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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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试行1

附件1

浙江省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浙江省银行卡收单业务行为,维护良好的收单市场秩序,促进银行卡业务有序发展,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银发〔2009〕142号)等有关银行卡业务管理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内银行卡收单机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银联分公司、特约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单机构是指与特约商户签订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并向该商户承诺付款的银行机构及有资质从事专业化收单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特约商户是指与收单机构签约并同意使用银行卡进行资金结算的商户。

本办法所称收单外包服务机构是指接受收单机构委托,从事银行卡收单非核心业务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银联分公司是指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在浙江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仅适用于人民币银行卡收单业务。

第五条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坚持“谁发展的特约商户谁负责”、商户与收单机构双向自主选择、同一商户“一柜一机”、联网通用、公平竞争等基本原则。

第六条人民银行浙江省内各级分支行负责指导、管理、监督、检查辖内银行卡收单业务。

第二章收单机构管理

第七条在浙江省内开展银行卡收单业务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金融许可证的银行机构或已经取得资质从事专业化收单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二)须在浙江省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三)内部管理完善,内控制度健全,配备的人员素质和数量符合管理要求;

(四)具有完善的收单业务处理系统和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

(五)具备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所需的场所和硬件设施;

(六)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已取得有权管理部门认定的资质,在浙江省内从事收单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于业务开办前向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备案。

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应注明非金融机构基本情况、业务处理系统情况、管理及经办人员情况、业务经营状况及内部管理状况等内容;

(二)从事收单业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银行卡收单业务相关管理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九条未取得收单业务资质的非金融机构不得在浙江省内从事收单业务。

第十条收单机构从事的业务范围包括发展商户、POS机布放和维护、交易处理、资金结算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十一条收单机构不得跨省开展收单业务,在浙江省内开展银行卡收单的区域范围应与有权部门批准其展业的范围一致。

第十二条收单机构可以直联或间联模式接入中国银联银行卡跨行交易系统。

鼓励收单机构选择直联模式。

本办法所称直联模式是指银行卡受理机具直接接入中国银联银行卡跨行交易系统的模式;间联模式是指银行卡受理机具经银行机构行内业务系统接入中国银联银行卡跨行交易系统的模式。

第十三条收单机构根据与特约商户签订的协议提供收单服务,取得收单收益,并承担收单责任。

第十四条收单机构原则上应在银行卡交易业务发生后2个工作日内(即T+2)完成资金清算,并向特约商户提供相应的交易明细。

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收单机构应当定期与特约商户进行账务核对。

对于特约商户的长、短款账务调整申请应当按协议约定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收单机构每年至少应对特约商户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对开通信用卡受理功能的特约商户每半年至少应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对于新签约商户、出售易变现商品商户,以及发生过可疑交易、涉嫌欺诈交易或涉嫌协助持卡人套现等不良行为的高风险商户,应提高现场检查频率。

第十六条收单机构应开展对特约商户交易的非现场监测,发现以下情况,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一)信用卡交易占商户交易的比例明显偏大;

(二)频繁出现金额为千元整数倍的交易;

(三)长期闲置的POS机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短期内POS机交易明显增加;

(四)正常使用的POS机原因不明地出现极小金额的刷卡结算;

(五)收单账户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

(六)收单账户支取现金数额、频率及用途与正常现金收付明显不符;

(七)收单账户资金收付与企业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业务特点等明显不符;

(八)POS机绑定电话号码发生变化;

(九)其他商户交易异常情况。

对符合可疑交易标准的,收单机构要按规定进行反洗钱报送。

对有疑似受理伪卡、盗录信息、套现、欺诈行为的,收单机构可暂停其银行卡交易。

对确有受理伪卡、盗录信息、欺诈、套现等违法行为的商户,应立即终止其银行卡交易,将相关信息报送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以下简称风险信息共享系统)和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七条收单机构应落实专人受理持卡人、特约商户的咨询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收单机构应及时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下列事项:

(一)开办新的收单业务品种及布放新型银行卡受理机具;

(二)收单业务外包情况;

(三)发生重大银行卡犯罪案件及重大风险事件;

(四)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要求报送的银行卡交易数据;

(五)其他涉及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重要情况。

第三章特约商户管理

第十九条特约商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境内依法设立,合法经营;

(二)内部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

(三)确有使用银行卡结算需要;

(四)能遵守银行卡结算相关规定。

已列入风险信息共享系统和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风险商户,2年内不得发展为特约商户。

第二十条收单机构应建立对特约商户的实名审核和现场调查制度,核实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授权经办人身份证件的真实性,了解商户的经营背景、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财务状况、资信状况等,并填写《银行卡特约商户信息调查表》。

第二十一条收单机构应与特约商户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收单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协议内容必须包括:

收单服务的终止条件、受理机具的使用要求、账户与交易数据保密条款、交易凭证的管理、各类风险损失情况下经济责任的承担以及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无论采用直联或间联模式发展商户,收单机构均应在遵守规定或约定费率标准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原则与特约商户协商确定银行卡结算手续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特约商户的收单账户原则上应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对确因情况特殊,需要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账户的个体工商户,收单机构应关闭该商户的信用卡受理功能。

第二十四条收单机构在与特约商户签约后,不论采用直联还是间联模式,均应及时在中国银联商户信息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商户登记系统)按户注册、登记相关信息,并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完整。

登记信息主要包括:

特约商户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营业执照号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商户编码、商户类别码、费率标准、商户状态、收单机构名称等。

第二十五条对已经收单机构调查核实并拟同意入网的特约商户,应区分不同情形予以处理。

对于采用直联模式的,收单机构应及时将特约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连同《银行卡特约商户信息调查表》、一式两联的《银行卡特约商户入网登记表》一并提交银联分公司。

银联分公司应在受理收单机构递交的申请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资料的审核,并与商户登记系统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审查是否重复入网、是否为风险商户、商户类别码是否正确等情况。

对符合入网条件的,银联分公司在《银行卡特约商户入网登记表》上签章后,将其中一联返还收单机构。

同时,在中国银联银行卡跨行交易系统开通该POS机的交易功能。

对不符合入网条件的,应说明原因,及时将商户资料退还收单机构。

对于采用间联模式的,收单机构应收集齐全商户资料存档,在行内银行卡业务处理系统开通该POS机的交易功能。

收单机构应按月将新发展的间联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户清单以纸质或电子形式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提交银联分公司备案。

商户清单应注明收单机构代码、商户名称、商户编码、营业执照号码等要素。

第二十六条对经审核同意入网的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及时为其安装POS机。

第二十七条收单机构应加强特约商户交易功能管理。

对消费撤销、退货、消费调整等交易功能开放,要从严控制并加强监测。

第二十八条收单机构发展特约商户时,应对其收银、财务等人员开展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和风险教育。

入网后,收单机构每半年至少对特约商户开展一次业务培训。

第二十九条特约商户入网后,应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规定受理、审查并正确办理银行卡结算;

(二)按约定费率标准支付结算手续费;

(三)妥善保管银行卡交易单据,保管期限自交易日起至少1年。

(四)妥善保管、使用银联标识牌、POS机等;

(五)不得从事或协助从事信用卡套现行为;

(六)配合收单机构做好查询、调取交易单据及有关差错调整等工作,接受并配合收单机构的银行卡业务检查和年检;

(七)对银行卡结算中获取的银行卡卡号等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八)其他规定或约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条特约商户名称、负责人、地址、营业执照、联系方式(包括通讯和传真号码)、收单账户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收单机构报告。

收单机构应及时在商户登记系统变更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特约商户可以根据需要变更收单机构。

入网未满3个月的原则上不得变更,1年内变更次数不得超过2次。

特约商户变更收单机构的,应先与原收单机构解除收单协议,办妥机具缴回等手续,然后再与新收单机构签订协议,布放机具。

第三十二条收单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内对特约商户进行一次年检。

年检时,收单机构应对特约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原件进行一次核实;对特约商户POS机有否移机使用、机具有否被改装或加装盗录设备情况以及收银员操作技能等开展现场检查。

收单机构应将商户年检情况记录在案,并在商户登记系统中予以注明。

收单机构对身份资料虚假、已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已转业或已歇业、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特约商户,以及已发生过可疑交易、涉嫌欺诈交易或涉嫌协助持卡人套现等不良行为的特约商户,应列为年检不合格商户,并与其解除收单协议,撤除所布放POS机。

因风险事件而造成年检不合格的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信息,应录入风险信息共享系统和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第三十三条收单机构应对所有签约商户建立商户信息档案,主要包括商户入网申请资料、商户信息变化、商户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商户培训情况、商户年检记录及POS机管理情况等资料。

第四章受理机具管理

第三十四条收单机构布放的银行卡受理机具应当联网通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销售点(POS)终端规范》的标准,并通过中国银联银行卡检测中心的检测。

对已实现联网通用且通过中国银联银行卡检测中心检测,但尚无统一终端规范的电话POS,收单机构应谨慎选择使用,并向特约商户作出说明和风险提示。

第三十五条已入网的特约商户因原收单机构无法满足其特色服务需求,要求其他收单机构另行布放专门的银行卡受理机具的,该机具只能受理特色业务。

一旦其他受理机具可支持该特色服务时,专门布放的特色业务机具应予撤除。

第三十六条特约商户应在收单协议约定的地点使用银行卡受理机具,不得私自移机使用。

收单机构必须采取业务和技术措施,防止特约商户移机使用。

银联分公司应对直联商户移机使用POS机情况实施监控。

第三十七条银行卡受理机具不得受理社会企业发行的非银联及非PBOC标准的预付卡。

第三十八条银行卡受理机具提供的服务凭证上的银行卡卡号应进行适当屏蔽,以保护持卡人的信息安全。

第三十九条移动POS原则上只能在航空售票、交通罚款、上门收费、移动售货、物流配送等确有使用需求的行业商户中使用,原则上不得跨地市使用。

对确有跨地市使用需求的,收单机构应严格核实确认并经其省内最高管辖行审核同意后再予以开通。

同时,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商户名称、移动POS编号、开通地区、开通原因、开通时间等信息。

第四十条收单机构应建立覆盖POS机使用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POS机申请、参数设置、程序灌装、使用、更换、维护、撤销的管理,规范POS机终端程序的版本控制。

对于已入网的特约商户申请增加或更换POS机的,收单机构应核实申请事项真实性。

必要时,应进行现场调查。

第四十一条不同的POS机应使用不同的终端主密钥并定期更换,实现“一机一密”。

收单机构应指定专人管理POS机密钥和相关参数,终端维护人员及收银员等相关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设置和保管密码。

第五章外包服务机构管理

第四十二条非金融机构可作为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参与部分银行卡收单非核心业务,包括商户情况前期调查、机具布放和维护、客户培训、客户日常服务等。

第四十三条外包服务机构必须具有一定的资本规模、良好的商誉、健全的组织架构、严密的内控管理、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并配备一定数量的熟悉银行卡业务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外包服务机构不得开展银行卡信息交换业务,不得从事POS机密钥管理、下载、程序灌装工作,不得以特约商户名义入网,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他机构转包业务。

涉及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处理的外包服务机构,不得存储银行卡卡号以外的信息。

外包服务机构可根据外包协议向收单机构收取服务费。

第四十五条在浙江省内从事收单外包服务的非金融机构,应于业务开办前向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备案。

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应注明非金融机构基本情况、组织架构、管理人员情况、业务经营状况及内部管理状况等内容;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内控制度和业务管理、风险控制措施;

(四)收单机构出具的业务合作意向证明。

未备案的非金融机构不得在浙江省内从事收单外包服务。

第四十六条外包服务机构应与收单机构签订外包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外包服务机构在外包关系存续期间和终结之后对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的保密义务、资金损失赔偿责任、安全管理责任等。

第六章银联分公司管理

第四十七条银联分公司应为银行卡收单业务提供优质的跨行信息转接服务和安全、高效的跨行资金清算服务,并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

第四十八条银联分公司应在银行卡交易后1个工作日内(即T+1)完成跨行资金清算,并向收单机构提供交易明细。

第四十九条银联分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银行卡跨行资金清算差错处理机制。

对发生的资金清算差错,应协调银行机构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规定或约定的规则予以调整。

第五十条银联分公司应按规定对采用直联模式的特约商户进行入网审核,确保入网商户合规,商户信息完整。

对采用间联模式的商户,银联分公司应对照商户登记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对收单机构提交的商户资料进行审核,发现存在商户编码设置错误、与商户登记系统信息不相符等情况的,应及时通知收单机构予以纠正。

第五十一条银联分公司应做好商户登记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加强对商户登记系统的信息安全管理,对收单机构注册登记的商户信息承担安全保密责任。

要充分运用技术手段,对特约商户登记和间联商户备案情况进行侦测。

第五十二条银联分公司应加强银行卡风险管理。

要加强直联POS机密钥和交易功能的管理,保证直联POS机做到“一机一密”。

要保护银行卡账户和交易信息安全,防止银行卡信息泄漏。

要做好风险信息共享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及时发布收单风险预警信息。

要对特约商户交易进行监测和分析,对疑似套现、伪卡欺诈等可疑交易,应及时提交收单机构查处。

对收单机构提交的有关涉嫌欺诈交易的调查请求,应及时调查并反馈。

第五十三条银联分公司应协助收单机构加强对特约商户和受理机具的管理,做好对收单机构相关业务人员的培训工作,协助收单机构加强跨行交易风险监控和管理。

第五十四条银联分公司应及时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下列事项:

(一)银行卡跨行交易系统、商户登记系统、风险信息共享系统等业务系统发生重大运行故障和风险事件情况;

(二)监测到的重大银行卡可疑交易线索;

(三)商户登记系统中特约商户登记情况,间联商户备案、侦测及问题商户纠正情况;

(四)涉及银行卡业务管理的重要业务文件和业务信息;

(五)有关银行卡业务创新应用情况;

(六)有关银行卡业务交易数据及情况分析;

(七)有关银行卡业务的年度计划和工作成果;

(八)人民银行要求上报的其他业务情况和业务资料。

第七章纪律与责任

第五十五条收单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发展银行卡特约商户;

(二)违反“一柜一机”、“联网通用”原则布放机具,本办法另有规定除外;

(三)恶意降低银行卡结算费率;

(四)无故拖延商户资金入账或处理商户账务调整申请,延压商户资金;

(五)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发展的商户从事或者协助从事信用卡套现、伪卡欺诈等行为;

(六)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发卡机构和持卡人资金损失;

(七)不正确设置、注册和传输商户编码,或多家商户共用一个商户编码、多台终端机具共用一个终端编号;

(八)未按规定关闭以个人结算账户为收单账户的特约商户信用卡受理功能;

(九)在银行卡受理机具上开通受理社会企业发行的非银联及非PBOC标准预付卡功能;

(十)违反规定将POS机密钥管理、下载、程序灌装工作委托给外包服务机构;

(十一)未按规定在商户登记系统登记商户新增、变更、退出等信息,或未按规定向银联分公司备案间联商户相关资料;

(十二)未按规定开展对特约商户的现场检查、非现场监测、培训、年检等工作;

(十三)未按规定保存特约商户档案资料;

XX文库-让每个人平等地提升自我(十四)新从事收单业务的非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向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办理备案手续;

(十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有关事项。

(十六)其他违反收单业务规定的行为。

收单机构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视情况约见单位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并予以通报。

对违反账户实名制、账户管理、银行卡业务安全管理、反洗钱管理等规定的行为,由人民银行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造成相关方损失的,收单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特约商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受理伪卡、盗录信息、欺诈等行为;

(二)从事或协助持卡人进行信用卡套现;

(三)私自移机使用或超出其经营范围使用受理机具;

(四)无故拒绝接受正常的银行卡,或人为对持卡人刷卡请求设置障碍;

(五)涂改购货单据、接受已列入止付名单的银行卡、不仔细核对签名及以现金方式退货等;

(六)协助持卡人反复在机具上刷卡以测试银行卡授权限额;

(七)将银行卡交易单据、银联标识牌、POS机等用于收单协议许可范围以外的用途,或出租、出借、转让给受理协议许可范围以外的第三方使用;

(八)拒绝配合人民银行及收单机构现场检查;

(九)直接或变相将商户结算手续费转嫁给持卡人;

(十)其他违反银行卡业务规定的行为。

特约商户发生上述一至三项行为的,由收单机构强制解除收单协议。

特约商户发生上述四至十项行为但情节较为轻微的,由收单机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由收单机构强制解除收单协议。

对强制解除收单协议的,收单机构应将特约商户相关信息报送风险信息共享系统和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造成相关方损失的,特约商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外包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银行卡收单有关业务;

(二)泄漏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

(三)存储银行卡卡号以外的信息;

(四)向其他机构转包业务;

(五)在银行卡受理机具上开通受理社会企业发行的非银联及非PBOC标准预付卡功能。

(六)未于业务开办前向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备案;

(七)其他违反收单业务外包管理规定的行为。

外包服务机构存在上述行为之一的,收单机构应终止外包服务协议。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视情况向收单机构通报其违规行为。

情节严重的,由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责令其退出浙江省内收单外包服务市场。

第五十八条银联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拖延办理跨行资金清算或清算差错调整;

(二)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银行卡跨行交易和资金清算不能正常处理;

(三)未按规定开展直联商户入网审核和间联商户备案审核;

(四)未经收单机构申请,擅自开通联机退货等高风险业务;

(五)未按规定履行银行卡风险管理职责;

(六)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银行卡信息严重外泄;

(七)在办理银行卡信息转接、资金清算、机具和商户入网等业务中人为设置障碍或附加规定之外的条件;

(八)未按规定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有关事项;

(九)其他违反银行卡业务规定的行为。

银联分公司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视情况约见单位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并予以通报;对违反银行卡业务安全管理、反洗钱管理等规定的行为,由人民银行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造成相关方损失的,银联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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