性为主。

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并不必须明确为违约金这一表述,其他诸如“滞纳金”的表述如符合违约金的性质,应从合同缔约本意上认定其违约金性质。

买卖合同纠纷中,如一方当事人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并申请核减之时,法院可以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并以此为标准进行核减。

但2011年4月29日起第7个工作日为2011年5月10日,故该延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1年5月11日起算;此外,长沙三和管桩公司、长沙黎托建筑公司双方约定的日1‰的计算方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属于约定过高的情形,该院依法核减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长沙三和管桩公司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一、违约金兼具赔偿性及惩罚性

  违约金是合同关系中重要的概念,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的一方支付给对方的一定金额的金钱。

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违约金是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作为合同条款之一);2、违约金是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额损害赔偿);3、违约金是对赔偿责任承担的一种约定(不同于一般合同义务)。

关于违约金的性质,一般认为,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不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制度,而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制度。

即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损失,也不能改变这种基本属性。

关于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同时有规定了违约金约定过高时,可依法核减,可见合同法对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持审慎态度。

因此,违约金的性质以违约的损害赔偿为主,以违约的惩罚为辅。

  二、违约金的约定形式不必拘泥字眼

  违约金需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即有相关条款约定了违约金的给付条件和数额,但在司法实践中,则不应拘泥于在合同中必须出现“违约金”这一字眼,如合同中有“滞纳金”、“赔偿金”等约定,而其给付条件又符合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应从尊重缔约者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认定此类约定具有违约金约定的性质,从而避免因缔约者仅仅在合同用语上的不规范而使其真实意思得不到实现。

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约定的“滞纳金”,但从合同上下文的表述,可见这一约定的实质就是违约金,一二审法院也均认可这一观点。

  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认定

  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重要的违约金形式,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探讨对完善整个违约金制度有建设意义。

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标准两种情况。

  

(一)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时

  1999年2月12日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中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而后,2000年11月1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删去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则最新的规定为,当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2003年12月10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

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前提在于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而前述法释[1999]8号及法释[2000]34号批复中关于逾期付款利率标准的规定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就更谈不上有一个类似“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约定,因此,随着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罚息规定的修改,法释[1999]8号及法释[2000]34号批复缺乏了使用前提。

  2012年5月10日公布,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在买卖合同的领域内解决了上述冲突,该条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该规定为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当事人确定了明确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此规定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拟制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解决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基础问题。

  可见,法释[2012]8号司法解释制定的理论基础在于肯定了逾期付款与借款在性质上有相当的相通性,即逾期付款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逾期付款者对被逾期付款者进行的借款,因此以贷款基准利率作为逾期付款计算的基准有理论上的合理性。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称为“占用资金的利息”,也可见上述(法释[2012]8号)司法解释有实践上的可接受性。

  

(二)当事人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过高时

  本案例中就是此种情形,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肯定了当违约金约定过高时,可依法核减,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何为核减的标准。

如上所述,在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时,法释[2012]8号司法解释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而肯定了逾期付款和借款在性质上的相通性,故在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及如何核减时亦可从该角度入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可见,现行法在对待约定过高的利率时,采取的是以央行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制标准的办法。

结合上文,逾期付款和借款有理论上和实践上的相同性,当仅有逾期付款这一情形,而未有其他因逾期付款造成其他可预见的直接损失时,如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过高并申请核减之时,可以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并以此作为核减过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

二、关于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汇润公司提出《还款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过高,请求该院予以调整。

该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的调整关键在于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汇润公司逾期清偿欠款的行为给隆鑫公司造成的损失。

在隆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汇润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遭受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其损失只能是资金占用损失,因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方法过高,故该院酌定调整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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