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放贷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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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放贷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银行放贷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

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阅读提示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审查的规定。

借款人申请贷款,需按要求向商业银行提交申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基本情况、财务状况、拟担保情况、项目情况等。

商业银行接收材料后,需对贷款目的和用途、贷款数额和期限、借款人资信状况、贷款担保情况等进行贷前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可发放贷款。

那么如果银行未履行或者未严格履行贷前审查义务和贷后的跟踪、检查义务,是否会影响借款合同以及与之关联的保证合同的效力?

答案是否定。

法院认为,即使银行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不当然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产生影响。

裁判要旨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不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性质上属于银行业内部的风险控制条款,即使银行未进行相关的审查,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影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应承担的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

1.2013年6月20日,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与达顺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

同日,银行按约提供700万元借款。

吉林银行沈阳分行分别与王某、铁某、金鑫盛博公司、永惠公司、亿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四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此后达顺源公司以保证金账户210万元冲抵本金及利息。

截至2014年11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5379600.21元及2014年11月25日之后的罚息。

3.一审:

原告吉林银行沈阳分行起诉被告达顺源公司及五个保证人,请求偿还借款本息。

沈阳市中院判决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二审:

保证人亿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银行未严格履行贷前审查义务和贷后管理义务,案涉借款关系违法,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辽宁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各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保证人亿丰公司以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违反了贷前的审查义务,未尽到贷后的跟踪、检查义务为由提起上诉,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辽宁省高院的裁判思路有两点:

1.认定《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的义务,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2.亿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和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情形,不能以恶意串通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结合上述两点,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亿丰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结合本案判决,我们就银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贷款审查义务是否影响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虽然违反《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并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但这并不是说银行可以放松贷前的审查和贷后的跟踪、检查。

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不意味着银行可以高枕无忧,枕着两份纸面上有效的合同,无法保证银行能够如期收回贷出去的真金白银。

借款人、保证人真实的资信状况和还款能力才是保证权利不落空的最终保障。

这就要求银行建立完善的内控体系,只有严格执行贷前的审查和贷后的跟踪、检查才是商业银行防范不良信贷风险的根本措施,也才能防止合同上的权利最终不仅仅落于纸面。

2.银行是否履行了贷前审查义务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证明签订保证合同是否违反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思,是否因保证人真实意思以外的原因加重了保证责任。

本案中,保证人亿丰公司以借款人和银行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且银行未全面履行贷前审查义务和贷后的跟踪、检查义务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

在法院已经认定银行违反《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就其最重要的,也是直接指向合同有效性的上诉理由(主张借款人和银行恶意串通骗取保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在实务中主张恶意串通骗取保证因涉及对借款人和银行主观目的举证,具有相当难度。

这也就要求保证人不能不经调查,凭着一股子江湖义气随意签署保证合同,同时应在保证条款中尽量限缩保证责任的范围,明确在何种情形下不承担保证责任,创业尤艰,守业更难,要时刻保持警醒。

相关法律法规

《商业银行法》(2015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辽宁省高院就案涉借款合同效力问题的论述:

辽宁省高院认为:

“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与达顺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与金鑫盛博公司、永惠公司、亿丰公司、王某、铁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亿丰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亿丰公司保证合同有效错误。

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没有审查达顺源公司及其他保证人公司的资产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偿还能力就发放贷款。

且没有进行贷后跟踪调查和检查,明知达顺源公司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与达顺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亿丰公司的合法利益,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亿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但该条款并不是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此条款也是规范借款人的义务,而不是贷款人的义务。

银行是否存在违规贷款的情形及其发放贷款之后是否履行了按照规定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包括贷款资金的流向、用途等及借款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等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等,对于贷款人即银行而言,性质上属于风险控制条款,即使贷款人银行未进行相关的审查,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偿还责任不应产生影响。

故本案中亿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与达顺源公司公司恶意串通,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违背了亿丰公司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主张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没有履行进行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检查的义务,违反商业银行法而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辽宁亿丰钢铁有限公司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达顺源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市永惠钢材有限公司、沈阳市金鑫盛博商贸有限公司、王某、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72号]

延伸阅读

有关不能以银行未尽贷前审查义务和贷后跟踪、检查义务否定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和部分省高院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系严格审查条款,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即使违反该规定,不影响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例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行与徽县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陇南市大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18号]

最高法院认为:

“首先,法律并不禁止多个债权在同一物上设定抵押权,不存在重复抵押无效的问题。

其次,法律并不禁止借新贷还旧贷。

就本案而言,认定‘借新还旧’证据并不充分。

借新贷还旧贷,除了客观上要求存在借款人用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主观上需要借方和贷方有合意。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并无借新贷还旧贷的合意内容。

即使华宇公司所称‘借新还旧’成立,也并不影响华宇公司作为抵押人的权益从而导致抵押无效。

无论2013年的贷款,还是2014年的贷款,华宇公司均以其房产抵押为农行徽县支行的债权提供担保。

大华公司以新借款偿还旧借款,其后果系减轻华宇公司抵押物上承担的清偿数额,并不加重华宇公司作为抵押人的责任。

再次,即使农行徽县支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条的规定,也并不影响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

该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系严格审查条款,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即使违反该规定,亦不影响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何况华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农行徽县支行违反了该规定。

综上,华宇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2、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存在造假行为,仅是借款合同的可撤销事由,银行未主张撤销的,借款合同应合法有效。

案例二:

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64号]

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是否有新的证据证明昌鑫公司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存在虚构造假行为,并导致《综合授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二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证明昌鑫公司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存在虚构造假行为,并导致《综合授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

鑫源公司再审申请称,其有新的证据证明昌鑫公司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存在虚构造假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即使昌鑫公司存在虚构造假行为,该事实亦仅是《综合授信合同》的撤销事由,民生银行营业部未主张撤销《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

鑫源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证明昌鑫公司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存在虚构造假行为、并导致《综合授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只是商业银行加强内部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定,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商业银行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并不当然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借款人还款责任、保证人担保责任的承担产生影响。

案例三: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青岛安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342号]

山东省高院认为:

“关于安桥公司、同济祥公司是否可以涉案16笔进口托收押汇业务无真实交易背景为由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安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交易背景不真实。

二审中,安桥公司提交公证书一份,主张叁陆玖公司涉案16笔进口押汇的贸易相对方为四个香港公司,这四个公司均由叁陆玖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其家属任董事,受孙某掌控。

叁陆玖公司及孙某在没有真实贸易业务的情况下,利用四个公司互开单据,从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以进口押汇形式套现。

因该公证内容仅系安桥公司工作人员登录某网站查询得出的四个香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除香港顺延投资有限公司董事孙某与参陆玖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名字相同外,其他三个公司的董事是否与参陆玖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存在近亲属关系,安桥公司并未举证证实。

且即使该四个香港公司与叁陆玖公司系关联公司,也并不必然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第二,商业银行对交易背景审查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但该规定只是商业银行加强内部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定,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商业银行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并不当然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借款人还款责任、保证人担保责任的承担产生影响。

且根据青岛银监局复函中载明的事实,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办理涉及进口代收押汇业务时,通过单据表面真实性和一致性核查,核查了贸易背景。

4.《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贷款审查、审批的相关管理制度和要求系金融系统行政管理性质的法律规定,银行违规贷款系权利人疏于防范风险的行为,属于银行内部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案例四:

四川远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远景实业集团蚕业有限公司、四川远景实业集团青神米业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24号]

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涉案十六份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

从借款合同签订的背景看,借贷双方均明知贷款主要用于远景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酒业公司的技改项目,但双方仍同意以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名义进行发放,并以‘还旧借新’的方式达到‘短贷长用’的目的。

眉山农行采用该种贷款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贷款审查、审批的相关管理制度和要求;而该法的这类规定系金融系统行政管理性质的法律规定,眉山农行违规贷款系权利人疏于防范风险的行为,属于银行内部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借贷双方以此种方式进行贷款,系双方真实自愿的结果,上述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

远景集团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长期习惯性做法和双方当事人其他形式的约定等事实均未查明,主张借款合同无效,进而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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