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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法全文

三一文库(XX)

〔人民警察法全文〕

  *篇一: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确使用警械和武器,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

  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

  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第四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

  失为原则。

  第五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人民警察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六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在场无关人员应当服从

  人民警察的命令,避免受到伤害或者其他损失。

  第七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

  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袭击人民警察的;

  (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

  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八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

  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第九条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

  安全的;

  (三)抢夺、抢劫抢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

  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

  危险的;

  (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

  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九)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

  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

  (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十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

  

(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

  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第十一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一)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

  

(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第十二条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

  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报告。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勘验、调查,并及时通

  知当地人民检察院。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应当将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的伤亡情况,及时通

  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应当将使用武器的情况如实向所属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到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该人民警

  察所属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时使用警械和武器,适用本

  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7月5日公布施行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

  和警械的规定》同时废止。

  *篇二: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解释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有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公安部【颁布日期】19950715【实施日期】19950715【失效日期】【内容分类】总类【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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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题注】

  全文

  全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简称人民警察法,以下同)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如何理解、执行关于盘问、检查的规定

  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追捕逃犯、侦查案件、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经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证件,即可以对行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问、检查。

检查包括对被盘问人的人身检查和对其携带物品的检查。

  经盘问、检查,对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将被盘问人带至当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填写《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继续盘问。

“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是指公安派出所所长一级及其以上的领导人员。

  对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根据被盘问人的证件或者本人提供的姓名、地址,立即书面或电话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并作出记录。

在盘问记录中应当写明被盘问人被带至公安机关的具体时间,盘问记录应当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当被盘问人的违法犯罪嫌疑在二十四小时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的,应当填写《延长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将留置时间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边远地区来不及书面报批的,可以先电话请示,事后补办书面手续。

公安机关对于进行继续盘问和延长留置时间,应当留有批准记录。

对被盘问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决定。

批准继续盘问的时间和延长留置的请示以及批准时间均应当包括在二十四小时以内。

对不批准继续盘问或者不批准延长留置的人,应当立即释放。

释放应当留有记录,记明具体释放时间,并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不另发给释放证

  明。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派出所、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公安局可以设留置室。

留置室应当具备安全、卫生、采光、通风等基本条件,配备必要的座椅和饮水等用具。

在留置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对被盘问人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

  对被盘问人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或者治安拘留的,其留置时间不予折抵。

  二、如何理解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六)项关于特种行业管理的规定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依照这一规定,确定特种行业的依据是法律、法规。

  目前列入特种行业的主要有:

旅馆业、刻字业、印刷业、旧货业(包括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典当业、拍卖业)等。

  三、如何理解和执行人民警察法关于领导人员任职条件的规定

  人民警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二)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四)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

  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执行关于人民警察领导人员任职条件的规定。

在人民警察法实施以后,拟新任命担任县公安局一级及其以上各级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依照该条规定的条件办理。

现已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尚不具备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要采取措施进行培训达到规定的条件;经过培训仍达不到条件的要予以调整。

  “具有政法工作经验”是指具有在公、检、法、司、安全等政法部门或者在党委、政府中担任主要领导职务以及主管过政法工作的经历。

  四、上级公安机关如何撤销或者变更下级公安机关的错误决定

  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依照该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在进行侦查活动、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等执法工作中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部制订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及时向该下级公安机关指出,该下级公安机关应当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处理、决定;下级公安机关如果仍坚持原处理或者决定,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写出书面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审查后仍确认有错误的,应当以“决定”的书面形式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五、如何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为了避免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警察不听制止、可能利用职权继续危害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以及国家、公民利益,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无效的人民警察,可以停止执行职务:

  

(一)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的;

  (四)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

  (六)其他有必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的。

  对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以对其禁闭:

  

(一)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二)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三)酗酒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其他有必要采取禁闭措施的。

  对违法违纪的人民警察需要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由其所在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对担任公安机关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需要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应当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十五天至三个月。

对被停止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收缴其枪支、警械和有关证件等,不准穿警服和佩带警用标志,不准上岗执行职务。

禁闭的期限为一至七天。

对被禁闭的人民警察,应当收缴其枪支、警械,在禁闭室由专人负责看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禁闭室。

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执行。

  对被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人民警察,应当填写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登记表,连同随后作出的处理意见一并报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对于采取禁闭措施的,应当通知其家属。

  *篇三: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016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全文(2016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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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编办理刑事案件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立案第四章回避第五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第六章勘验、检查第七章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第八章搜查第九章扣押和调取证据第十章鉴定第十一章辨认第十二章查询、冻结第十三章讯问犯罪嫌疑人第十四章询问证人、被害人第十五章查缉第十六章犯罪信息采集与网上侦查措施第十七章拘传第十八章取保候审第十九章监视居住第二十章拘留第二十一章逮捕第二十二章羁押第二十三章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采取强制措施的特别规定第二十四章办案协作第二十五章审查判断证据第二十六章侦查终结第二十七章补充侦查第二编办理行政案件第二十八章管辖第二十九章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现场调解第三十章受案第三十一章回避第三十二章询问第三十三章勘验、检查第三十四章扣押第三十五章先行登记保存第三十六章抽样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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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章鉴定、检测、检验第三十八章辨认第三十九章治安调解第四十章听证第四十一章决定行政处罚第四十二章处理涉案财物第四十三章执行第四十四章案件终结

  第一章一般规定1-01.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执行制度,规范执法行为,依照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1-02.适用范围

  1.本细则是指引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格、准确、规范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的内部规范,仅限公安机关内部适用,不得在任何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向外部单位、个人公开。

  2.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1-03.基本要求

  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做到秉公执法,办事公道;模范遵守社会公德;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2.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各类案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依法受理案件,如实立案;

  

(2)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范围规定;

  2

  (3)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定性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量处适当;

  (5)适用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调查措施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6)法律文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办案,严禁下列行为:

  

(1)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2)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

  (3)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4)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5)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1-04.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提醒、劝导或者训诫;情节较重或者屡次违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视情给予处分。

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1-05.修订

  本细则每年进行修订,必要时,随时修订。

  1-06.施行时间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0条、第22条、第23条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2001年10月10日公安部令第60号)第5条第一编办理刑事案件

  第二章管辖2-01.职能管辖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但是以下案件除外:

  

(1)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搜查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暴力取证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报复陷害案(刑第二百五十四条),破坏选举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2)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4

  ②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

  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3)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间谍案)。

未设国家安全机关的县(市),间谍案由公安机关管辖。

  (4)军队保卫部门依法立案侦查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5)监狱依法立案侦查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

  2-02.地域管辖

  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2.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3.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受理的先后顺序按照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的时间确定。

  4.除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得对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2-03.级别管辖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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