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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船舶签证行为,加强船舶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船舶签证,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舶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单航次或一段时间内航行、作业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条船舶签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内航行、作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籍船舶,在进出港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签证。

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军用、公安船舶;

(二)体育运动船舶;

(三)渔业船舶。

上述船舶改变自身用途,从事营业性运输、作业时,应当申请办理船舶签证。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签证工作的统一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船舶签证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船舶进港前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船位、拟靠地点、上一港、载运情况、吃水,以及船舶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除另有规定外,港内或港口附近航行、作业的定期签证船舶免于报告。

第七条报告可以采用电报、电传、传真方式,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用电子邮件、短信息、船载自动识别系统(AIS)等有效方式。

在进港前确实无法报告的船舶,应在进港后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告。

第八条船舶进港报告后,在出港前一并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九条下列船舶可以实行有效期为1个月的月度定期签证:

(一)在同一海事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航行、作业的船舶;

(二)在不同海事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两点之间定线航行船舶;

本条第

(二)项船舶申请定期签证,应当分别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

第十条月度定期签证的船舶超过批准的范围和航线航行、作业时另行办理签证。

第十一条下列船舶可以实行有效期为1年的年度定期签证:

(一)中国海事局公布的安全诚信船舶。

(二)具备以下条件的沿海船舶:

1、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公布的安全诚信船舶;

2、持有有效安全管理证书;

3、安装船载自动识别系统;

4、已经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交纳船舶港务费等规费协议。

第十二条年度定期签证的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内进出港时不再办理其他签证手续,但出港前还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已经签证的船舶,开航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签证:

(一)船长或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发生变动;

(二)船舶结构和主要设备发生重大变化;

(三)改变船舶航行区域和航线;

(四)办理船舶签证后48小时内未开航;

(五)发生或发现与签证条件不符的其他情况。

船舶开航后中途改变下一港的,应向下一签证海事管理机构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船舶由于抢险、救生、维护航标等原因,需要紧急进出港的,应当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任务完成后24小时内申请补办签证。

第十五条船舶因避风、候潮、补给等原因临时进出港时,可不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船长或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发生变动;

(二)上下旅客;

(三)装卸货物。

第十六条拖带、顶推船队在始发地签证时已注明中途加、解的船舶,并且中途实际加、解的船舶与签证时所记载一致的,拖轮或顶推船及未被加、解的船舶,中途可免办签证,但被加、解的船舶应当申请签证。

第十七条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船舶可采用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办理签证。

第十八条开航前,船长应当确认船舶处于适航、适拖、适货、作业状态,并充分考虑航经水域的通航环境、水文气象条件等因素,保障船舶安全航行。

第三章条件与程序

第十九条船舶办理进出港签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载运危险货物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和防污染的管理要求;

(五)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安全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船舶签证应当由船舶驾驶人员或者由船长委托的代理人办理申请。

被拖带船舶签证可由拖轮代为办理。

第二十一条船舶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航次签证和月度定期签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船舶签证簿和船舶电子信息卡;

(二)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三)未经校核的船舶证书;

(四)变更船员所持有的适任证书;

(五)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部门禁止航行的,应当交验强制措施解除通知书;

(六)非本船驾驶人员办理签证时,应当提交船长委托证明;

(七)需要护航时,还应当提交护航申请。

船长应当对船舶签证申请单签字确认,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船舶申请年度定期签证应在年度检验后1个月内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提出,除提交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检验证书;

(二)安全诚信船舶证明书;

(三)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港务费等规费交纳协议(适用船舶)。

第二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签证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超出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权限范围的船舶签证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签证;

(二)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填写不规范的,应当当场告知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全部内容;

(三)对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更正或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船舶签证条件审查申请材料,作出准予签证或者不予签证的决定。

准予签证的,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意见、姓名、日期、加盖印章;不予签证的,还应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理由。

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有怀疑或接到相关举报的,可要求船舶交验有关证书或资料,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可派人现场核查。

第二十六条航次签证、月度定期签证当场办理,年度定期签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办结。

第二十七条年度定期签证船舶应由船籍港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批准公布,报部海事局备案。

第四章船舶签证簿

第二十八条船舶签证簿是船舶的必备文书,由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核发、换发、补发、注销。

第二十九条核发船舶签证簿,应当将船舶名称、编号、日期等船舶概况内容打印并粘贴在船舶签证簿船舶概况栏内,加盖船舶登记专用章,并予以记录。

第三十条船舶启用签证簿,应当向签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校核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

海事管理机构经核实无误后,签署姓名和日期,加盖校核章。

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船员发生变化,应当持签证簿和相应的证书向签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校核。

第三十一条船舶不得伪造、变造、租借、冒用、骗取和同时使用两本及以上签证簿。

签证簿应连续记载,不得缺页和擅自涂改。

签证簿记载完后应当在船上保留两年。

第三十二条签证簿使用完毕的,船舶应当最后一页船舶签证申请单复印件到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核发。

签证簿污损不能使用的,应当交验污损的船舶签证簿申请换发。

船舶签证簿遗失、灭失的,应当提交经最后一次签证海事管理机构确认的书面说明,申请补发。

第三十三条换发和补发签证簿,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除应当在签证簿记事栏内记载签证簿的换发、补发情况外,还应当将前12个月内有关本规则第四十条事项的记载情况转录到新签证簿中。

对污损的船舶签证簿的空页应签注作废.

第三十四条船舶报废、光船租赁到国外、所有人变更、船舶名称变更,签证簿应当在船舶登记时予以注销收存。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船舶签证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应包括检查频次、范围、方式、内容等。

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签证船舶的实际状况不符合签证条件,应责令船舶及时纠正并视情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签证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签证,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原因和意见。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舶签证簿记事栏中进行记载,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一)船舶和船员发生海事违法行为受到或者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故的;

(三)船舶在安全检查中被禁止离港的;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对上述信息应当予以记载,应当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与阻挠。

第三十九条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港籍船舶的安全检查、发生事故、船舶和船员违法等信息进行跟踪、记录,并建立档案,审查评估安全管理状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和责任船员进行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船舶签证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其签证簿,依法对船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伪造、变造、租借、冒用船舶签证簿;

(二)以不实手段骗取船舶签证簿;

(三)同时使用两本及以上船舶签证簿。

(四)拒绝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船舶签证簿缺页或擅自涂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未按本规则规定履行船舶进港报告义务的,由海事管理机依法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对海事管理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核发、换发、补发、注销船舶签证簿;

(二)未按规定校核船舶签证簿;

(三)未按本规则规定办理船舶签证;

(四)超越法定权限范围办理船舶签证;

(五)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六)未按规定通报或记载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内容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则所指船舶进出港是指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泊位、装卸作业点、船舶修造厂(点)和海上平台。

第四十六条船舶签证簿、签证专用章格式、样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规定。

船舶签证簿可为纸质或电子材质。

第四十七条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则自200年月日起施行,1993年5月17日交通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本规则发布前交通部发布的其它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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