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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纠纷调解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是调解矛盾纠纷的有效方法

在新的历史时期,能否妥善协调好各种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是对各级党委政府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最直接的检验,也是平安建设工作的关键和核心所在。

着眼于最大限度地消除和减少各种不和谐不稳定因素,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必须坚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综合运用经济、教育、行政、法律、政策等多种手段,做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依法调解经济社会关系,才能把矛盾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从源头上消除和减少不和谐不稳定因素。

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概念及相互关系

人民调解是指基层行政村、居委会及机关单位内部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

不管是司法机关的法院,还是行政机关的司法局、公安局等机关,单位内部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单位内部人员矛盾纠纷的调解,都是人民调解。

因为大量的矛盾纠纷发生在基层,所以基层人民调解是调解矛盾纠纷的基础。

人民调解员具有人熟、地熟、情况熟和德高望重的优势,有调解矛盾纠纷的实践经验,绝大多数矛盾纠纷都可以在这里化解,“枫桥经验”提出的小事不出村(居)、大事不出乡(镇),矛盾不上交的经验可以得到验证。

我们周口人多事稠,今年上半年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排查调处矛盾纠纷16000多起,调成率达到80%左右,为防止矛盾缴化,避免民转刑案件和群体性事件,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重大贡献。

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的调解。

司法局(所)不是司法机关,而是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局(所)的调解不是司法调解,而是行政调解。

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工作职能进行的调解都是行政调解。

过去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介绍到乡镇办司法所进行行政调解,由于矛盾纠纷涉及土地、婚姻、打架斗殴等问题,还要到其它机关去调解。

比如说土地纠纷需要到土地所确权后调解,婚姻问题到民政所调解。

殴打他人、交通肇事到公安机关(派出所、治安队、交警队)去处理和调解。

公安机关是具有武装性质和司法职能的治安行政机关。

公安机关虽然具有侦查、预审等司法职能,但它是治安行政机关,它是政府组成部门之一,所以公安机关对治安事件、事故的处理和调解,仍然是行政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

“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安机关根据治安处罚法和交通法组织的调解,都是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具有程序简便,效率高的特点,在调解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司法调解是法院(法庭)组织的调解,人民法院(法庭)在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和其它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可以进行调解。

法院对上述案件的调解都是司法调解。

司法调解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以说服劝导的方式,促使争议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同时,因为法院有判决权,判决是调解的后盾,有权威性,当事人担心调解不成,判决对自己不利,所以法院的司法调解成功可能性大。

司法调解既能简化诉讼程序,便利群众,又能使当事人之间免伤感情,减轻当事人讼累,增强团结。

同时,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也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多年来,这一经验得到不断的丰富和发展,使调解结案这一审判方式进一步法制化。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都是不可代替、不可或缺的调解矛盾纠纷的组织和方式,它们这间的关系有人说是递进关系,人民调解是基础,行政调解是中坚,司法调解是终端。

它们的主要区别:

一是调解的主体不同。

人民调解是辖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调解组织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司法调解是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二是调解的内容不同。

人民调解的内容呈大量的、简单的、易处理的矛盾纠纷。

行政调解的内容是较少量复杂的属行政机关管辖的矛盾纠纷,司法调解管辖的是复杂疑难的少量的矛盾纠纷。

三是调解的效力不同。

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反悔的或不执行的,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

司法调解是最终调解,其调解和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是解决当前矛盾纠纷的有效方法

随着经济体制的变革,社会结构的变化和利益格局的调整,人们的思想发生了深刻变化,民间纠纷在形式和规模等方面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呈现出成因复杂、主体多元、规模扩大和调解难度大、易激化等特点。

这些矛盾纠纷如果不能及时就地化解,一旦激化或聚合,容易酿成治安刑事案件,诱发群体性事件,直接影响社会和谐。

建立“三调联动”工作机制,有利于整合调解职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有利于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密切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有利于强化调解职能,实现优势互补,提高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效率;有利于减少群众诉累,节约司法成本。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既发挥各自独特的作用,又有机衔接、紧密配合,运行机制规范高效;调解人员运用法律、政策的能力和调解技能明显增强,调解质量和调解成功率不断提高;矛盾纠纷排查制度进一步健全,纠纷信息收集、报送、分析制度进一步完善,及时把矛盾纠纷消除在内部、解决在萌芽状态,防止重大群体性事件、民转刑命案。

人民群众自觉把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选择,努力实现人民调解成功率、民事诉讼调解率、行政投诉案件调解率提高;实现民转刑案件、民事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案件、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下降,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乡镇办事处综治工作中心对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能解决的矛盾纠纷,要统一受理。

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指派职能部门调解,复杂的矛盾纠纷可以以职能部门为主,其它部门配合共同调解。

在调解工作中,建立健全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实行联席会议制度,积极履行指导人民调解的法定职责。

人民法院要选择具有较强调解能力的法官担任司法所的人民调解指导员,邀请人民调解员到法院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聘请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非经本人调解过的民事案件。

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庭前调解工作,减少群众诉累。

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仍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要依法尝试将简单的刑事、民事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做法,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与人民调解工作的衔接。

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案件,人民法院要及时审理,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对经劝导仍不执行的,人民法院要认真监督执行。

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

对特定社会矛盾纠纷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应当把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措施,依法依规调解,及时定纷止争;当社会矛盾纠纷无法通过行政调解解决时,应积极引导当事人依法、合理表达诉求。

人民法院对可以行政调解的案件,在立案前,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先行行政调解,使社会矛盾纠纷得以多渠道解决,也可以一起调解。

比如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轻伤害等案件,公安机关对被告依法拘留、执行逮捕,原告比较满意,司法机关调解有疑虑时,原告比较信任的公安机关共同调解,有利于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建立健全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衔接机制。

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要以联合办公制度为平台,建立信息通报和联动调解的协作机制。

人民调解组织要积极支持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社会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人民调解未果的矛盾纠纷要及时向乡镇办综治工作中心报告,积极协助行政机关调解,提高行政调解成功率。

对跨地区、跨行业的重大不稳定问题,市、县(市、区)“三调联动”工作领导小组或有关部门要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召开由矛盾双方当事人、相关职能部门、基层群众参加的听证会,公开说理析法,耐心释疑解惑,引导涉事群众依法合理表达诉求。

今年上半年,全市乡镇综治中心组织三调联动排查调处各类复杂疑难矛盾纠纷3600多起,调成率90%以上。

化解不稳定因素165起,尤其是积极稳妥地处置了一批涉及人数多、情况变化快、控制处理难、社会影响大的不稳定问题,防止了矛盾积聚、局面失控,最大限度减少了对社会稳定的冲击和影响,避免了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三、切实加强“三调联动”机制的保障工作

各级政府要充分保障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工作经费。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为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地方财政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适当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

乡镇(街道)、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等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机构应继续在各方面对其提供支持。

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的安排和发放应考虑每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调解纠纷的数量、质量、纠纷的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的规范化程序。

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员的选聘、培训、评估、奖惩制度。

坚持分级培训原则,加大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力度。

人民法院要抽调业务骨干,积极参与人员调解员的业务培训。

人民调解员的选聘、培训、评估、奖惩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备案确认。

人民调解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要统一制发上岗证书,使调解员的工作名正言顺,具有权威性。

制定统一评估标准和奖惩制度,加强指导,规范管理,确保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深入健康发展。

坚持将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严格目标考核,兑现奖惩。

对调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奖励;我市有的乡镇为调解员买保险,同等条件下对调解员优先实行低保,调动了调解员的积极性。

对因组织不力、保障不到位,导致调解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要及时通报批评,督促整改;对因排查调解不力而导致矛盾激化,诱发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群体性事件和单位和个人,严格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矛盾纠纷化解方法浅议

矛盾,是在两个或更多陈述、想法或行动之间的不一致。

语出《韩非子》中《难一》所述故事:

楚人有鬻盾与矛者,誉之曰:

“吾盾之坚,物莫能陷也。

”又誉其矛曰:

“吾矛之利,于物无不陷也。

”或曰:

“以子之矛陷子之盾,何如?

”其人弗能应也。

夫不可陷之盾与无不陷之矛,不可同世而立。

纠纷,一是指争执不下的事情,二是指不易解决的问题。

我们这里所讲的“矛盾纠纷”,泛指各种社会矛盾和群众纠纷。

  当前,我市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由于社会体制、机制的不完善,分配领域存在的不公平、不合理现象,加之广大人民群众受各种思想文化和生活方式的影响,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经济利益的摩擦和思想观念的碰撞,反映在社会各个领域、各个行业,各种各样的矛盾纠纷不断凸现。

这些社会矛盾和群众纠纷,若不及时有效化解,势必影响党群、干群关系,妨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自贡市委、市政府一直高度重视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认真贯彻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又好又快、和谐发展,着力采取积极措施从源头上预防矛盾纠纷的发生,近几年来更是取得了明显成效。

虽然我市社会矛盾纠纷还在高位运行,但没有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群众集体上访也得到了及时有效地控制和妥善化解。

  如何更加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全力维护社会稳定,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任务。

下面,就矛盾纠纷的有效化解,谈谈个人之浅见。

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方式

  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我国调解制度主要包括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三大调解制度体系,此外还有仲裁调解、律师调解等。

这些调解互有联系、互有区别,构成了我国一套完整的调解体系。

更多地采用调解方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这是我们党立足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国情,着眼于充分发挥我国的政治优势,综合分析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全面把握我国矛盾纠纷规律特点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一、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基础性作用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根据《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些民事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就不再通过诉讼程序了。

因此,人民调解不是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而是民事诉讼的一道防线,属于诉讼外调解。

诉讼外调解是我国司法工作的独创,依靠人民调解组织解决民间纠纷也是我国的独创,它被西方一些学者称为“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

据司法部的统计,从全国来看,过去人民调解与法院民事审判案件的比例为14∶1,即调解解决14件,诉讼1件,现在这个比例已下降到大致为1∶l左右,即调解解决1件,诉讼1件。

这种状况说明,诉讼外调解发挥了诉讼调解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且诉讼外调解在现阶段发展空间还十分广阔。

  人民调解的理论依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因此积极开展人民调解工作不存在理论障碍问题,特别是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人民调解法》,在及时妥善解决民间纠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人民调解必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发展诉讼外调解存在以下动因:

一是提高效率的市场动因。

在成本方面,《人民调解法》第四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在时间方面,诉讼往往几经反复,经年不决,费时费力。

“时间就是金钱”这个千古不变的商业规则和人民调解的低成本,成为推动调解工作发展的市场动因。

二是相对灵活的操作方式。

因为诉讼外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它不仅仅考虑法律的规定,还要考虑法律以外的其他因素(如人际交往和关系等),特别是要考虑未来发展的因素,是一种互谅互让向前看的和解方式,并且当事人可以预知其结果。

而诉讼则只考虑事实和适用法律,灵活性小,双方当事人难以预知其结果。

三是“和为贵”的社会动因。

诉讼外调解可以使双方当事人保持和睦关系,特别是对于亲属、邻里和合作伙伴之间更是如此。

而诉讼则往往撕破面子,把关系搞僵,不利于社会成员之间的和睦相处。

“和为贵”是中国传统思想下的处世原则,在实践中很多人选择了调解,社会和法律也给予了很大支持。

四是减轻法院负担的要求。

市场经济越发达,交往方式越复杂,则矛盾纠纷越可能更多。

特别是经济快速发展及生产方式的社会化,已使矛盾纠纷增加,法院不堪重负。

解决法院负担过重的最好办法,就是发展诉讼外调解,分流案件,把大量的纠纷解决在诉讼外。

  人民调解工作在我国有悠久的传统,是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新中国成立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指导下,人民调解工作对于巩固国家政权,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据了解,近5年,全国人民调解组织直接调解、协助基层人民政府调解各类民间纠纷2904万余件,调解成功2795万余件,调结率为96%。

我国《宪法》第111条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等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人民调解法》第8条规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7条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这些规定,从法律上确定了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实条件下,大量的人民内部矛盾已成为新时期社会主要矛盾。

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类型可以看出,利益矛盾已占绝大部分,基层群众之间的矛盾已占主导地位,这些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存在,直接影响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社会的健康发展和政权的稳定,必须及时解决。

2009年,我国已有各级人民调解组织82.3万多个,人民调解员493.8万多人,全年共调解各类纠纷767.6万余件。

这是一支十分庞大而又可以充分发挥积极作用的队伍,他们在化解广大城乡基层各种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般来说,社会矛盾纠纷应该尽可能地依靠社会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只有当社会解决不了的时候,才动用国家强制力(如公安、法院)来解决,这样更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

  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运用自己的力量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种自治活动。

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创建和谐社会中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在这种现状下,人民调解应顺势而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扎根基层,深入群众,便民、利民、不收费的特点和优势,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化解各种民间纠纷,最大限度地把矛盾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引导人民调解在努力做好婚姻、家庭、邻里等经常性纠纷的同时,要围绕党委、政府关注的难点、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开展工作,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和经济发展筑牢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第一道防线”。

  二、行政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综合性作用

  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的民事纠纷及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

可以看出,行政调解同人民调解一样,都属于诉讼外调解,都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调解活动;行政调解的范围包括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和轻微的刑事纠纷。

  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开始,各个革命根据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就已经担负有调解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职责。

新中国成立后,行政调解逐步发展为多种形式,除基层政府调解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以外,法律还规定某些国家行政机关负责调解特定的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

当前,我国行政机关的职能主要体现在行政执法管理与行政服务两大方面,行政调解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执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方式。

它不仅可以调解公民之间的纠纷,还可以调解公民与法人之间和法人与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这是它不同于人民调解的一个重要特点。

多年以来,我国行政机关调解处理了大量的经济纠纷和民事纠纷,而通过调解的许多纠纷,更多的是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很少再进入诉讼程序。

可以说,行政调解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为调整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目前,我国行政机关依法可以调解的矛盾纠纷种类很多。

可以说,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所遇到的纠纷,基本上都可以进行调解。

行政调解最主要的有:

①基层人民政府的调解。

调解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一直是我国基层人民政府的一项职责,这项工作主要是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司法助理员负责的。

司法助理员除了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和法制宣传外,还要担负调解纠纷的工作任务。

②国家合同管理机关的调解。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约定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人之间和个体工商户,公民和法人之间的经济纠纷,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

③公安机关的调解。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这是法律授予公安机关调解的权力,有利于妥善解决纠纷,增进当事人之间的团结和社会和谐。

④婚姻登记机关的调解。

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提出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同时,该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同时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

所以,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对婚姻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这样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稳定。

  行政调解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说服当事人互谅互让,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让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矛盾争端。

因此,合法和自愿是行政调解的基本原则。

另外,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一样,还必须坚持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这实质与自愿原则是紧密相联的。

如果当事人不愿经过调解,或者经过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诉讼权利。

对于调解的方法,有灵活多样的方式,这与调解人员的知识和经验有关。

但总的说来,在调解过程中应做到深入调查研究,虚心倾听当事人的意见,弄清案情事实,以和蔼耐心的态度,耐心细致的讲理讲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以理服人,坚持说服教育、方便群众的工作方法。

  在行政调解工作中,要坚持按“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据各自的职能权限,由主管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做好矛盾纠纷的调解,防止相互推诿扯皮,避免矛盾纠纷的激化升级。

行政调解是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是落实执法为民、依法行政,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有效途径。

各级行政部门要大胆突破,勇于创新,制定落实行政调解工作措施,建立行政调解组织;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整合行政资源,深化行政调解工作,积极促进行政调解与其他调解方式的衔接配套,推进各项调解制度的协调配合机制、信息沟通机制和效力衔接机制的建设。

  在具体的行政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应当充分发挥行政资源多、调节范围广的优势,积极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推动法治型政府、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全力提升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能力和水平,促进依法治国方略深入实施。

  三、司法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主导性作用

  司法调解是指民事诉讼中,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司法调解既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贯彻调解制度进行的一次诉讼活动,又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方式。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用调解的方法解决民事纠纷,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成功经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解释,自愿、合法的司法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含义:

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工作中,对于能够调解的案件,应当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第二,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

“自愿”即当事人必须出于自愿而进行调解活动,以及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必须是出于其自愿,人民法院不得强迫当事人采取调解方式或达成调解协议。

“合法”即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合法,以及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的过程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

第三,调解贯彻诉讼的全过程,即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不论是第一审阶段,还是第二审阶段,不论是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还是开庭审理阶段,人民法院都可以酌情进行调解。

第四,调解与判决一样,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

案件能调解的则调解,不能调解的或调解无效的案件,则应及时判决,不能久调不决。

  司法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一直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方面,审判实务中大量的民商事纠纷通过调解结案。

2009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中,调解和撤诉结案359万余件,占受理民事案件的62%。

另一方面,诉讼调解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曾受到立法者和学术界的高度重视。

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现行的司法调解制度的缺陷开始显露,一是诉讼调解软化了程序的严格性,会造成审判人员行为失范和审判活动无序。

二是诉讼调解软化了实体法的约束,导致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案件处理结果的不统一。

三是诉讼调解本身隐含着强制,与现代权利观念存在一定冲突。

四是当事人有权反悔调解协议与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有冲突。

  针对我国现行司法调解制度的缺陷,个人以为改革势在必行。

在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下,结合法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法院内部机构的重新调整和职能的重新划分,特别是大立案制度科学建立和有效运转之后,将法院调解独立出审判庭之外,在立案庭设专门调解机构,由其专行调解。

其运转程序可以设置为:

法院立案以后,可以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交由调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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