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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立法争议及其评析王轶

物权法立法争议及其评析

——“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290期

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

2007-9-7

内容提要:

2007年3月23日晚6:

30分,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会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前沿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王轶教授在求是楼0220教室为同学们做了一场题为“物权法立法争议及其评析”的学术报告。

王轶教授运用其系统独到的民法学方法对物权法立法中的争议问题做了逻辑严密、深入细致的分析。

王轶教授秉承其讨论民法学问题的一贯思路,首先确定讨论对象的问题属性,区分民法问题和纯粹民法学问题。

对学理上通常论及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及物权效力优先原则,王轶教授认为这四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属于纯粹的民法学问题,是出于讲授和学习便利而抽象概括出的学术结论,不能起到基本原则应有的功能,也未表达物权法的任何基本价值取向,物权法的价值取向已经由民法基本原则通过物权法的具体规定予以体现,上述所谓的“物权法基本原则”要么是物权法具体规定的简单重复、要么可以通过民事法律的其他基本规范予以取代,它们都不能起到对法律复数解释结论或者填补法律漏洞复数结论的判断准则作用,不适宜立法化。

物权变动中的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的差别,王教授认为这是属于与规则设计有关的解释选择问题,不同的选择没有对错之分,其差异在于对同一生活现象选择何种民法范畴进行解释表达以完成“生活世界”向“民法世界”的转换。

至于物权保护中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争论,王教授认为这属于立法技术问题,其结论之间没有实质区别,仅仅是对于冲突利益关系确立的协调规则究竟应该放在民事法律的哪一部分进行规定,而《物权法》认可专门的物权请求权并保持《民法通则》侵权责任制度不变,这会带来一些法律适用上的问题。

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争论,王教授认为这属于价值判断问题,涉及对当事人的利益安排,影响到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动产物权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因为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会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的状态。

在所有权部分,征收涉及对被征收人利益的限制,属于价值判断问题,结合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一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只有在“公共利益”这一充分而正当的理由的前提下才能对被征收主体的权利做出限制。

对于“公共利益”界定这一问题,王教授介绍了立法中的前后论证过程及争议,最终认为交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或者司法机关通过裁判活动来解决比较合适。

用益物权部分的争议主要涉及用益物权的类型选择,集中在要不要规定典权和居住权,王教授认为这一争议根本上属于事实判断问题,解决的前提是应该先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揭示生活世界中典权和居住权的适用范围以及以往的协调手段和效果,否则会影响进一步讨论的质量。

在担保物权部分,王教授认为存在一项重要的立法技术问题,就是在担保物权人和担保物权设定人之间的安排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时,应该像《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那样采取授权第三人规范,授权该第三人可以请求确认另外两方的行为相对于自己无效,而像《物权法》第194条第1款、第205条那样“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不完全法条配置,不仅效力表述不明晰,甚至会无法妥善容纳价值判断的结论。

王教授就“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无权占有也受保护”等争议问题也做了解析,还进一步指出占有制度本身起到了保护本权的快捷方式的作用。

报告的最后,王教授还就同学们在浮动抵押、征收、网络虚拟财产、小区车位车库归属等诸多提问做了精辟的解答。

在两个半小时的报告中,王轶教授运用新颖独特的民法学方法评析物权法立法中的争议问题,使同学们加深了对物权法的理解,也认识到民法学方法的重要性。

另外,王教授严谨的态度、缜密的思维、幽默的语言以及对法律条文得心应手的运用使满场同学大为折服,也赢得了大家阵阵掌声。

(摘编:

王雷)

主持人:

同学们,大家晚上好,今天我们“民商法前沿”论坛非常荣幸的邀请到我院著名的中青年法学家王轶教授,想必大家对王轶老师都是十分的熟悉了。

王轶老师多年一直致力于合同法、物权法等方面的研究,也一直参与合同法、物权法的立法起草工作,今天王轶老师演讲的主题是《物权法立法争议及其评析》,下面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王轶老师开始今天精彩的演讲!

(掌声)

主讲人:

谢谢主持人的介绍,也谢谢大家这么给《物权法》的面子,大家牺牲了宝贵的休息时间,来了解《物权法》起草中间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

这应该是我第二次来到这个教室上课了,第一次是就物权变动模式所涉及到的有关问题与同学们做过一次交流,而且我觉得在人大这个地方谈物权法立法的有关争议问题也具有特别的意义。

我看到《物权法》的时候经常会想到,在1997年上半年的时候,有一天晚我正在研一楼的宿舍中看书的时候,当时王利明老师过去对我说,立法机关准备进行物权法的起草工作了,然后就带着我到体育场中一边散步一边就物权法的有关问题进行讨论,当时王利明老师显得特别的激动,说:

进行物权法的起草,包括进行整个民法典的起草,是新中国成立以后好几代民法学者的愿望,特别是一些前辈的民法学家没有看到物权法的起草就已经离开人世了,尤其需要特别提到的就是被称为“新中国民法之父”的佟柔教授,佟柔教授倾起(其)一生来推动新中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的发展,但非常遗憾的是没有看到《物权法》的出台,甚至也没有看到1999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出台。

不过,我想如果佟老师了解到这些情况的话,九泉之下一定也会感到很安慰。

在今天晚上比较有限的时间内,我就物权法中间相对争议比较大的一些问题,并且结合我自己对于民法学方法的一些理解,做一个简要的分析和说明。

大家可能都看到《物权法》的条文了,它一共五编、十九章,加上附则部分一共有247个法律条文,如果开《物权法》课的话,至少也得半

(一)学期的课程,甚至更长的时间。

我今天晚上在有限的时间内,没有办法就物权法中间所涉及到的方方面面的争议都进行相应的分析和介绍,我大致的按照物权法条文的顺序就物权法各个部分里面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在这个地方和大家一起进行分析和讨论。

第一个问题,物权法的总则部分

(一)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物权法进行起草的过程中间,有很多地方存在着重大争议的问题,很多问题媒体已经做了广泛报道,在这个地方我就不再进行详细的讨论。

这可能与很多同学的期望不太一样,有的同学可能关心《物权法》是不是违宪啊,《物权法》对我们的基本经济制度究竟做了什么样的回答,我觉得这方面的内容媒体的报道已经足够多了,大家通过阅读相关的报刊和杂志都应该了解的很清楚了,我不想对这样的问题再做进一步的分析和说明,下面我介绍一个与民法学的研究联系相对比较密切的争议问题。

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这一部分,我记得在2004年的8月4号到8月11号,当时参加全国人大法工委召开的“物权法草案修改稿”专家研讨会的时候,就围绕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出现了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就集中在,一般的物权法著述上面都能够看到的,被命名为是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四项原则要不要在物权法中实现它的立法化?

具体哪四项基本原则呢?

第一,物权法定原则;第二,一物一权原则;第三,物权变动的公信公示原则;第四,物权效力优先原则。

在这次研讨会中,就这四项基本原则要不要实现它的立法化?

换句话来讲,要不要在物权法的第一章基本原则当中来加以规定?

对此就出现了意见分歧,一种意见主张,一定要把这些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上予以明确体现,但也有少部分的学者包括我个人在内主张,坚决反对把这些命名为是基本原则的原则在物权法上实现它的立法化。

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议,从2004年开始一直延续到物权法的草案提交十届人大五次会议进行表决都仍然没有能够终止。

后来在2006年的6月21号到22号全国人大的法律委和常委会的法工委曾经联合在人民大会堂的云南厅就物权法起草中间的四个有重大争议的问题又专门召开论证会逐一的进行讨论。

其中有一次论证会就专门讨论物权效力优先原则要不要在物权法上保留下来,出席这次研讨会的不少人士都认为,物权效力优先原则根本没有资格被称为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我借用当时参加研讨会的、现在在中国政法大学任教的戴孟勇博士在一篇文章中间表达的看法,他认为,物权效力优先基本上是一句废话,不应当在物权法上实现它的立法化。

根据这次研讨会的情况,在物权法随后的草案以及我们今天所看法的物权法都没有在第一章基本原则中间确认物权效力优先原则。

大家可能会觉得有点奇怪,为什么在大多数的物权法著述当中都把这四项称为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又有学者包括我个人在内反对把这些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上实现它的立法化呢?

这就涉及到民法学方法中间的一个前提性问题。

按照我个人的理解,我们在学习和研究的过程中间所面对的民法学问题上有必要做进一步的类型区分,首先的一个区分就是根据我们所讨论的民法学问题最后要不要落脚在民法规则的设计或者民法规则的适用上,民法学问题可以区分为两种大的类型:

第一种类型,我们对民法学问题的讨论要落脚在民法规则的设计或者说适用上,这一类我把它称之为是民法问题的民法学问题。

但还有一些民法学问题我们对它的讨论不需要落脚在民法规则的设计或者说民法规则的适用上,这一类的民法学问题为把它叫做纯粹的民法学问题,究竟我们刚才所提到的物权法定、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一物一权、物权效力优先属不属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呢?

究竟在物权法著作当中总结出来的这些基本原则具有什么样的意义和价值呢?

我想就这个问题做一个简要的分析。

大家都很清楚,《物权法》是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物权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所产生的民事关系就是物权法所调整的对象,从这个规定我们可以很明显得看出来,物权法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所处的一种地位,既然物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当然应该是民法的基本原则,那么在《物权法》中间应该有哪些具体体现呢?

物权法上的基本原则应当发挥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样的功能。

那么,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呢?

民法的基本原则要发挥一种什么样的功能呢?

我相信这点对于我们今天在座的同学都很熟悉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按照学界通说,大家公认的是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也应当是这几项民法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中间的具体体现。

那么,它们在《物权法》中间有没有具体体现呢?

有的有!

有的没有!

我简单做一个说明,比如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础性原则,离开了对民事主体普遍平等的假定,民法这个部门法就丧失了自己存在的基础和前提。

物权法上有没有体现平等原则的法律规定呢?

我个人觉得还是比较明显的。

根据《物权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这其实就是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体现。

这句话从什么地方来的?

是从十六届三中全会的文件中间来的。

另外,《物权法》第4条的规定强调,国家的财产、集体的财产、私人的财产和其他权利人的财产都要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这就是我们很多媒体上所说的要一体对待、平等保护的问题,只要这个财产是合法的,不管他是谁的,都要一体对待、平等保护,这同样是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有体现。

那么,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法中间有没有具体体现呢?

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上体现为第4条,就是合同自由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法当中的具体体现应当就是所谓的所有权神圣原则。

所有权神圣原则在物权法中什么地方得到了体现呢?

我个人觉得,比较典型的体现是《物权法》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物权法》的第39条相当于《民法通则》第71条的规定,它强调所有权人可以对自己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40条强调,所有权人可以在自己所有的财产上面,包括动产或者不动产去设定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而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人去行使权利的时候是不能够损害所有权人利益的。

这两个条文实际上就是所有权神圣在物权法上面的体现,而所有权神圣又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法中间的具体体现。

当然说到这个对方可能会有老师或者同学提出不同意见,所有权神圣不是近代民法上面的三原则嘛,我们已经是现代民法了,不能再说所有权神圣了,所有权都已经社会化了,所以有文章说现在出现了所有权社会化的趋势。

我个人不同意这个的看法,当某一天所有权不再神圣的时候,那一定是法律消亡的那一天,一定是美妙的共产主义到来的那一天(笑),只要这一天还没有到来,我们一定要在民法上、在物权法上强调所有权神圣,因为所有权神圣包含着对个人自由来提供保障的一个最重要的法律基础。

大家都很熟悉一位英国首相所说的一句话,“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样的一句话所折射出来法律上的根据其实就是所有权神圣。

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来,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法上是有相应体现的。

公平原则在物权法上面有没有作出明确定规定呢?

应当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但在进行法律规则设计的时候,公平原则当然是一项重要的立法准则,这在我们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相关的法律规则都有一定的体现。

例如,《物权法》第73条关于商品房小区中间的绿地、物业管理用房、道路以及其他的场所和其他的公用设施等权利归属的规定,其实在进行物权法相关法条拟订的时候就遵循了公平原则。

当然,在基本原则这一章中间没有对公平原则作出明确规定。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在2007年3月5号的下午,全国人大法工委召集了几位学者就即将提交全国人大代表进行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又在有限的时间里面做了一次逐条的讨论,在讨论的时候我们强烈的主张,在《物权法》第7条中一定要写上物权的取得和行使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但是这个意见没有被采纳,我们现在看到的物权法中没有在第7条中间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不过我们可以从《民法通则》中找诚实信用原则,然后来处理相关的物权纠纷。

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物权法》第7条其实就是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它强调物权的取得和行使要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这其实就是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民法的基本原则要么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这一章中间有明确定规定,例如平等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要么是在物权法的某些地方有它的具体体现。

象我们刚才提到的,《物权法》第39条、40条、43条就是这样的规定。

有一些在《物权法》上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我们需要从民法的基本原则中间去寻找。

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中间的具体体现和发挥的功能是什么?

我们书上谈到民法基本原则的时候会告诉我们说,这是立法准则、司法准则、行为准则,也是民法学者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时候要遵循的论证准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当然也应该发挥同样的作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尤其应该发挥司法准则的作用。

在物权法颁行以后,尤其是今年10月1号施行以后,当法官或者仲裁员适用物权法中所确立的规则对纠纷进行处理的时候,面对同一个物权法上的法律条文,可能会出现复数解释的可能性。

也就是说,会出现两个或者两个以后的解释结论,我们如何判断这些解释结论是否属于妥当,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对物权法所持守的基本的价值取向的表达,它应当能够发挥判断准则的功能。

同样,在物权法上没有对相关的物权纠纷设置明确和具体法律规则的时候,法官和仲裁员需要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运用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得出填补结论。

如果存在意见分歧的话,谁的填补结论是妥当的填补结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对物权法所持守的基本价值取向也可以发挥判断准则的功能,这恐怕是在物权法上规定物权法基本原则最重要的意图所在。

现在我们看,物权法定也好,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也好,物权效力优先也好,一物一权也好,它们是否表达了物权法所持守的基本价值取向,它们能否对复数法律解释结论或者复数的漏洞填补的结论发挥一种妥当的判断准则的功能呢?

我们知道,不能!

例如,《物权法》第6条是关于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规定,它只不过是把《物权法》第9条的第1款和《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在《物权法》第6条里面又重新抄一遍而已。

为什么又重新抄了一遍?

让第6条处在这样一个尴尬的地位?

原因就在于,物权法的这些所谓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是一个纯粹的民法学问题,而不是民法学问题中间的民法问题,最初对这些原则所进行的抽象和概括,与物权法规则的设计和适用是没有什么关系的,它们只不过是出于知识讲授的便利,出于对物权法学习和掌握的便利,有学者对物权法上具有关联性的法律条文进行理论上的抽象和概括得出的一个学术的结论,它主要的功能不是表达物权法所持守的基本的价值取向,它只不过是出于知识讲授便利的需要进行的理论总结和概括。

但是在长期的讨论中间,我们把这些基本原则与表达物权法基本价值趋向的基本原则混为一谈,因此出现了一种强有力的观点,主张在物权法上实现它的立法化。

但是我们看到,出现的是一种非常不遵循体系化思考方法的做法,在《物权法》第一章基本原则的第5条中认可了物权法定,第6条中认可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但象我们刚才提到的,效力优先原则、一物一权原则都找不到了。

当然有人说,为什么不规定一物一权呢?

因为今天不再一物一权了,有一些物上同时可以有好多权利,这是今天才有的法律现象吗?

一物一权从来强调的都是在同一个物权的客体上不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相容的物权,如果是相容的物权再多都可以。

从来没有人说,在近代民法上或者更早的时候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物权,从来没有人这样讲过。

所以,不是因为这样的原因,而是因为一物一权没有表达任何物权法基本的价值取向,不能够发挥所谓的立法准则、司法准则、行为准则和学术讨论要遵循规则这样的功能,它只不过是理论的概括而已。

在物权法上面由于把纯粹的民法学问题与作为民法问题的民法学问题没有进行清楚地区分和界定,就把这些本来就是纯粹民法学研究中间所得出的结论立法化了。

我们将来就会看到,它们并不会在审判实务中间发挥应有的作用。

可能有老师或者同学会说,不对吧?

物权法定不是很重要吗?

如果违背物权法定不是还对合同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吗?

我简单的分析一下,物权法定有没有必要立法化?

不立法化的话,是不是就不能解决物权法在适用的过程中间所出现的问题?

物权法定通常强调的第一项内容就是,当事人不能随意的创设现行法上没有认可的物权类型。

现在的问题是,当事人有没有可能通过一个单方民事行为或者一个多方民事行为,尤其是通过一个合同行为就真的能够创设一个现行法上没有认可的物权类型,我们说没有可能!

就以合同行为为例,合同行为有一项基本的法律原理叫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怎么可能在一个遵循合同相对性的合同行为里面去创设一个给第三人安排合同义务,或者给第三人安排利益实现序位的物权呢?

我们说,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就能够解决物权法定所对应的第一项内容。

我们再看第二项内容,物权法定强调说,当事人在进行物权变动的时候不能够作出与现行法上针对某种类型物权所设置的强行性规定不一样的约定,我们想,如果没有物权法第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移转、变更或者设立、消灭物权的时候,能够作出与现行法上针对某种物权所设置的强行性规定不一样的约定嘛?

什么叫做强行性规定?

简单的说,是不得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排除该项规范适用的法律规定叫做强行性规定。

每一个强行性规定的背后都有一个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那就是禁止当事人约定排除该项强行性规定的使用,即使没有《物权法》第5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基于合同行为设定不动产物权的时候,无须按照《物权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这个约定我们直接援引《物权法》第9条的第1款就能够认定它的一个绝对无效的约定。

同样,由于在《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里面把动产物权基于民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进行设立和转让要进行动产的交付,把它规定成为是一项强制性规范,当当事人作出与《物权法》第23条所确立的强制性规范不一样的约定的时候,这个约定能够成为生效的约定吗?

当然不能!

同样,当事人在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中间,如果作出了与《物权法》第186条不同的约定,也就是说,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以前,就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时候抵押物的权利就转归抵押权人所有,这个预定能够有效吗?

《物权法》第186条是典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如果违反这个规定的,当然绝对无效。

同样,《物权法》第211条,关于禁止流质约款的规定,不也是一项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吗?

还需要在《物权法》第5条中间有一个物权法定原则吗?

物权法定原则不就是对我们刚才提到的法律条文进行理论上的抽象和概括,把这些条文起一个统一的名称叫物权法定,然后再进行物权法讲述的时候,老师可以在物权法定这个标题之下把分散在物权法各处的条文集中在一起来进行分析和说明,它对于发挥物权法对表达物权法基本价值取向的功能又有什么样的帮助呢?

没有什么帮助!

由此可以看到,就这个争议的问题可能就需要结合民法学的方法去做进一步的思考和讨论,这是第一章基本原则中间所涉及到的问题。

(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这一章的规定可以说是物权法上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物权变动问题,所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相对也比较多,从《物权法》第9条到31条都是对物权变动问题的规定。

除了第二章以外,在所有权部分、用益物权部分、担保物权部分,还有大量的调整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则。

就这一部分内容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间也有一个存在重大争议的问题,就是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问题。

大家看物权法条文就可能注意到,第二章一共包括三节内容,第一节是不动产登记;第二节是动产交付;第三节是其他规定。

其实,第一节和第二节就是对基于民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则,尽管在“节”的名称上没有明确的标识出这一点,但实际上规定的就是这一问题。

所以,讨论物权变动模式问题主要就是讨论在物权法上究竟基于合同行为如何才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议实际上到今天为止都还没有停止,争议的焦点就是集中在,《物权法》第9条、14条、15条、23条,究竟在这些关于物权变动模式所确立的一般规则里面,确立的是一种什么样的物权变动模式?

有学者说这就是物权法书上所说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这种变动模式强调,要想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最低限度上必须要同时满足两项条件:

第一个条件,当事人之间要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第二个条件,要采用特定的公示方法。

这是在最低限度上必须同时满足的两个条件,从我们的用语就可以看出来,这两个条件是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充分条件、必要条件还是充分必要条件啊?

它只是必要条件!

既不是充分条件,更不是充分必要条件,为什么要强调这一点?

因为在物权法起草的过程中间,关于这个问题还引发了一些附带的争论。

有学者认为,在物权法上一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我们不按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把它认定为是效力待定合同,而是作为生效合同来处理的话,《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就没有意义了。

为什么呢?

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都是生效合同,然后出卖人如果把一个动产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这就发生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嘛,这个时候不管买受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的,都能够发生所有权取得的法律效果,那要善意取得制度还有什么意义呢!

我们国内有一些重要的民法学家都表达了这样的看法,这个看法是否妥当,我认为值得讨论。

为什么呢?

就象刚才提到的,当事人之间有生效的合同行为,然后再有公示方法的采用,只是满足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必要条件,它还不是充分条件。

即使一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成为了一个生效的合同,出卖人把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了,买受人能够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吗?

《合同法》的第135条规定得很清楚,在一个买卖合同中间,出卖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是交付标的物,或者是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且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一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中间的出卖人把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了,他可能不可能把自己都不享有的所有权在一般的情况之下都能够移转给交易的相对人?

我们说除非满足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条件,否则的话,一个生效买卖合同中间的出卖人不可能把一个自己都不享有的权利移转给对方当事人。

所以,即使我们把一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作为生效合同来处理了,也只是满足了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一项必要条件。

还有一个非常必要的条件就是,合同中间的当事人也就是给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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