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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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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7(全文)
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涵盖了体制机制、养护工程、规费征
收、路产保护、队伍建设、行业稳定等众多领域。
既有生产
力的发展,也有生产关系的调整;既有上层建筑的变革,也
有经济基础的夯实。
下面是语文迷小编整理的最新公路安全
保护条例2017,欢迎大家阅读!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
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
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
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
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
保护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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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
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
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
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
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
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
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
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
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
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
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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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
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
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
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
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
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
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
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
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第十三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
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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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
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
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四条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
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
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
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
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城市
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
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
或者单位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
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
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
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
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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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
为。
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
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
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
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
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
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
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条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
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
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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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
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
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
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
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
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
米。
第二十一条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
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
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
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
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
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二十三条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
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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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
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
第二十四条重要的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
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
第二十五条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
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
物。
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
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
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
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
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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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
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
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
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
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
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
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
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
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
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
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条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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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
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
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
登记。
第三十二条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
数进行改装。
第三十三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
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
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
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
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
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
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
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
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
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
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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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
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
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
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
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
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
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
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
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
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
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
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
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
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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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
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
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
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第三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
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
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
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禁止使用伪造、
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三十九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有
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配备必要
的设备和人员。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
公
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管理。
第四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
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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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
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
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
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
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
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
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
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
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
准的车辆出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
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
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
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
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
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
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
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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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
行。
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
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
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
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
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
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
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
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
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
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
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
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
关设施完好。
第四十五条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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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
资质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
(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
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
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
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
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
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
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
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
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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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
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
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五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
计划,避免集中进行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
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
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
流路线。
第五十一条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
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
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
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
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第五十二条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
的安全标志服。
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
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三条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影响通行的,公路管理
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
设区的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
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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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汇总公路损毁、公路交通流量等信
息,开展公路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并利用多
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公路运行信息。
第五十四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交通部队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承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的抢修任务。
第五十五条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
公告。
公路报废后的土地使用管理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
行政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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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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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
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
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
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
三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
流域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
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
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
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
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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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
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
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
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
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
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
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
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
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
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
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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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
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
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六十六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
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
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
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