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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2018年7月)

问题一:

关于网络司法变卖程序,应适用先到先得规则,还是适用再次竞价的规则?

处理意见:

适用再次竞价规则。

主要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平台以变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455号】第六点:

“关于网络司法拍卖变卖流程问题。

变卖期开始后,取得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即可以出价。

自第一次出价开始进入24小时竞价程序,其他取得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可在竞价程序内以递增出价方式参与竞买。

竞价程序内无其他人出价的,变卖财产由第一次出价的竞买人竞得;竞价程序内有其他人出价的,变卖财产由竞价程序结束时最高出价者竞得。

变卖成交的,竞价程序结束时变卖期结束。

”该明传这一内容明确了对网络司法变卖程序适用再次竞价规则。

问题二: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为该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该担保是否属于执行担保?

处理意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构成执行担保:

由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该担保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由执行法院审查许可;担保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主要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

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担保必须具备相应条件:

须由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该担保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由执行法院审查许可,担保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的,还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如果执行和解协议中第三人所作的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仅是向执行案件当事人作出的,则该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民事担保合同性质,不属于执行担保。

问题三:

主债务人破产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债权,担保责任是否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

处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仅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不适用于担保债权。

担保责任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不应仅限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的对主债务人的破产债权。

主要理由:

司法实践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

主要理由是,基于担保责任的从属性,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权。

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时,作为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亦应为破产债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不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

主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进行确定,因此,利息、违约金等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除非破产法有特别规定,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破产法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的规定,是对破产债权数额的限制,并不能因此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的消灭,该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

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风险,以期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债权人能从担保人处获得救济。

债务人破产本身就是担保人所要承担的担保风险,除非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即应对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打破当事人的约定,把担保责任限定在破产债权范围,亦与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当事人的初衷相违背。

对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均作出相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问题四: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封、扣押机动车辆,是否应当限制该机动车辆年检?

处理意见:

考虑车辆拍卖成交后的过户问题,应慎重采取限制被查、扣机动车年检的强制措施。

主要理由:

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联合颁布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2012第12号令)规定:

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

执行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要求“不予定期检验”的,相关机动车辆因不能按期送检可能被强制报废,解封后也不能正常使用,拍卖成交后也不能正常过户。

我院曾就相关问题向广东省公安厅发出《关于商请处理肇庆中院查封车辆过户问题的函》【(2018)粤执协5号】,2018年6月4日,广东省公安厅函复我院(《关于查封车辆过户问题的复函》粤公函字[2018]660号),一是建议我省各级人民法院规范拍卖机动车行为。

拍卖前应向车籍地公安机关核实相关机动车状态,对逾期未检验需强制注销的车辆申请恢复正常状态后再委托拍卖。

如无法恢复的,应当在委托拍卖时将机动车状态等相关情况向拍卖人及竞买人说明。

二是建议我省各级人民法院慎重使用“不予定期检验”的强制措施。

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和处置机动车辆时,应充分考虑上述建议,避免拍卖成交后不能过户。

问题五:

报请跨省异地执行是否需具备“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省外”或者“经委托被退回”的条件?

处理意见:

不需具备上述条件。

主要理由:

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案件中有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人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异地执行。

”我院2012年5月16日粤高法【2012】184号《关于规范省外异地执行和退回委托执行审批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

(一)项第4点规定,存在多次委托省外执行被退回的,可以批准异地执行。

上述司法解释和我院文件规定了跨省异地执行应当具备的条件。

上述规定在执行中,2015年8月27日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全国法院暂时不要委托,一律采用协助执行和事项委托方式来处理。

我省法院反映,在此之后全国其他法院不再接受外省法院全案委托执行。

为推进案件执行,根据实际情况和执行工作需要,案件需跨省异地执行报请我院批准,可以不要求必须具备上述条件。

但是,原则上要通过执行指挥平台以事项委托方式为主,经批准异地执行的要注意执行安全,积极协调异地法院协助执行。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异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无须报请我院批准。

问题六:

异议人以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询价方式确定房屋、车辆等财产拍卖保留价违反评估程序,主张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

处理意见:

不予支持。

主要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对于房屋、车辆等财产,通过税务机关、房管部门及相关大数据平台等具备条件的评估、询价系统,以网络询价方式确认司法拍卖的起拍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且通过网络询价进行估价只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最后的成交价格仍需由市场检验而非由询价的结果确定。

故异议人以执行法院通过网络询价方式确定司法拍卖保留价违反评估程序为由请求重新评估的,不予支持。

问题七: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后,对于长期存放将产生大额费用的机械设备等动产,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置,以防止场地、保管等费用的增加?

处理意见:

可以依法处置,但所得价款暂不作分配。

主要理由:

如果机械设备长期存放会产生巨额的保管费、场地占用费,将导致财产价值贬损甚至会导致财产处置所得款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

“案件中止执行裁定作出后裁定受理破产前,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持续保管费用过高可能影响债权受偿、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和宜先行处置的财产,应及时予以变价处置并提存变价款。

”因此,上述机械设备属于前述规定中持续保管费用过高可能影响债权受偿、不宜长期保存的财产,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先予处置变价,防止不必要的损失,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问题八: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及破产申请受理后,正在进行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应当如何处理?

处理意见:

1.对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后,应当中止审查。

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后,恢复审查;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案外人同意撤回异议申请的,予以准许;案外人坚持异议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2.对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如果异议的审查结果与破产清算程序直接相关,应当裁定中止审查;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后,恢复审查;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异议人同意撤回异议申请的,予以准许;异议人坚持异议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其他执行行为异议则不受移送破产的影响,可以继续审查。

主要理由:

首先,执行标的异议审查的核心,是案外人对执行法院控制处分的标的物有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据此裁定是否中止执行标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六条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第七条规定,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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