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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制史复习笔记

(一)

一、罗马法的产生和《十二表法》的制定

(一)罗马法的产生

1.罗马法——罗马奴隶制国家法律的总称,存在于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整个历史时期;包括:

(1)自罗马国家产生至西罗马帝国灭亡时期的法律;

(2)公元6世纪中叶以前东罗马帝国的法律。

2.古罗马奴隶制国家和罗马法的产生

(1)古罗马奴隶制国家:

发源于意大利

A——公元前8世纪:

氏族公社时期;

B——公元前754至前753年:

罗慕路斯创建罗马城;

C——公元前8世纪至前6世纪:

王政时期,氏族社会向阶级社会过渡;

D——公元前7世纪以后:

私有制的出现,氏族制度趋于解体,“平民”阶层逐渐形成;

注意:

(A)平民承担大部分的税收和军事义务,但因其不是氏族公社成员,不能享有政治权利,不能于贵族通婚,也不能占有公地;

(B)平民为争取权利同贵族进行的长期斗争,客加速了罗马氏族制度的瓦解,促进罗马奴隶制国家于法律的形成。

E——公元前6世纪中叶:

罗马贵族被迫让步,第六代王塞尔维乌斯.

3.历史地位:

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总结了前一阶段的习惯法,并为罗马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注意:

它被认为是罗马法的主要渊源。

二,罗马法的发展

(一)市民法和万民法两个体系的形成

1、罗马共和国前期——市民法(仅适用于罗马市民)

(1)内容:

国家行政管理,诉讼程序,财产,婚姻家庭和继承等方面的规范;

(2)渊源:

罗马议会制定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议,裁判官的告示,罗马法学家对法律的解释等。

2、共和国后期形——万民法(适用于罗马市民与外来人以及外来人与外来人之间)

(1)内容:

所有权和债权方面的规范,很少涉及婚姻,家庭和继承等内容;

(2)渊源:

外事裁判官在司法活动中逐步创制的法律(吸收了市民法和外来法的合理因素,但又有所发展和突破)。

注意:

罗马私法的两个不同体系并不截然对立,而是互为补充;后来,查市丁尼将两者统一了起来。

(二)法学家活动的加强——帝国(前1世纪)前期:

活动活跃,法学发展繁荣(解答法律,参与诉讼,著书立说,编纂法典,参加立法)

1、被皇帝授予法律解答权,其解答成为法律的重要渊源;

2、著书立说,解释法律,形成了不同的学派——(主要有普罗库学派和萨比努斯学派);

3、最著名的五大法学家:

盖尤斯、伯比尼安、保罗、乌尔比安、莫迪斯蒂努斯;

注意:

五大法学家的法律解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国法大全》的编纂——(查士丁尼皇帝,法典编纂委员会:

三部法律法规汇编;法学家:

一部)

1、《查士丁尼法典》:

将历代罗马皇帝颁布的敕令进行整理、审订和取舍而成。

2、《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

以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为基础加以改编而成,阐述罗马法原理的法律简明教本,官方指定的“私法”教科书,具有法律效力。

3、《查士丁尼法学说汇纂》(《法学汇编》):

将历代罗马著名法学家的学说著作和法律解答分门别类地汇集、整理,进行摘录,凡收入的内容,均具有法律效力。

4、《查士丁尼新律》:

法学家又汇集查士丁尼皇帝在位时所颁布的敕令;

——以上四部法律汇编,至公元12世纪统称为《国法大全》或《民法大全》,它标志着罗马法发展到了最发达、最完备阶段。

三、罗马法的渊源和分类

1、罗马法的渊源。

(1)习惯法:

公元前450年以前的基本渊源;

(2)议会(共和国时期的主要立法机关--民众大会、百人团议会与平民会议)制定的法律:

共和国时期最重要的法律;

(3)元老院(共和国时期罗马最高国家政权机关)决议:

元老院享有一定立法职能,议会通过的法律需经它批准方能生效。

注意:

帝国时期,元老院被皇帝所控制,其本身所通过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

(4)长官(高级行政长官和最高裁判官)的告示:

罗马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5)皇帝敕令:

敕谕,敕裁,敕示,敕答。

(6)具有法律解答权的法学家的解答与著述。

2、罗马法的分类。

罗马法学家依据不同标准,从不同角度将法律划分为以下几类:

(1)公法与私法(根据法律所调整的不同对象);

公法——宗教祭祀活动和国家机关组织与活动的规范;

私法——所有权、债权、婚姻家庭与继承等方面的规范。

(2)成文法与不成文法(依照法律的表现形式);

成文法——所有以书面形式发布并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议会通过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议,皇帝的敕令、裁判官的告示);

不成文法——统治阶级所认可的习惯法。

(3)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根据罗马法的适用范围);

(4)民法与长官法(根据立法方式不同);

长官法——专指由罗马高级官吏发布的告示、命令等所构成的法律,内容多为私法;其主要是靠裁判官的司法实践活动形成的。

(5)人法、物法、诉讼法(按照权利主体、客体和私权保护为内容);

人法——规定人格与身份的法律;

物法——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

诉讼法——规定私权保护的方法。

外国法制史复习笔记

(二)

一、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

(一)人法——对在法律上作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的人的规定(自然人、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婚姻家庭关系等)

1、自然人,两种含义:

(1)生物学上的人(包括奴隶在内);

(2)法律上的人:

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奴隶不具有法律人格,被视为权利客体);

A:

人格构成:

自由权、市民权和家庭权三种身份权同时具备;

B:

“人格减等”:

三种身份权全部或部分丧失;

注意:

罗马法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也作了详细规定——只有年满25岁的成年男子才享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2、法人——没有明确的法人概念和术语,但有初步的法人制度

(1)社团法人:

以自然人的集合为成立的基础,如宗教团体;

(2)以财产为其成立的基础,如慈善基金。

(3)法人的条件:

A:

物质基础;

B:

最低法定人数(3人以上),一定数额的财产(多少没有严格规定);

C:

须经过元老院的批准或皇帝的特许。

3、姻家庭法——实行一夫一妻的家长制家庭制度。

(1)家或家族:

在家父支配的一切人和物的总和(家父、妻、子女、奴隶、土地);

(2)家的特点:

以家父权为基础(共和国后期,家父的权力逐渐受到限制);

(3)两种婚姻:

“有夫权婚姻”;“无夫权婚姻”。

4、

(二)物法——马法的主体和核心,由物权、继承和债三部分构成

1、物权:

(1)物:

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对人有用的一切东西;包括:

(A)有形物体和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B)无形体的法律关系和权利;

(2)物的分类:

要式转移物,略式转移物;

有体物,无体物;

动产,不动产;

主物,从物;

特定物,非特定物;

有主物,无主物;

原物,孳息等。

(3)物权是:

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其范围和种类皆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主要有五种:

A——所有权;

B——役权(地役权、人役权);

C——地上权;

D——永佃权;

E——担保物权(质权、抵押权)。

注意:

所有权为自物权,其他的为他物权。

2、继承

(1)分类:

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

(2)原则:

早期——“概括继承”;后来——“限定继承”。

注意:

关于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以及遗嘱继承的方式等问题,罗马法上均有较完备的规定。

3、债——物法的一个重要内容。

(1)债的发生原因:

A——合法原因,即由双方当事人因订立行为而引起的债,称之为私犯;

B——准契约和准私犯;

(2)债的分类(根据债的标的和标物的不同):

A——特定债和种类债;

B——可分债和不可分债;

C——单一债和选择债;

D——法定债和自然债。

注意:

罗马法还对债的履行、债的担保、债的转移、债的消灭作了详细规定。

(三)诉讼法

1、公诉:

对直接损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理;

2、私诉:

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私人利益案件的审理,它是保护私权的法律手段,相当于后世的民事诉讼。

3、诉讼程序(先后呈现):

法定诉讼、程式诉讼、特别诉讼。

二、罗马法的历史地位

(一)罗马法复兴——(12世纪初,西欧各国先后出的研究和采用罗马法的热潮)

1、原因:

(1)西欧的法律状况同商品经济发展及社会生活极不适应;

(2)作为资本主义社会以前调整商品生产者关系的最完备的法律,罗马法可以满足这些国家一般财产和契约关系发展变化的需要。

2、过程:

(1)注释法学派与罗马法的复兴

A——序幕:

1135年,意大利北部,《查士丁尼学说汇纂》原稿的发现;

B——最先开始的研究及开创作用:

意大利波伦亚大学,注释的研究方法(“注释法学派”);

注意:

他们使对《国法大全》的研究成为一门科学,帮助人们了解和熟悉了罗马法,为运用罗马法奠定了基础。

(2)评论法学派与罗马法研究、适用的新发展。

A——评论法学派的形成:

14世纪,意大利;

B——研究与适用的新发展:

(a)宗旨:

致力于罗马法与中世纪西欧社会司法实践的结合,以改造落后的封建地方习惯法;

(b)发展:

在意大利复兴,在西欧各主要国家扩展。

3、罗马法复兴的意义。

(1)商品经济的发展、市民等级的力量加强、王权的加强和扩张——有利于民族统一国家的形成;

(2)法学发展、世俗法学家阶层形成、教会僧侣掌握法律知识情况改变——为其运用于实践准备了条件,为资本主义关系提供了法律形式;

(3)自然法思想及自由人在私法关系上地位平等原则——近代自然法学说的思想渊源。

(二)罗马法对后世法律的影响——在全面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了大陆法系(罗马法系或者民法法系)

1、有关私法体系,被西欧大陆资产阶级民事立法借鉴、发展;

2、许多原则和制度,被近代以来的法制所采用(公民在私法范围内权利平等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等,权利主体中的法人制度);

3、所确定的概念、术语,措词确切,结构严谨,立论清晰,言简意赅,学理精深。

外国法制史复习笔记(三)

一、英美法的历史沿革

(一)英国法的形成与发展

1.封建法律体系的形成

(1)源头:

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习惯法;

(2)普通法:

中央集权和司法统一;亨利二世司法改革(12世纪前后、普通法院创制、通行全国、普通适用);

(3)衡平法:

普通法自身缺陷,经济高速发展的需要——根据大法官的审判实践发展起来,以“公平”、“正义”为基础(15世纪,衡平法院,独立体系);

(4)制定法(成文法):

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明文制定并颁布实施(1215年,《大宪章》,重要进程——英国国会)

注意:

随着国会立法权的加强,英国制定法的数量逐渐增多,地位也逐渐上升。

2.资产阶级革命后的变化

(1)国会立法权,“议会主权”原则,制定法的地位;

(2)内阁——最高行政机关;

(3)内容得到充实,并被赋予资产阶级的含义。

3.现代发展——两次世界大战后:

(1)立法程序简化,委托立法大增。

(2)选举制进一步完善(普遍、秘密、平等、公正);

(3)社会立法和科技立法活动加强;

(4欧盟法成为重要渊源。

(二)美国法的形成和发展——继承、改造英国法

1.殖民地时期:

使用英国普通法;

(1)18世纪中期前,原始、简陋(甚至以《圣经》作为判案的依据);

(2)18世纪中期:

英国普通法得支配地位(《英国法释义》出版——英国法普及);

2.独立战争后:

美国法形成;

(1)以英国法为基础,参照欧洲大陆的法律文献;

(2)1830年后,《美国法释义》问世,各种专著出现——对英国法批判吸收,走向独立发展;

3.南北战争后:

改革与发展时期;

(1)民主化改革,法律体系逐步完善

A:

废除奴隶制;

B:

土地自由转让制度;

C:

改革诉讼程序;

D:

判例法理论;

E:

法学教育中心:

(律师事务所——法学院校);

F:

各州法律统一化。

4.现代变化:

(1)制定法大量增加,法律的系统化加强

(1923年、法学会,《法律重述》、《美国法律汇编》——《美国法典》)

(2)行政命令的作用和地位日益显著。

(3)国家干预经济的立法大量颁布;

A——“新政”时期颁布的法律(整顿工业、银行、农业以及劳工);

B——反垄断法(新的法律部门)。

二、英美法的渊源

(一)英国法

1、普通法:

重要的渊源,由普通法院创立并发展起来;

(1)最基本的原则——“遵循先例”;

(2)最重要、影响最大的特征——“程序先于权利”。

2、衡平法。

独立于普通法的另一种形式的判例法,通过大法官法院(衡平法院)的审判活动,以法官的“良心”和“正义”为基础发展起来;

(1)程序简便,灵活,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大法官的脚”);

(2)“补偿性”的制度(普通法相比);

注意:

当二者的规则发生冲突时,衡平法优先。

3、制定法:

(1)在法律渊源中的重要性:

不如普通法和衡平法;

(2)效力和地位高:

可对判例法进行整理,修改(现代一些重要的法律部门如社会立法即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

(3)种类:

欧美联盟法,国会立法,委托立法;

注意:

国会立法是英国近现代最重要的制定法,被称为“基本立法”。

(二)美国法的渊源

1、制定法

(1)联邦的制定法:

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

(2)各州的制定法:

各州的宪法和法律;

注意:

各州享有联邦享有联邦宪法所规定的联邦立法范围之外的立法权。

2、普通法

(1)以英国普通法作为建立新法律的基础,但并非全盘照搬;

(约瑟夫,斯托里大法官,“范内斯诉帕卡德”案)

(2)没有一套联邦统一的普通法规则,各州的普通法自成体系。

3、衡平法。

(1)独立前:

在英王的直辖区和特许殖民地采用英国的衡平法,一些在英国由教会法院管辖的案件也由衡平法院管辖;

(2)独立后:

联邦和各州都相继采用衡平法(在绝大部分州,衡平法上的案件统一由联邦法院监管,不另设衡平法院)。

三、美国宪法

(一)制定

1、《独立宣言》(独立战争后);

2、《联邦条例》,联邦政府(各州相继制定州宪法,联合成同盟);

3、制宪会议(1787年,费城)

4、联邦宪法生效(1789年,第一届联邦国会)。

(二)主要内容与修正案

1、主要内容:

序言和7条正文。

(1)序言不是宪法的部分,在审判活动中不能被引用(联邦法院解释);

(2)主要内容:

A——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授予各州的权力;

B——宪法修正案提出和通过的程序;

C——强调宪法和根据宪法指定的法律以及缔结的条约是“全国最高法律”;

D——宪法本身的批准问题。

2、修正案

(1)唯一正式改变宪法的形式;

(2)影响最大修正案:

关于公民权利的修正案、20世纪以降关于扩大选举权的修正权、男女享受平等权利的修正案。

外国法制史复习笔记(四)

一、英美司法制度

(一)法院组织(分类)

1、英国

(1)传统:

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19世纪后期司法改革取消了这两大法院系统的区别,统一了法院组织体系);

(2)现行:

A:

层次:

高级法院(上议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

其中:

(a)上议院(由大法官、前任大法官和法律贵族组成):

实际上的最高法院,但可上诉到这里的案件极少;

(b)最高法院(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和皇家刑事法院):

并非民刑案件的最高审级;

B:

审理案件的性质:

民事法院,刑事法院。

2、美国——双轨制,两套系统:

A;联邦法院:

最高法院(其判决对全国一切法院均有约束力)、上诉法院、地区法院。

B:

州法院:

最高法院(州的最高一级法院)、地区法院(正式的初审法院)、治安法院(基层法院)

注意:

州法院的系统很不统一,一般来说可分为这样几类。

(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审查、裁决违宪的司法制度

1、通过司法程序,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

2、源于1803年的“马布里诉麦迪逊”案;

3、有权裁定所涉及的法律或法律的某项规定;经裁定违宪的法律或法律规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三)陪审制度(陪审团)——发源于英国、并在历史上被长期作为一种民主象征的制度

1、就案件的事实部分进行裁决,法官在此基础上就法律问题进行判决;

2、裁决一般不允许上诉,但当法官认为裁决存在重大错误时,可以加以撤消,重新组织陪审团陪审。

(四)辩护制度

1、对抗制(“辩论制”):

(1)对抗的双方:

A——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

B——被告律师;

(2)对抗的方式:

提出各自的证据;询问己方证人;盘问对方证人;相互辩论;

(3)法官的角色——不主动调查,消极的仲裁人

A——主持开庭;

B——对双方的动议和异议做出裁决;

2、律师:

(1)传统的分类:

出庭律师、事务律师;

注意:

出庭律师可以在任何法事务,可在低级法院出庭辩护,但不能在高级法院出庭。

(2)近年来:

进行了改革,此划分已不再泾渭分明。

五、英美法系的形成与特点

(一)形成

1、伴随着英国的对外殖民地扩张而逐渐形成;

2、19世纪最终形成(“日不落帝国”)。

(二)特点

1、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其地位很高;

2、以日尔曼为历史渊源;

注意:

英国法(是其核心),即是在较为纯粹的日尔曼法--盎格鲁,撒克逊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3、法官的判决具有立法的意义,有“法官造法”之称;

4、以归纳为主要推理方法;

——适用法律时,对判例中的法律原则进行抽象概括归纳比较,将其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中。

5、不严格划分公法和私法。

(三)美国法的特点和地位

1、特点:

(1)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归纳的推理,强调程序的重要性;

(2)法律体系庞杂,联邦和各州自成法律体系,联邦和各州都有独立的立法机关和司法系统;

(3)封建因素教少;

(4)种族歧视色彩浓厚。

2、历史地位。

(1)近代宪政思想和制度;第一部资产阶级成文宪法;资产阶级宪法的基本格局;对近代时期的宪法实践的深刻影响;

(2)立法和司法的双轨制(这种体制及其运作为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协调提供了经验)。

(3)缓刑制度,将教育观念和人道主义观念引入刑法的改革;

(4)反垄断法制。

注意:

美国法也存有一些消极的、反民主立法内容——反劳工立法、种族歧视性立法

外国法制史复习笔记(五)

一、法国法、德国法和日本法的历史沿革

1、法国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1)封建制时期(法兰西王国时期)

A:

起始时间:

公元843年(法兰克查理曼王国的分裂)--1789年(资产阶级大革命爆发);

B:

历经阶段:

(a)以习惯法为主时期(9-13世纪);

(b)习惯法成文化时期(13-16世纪);

(c)王室立法成为主要法律渊源时期(16-18世纪,它为近代法国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奠定了基础)。

(2)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建立:

“六法”体系(拿破仑时期,《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宪法);

A:

系统、完备、典型(革命彻底,思想理论成熟,资产阶级的利益);

B:

对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具有重大影响。

(3)现代发展。

A:

政府的委托立法议案在议会中占据优势(两战之间,三次经济危机--应付紧急形势:

缩小议会权力,加强行政权力);

B:

两次选举制度的改革(1919年4月,1927年7月--缓和民主运动:

对法典修改、补充);C:

判例作用有所提高;

D:

继续变革(适应新形势)。

2、德国

(1)封建法制

A:

特点:

分散性和法律渊源的多元化--习惯法、地方法、教会法、罗马法以及帝国法令长期并存;

B:

最著名的习惯法汇编--《萨克森法典》(1220年,民事、刑事问题和诉讼规则、采邑法--调整封建关系);

C:

以帝国名义颁布的刑法典--《加洛林纳法典》(1532年,刑法、刑事诉讼法,其内容被多数邦国长期授用,在德国封建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影响)。

(2)德意志帝国的建立与近代德国法律体系的形成

A:

建立:

1871年,普鲁士,“铁与血”的政策);

B:

近代法律体系形成:

宪法、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法院组织法、民法典和商法典(以原普鲁士邦国的法律制度为基础,大陆法系的又一个典型);

C:

带有很强的封建君主专制色彩(革命不彻底性);

D:

结构更加严谨,逻辑更加严密,概念更加准确(相对于19世纪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而言,“潘德克顿学派”理论基础)。

(3)魏玛共和国时期

A:

民主政治进程加快

B:

“社会化”法律的颁布(调整社会经济、保障劳工利益的法律)成为立法和劳工立法的先导。

(4)法西斯专政时期德国法的蜕变

A:

宪政方面:

颁布法西斯法令(《消除人民和国家痛苦法》、《德国改造法》,废除议会民主制和联邦制,维护个人独裁和纳粹一党专政;

B:

民事法律方面:

(a)加强对垄断组织的扶持,强化垄断资产阶级对国家政治生活的控制(《卡特尔变更法》、《强制卡特尔法》;

(b)推行种族歧视和种族灭绝政策,巩固法西斯政权的统治基础(《世袭农地法》、《德意志血统及名誉保护法》);

C刑事法律方面:

彻底抛弃民主原则,代之以种族主义原则。

(5)二战后的变化

A:

战后:

(西德)恢复魏玛共和国法制,根据波恩基本法(1949年)确立的和平民主原则修改原有法律,减轻封建因素;

B:

两德统一后:

基本上实行原西德的法律制度,根据情况对新问题进行若干修改。

3、日本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1)封建法制的形成与发展

A:

创建:

以唐朝法律为模式(645年“大化革新”,废除奴隶制,确立了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统治);

注意:

奴隶制时期,日本使用的是固有的氏族法,主要表现为不成文的命令和习惯。

B:

形式、内容及法律观念(从大化革新至明治维新前):

受中国封建法律以及法律文化的深刻影响。

(2)近代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A:

明治维新(1868年):

国家政治经济制度的改革;随之,开展立法改革(围绕经济和司法)--奠定建立西方化的资产阶级法制基础;

B:

全面西方化(从19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

以欧洲大陆(尤其是德国)法律为模式编纂法典--最终确立资产阶级法律体系。

(3)现代的发展(一战起到二战结束)--以1932年军事独裁体制的确立为标志,两个阶段

A:

不断改革,法制建设趋于完备化(第一阶段)

B:

与军事独裁统治统治相适应,法制走向法西斯化(第二阶段)

--注意:

二战后,较多接受美国法的影响,法律风格有所变化,并建立了以国会为中心的责任内阁制,赋予公民较广泛的民主自由权利,而且进行了大规模的经济立法活动。

日本法律制度以善于吸取外来发达的法律制度见长,体现了东西法律文化的融合:

A:

明治维新以前,承袭中国唐代明代法制的传统,是中华法系的重要成员;

B:

以后,加入了大陆法系行列,但也保留了浓厚的封建因素;

C:

二战以后,吸收英美法精华(在当代社会的法律体系中别具一格)。

二、法国和日本的宪法

(一)法国人权宣言与法国宪法

1、《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一次明确而系统的提出的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的基本原则

(1)宣布了人权是“天赋的”,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自由、平等;天赋、不可侵犯;自由、财产、安全、反抗压迫);

(2)确立了“人民主权”、“权力分立”的资产阶级民主原则(执政者的权力来自人民;公民有权参加制定法律;有权决定政府的开支、征税的税额;有权要求国家公务员报告工作情况);

(3)提出了资产阶级法制原则(法律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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