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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书的名词注解含义

标书的名词注解含义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投标主体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可以参加招标项目投标竞争的主体包括以下三类:

  1.法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应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

根据本条规定,法人组织对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等方式发出的要约邀请作出响应,直接参加投标竞争的(具体表现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递交了投标文件),即成为本法所称的投标人。

  2.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

即经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包括:

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等。

上述组织成为投标人也需要具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条件。

  3.个人。

即《民法通则》所讲的自然人(公民)。

依照本条规定,个人作为投标人,只限于科研项目依法进行招标的情况。

从实践中看,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招标,除可以由科研机构等单位参加投标外,有些科研项目的依法招标活动,允许由科研人员或者其组成的课题组参加投标竞争,也是很有必要的。

依照本条规定,个人参加依法进行的科研项目招标的投标的,“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即个人在参加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时享有本法规定的投标人权利,同时应履行本法规定的投标人的义务。

  二、本法将投标主体主要规定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是考虑到进行招标的项目通常为采购规模较大的建设工程、货物或者服务的采购项目,通常只有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完成。

而以个人的条件而言,通常是难以保证完成多数招标采购的项目的。

当然,对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某些科研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释义】 本条是关于投标人资格的规定。

  一、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这里指的是,投标人在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方面,要具备与完成招标项目的需要相适应的能力或者条件。

例如,高速公路建设施工项目的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高速公路施工的相应能力。

  二、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比如,按照《建筑法》的规定,从事房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将从事民用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分为四级,并对每一资质等级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及其可以承担的工程范围作了具体规定。

例如,一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包括:

须具有20年以上的施工经历,近15年承担过两个以上的大型工业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施工且工程质量合格;企业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高级专业职称的总会计师,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总经济师;企业有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8%以上;企业的固定资产产值在150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400万元以上等等。

一级建筑施工企业可承包各种的民用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

而四级建筑施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则比一级建筑施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相应要低得多,其可以承包工程的范围也相应要小得多。

按照规定,四级建筑施工企业只可承包6层和15米跨度以下的民用房屋建筑施工。

也就是说,一级建筑施工企业可以作为各种的民用建设项目的投标人,而四级建筑施工企业只能作为6层和15米跨度以下的民用房屋建筑项目的投标人。

  三、本条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作出规定,对保证招标项目的质量,维护招标人的利益乃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都是很有必要的。

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的承包商、供应商,不能参加有关招标项目的投标;招标人也应当按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人进行必要的资格审查。

不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不能中标。

本法对投标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作出规定,也可以使潜在的投标人以此判断自己有无资格参加投标,以避免花费不必要的投标费用,这对潜在投标人也是有益的。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释义】 本条是关于编制投标文件要求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编制投标文件应当符合下述两项基本要求:

  1.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招标文件是由招标人编制的希望投标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从合同法的意义上讲,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

招标文件通常应包括如下内容:

编制投标书的说明;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人需要提交的资料;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的价格;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截标的具体日期;对投标担保的要求;评标标准;与投标人联系的具体地址和人员等。

投标人只有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要求编制自己的投标文件,方有中标的可能。

  2.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是指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对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要求和条件(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一一作出相对应的回答,不能存有遗漏或重大的偏离。

否则将被视为废标,失去中标的可能。

  二、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编制建设施工项目的投标文件,除符合上述两项基本要求外,还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

包括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姓名、文化程度、职务、职称、参加过的施工项目等情况。

  2.业绩。

一般是指近3年承建的施工项目。

通常应具体写明建设单位、项目名称与建设地点、结构类型、建设规模、开竣工日期、合同价格和质量达标情况等。

  3.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

通常应将投标人自有的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以表格的形式列出,主要包括机械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国别产地、制造年份、主要技术性能等内容。

  4.其他。

如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表及下一年的财务预测报告等投标人的财务状况;全体员工人数特别是技术工人数量;现有的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或者尚未开工的工程;工程进度等招标文件所要求在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释义】 本条是关于投标人送达投标文件的规定。

  一、送达方式。

按照通常的理解,送达包括直接派人将投标文件送到招标地点(直接送达)、通过邮局将投标文件寄给招标人(邮寄送达)、委托他人将投标文件带到招标地点(委托送达)等方式。

从投标的严肃性和安全性来讲,直接送达更为适宜。

  二、送达要求。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送达的基本要求有两点:

(1)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送达,即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送达。

如招标人在招标文件发出后,由于某种原因需要改变原定的截标时间(应只限于延长而不得缩短),并已按照本法第23条的规定以书面方式通知招标文件的所有收受人的,送达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即为改变后的时间。

(2)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地点送达。

也就是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投标地点。

  三、送达签收。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投标人将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送达以后,招标人应当签收。

签收时应有签收的书面证明,列有签收的时间、地点、具体的签收人、签收的包数和密封状况等,同时直接送达的送达人也应当签字。

签收人签收时一般要检查投标人送达的投标文件是否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了密封和加写了标志,如果没有按照要求密封和加写标志的,招标人或者招标的代理人员应予拒收,或者告知投标人招标人不承担投标文件提前开封的责任,以防给以后的开标、评标带来不必要的争议。

招标人签收后,应当妥善保存,直至开标前不得启封。

  四、重新招标。

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投标截止期满后,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讲“投标人少于三个”,是指2个、1个或者没有的情况,不包括3个本数。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能保证必要的竞争程度,原则上应当重新招标。

如果确因招标项目的特殊情况,即使重新进行招标,也无法保证有3个以上的承包商、供应商参加投标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其他采购方式。

  五、送达拒收。

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投标人送达投标文件时已经超过了招标文件所确定的截止时间,招标人应当拒收。

本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拒收的理由有二:

一是投标人超过规定的时间送达投标文件,过错属于投标人,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由过错人自己承担。

二是按照本法规定,开标的时间应与截标的时间相一致,如果在开标后还允许接收迟到的投标文件,则可能会给有的投标人在掌握了已开标的其他投标人的投标的情况后再对自己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留下可乘之机,这显然是有悖于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公平、公正的原则的。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的规定。

  一、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

这是本条规定的投标人的一项权利。

按照通常的理解,招标投标属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一种方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分为要约、承诺两个阶段。

其中: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

在以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合同过程中,投标人的投标属于要约行为,投标文件是投标人希望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在遵守上述规定时,有权补充、修改或者撤回。

  二、根据本条规定,投标人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必须符合法定要求:

  1.须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

这一规定同《合同法》规定的“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有所不同,根据本条规定,投标人只要是“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提交撤回投标文件就属于合法有效,也就是说,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不完全受《合同法》关于“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规定的限制。

这是因为投标人的投标虽然可能在规定的时间前送达招标人,但按照本法的规定,在规定的开标时间(应与截标时间相一致)前,招标人不得开启,招标人尚不知道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会受到投标文件内容的影响,此时允许投标人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对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并无不利影响,反而体现了对投标人意志的尊重。

  2.须书面通知招标人。

本条规定的“通知”招标人,同《合同法》的原则要求是一致的。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合同法》没有对通知形式作出具体的要求,可以将《合同法》关于“通知”的规定,理解为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采取书面形式。

而本条则作了限制性的要求,即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

  三、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即补充、修改的内容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投标人应受补充、修改的投标文件的内容的约束。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标项目分包的规定。

  一、本条所讲分包,是指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自己中标的项目的一部分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行为。

分包人和总包人具有合同关系,和招标人没有合同关系,招标人和总包人即投标人有合同关系。

  二、根据本条规定,投标人拟将中标的项目分包的,须遵守以下规定:

  1.是否分包由投标人决定。

投标人自己决定的前提是“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

比如,招标项目规模大、技术要求复杂,包括不同专业的工作业务较多等,此时投标人就可以考虑将部分专业工作分包给技术条件较好的专业队伍;又如投标人由于自己的某些施工人员临时被其他项目占用,此时也可以考虑分包。

分包由投标人自己决定,招标人不得为投标人指定分包单位。

  2.分包的内容为“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

至于何为“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本法未作出具体界定,这需要根据各个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来加以判断。

比如就一栋楼房建筑来讲,楼房的基本结构就属于主体工作,也属于关键性的工作。

  3.分包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一般来讲应载明拟分包的工作内容、数量、拟分包的单位、投标单位的保证等内容。

这一要求目的是保护招标人的利益。

如果招标人对分包不放心,完全可以不选择有分包内容的投标人中标。

  三、关于分包,其他法律有规定的还应遵守其他法律的规定。

比如,《建筑法》的下述规定就应遵守: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在总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分包的,如果分包还须经过建设单位的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的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联合体投标的规定。

  一、对本条所规定的联合体投标,作以下说明:

(1)联合体承包的联合各方为法人或者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

形式可以是两个以上法人组成的联合体、两个以上非法人组织组成的联合体、或者是法人与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

(2)联合体为共同投标并在中标后共同完成中标项目而组成的临时性的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

如果属于共同注册并进行长期的经营活动的“合资公司”等法人形式的联合体,则不属于本条所称的联合体。

组成联合体的目的是增强投标竞争能力,弥补有关各方技术力量的相对不足,提高共同承担的项目完工的可靠性,同时还可分散联合体各方的投标风险。

(3)联合体的组成是“可以组成”,也可以不组成。

是否组成联合体由有关各方自己决定。

联合体的组成属于各方自愿的共同的一致的法律行为。

(4)联合体对外“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也就是说,联合体虽然不是一个法人组织,但是对外投标应以所有组成联合体各方的共同的名义进行,不能以其中一个主体或者两个主体(多个主体的情况下)的名义进行,即由联合体各方“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联合体内部之间权利、义务、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则需要以联合体各方订立的合同为依据。

  二、本条第2款规定,联合体投标的各方应具备一定的条件,主要包括:

  1.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这是本法对于联合体投标各方的基本要求。

这里所讲的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是指完成招标项目所需要的技术、资金、设备、管理等方面的能力。

不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的各方组成的联合体,招标方也不得确定其为中标人。

  2.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这一要求实际上是保证“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的规定得以落实的进一步规定。

这里所讲的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分为两类:

一类是“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资格条件。

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比如本法第26条的规定;二是行政法规的规定;三是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比如国务院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等)的规定。

另一类是“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招标文件的要求条件一般应包括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国家规定的条件以外的其他特殊条件。

关于招标人的“资格条件”,本法第26条已有具体的规定,这里重新作出规定目的是,不能因为是联合体投标,就应降低投标人的要求。

这一规定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均有约束力。

  3.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防止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借用资质等级较高的一方的名义取得中标人资格,造成中标后不能保证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现象的发生。

  三、关于共同投标的联合体的内外关系,本条第3款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包括:

  1.内部关系以协议的形式确定。

为此,联合体各方在确定组成共同投标的联合体时,应当依据本法和有关合同立法的规定共同订立投标协议。

本条对协议内容有2项特殊要求:

一是应在协议中约定联合体各方拟承担的具体工作;另一项是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这里所讲的责任应当是在中标后对中标项目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和违反义务后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上述两项要求均应明确。

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的协议应以书面形式为宜。

  2.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对外的关系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这里所讲的共同“签订合同”,是指联合体各方均应参加合同的订立,并应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所讲的“连带责任”,一是指在同一类型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联合体的任何一方均有义务履行招标人提出的债权要求;二是指招标人可以要求联合体的任何一方履行全部的义务,被要求的一方不得以“内部订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而拒绝履行。

当然,就联合体的内部关系上来讲,代他人履行义务的一方,仍有求偿权,即依据内部约定,要求他人承担其按照联合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的义务。

  四、本条第4款规定,招标人不得强迫投标人组成共同体。

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投标人组成的联合体属于投标人自己的事情,是否组成,如何组成完全由投标人自己确定,招标人不能强迫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强制”组成联合体的作法与市场经济的法则相悖,难以体现招标中的平等竞争原则;被招标人“强制”组成联合体,也往往会被招标人内定作为中标人,这对其他投标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对此,世界银行信贷采购准则也规定,“银行不接受强制要求联合投标或者由本国和外国企业组成的其他强制性联合形式的投标条件”。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得串通投标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规定。

  一、串通投标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投标者之间的串通投标,二是投标者与招标者之间相互勾结投标。

本条以法律的形式对上述两种情况分两款作了禁止性的规定。

  二、本条所讲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是指投标人彼此之间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就投标报价的形式互相通气,达到避免相互竞争,共同损害招标人利益的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1月发布的《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是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本条所讲“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是指投标人彼此之间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就投标报价的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互相通气,达到避免相互竞争,共同损害招标人利益的行为。

  三、本条所讲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与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不正当的手段从事私下交易致使招标投标流于形式,共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列举的与招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主要包括下述情况:

招标人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标书,更改报价;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投标人与招标人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在确定中标人时以此决定取舍;以及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四、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关于“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的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规定。

本条规定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相比,一是肯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两种表现形态;二是增加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即“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五、串通投标以“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破坏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的公平竞争的原则,同时也会助长腐败现象蔓延。

因此,本法对串通招标的行为予以严厉禁止,对违反这一规定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本条所讲行贿,是指投标人以谋取中标为目的,给予招标人(包括其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财物(包括有形财物和其他好处)的行为。

这一行为的直接后果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法则,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同时,也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必须绝对禁止,对违反这一规定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释义】本条是关于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规定。

  一、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争。

这里讲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的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

由于每个投标人的管理水平、技术能力与条件不同,即使完成同样的招标项目,其个别成本也不可能完全相同,管理水平高、技术先进的投标人,生产、经营成本低,有条件以较低的报价参加投标竞争,这是其竞争实力强的表现。

实行招标投标的目的,正是为了通过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特别在投标报价方面的竞争,择优选择中标者,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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