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分包方代理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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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分包方代理词
代理词
XX人民法院XX法庭
法官:
贵院立案受理的(20)湖吴康民初字第号原告曹某诉被告浙江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律师作为原告曹某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参加了贵院于20年7月30日主持的庭审后,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经过法庭调查,原、被告对如下事实均已确认,请求法庭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1、本案系争的《XX三期幕墙工程承包协议》及其有关被告《代购钢材约定的合同附件》两份合同客观真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确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
虽然,上述合同系被告下属第九分公司签署,但该分公司未经登记,属被告下属分支机构,且对于此节,被告在答辩状中予以自认,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介于原、被告之间。
原、被告系合同的相对人。
2、涉案幕墙工程的总实际施工面积为26,015.09m2,其中住宅楼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0,711.31m2,综合楼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5,303.78m2,另综合楼中的塔楼施工面积为9,535.5m2,被告也予以确认。
3、涉案幕墙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提出部分工程变更,原告于包干结算金额外另增加综合楼塔楼钢结构变更费用240,485.31元和综合楼裙楼色差更换石材费用124,800.00元,被告也予以确认。
4、原告确认就涉案工程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为3,927,283.05元,其中包括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2,798,480.00元和被告向案外人任家志施工班组付款1,128,803.05元。
以上四点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及合同附件原件、证据2-汇总表原件、证据4即2011年9月5日签证单原件、证据5即2011年12月6日签证单为证,同时被告在其提交的答辩状和庭审中也对该四点事实予以确认,故请求法庭认定该组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第二,关于庭审中法庭归纳的本案的四个争议焦点,本律师认为:
1、涉案工程的包干结算单价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第3组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或接受被告委托的人员崔建方以QQ邮件(邮件显示对方QQ邮箱地址为XX@,昵称为“方”)形式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发送一封标题为“新建10”的邮件,该邮件所附邮件附件为一个excel格式的文件,文件中的表单“Sheet2”显示一张标题为“金世纪三期石材幕墙工程结算”的表格,确认涉案幕墙工程的住宅楼结算单价已变更为255元/m2,综合楼结算单价已变更为240元/m2。
被告对前述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予以否认,亦不承认邮件的发件人“方”为被告公司员工;但是原告提供证据3-3显示的内容与其他基础事实均可以相互映证,充分支持了发件人“方”(原告指认为崔建方)即为被告公司员工,或接受被告委托的人员。
在证据3-3中所描述的综合楼裙楼更换石材项目124,800元与前述被告承认的内容一致,以及被告已付款的内容与其答辩状自认内容相吻合。
负责涉案工程联络的相关事宜。
在本案休庭后,原告又找寻了就工程进度的协调纪要,该纪要上有崔建方签字及被告认可的卢少杰的签字,此节更证明崔建方在本案中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
故恳请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客观性予以认定,支持原告的此项主张。
2、被告代购钢材价款为多少?
首先,对被告代购的热镀锌槽钢及角钢(以下简称“钢材”),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三个事实,即,
(1)被告代购的钢材以5200元/吨结算;
(2)被告共向原告处提供了28个批次的钢材;
(3)该28个批次钢材的型材规格、支数和长度,原、被告均予以确认一致;
其次,对被告代购钢材,双方的争议有两点,即,
(1)对于2012年9月24日原告领取的第28批次钢材,热镀锌4#角钢,被告认为应计入被告为原告代购的钢材在总合同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
本律师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第9页上部,即编号为3036316的领料单备注显示该批次钢材为被盗材料的补单。
在庭审中,被告对领料单的批注的内容及来源未能作合理的解释。
本律师认为,该领料单系被告提供,故被告负有对该领料单的来源及内容负有举证责任。
必须指出,本案涉案幕墙工程仅为被告负责承建的XX三期全部工程的一个分项工程,故涉案工程所在工地处于被告控制和管理之下,无证据显示原告对代购材料负有控制、保管义务,因此,材料被盗发生在被告控制的工地,被告应对此不利后果负责,并有义务补差。
该被盗材料补单的费用当然应由被告负担,而不应计入被告为原告代购的钢材并从原告应得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
(2)对于被告代购钢材的结算重量,原告认为应以实际称重而不是理论重量作为依据。
被告提供的建筑手册中规定的对应型号的钢材系国家标准的理论重量,而原告收到的被告实际代为采购的钢材为非标产品,若以理论重量作为涉案钢材的结算依据,则被告还应提供相应的采购合同、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其代为采购的用于涉案工程的钢材为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必须指出,在被告提供的领料单中,也记载着实际称重的数据内容,故可以确认,对方的实际履行中,确以实际称重方式确认重量。
3、被告是否还向案外人支付了24,423.00元?
原告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此节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原告是否发生1,200.00元增项费用?
原告已提供证据6即2012年11月3日签证单原件作为依据,虽然被告对崔建方的签字的签证单不予认可,但前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联的证据材料及相对应的基础事实足以支撑原告的主张。
原告的此项主张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分包人已经完成了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建设义务,原告在履行系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过程中系无瑕疵与无过错的,故原告向作为契约相对方的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原、被告之间形成被告负有给付义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之主张于法有据。
故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140,282.02元。
(计算公式见后附原告与被告“石材幕墙工程欠款金额争议梳理表”)
故本律师特请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支持原告之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40,282.02元。
考虑到被告是引起本案讼争的过错方,故被告还应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特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康山法庭
原告之特别授权代理人
律师
20年8月1日
石材幕墙工程欠款金额争议梳理表
案号:
(20)湖吴康民初字第号
原告:
曹某
被告:
浙江XX公司
计算项目
原告诉请金额计算公式
被告抗辩金额计算公式
备注
一
幕墙工程结算金额小计(1+2+3+4)
6,770,776.56
6,088,605.11
1
合同内金额
6,404,291.25
5,723,319.80
①施工面积部分双方无异议,请求法庭确认;
②争议焦点一:
合同单价
=10177.31m2×255元/m2+15303.78m2×240元/m2
=26015.09m2(10177.31m2+15303.78m2)×220元/m2
2
综合楼塔楼钢结构变更费用
240,485.31
240,485.31
双方无异议,请求法庭确认
3
综合楼裙楼色差更换石材费用
124,800.00
124,800.00
双方无异议,请求法庭确认
4
综合楼裙楼异型石材拼接费用
1,200.00
0.00
争议焦点四原告增项费用
二
扣除金额小计(5+6+7+8)
5,630,494.54
5,911,458.078
5
第九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
2,798,480.00
3,927,283.05
双方无异议,请求法庭确认
6
第九工程公司向原告施工队支付
1,128,803.05
7
向案外第三人支付(被告答辩内容)
0.00
24,423.00
争议焦点三被告支付
8
代购钢材
1,703,211.49
1,959,752.028
争议焦点二钢材重量
=327540.67Kg×5200元/吨/1000
=376875.39Kg×5200元/吨/1000
三
合计(一减二)
1,140,282.02
177,147.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