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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债法

崔建远债法

债法

第一章债的概述

第一节债的概念、特征和要素

一、债的概念

(一)重要类型

1、合同制度:

旨在实践意思自治的理念,它所保护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和期待。

2、无因管理制度:

旨在适当界限“禁止干预他人事务”与“奖励互助义行”二项原则,使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之人,在一定要件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3、不当得利制度:

旨在调整无法律根据的财产变动,使受益人向受害人返还该项利益。

4、侵权行为制度:

旨在填补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所生的损害,期能兼顾加害人的行为自由和受害人保护的需要。

(二)归纳

1、它们的构成要件、指导原则和社会功能各有不同,不足以作为债的共同构成因素。

其构成债的内在统一性的,乃其法律效果的形式相同性。

也就是说,它们在形式上均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

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请求特定给付。

2、这种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债。

3、可以请求他人为给付的权利为债权,享有债权的当事人的债权人;应债权人的请求而负有的给付义务为债务,负此债务的当事人叫债务人;给付则为债的标的,包括作为不作为。

4、狭义债的关系与广义债的关系

二、债的特征

(一)债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1、债权人和债务人―――特定的人。

2、在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中,其权利人虽然特定,但其义务人却是不特定的一切他人。

3、当然,债的当事人特定化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僵死化,仅具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相对关系的意义。

债权人的更换,债务人的替代,并不与债的当事人特定化相矛盾。

(二)债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

1、或者是基于彼此间的信赖,或者是立法者对于某种社会政策的考虑。

2、在这类关系中,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结合密切,任何一方的疏忽或不注意,都易于给他方造成损害,因此法律对当事人课以的注意要求较之以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等关系中对当事人的要求高些,当事人仅停留于不作为的状态并不足够,只有互负协助、照顾、保护、互通情况等项义务,才算达到要求。

(三)债为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

法律手段

债法的基本功能仍然是为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提供法律途径。

法律之所以要维护债的关系正常地发生与消灭,当然有其促进财产流通、充分利用资源、保护公民不受非法侵害、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道德风尚等社会政策的考虑,但法律保护债的关系的根本目的,始终在于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满足,或者使当事人受到的损害利益得到补偿。

三、债的要素

(一)界定:

债的要素,是指构成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标的。

-1-

(二)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是指参与债的关系的当事人。

其中,享有债权的主体叫作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主体称为债务人。

在某些债中,债权人仅享有债权而不负有债务,债务人仅负担债务,而不享有债权。

而在多数债中,债权人既享有债权又负有债务,债务人亦然。

债权人和债务人是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的,缺少任何一方,债的关系就不成立和存续。

(三)债的内容

1.债权

(1)界定:

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权利。

(2)债权为财产权。

(3)债权为请求权。

当然,债权与请求权并不相等,就请求权而言,除债权请求权外,尚有绝对权的请求权;就债权来说,除请求权外,尚有选择、解除、终止等权能。

(4)债权为相对权。

依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其他人不负有对债权人的履行义务,除非依法构成债权侵害或依法定或约定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或给付义务。

(5)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

(6)债权具有相容性,即在同一标的上可同时并存数个债权;

(7)债权具有平等性;

(8)债权的权能,是指债权人依其债权得为的行为。

它有以下四项:

A,给付请求权。

从效力角度着眼,为债权的请求力。

B,给付受领权。

给付受领权体现在债的效力上,构成保持力。

C,债权保护请求权。

它表现在债权的效力上就是强制执行力。

D,处分权能。

(9)债权具备上述请求力、保持力、强制执行力、处分权能时,就是效力齐备的债权,亦叫完全债权。

如果欠缺某项效力,则该债权沦为不完全债权。

完全债权和不完全债权在受法律保护的强弱上、带给债权人的利益多寡上是不同的。

2.债务

(1)债务的概念:

债务人依约定或法定所应负担的应为给付的义务。

其内容包括实施积极的特定行为,也包括不实施特定的行为。

(2)债务就其本质来说是债务人负担不利益。

(3)债务的内容具有特定性。

(4)债务不许永久存在。

(5)债务也有完全债务与不完全债务之分,相对于完全债务而言,不完全债务或者是不能依诉请求的,或者是基于不法原因产生的,等等。

这对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显然有影响。

债的关系上的义务群:

A、主给付义务,是指债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

B、从给付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债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

C、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

D、附随义务。

以附随义务的功能为标准,可将附随义务分为二类:

A.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辅助功能)。

例如,花瓶之出卖人妥善包装该瓶,使买受人安全携带,该义务属之。

B.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保护功能)。

例如,独资企业主应注意其所提供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工人受伤害。

应注意的是,有的附随义务兼具上述二种功能。

例如,锅炉之出卖人应告知买受人使用锅炉的注意事项,一方面使买受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满足,另一方面也维护买受人的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不因锅炉爆炸而遭受损害。

E、不真正义务。

F、先合同义务。

G、后合同义务。

-2-

上述义务群,是债法的核心问题。

处理债的问题,首先需考虑的是债务人负何种义务,可否请求履行,违反义务时的法律效果如何。

现行民法以主给付义务为规律对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由近而远,逐渐发生从给付义务,以及其他辅助实现给付利益及维护对方人身和财产上利益为目的的附随义务,组成了义务体系。

现代民法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债的关系上义务群的发展。

(三)债的标的

1、概念:

债的标的,又称债的客体,是指债权债务所指向的事物。

债权债务所指向的事物就是债务人的给付。

因为,从债权人方面观察,债权是一种能够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自债务人方面而言,债务系应债权人请求而为一定给付的义务。

可见,债权债务指向的是给付。

2、辨析:

(1)给付与履行在含义上有所区别。

(2)债的标的与标的物也不相同。

3、要求:

给付必须合法、确定和适格。

4、给付的形态:

交付财物、支付金钱、移转权利、提供劳务、提交成果及不作为等。

(四)债的关系的有机体性与程序性

债权、债务以及选择权,解除权和追认权等,并非单独存在,毫不相关,而是为满足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尤其是双务合同上的交换目的而相互结合的,组成了一个超越各个要素而存在的整体。

债的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可以产生各种义务。

个别的给付义务可因清偿而消灭,形成权可因其行使或不行使而失去效能,债的标的可因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而变更,债的主体也可因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而更易,债的关系的要素发生变更,但债的关系仍继续存在,不失其同一性。

所谓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是指债的效力依旧不变,不仅其原有利益及各种抗辩不因此而受影响,就是其从属权利(如担保)原则上亦仍继续存在。

债的关系自始即以完全满足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为目的,因“债权系法律世界中的动态因素,含有死亡的基因,目的已达,即归消灭”,故它可谓存在于时间过程上的一种程序,始自给付义务的发生,历经主体的更易,标的的变动,惟无论其发展过程如何辗转曲折,始终以充分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为目标。

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已适当履行时,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债权人却因此而取得了物权或与物权价值相当的权利,在法律规范世界中,归于消灭的债的关系并非消逝无踪,仍继续以给付变动的原因存在着。

第二节债的发生原因

一、合同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它产生债的关系,是合同债。

合同是产生债的最常见的最重要的原因。

二、缔约上的过失

缔约上的过失,是指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使他方当事人受有损害的情况。

于此场合,具有过失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受有的损失,由此形成法定债的关系。

三、单方允诺

单方允诺,又称单独行为或单务约束,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

它之所以引起债的关系的发生,在于依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基于某种物质或精神上的需要,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同时放弃对于相对人给付对价的请求。

遗赠、设定幸运奖均为单方允诺的例证。

四、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侵权行为发生,侵权人有义务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形成债的关系。

五、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

管理他人事务的人叫管理人,负有将开始管理事务通知本人、适当管理、继续管理、报告及计算等项义务,本人负有偿还必要费用、赔偿损失等项义务,形成债的关系。

-3-

六、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致使他人受有损失而取得的利益。

由于该项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应返还给受害人,形成以不当得利返还为内容的债的关系。

第三节债的分类

一、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一)划分标准:

按照债的设定及其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由意思决定

(二)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1、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而为决定的债。

合同之债为其典型。

2、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加以规定的债。

缔约上过失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行为之债等均属此类。

(三)区分的意义:

其一,前者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债的主体、类型、内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及债务不履行责任等方面,均可由当事人约定。

而在后者场合,债的发生及效力均由法定,如拾得遗失物、抢救公物等所生之债等。

其二,上述各种债的法律特征不同,法律调整也各不相同。

各种合同之债,适用的是合同法;侵权之债,适用的是侵权法;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以及因遗赠、拾得遗失物、抢救公物等所生之债,只能适用相关的法律。

二、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一)划分标准:

根据债的标的物属性的不同

(二)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三)区分的法律意义:

其一,特定物之债的履行,除非债务履行前标的物已灭失,债务人不得以其他标的代为履行,种类物之债不存在这个问题。

其二,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特定物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可自债成立之时发生转移,标的物意外风险亦随之转移;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时起转移,其意外风险也将自交付之日起转移。

三、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一)划分标准:

根据债的主体双方人数是单一的,还是多数的

(二)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1、单一之债是指债的双方主体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仅为一人的债。

2、多数人之债是指债的双方主体均为二人以上或者其中一方主体为二人以上的债。

(三)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

因单一之债的主体双方都只有一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比较简单明了,不发生一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多数人之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不仅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发生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发生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正确地区分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有利于准确地确定债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四、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一)划分标准:

根据各方当事人各自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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