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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及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管理原则与目标】本市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市场运作、因地制宜的原则,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程分类体系,提高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确定全市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建立综合协调、资金投入和其他保障机制。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保障本区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日常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和区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

调、指导和监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从暂存点分类收集后的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教育、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邮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本市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市财政等部门制定。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区跨区域处理生活垃圾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跨区域处理的生活垃圾量,交纳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费用。

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的具体办

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技术创新】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利用,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编制发展规划】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推进城市和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编制生活垃圾相关规划】市和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及环境保护等要求,编制生活垃圾管理相关专项规划。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第十一条【规划控制】按照市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建设计划】市和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管理相关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等设施建设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和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等设施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三条【配建设施建设和已建项目改造】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及本市相关标准、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本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既有建筑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垃圾收集容器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需要的,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进行改造。

居住小区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改造及垃圾收集容器的配备,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农村其他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收集设施,配备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四条【建设规范】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制定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规范。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规范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划设置要求。

第十五条【设施保障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

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总体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七条【包装物减量】市和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

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产品包装物减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十八条【快递包装物减量】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物,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

鼓励快递企业采取措施回收快件包装材料。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十九条【绿色办公】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条【绿色消费】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

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第二十一条【农副产品垃圾减量】市商务主管部门、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菜市场、超市,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二十二条【分类标准】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

(二)有害垃圾,是指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

(三)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易腐性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易腐性垃圾;

(四)其他垃圾,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二十三条【目录】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捷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投放责任主体】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其中,可回收物可以交售至回收网点或者其他回收经营者。

本市可以因地制宜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

第二十五条【管理责任人】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用写字楼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码头、公共文化设施、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公园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农村其他地区,以及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管理责任人职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按规定设置、清洁维护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三)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告,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明确各类场所及区域收集容器设置、使用、标识等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5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八条【行政许可授予】从事厨余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城市管理部门颁发的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从事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区城市管理部门颁发的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城市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以招标等方式确定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企业。

第二十九条【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应当定期、定点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定点收集并日产日清。

有害垃圾从有害垃圾暂存点收集后,其运输、利用或者处置,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收运规定】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标示明显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志,保持车容整洁、车体完整、密闭无渗漏;

(二)作业人员将生活垃圾倒运至运输车辆后,应当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并按照作业计划规定的时间、运行线路和收集点位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

(四)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帐,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厨余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处理能力。

本市鼓励达到一定规模的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就地处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就地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给予指导。

第三十二条【规范厨余垃圾】餐馆、饭店、单位食堂等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台账,记录厨余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不得将厨余垃圾交给未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处理。

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养畜禽。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以厨余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第三十三条【保障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正常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作业,不得占用作业通道。

第三十四条【处置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不得擅自接收非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通过智能处理系统,实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四)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保持生活垃圾处置场所环境整洁;

(六)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运送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部门及时处理。

第六章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产业导向】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对符合本市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并推进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

第三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推动回收网点与分类投放网点相衔接、融合,做到应收尽收,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再生资源经营者应当具有固定的贮存场地,采取固定站点回收、定时定点回收、上门回收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回收废旧物品。

鼓励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等新技术,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第三十七条【低值可回收物】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目录,制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可回收物交由可回收物利用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厨余垃圾的资源化】本市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条【其他垃圾的资源化】其他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可以用于发电、供热等用途。

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对炉渣、飞灰等进行综合利用。

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协同处置其他垃圾。

第七章社会参与

第四十一条【宣传教育】本市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培养生活垃圾分类的文明习惯。

第四十二条【社会动员】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三条【科普教育】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教育内容。

第四十四条【公众开放】本市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公开污染控制监测指标和处理设施运行数据,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第四十五条【舆论监督】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六条【基层治理】本市建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

第四十七条【社会参与】鼓励通过积分兑换、奖励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四十八条【单位教育】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管理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九条【行业参与】本市鼓励市容环卫、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物业管理、餐饮烹饪、旅游旅馆、家政服务、商业零售等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志愿服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志愿服务组织等各类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第五十一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二条【激励与奖励】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综合考核】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管理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考核内容。

第五十四条【建立监管机制】市和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市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建立智能管理信息系统,与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共享,对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进行全流程监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活动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五十五条【监督检查】城市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依法对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开展监督检查:

(一)进入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对用于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检查措施。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六条【环保监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环境影响评价,监管垃圾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对有害垃圾的运输、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执法联动】本市应当建立健全厨余垃圾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

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将厨余垃圾的排放和流向纳入对餐饮服务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厨余垃圾运输车辆的执法检查。

第五十八条【信息发布】市城市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全市生活垃圾清运量、处置量、处置设施状况等信息,对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村规民约】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引导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

第六十条【信用信息】本市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依法查处的违法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六十一条【文明创建】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对各区、市级部门和有关单位精神文明建设情况考核评选标准。

第六十二条【应急措施】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行政人员的监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未履行保障义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集中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或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馆经营单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的,由文化旅游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管理责任人职责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或者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未进行指导、劝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管理责任人职责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分类投放要求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未获许可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收集、运输一般规范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违反收运操作规范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收集、运输过程中,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厨余垃圾收运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馆、饭店、单位食堂等餐饮服务单位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处置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其他规定】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单独堆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投放点,或预约专业收运企业上门收集。

园林、公共绿地、公园中废弃的枝叶、花卉等绿化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门集中收集、处理。

单位和个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密闭收集,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规定的地点单独堆放,并承担运输处置费用。

第七十六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修正,2017年11月2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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