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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辩护制度的现状与改革

中国辩护制度的现状与改革

2004年初,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决定,继1996年3月之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度进行修改。

据了解,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属法制工作委员会已经展开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调查研究工作。

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诞生于1979年7月,历经17年于1996年3月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并且是一次内容变化非常大的修改。

八年之后又将对该法再度修改,这在中国重要法律的立法史上是不多见的。

此举一方面反映了中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另一方面也表明了中国高层领导积极推进民主与法治建设,加强人权保障的主观意向。

刑事诉讼法的再度修改将涉及诸多重要的问题,其中必然包括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

本文拟对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司法现状展开检讨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对其改革的思路、主张和理由。

一、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一)侦查程序中刑事辩护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1996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刑事辩护问题是修改的重点之一。

按照79年《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诉讼是在审判程序中,在审判前程序中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都不能介入。

96年《刑事诉讼法》则把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大大提前。

该法第96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这意味着刑事诉讼在侦查程序中律师就可以介入其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上述职责,第96条还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上述规定,是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重要突破,因此受到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和国际社会的积极评价。

但是,这毕竟是一个前所未有的新规定,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在认识上还要经历一个转变、适应的过程。

同时,相应的配套制度、配套措施还不健全。

因此,在1997年1月1日该法生效实施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在侦查阶段律师介入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突出的两难问题,即“介入难”和“会见难”。

“介入难”是指已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面临许多困难和障碍。

首先,有相当多的犯罪嫌疑人并不知道自己享有这一诉讼权利,立法上也没有明确要求侦查人员应向他们告知此项权利。

其次,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通常都被采取强制措施,处于羁押之中,不能亲自出面聘请律师,也不能及时与家属取得联系委托他们聘请律师。

再次,有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主动聘请了律师,希望介入到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但由于不能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取得联系,当受聘请的律师到侦查机关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时,侦查人员往往以犯罪嫌疑人自己没有聘请律师为由或其他理由,包括本案“涉及国家秘密”等为由,不允许律师介入。

由此使律师依据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介入侦查程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面临重重困难。

“会见难”则是指当那些已经受到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后,久久难以获得会见。

侦查人员有的以本案“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会见;有的以需要层层请示领导、办理手续为由拖延会见;有的不说明任何理由但又不安排会见。

即使有的表示同意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却又提出种种限制,如不准谈案情,见面谈话不得超过20分钟或半小时,等等。

面对上述以及其他一系列问题,1998年1月19日也就是96年《刑事诉讼法》于1997年1月1日生效实施一年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单位《规定》”),其中针对上述两难问题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了如下补充、解释:

1.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2.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机关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要求。

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3.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

侦查机关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为了保证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知悉并行使聘请律师的权利,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和199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5条,都要求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

上述规定出台后,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都较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最初阶段有所改进。

2003年底笔者曾对来自江西、新疆、湖南的数百名律师分别进行问卷调查,在收回的186人的问卷中,关于在侦查阶段等待会见犯罪嫌疑人最短时间和最长时间的答案中涉及346个案件,回答在当天会见的71件,占20.5%;在2-5天会见的116件,占33.5%;在6-10天会见的39件,占11.3%;在11-20天会见的44件,占12.7%;在21-30天会见的24件,占6.9%;在31-100天会见的41件,占11.8%;在100天以上会见的8件,占2.3%;在侦查阶段始终未安排律师会见的3件,占0.9%。

2004年10月,笔者分别对珠海、北京在押的88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问卷调查,其中78人表示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向他们告知过有权聘请律师,占88.6%;10人表示侦查人员没有向他们告知过有权聘请律师,占11.4%。

在88人中,有37人在侦查阶段聘请了律师,其中36人表示在押期间获准会见了律师,占97.3%,1人表示没有获准会见律师,占2.7%。

在表示会见过律师的36人中,表示会见过1次的21人,占58.3%;会见过2次的9人,占25%;会见过3次以上的6人,占16.7%。

以上数据表明,一方面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情况有明显改善,被调查的88.6%的犯罪嫌疑人表示在其被拘捕时侦查人员向其告知过有权聘请律师,同时已聘请律师的37名犯罪嫌疑人中有36人(占97.3%)表示在押期间获准会见过律师。

另一方面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的时间还不够及时迅速,符合中央六单位《规定》要求的一般案件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特殊的五类案件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的比例只有54%,45.1%的案件还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安排会见,甚至还有0.9%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始终没有安排会见。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问题上,除了不能及时会见的问题外,还存在两大障碍:

其一是禁止谈话涉及案情,其二是限制会见的时间。

据笔者对江西、新疆两地103名执业律师调查,对于“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是否禁止谈话涉及案情”问题的答案如下:

16人表示没有被禁止,占15.5%;28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10%禁止谈话涉及案情,占27.2%;5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20%禁止谈话涉及案情,占4.9%;9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30%禁止谈话涉及案情,占8.7%;4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40%禁止谈话涉及案情,占3.9%;16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50-70%禁止谈话涉及案情,占15.5%;14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80%-90%禁止谈话涉及案情,占13.6%;11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100%禁止谈话涉及案情,占10.7%。

对于“是否限制会见时间问题”的回答情况则是:

37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没有限制会见时间,占35.9%;28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10%限制会见时间,占27.2%;11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20%限制会见时间,占10.7%;7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30%限制会见时间,占6.8%;4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40%限制会见时间,占3.9%;11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50-70%限制会见时间,占10.7%;3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有80-90%限制会见时间,占2.9%;2人表示其所办案件中100%限制会见时间,占1.9%。

笔者在北京还对在押的并且会见过律师的11名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对于侦查人员是否禁止其与律师会见时谈案情的问题,7人回答禁止谈案情,4人回答不禁止谈案情;对于是否限制会见时间的问题,6人回答限制会见时间,5人回答不限制会见时间。

从以上对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两个方面的调查来看,在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过程中,禁止谈话涉及案情和限制会见时间的情况还是相当普遍的。

但是,这样做又是缺乏法律根据,甚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明确规定,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至于会见的时间长短,《刑事诉讼法》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事实上也不应该进行限制。

因为刑事案件千差万别,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时间难一划定一个统一的时间。

应该是因案而异,各取所需。

这样才符合法律上规定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立法精神。

针对上述种种问题,中央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涉及刑事侦查过程中律师介入问题的几个部门都积极想办法,采取不同措施加以解决。

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广泛听取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界的意见后,发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其中重申和强调了在检察院自侦案件中保障律师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问题。

在律师提出会见的安排上,重申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

对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该《规定》明确指出“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这一规定的出台对于解决侦查阶段律师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问题特别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问题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为什么会出现上述种种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其一,立法上对律师介入侦查活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性质定位不准。

按照96年《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侦查阶段受聘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并不属于“辩护人”。

因为“辩护人”须等案件侦查终结转入审查起诉后才可以聘请。

甚至侦查阶段受聘的律师连《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都不是。

那么,受聘律师的身份到底是什么,理论界存在着相当大的分歧,司法实践中则称其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

身份上的困扰在中国这样一个讲究“名正言顺”、“名不正则言不顺”的社会环境中,势必造成其在诉讼活动中面临重重困难。

其二,就中国而言,96年《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引入律师这是一个重大突破。

但是,立法上的突破并不能随之带来执法人员观念上、认识上的突破。

几十年来侦查人员都是在完全封闭的状态下进行侦查,现在突然要打开一道门,让律师进来,还要帮助犯罪嫌疑人,这对他们是一个严重冲击,一时间难于接受这一现实。

同时,他们担心律师的介入会强化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活动的抵触甚至对抗,进而影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于是就采取种种消极的态度和作法。

其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重实体,轻程序,在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中还有相当广泛的思想基础。

同时无罪推定的思想还没有真正树立起来。

因此他们对于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在思想认识上并不以为然,于是在工作中轻则拖延敷衍,重则设限为难。

当然,也应该看到,近年来随着中央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推进,刑事诉讼领域也不断发生着变化。

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兼顾的观念被越来越多的人理解和接受,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在工作中也悄然发生着变化,律师介入侦查阶段遇到的问题也不断在改进。

(二)审查起诉程序中刑事辩护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96年《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而且还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为此还要求“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这些规定实质上是把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有审判阶段被告人才可以聘请辩护人提前到了审查起诉阶段。

对于什么人可以担任辩护人,96年《刑事诉讼法》也作了规定:

“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为了辩护人能够依法履行职责,该法还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本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还规定: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至于辩护人在审查起诉程序中表达辩护意见的方式,该法要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即辩护人的意见。

1997年1月1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生效实施后,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虽然没有象侦查阶段律师受聘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遇到的问题那么多、那么突出,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其一,辩护律师不能依法及时、顺利地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不需要取得检察机关的许可。

但各地检察机关一般都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还须获得检察机关的同意并出具相关文书才能到看守所会见,否则看守所拒不接待、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有的检察机关甚至象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一样,还派员参加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

其二,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所办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由于缺乏统一的解释,各地检察机关提供的材料种类和内容详略不同。

有的地方还向律师收取过高的复制材料的费用。

其三,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难以向办案的检察人员反映意见,有的检察机关甚至制定办案规定,不准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与辩护律师接触见面。

这些问题的存在,在相当程度上降低了立法在审查起诉阶段建立刑事辩护制度的意义,甚至使辩护人及辩护职能徒有其名。

针对这些问题,1998年1月19日中央六单位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出一些纠正和对策性的规定:

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对于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只能收取复制材料所必要的工本费用,不得收取各种其他名目的费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不仅重申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被委托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且对“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进行了解释。

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

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此外还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即辩护人的意见,讯问、听取意见应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如果直接听取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

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中再次强调指出:

“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上述一系列司法文件陆续出台后,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的有关规定,基本上都得到贯彻执行。

2004年10月,笔者在珠海市对50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问卷调查,其中31人正处在或经历了审查起诉阶段,他们中30人表示在其案件转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人员向他们告知了聘请辩护人(律师)的权利,只有1人表示未告知。

在被告知有权聘请辩护人的30人中,15人实际聘请了辩护律师。

这些犯罪嫌疑人反映其案件转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律师与他们的会见方便多了,不仅可以根据需要经常会见、多次会见,而且会见时没有办案人员在场,气氛宽松,精神很自由。

笔者接触到的律师们也反映,办案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到检察机关查阅、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一般也比较顺利,凡是属于法定范围的材料都能获得。

总之,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得以实施的层面看,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介入比起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问题相对少得多。

(三)审判程序中刑事辩护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96年《刑事诉讼法》在将律师和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分别提前至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同时,也对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阶段刑事辩护的原有规定进行了一些修改,主要有以下几点:

1、将原来规定的人民法院庭审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并确认被告人有罪才开庭审理,修改为人民法院在庭审前只对案件进行程序审查,通过开庭审理后再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

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这一规定的实质精神是,人民法院在对案件开庭审理前,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只有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构成犯罪的才开庭审理,其他情形则不开庭审理。

这就意味着,一个案件一旦决定开庭就表明人民法院已经认为被告人构成了犯罪。

在此情形下,无论被告人自行辩护还是辩护人为其辩护,已没有多少实质意义,更多的则是象征意义、形式意义。

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则规定: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这就表明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对案件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只要控方提供的程序文书齐备就应开庭审理。

被告人是否有罪只有通过开庭审理才做裁判。

显然,这就为被告人本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辩护并对案件裁判产生实质性影响提供了空间。

上述修改变化,仅从法律条文的字面上看,似乎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没有什么关系,但在实质上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从一定程度上讲,它使刑事审判中的辩护制度从象征意义走向实质意义。

2、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刚性要求,并明确了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主体。

在79年《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公诉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要求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但是法院指定谁担任辩护人法律规定并不明确。

96年《刑事诉讼法》则大有改观。

首先,明确规定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辩护人的主体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其次,扩大了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范围,不仅有“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而且还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此外还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但是,对于盲、聋、哑或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法律要求“应当”为他们指定辩护人,对于其他被告人,法律要求“可以”为他们指定辩护人。

上述规定不仅解决了在刑事审判中对特定被告人指定辩护的问题,而且是在中国法律上首次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3、辩护人从原来可以查阅指控案件的全部材料变为只能查阅部分材料。

根据79年《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

但是96年《刑事诉讼法》将原来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移送全部案卷材料改变为只向人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这就造成虽然该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事实上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上述材料,也就是部分材料。

显然,这一变化对于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能是极为不利的。

有人将此称为96年《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辩护制度上的一个倒退。

4、增加了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从事辩护活动的执业风险。

96年《刑事诉讼法》在把律师及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同时,还增加了79年《刑事诉讼法》不曾有的第38条的规定: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该规定相适应,1997年修改《刑法》时也增加了第306条的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增加上述规定也许立法者的初衷是善意的,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依法健康地进行,但在客观上极大地增加了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活动的执业风险,甚至成为有的办案机关、办案人员滥用职权,打击、迫害辩护律师的“合法”依据。

除了上述规定外,96年《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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