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立法的竞合及其诉讼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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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立法的竞合及其诉讼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立法的竞合及其诉讼问题

甄庆贵

引言

我姓甄,叫甄庆贵,是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做法律工作已经23年(从1987到现在),前8年在国企,后15年是在律师事务所执业,今天我们讲的是“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法竞合及其诉讼问题”,在讲竞合和诉讼之前,我把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的东西给大家做一个介绍,直接讲竞合和诉讼问题很难往下讲。

一、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反垄断法》中的“垄断行为”,是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包括经营者之间的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协议、决议或协同一致的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经营者之间排除或限制竞争或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行为;以及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关注的是排除或限制竞争或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或行为,目的是保障企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的社会福只。

从本质上讲,垄断行为是从根本上排斥、限制竞争,是竞争的对立物。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欺骗、胁迫、利诱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是与商业活动中的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商业道德相背离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排斥、限制竞争,它是在承认并允许其他竞争对手参与竞争的前提下,采取了不正当、不合法的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反垄断行为可以看出,反垄断行为从根本上是排斥竞争,目的就是不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承认市场竞争的存在,只不过采取的竞争手段不符合商业道德公平的一种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都是市场竞争中的产物,也是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一个经济现象,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都具有双重的损害性,一方面损害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就是公共利益。

也正是因为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损害了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政府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是干预的。

古典经济学讲,市场由一只看不见的手来调节,亚当?

斯密认为,最好的政府应当是无为,由市场看不见的手去操作。

但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经济学界、法律界也都认识到市场的自由竞争有利的一面,竞争能够使商品的价格降低,使消费者获得相应的好处,同时,自由竞争如果无序进行,没有政府的干预,那负面作用也是非常明显的。

《垄断法》更主要的是一种宏观调控,不正当竞争更多的是从微观的角度,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从调节经营者之间的行为来考虑,反垄断法主要是从宏观层面来考虑,给经营者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主体有一定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三方主体分别是:

政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与正当竞争的经营者,消费者。

反垄断法的三方主体分别是:

政府、垄断主体、受害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提到,主要针对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对于合法竞争者的损害,当然最终的结果是损害消费者利益,而反垄断法限制竞争的行为导致对竞争秩序的损害,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害的主体一般情况下可确定,但反垄断法行为所侵害的,经营者本身确定性比较差,因为损害的主要是市场竞争秩序,有人就提出,反垄断法不是保护经营者,而是保护市场,最后终极的结果都是消费者利益,两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从立法的角度来讲,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早出现在法国,1850年,法国通过适用“无正当理由而对他人造成损害必须承担责任”的一般民法原则,推出了“不正当竞争”的概念。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在商业活动中导致欺诈,或者使人误解,或对此负有责任的行为,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

也就是说,法国没有单独的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只是在民法典里,有这么一条规定,最早是1896年德国颁布了《反不当竞争法》,这是最早把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单独的特别法规范来立法的,其后,1926年波兰制定了《制止不正当竞争法》,1931年,瑞典和希腊分别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日本于1934年颁布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

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在内的所有破坏竞争的行为,如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使用的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就是从广义上使用的。

我们国家在没有制定《反垄断法》之前,1993年制订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从广义的概念来使用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所以,才会有我们下面要讲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竞合和重叠问题。

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是指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之外的破坏竞争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和垄断都是反竞争的行为,最早反垄断专业是放在反倾销和反补贴专业委员会里。

这点可以看出,很多人对于垄断和不正当性竞争行为很难区别,从专业委员中的划分可以看出,北京律协搞第二届的律师论坛,在论坛的划分上,把竞争和反垄断专业委员会放到了反倾销、反补贴国际专业论坛里,目的律师界的人对于竞争和垄断也搞不清楚。

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等使用的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就是从狭义上使用的。

从立法的角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有三种立法体例,分别是:

分别立法、合并立法与松散型立法。

采取分别立法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日本等多数以制定法为法律渊源的国家。

德国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同时,另行制定《反对限制竞争法》;日本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颁布后,另行制定了《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韩国也是采用此种立法体例的。

采取合并立法的国家主要有加拿大、南斯拉夫、我国台湾省等。

这些国家和地区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和反垄断法律制度规定在一部法律内,如《加拿大竞争法》、南斯拉夫《防止不正当竞争和限制协议法》、台湾《公平交易法》。

也就是说,加拿大、南斯拉夫、台湾省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不作区别,认为都是竞争法的范畴,刚刚我们提到了垄断的本身不希望有竞争的存在,相对竞争,而不正当竞争承认竞争的存在,只不过采用不正当的、违反商业道德的竞争手段,这两者还是有区别的,因为垄断是从宏观层面上讲的,不正当竞争是从微观层面讲的。

松散型立法主要是普通法系国家,以美国、英国为代表,这种立法介于合并立法与分别立法之间,因其法律体系本身就表现为一系列分立的单项法律法规,没有合并的可能,但彼此之间又存在必然的联系,形成了一个由众多反垄断法律、法规组成的系统。

如美国反垄断法体系除核心法律《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鲁滨逊-帕特曼法》之外,还有《韦布-波默林法》、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合并准则》以及司法部制定的《国际反托拉斯指南》以及大量的司法判例等。

美国号称反垄断法之父,是最早制定反垄断法的国家,第一部反垄断法就是《谢尔曼法》,《谢尔曼法》总共9条,规定得非常笼统,但就是这样一部非常笼统、宏观的法律规范,影响了整个世界反垄断的立法。

二、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与联系

前面我们已经提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反对企业以假冒、虚假广告、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的竞争优势,其前提条件是市场上有竞争,目的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有学者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公平竞争法”,它追求的是公平竞争。

而反垄断法则是通过反垄断和反对限制竞争,使市场保持一种竞争的态势,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从而保证消费者有选择商品的权利。

反垄断法追求的是自由竞争,目的是保障企业在市场上自由参与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扩大社会福只,规范整个市场的竞争,因此有学者成反垄断法为“反限制竞争法”。

在宏观经济层面上,一切反竞争行为都是对经济有害的,出于公共政策的原因应予以禁止;在微观经济层面上,不公平行为是对公平竞争者的一种扭曲,应当受到公平竞争者的反对。

而在微观层面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在宏观层面上的反垄断法,在有些内容上是重叠的,但反垄断法在推动和保护竞争方面所起的作用,远远大于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垄断法》与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有11个方面:

1.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

2.行为方式

3.调整机制

4.调整方法

5.法的功能角度

6.执法特点

7.立法目的

8.调整对象

9.规制标准

10.适用范围及所遵循原则

11.行政执法体制

(一)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

从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反垄断法的主体有依法自由参与竞争和反对垄断的权利,并承担不从事垄断行为的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则有依法从事正当竞争、抵制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同时承担不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义务。

(二)行为方式

从行为方式来看,垄断主要是经营者以共谋、联合行为等控制市场,排斥或限制竞争,以各种形式的垄断协议或垄断组织,设置市场壁垒,阻碍他人进入市场,因此,垄断通常表现为一种合同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常表现为一种侵权行为。

对于合同行为,比如说价格的垄断行为,前两年,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方便面企业联合涨价行为基本上就属于合同行为,当然这种合同并不一定表现为纸面上达成一种协议的行为,对于行为还可以表现为一种协同,或者其行为的结果推定本身行为的目的以及行为的方式,如果我们看到市场上方便面企业前后一起涨价,可以推定本身就是协同行为,当然相关的执法部门判断是否存在协同行为时,还要有其他的证据,证据的取得每个国家不一样。

(三)调整机制

从调整机制来看,反垄断法自其诞生之初就强调国家或行政机关的主动干预,但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则主要采取私法救济,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

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于垄断行为来说,主要侵害的是私人利益,故此主要也是通过私人诉讼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垄断主要侵害的是公共利益,故此常通过行政程序来制止垄断行为。

反垄断更多的是从行政执法角度,美国是由FTC(联邦贸易委员会)来执行反垄断。

(四)调整方法

从调整方法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在当事人已经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该行为已结束之后,才对受害人进行权利救济,是事后规制,其法律责任以民事制裁为主,辅以行政和刑事制裁手段。

反垄断法主要是事前管制,如调查市场结构、掌握和公布垄断情况及垄断企业名单、核准卡特尔等,它偏重行政手段,并辅以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手段,主要有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两种方式。

企业合并行为,我国在调整手段里,行为和结构是合在一起做的,比如说,目前有商务部经办的企业合并案件,目前大概有110多件,其中有7件采取了以一定的合并条件,限制人通过,这里面有两个案件规定合并的一方要把其中的某一部分业务分出去,这是一种结构的方法。

(五)法的功能角度

从法的功能角度,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竞争者具体的竞争行为,它强调对竞争者本身私权利的保护,有利于保障静态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是商事或经济领域的侵权法,也有人称之为“营业警察法”,旨在净化竞争秩序。

反垄断法从根本上规制市场竞争秩序,有利于实现动态的交易安全,注重的是社会的整体效益和竞争秩序。

(六)执法特点

从执法特点看,反垄断立法与执法具有宏观特点和政策性,因此反垄断法具有更多的政策性与灵活行特点。

从美国的反垄断执法可以看到,最早的反垄断执法讲究本身违法原则,只要企业合并达到一定的规模,就认为是违反反垄断法的,但随着国际竞争的加剧,美国、欧盟以及其他国家在执行反垄断法时,已经不是单纯地局限在国内竞争市场,过去美国主要局限在本国市场,随着世界分工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各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不是偏重在国内的立法层面上、经济层面上,更多是关注国际市场。

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与执法则属于微观领域,不具有灵活型。

反映在执法方面,不正当行为本身违法性原则是永恒的,而垄断等一些限制竞争行为的违法性则是反复的,所体现的是国家在产业政策上的变化,在不同的经济条件下和不同的时期,对它的适用也不完全一致。

如美国企业合并审查的“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的发展。

(七)立法目的

从立法目的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基于市场竞争中出现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保护市场秩序、防止竞争过度、消除恶性竞争的影响而制定的,因此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维护微观的竞争秩序,制止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而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在总体上,是通过保护竞争或维护竞争秩序这种特殊方式,从宏观上实现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益。

(八)调整对象

从调整对象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一般是中小企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这里的经营者就是一般的市场主体,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中小企业。

《反垄断法》调整的对象一般是大型垄断企业。

从反垄断法第2条可以看出,只有相当规模的企业才有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而一般的中小企业根本没有资金、技术实力做到这一点。

(九)规制标准

从规制标准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确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标准是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反垄断法标准是多样化的,确认垄断或者限制竞争行为时,必须对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力、是否滥用权利、企业合并对市场结构影响等因素考虑,其规制的标准涉及经济、统计等技术因素,有时更是包括政治与社会文化因素。

《反垄断法》第18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反垄断法》第27条规定: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2)相关市场的集中度;

(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无论是反垄断的司法诉讼案件还是从事反垄断商务部提出的申办案件,单纯来讲,律师从事这方面的业务有一定难度。

(十)适用范围及所遵循原则

从适用范围及所遵循原则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适用除外制度,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受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

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规定: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豁免了一些本属垄断的行为,如国家垄断,自然垄断等。

《反垄断法》第7条规定: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控制,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反垄断法》第15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13条(横向垄断协议)、第14条(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即不认定为垄断:

(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些除外的制度为律师从事反垄断法相关案件代理过程,提供很多看不见的理由。

《反垄断法》第19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第28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做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的,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做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十一)行政执法体制

最后一个区别是,我国对反垄断执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执行建立了不同的行政执法体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单层机构设置;反垄断法建立了一套新的专门执法机构,而且实行双层领导制,发改委、商务部、工商局等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过去一直由发改委执行,所以,这也是部门之间权利争斗,最终价格违法行为都放在发改委,企业集中合并行为归商务部管,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性行为以及行政类归工商局管。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基本的区别基本上就这11点,通过这个比较,希望大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有了大概的了解。

三、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一)《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主要是4类:

1.经营性垄断行为

包括三种:

一是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垄断协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相互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及纵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同一产业并且彼此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为了避免或减少竞争风险,相互达成的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是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

《反垄断法》在第13条和第14条,分别对排除或者严重限制竞争的横向与纵向垄断协议进行了规制。

《反垄断法》第13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5)联合抵制交易;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这5项垄断协议里,其中,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行为归发改委的传统执法机构负责。

7月份,在媒体上炒得沸沸扬扬的四大银行统一提高跨行取款手续费,最后没有进行相关的查处,价格垄断可以从结果推定行为,假如单一的银行进行跨行取款手续费的调整,这不足为奇,因为缺少竞争,对应什么价格,只要消费者认可就可。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这些都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

对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并不是一概予以禁止,而是对本身违法的横向垄断协议和依照合理原则。

《反垄断法》第14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由于其对竞争的影响不大,因此,反垄断法只禁止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对非价格纵向垄断协议,一般不予禁止。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首先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刚才我们提到了,市场支配地位可以推定。

对于滥用的行为,《反垄断法》第17条,以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了分类。

《反垄断法》第17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垄断价格行为);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掠夺性定价行为);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瓶颈垄断行为与拒绝交易行为);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独家交易与强制交易行为);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搭售行为);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歧视行为);

(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这里面争议比较大的是合资公司的设立,因为合资公司的设立以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目前无论是在商务部的《关于企业合并指南》里,还是《反垄断法》里,还没有找到一个肯定的答案。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目前争议比较大是指投资范围,比如投资者对一个企业进行投资,有可能派董事,也可能不派董事,常规的方式不派董事,在合同里都会有一票否决权,这一票否决权,是不是属于对其他企业实施决定性影响,这目前有争议,因为从一票否决权的角度来讲,是从公司法角度还是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一般的决策都是3/4、2/3、1/2以上表决就通过了。

对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第28条规定: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做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做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根据刚才说的概念,经营者集中包括三种情形:

一是经营者合并;二是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获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是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反垄断法意义的企业合并是个广义上的概念,包括横向合并、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三种。

《反垄断法》制定之初,对于我们国家是否具备制定《反垄断法》的成熟条件,当时有争议,当时很多学生提出,目前我国市场竞争还处于初步阶段,企业规模普遍比较小,为了实现规模经济,有没有必要制定反垄断法,这个争议比较大,但实际上,从执法角度我们可以看到,国外的很多媒体都报道中国反垄断法主要针对外国企业,国内的企业不去做相关的限制,从目前的执法来看,这种指责并不是没有道理,国务院国资委管理国内企业最早是189家企业,目前是120几家,当时的主任提出,要把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从180多家最后减少到80——100家,目前已经合并了60几家,这些合并无论是从规模还是从金额等角度,都超过了国务院反垄断法执法机构规定的应当进行审查的范围,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发现任何一个国资委的合编行为到商务部审查的案例。

2.行政性垄断行为

行政性垄断主要是部门垄断和地区垄断行为,《反垄断法》规定反对行政性垄断内容为中国特色。

所谓行政垄断,系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予公共事务管理职权的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或排除企业间竞争的违法行为。

《反垄断法》第32条主要是从部门垄断角度来规范的:

行政机关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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