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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的买卖合同条款

欺诈的买卖合同条款

篇一:

浅议买卖合同的欺诈及其防范

写作题纲

一、概述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

(二)买卖合同欺诈的概念

(三)买卖合同欺诈的主要类型

二、买卖合同中的欺诈行为

(一)虚假的质量欺诈行为

(二)虚假合同主体的欺诈行为

(三)虚假的价格行为

(四)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欺诈行为

(五)长线大鱼欺诈行为

(六)买卖双重欺诈行为

(七)广告宣传欺诈行为

(八)传真机欺诈行为

三、买卖合同欺诈的法律后果

(一)买卖合同欺诈的刑事后果

(二)买卖合同欺诈的民事后果

(三)买卖合同欺诈的行政后果

四、防范买卖合同欺诈行为的措施

(一)加强企业合同管理

(二)严格合同签订前的审查

(三)认真审查合同主要条款

(四)监督合同的履行

内容摘要

买卖合同是商品生产和交换在法律上一典型表现形式,在各种合同中,买卖合同应用最普遍最广泛。

合同的签订是确立合同关系的第一步,只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以固定的形式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下来,才谈得上合同的履行和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也才能实现当事人的经济目的,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它不但是联系各企业中生产者问的桥粱,而且对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生活消费有巨大作用。

关键词:

买卖合同;防范意识;欺诈

浅议买卖合同的欺诈及其防范

随着人们经济交往的日益增多,合同的应用也日益广泛与普遍。

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这种法律形式进行欺诈的案件也大量出现。

由于买卖合同适用范围广,所以利用买卖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也时有发生,影响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人们的正常经济生活。

本文将对买卖合同中欺诈行为进行分析并探讨相对的防范措施。

一、概述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

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他方,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协议。

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交付财产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一方称为供方或卖方,约定支付款价接受供方财产的一方称为需方或买方,协议转移的财产为买卖合同的标的。

买卖合同是当今社会经济生活和社会经济交往中最常见、最基本、最典型的商品交换形式和法律关系。

它不但在国民经济运作的各个环节中起着重要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而且也是公民日常生活活动中最为常见的法律关系。

买卖合同欺诈的主要类型有以下三种:

(二)买卖合同欺诈的概念

买卖合同欺诈,是指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用歪曲或隐瞒事实真相进行虚假陈述,从而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以达到使对方同意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的行为。

(三)买卖合同欺诈的主要类型

1、利用合同主体欺诈。

买卖合同主体欺诈,是指合同一方不具有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而采取伪造、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假合同主体的国际买卖合同欺诈行为。

例如以未注册或根本不存在的公司名义对外订立合同,伪造假证明文件,骗取对方的信任,使其与之签订欺诈性的合同。

2、利用合同条款欺诈。

利用合同条款的模糊性、歧义性、不完备进行欺诈。

钻合同条款表达形式的空子,利用被欺诈方的疏忽进行诈骗,牟取非法利益是欺诈人常用伎俩之一。

在日常贸易操作中,出口商一般用货物名称来笼统的代替这一项,但殊不知货物的名称一般只能反映交易商品的一般特征,如某一工艺品、某种电器等,其实产品的具体品质则需要用更详细的描述加以界定。

品质条款的内容如有疏漏,一方就很有可能对另一方进行欺诈,而且很难有办法处理此种欺诈。

3、利用合同履行欺诈。

利用合同履行欺诈的法律形态,主要表现在履行地点、履行标的上,包括以次充好欺诈和假冒欺诈。

最常见的是采取伪造、假造、变造其适销或紧销的进口货物合同或其他供货合同之手段与国内多家企业订立购销合同,骗取大量货款;有的皮包公司以合法的供货合同为依据,向供货方表明其销售有对象,货款有保证,骗取信用,并以高比例的违约金使对方上当,与其签订购货合同。

二、买卖合同中的欺诈行为

(二)虚假的质量欺诈行为

这种欺诈行为一般是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标的物的质量条款,而履行时却以次品或残品代替;还有些欺

诈方是出示合同标的的质量标识,使对方相信产品质量合格,而与之订立合同,事后受欺诈方才发现所谓的质量标识是伪造的。

另外一些行骗者利用对方信任名牌产品或名优企业,而谎称自己的产品是名牌产品或专利产品,使对方与之签订合同,推销自己的伪劣产品。

(三)虚假合同主体的欺诈行为

这种欺诈行为的主要表现是欺诈方利用有些企业领导法制观念淡薄,不学法,不懂法,在签订合同时不认真审查对方身份,而出示的虚假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骗取对方与之签订合同。

虚假单位有的是行骗者通过非法途径盗取其他单位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或空白合同书进行欺诈。

有的是根本不存在或未经合法注册的单位,也称“皮包公司”。

这种单位没有注册资金,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经营管理设施,甚至连从业人员都是虚假的。

(四)虚假的价格行为

这种欺诈行为是欺诈方在价格方面想方设法使被诈方相信自己的产品价格是优惠而与之订立合同,而被欺诈方在履行时才发现所谓的优惠价格要比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要高得多。

具体来说:

欺诈一方一般是商场、商店中的销售人员。

这些销售人员本身并不是商场或商店的内部人员,他们只是租赁商场或商店的柜台,定期向商场或商店交付租金。

欺诈方往往是通过举行“大削价”、“大甩卖”、“大清仓”、“大放血”等促销活动,对每种商品均标出两种价格:

原价和现价,而实际上,这两种价格都是随意编造的。

(四)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欺诈行为

这种行为是当事人一方在自身元履约能力或虽有一定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自订立合同起。

就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而是想通过欺诈手段使对方履行合同,在骗取对方履行合同之后,非法占有已对方履行的钱或产品,而自己却不再履行合同,使对方造成重大损失。

(六)长线大鱼欺诈行为

即“放长线钓大鱼”。

这种欺诈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欺诈方在实施欺诈行为之前已先与被欺诈方签订履行了几份小额合同,付小额定金,且履约积极、顺利、制造本身履行能力强、重合同守信誉的假象,骗取对方的信任。

然后谎称因生产生活需要,签订大额买卖合同,骗取大量货物或大额货款之后销声匿迹。

(七)买卖双重欺诈行为

这种行为欺诈方先后以卖方和买方两种身份出现。

欺诈方先派人以卖方或推销方的身份出现。

意欲出卖某种商品,使受欺诈方产生有多人要买这种商品且价格较高的假象。

欺诈方在与受欺诈方签订完某种买卖合同后,等受欺诈方付清货款后就携款逃走。

(八)广告宣传欺诈行为

欺诈方首先在大众传播媒介上广告自己的产品的不实品质、特性、用途、原产地、价格等事项,使广大消费者产生对该产品的信任而签订买卖合同,待提货之后,才发现产品质量有假。

(九)传真机欺诈行为

欺诈方先电告被欺诈方需要订购某种货物,然后利用两地之问的汇款时间差,先通过当地银行向被欺诈方汇去少量款项,获取盖有银行公章的汇款单。

继而用涂改液为大额汇款,用传真发往欺诈一方。

被欺诈方

看到汇款单时即发货,而知道上当受骗后,所发货物已被提出。

总之,形形色色的合同欺诈行为,不是违反了交货义务,就是违反了质量保证义务或者是支付货款义务,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自愿、公乎、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有的甚至是诈骗犯罪行为,应受到刑法制裁。

因此,要增强足够的防范意识,避免造成损失。

三、买卖合同欺诈的法律后果

(一)买卖合同欺诈的刑事后果

买卖合同欺诈的刑事后果主要有合同诈骗罪及仿造公文、证件、印章罪。

由于买卖合同涉及金额可大可小,在生活实践中应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般来说,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行为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承担刑事后果,否则只能要求诈骗方承担行政的或民事的法律后果。

如已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其提起刑事诉讼后,受害人可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侵害的权利进行补救。

在欺诈过程中仿造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是欺诈人用以达到欺诈目的的手段行为。

如欺诈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其行为不再适用仿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与诈骗罪数罪并罚,而仅适用诈骗罪从重处罚。

(二)买卖合同欺诈的民事后果

由于欺诈的行为而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欺诈人应承担如下民事后果。

1、返还财产。

对以虚假身份等形式进行买卖合同欺诈所得的财产,欺诈人负有返还给被欺诈人的义务。

例如:

欺诈所得的是实物,欺诈人已将实物出卖的,而且该实物已经不可能再追回,欺诈人则需要返还相当于原物的价款。

返还范围应包括原物及其应有孳息。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欺诈人对欺诈所得物的占有是非法的,所以不适用善意取得,被欺诈人可基于所有权要求占有该物的第三人予以返还。

2、赔偿损失。

欺诈人因欺诈获得被欺诈人财产,是一种侵权行为。

欺诈人对因其欺诈行为给被欺诈方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赔偿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

3、继续履行。

对于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如以劣质产品冒充优质产品的行为,欺诈人并无4、支付违约金。

对于在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欺诈发生在合同履行阶段的,则被欺诈方可要求欺诈方支付违约金,包括合同约定的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不以是否客观上对被欺诈方造成损失为根据。

5、没收财产。

对欺诈行为已构成欺骗罪的,可没收其已经取得的或约定取得的财产或孳息。

(三)买卖合同欺诈的行政后果

对买卖合同欺诈行为造成的行政后果情况大致如下:

1、对实施了买卖合同欺诈行为的行政法人,可追究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

2、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实施的买卖合同欺诈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行为主体予以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罚款等行政处罚。

3、对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实施的买卖合同欺诈行为,当不足以构成犯罪,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不予处理显然失当的情况下,可对行为人予以罚款或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此外,对在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玩忽职守,疏忽大意的工作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按内部规章

篇二:

买卖合同中欺诈如何认定

买卖合同中欺诈如何认定?

房屋多次买卖未变更登记,如何认定所有权?

案情介绍:

原告:

杨某,魏某,被告:

刘某,郑某。

双方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的房屋总面积86.4平方米,其中39%粮店所有,03年6月拍卖给彭某,(未办理过户手续);61%李某所有,03年4月以2.9万卖给李某(未办过户手续),10年元月李某以80万卖给本案被告(未办理过户手续),10年5月被告以96万卖给原告,并签定合同,协议中标明了标的的产权证号、面积以及其他见房产证字样;约定了合同标的的价款、付款方式、房屋办理过户时被告的协助义务以及违约金50万。

多次交易中,卖方均未通知共有人,房屋共有人均未主张优先购买权。

后原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以房屋非被告所有、被告欺诈至原告重大误解为由要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法责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返还已收取二原告购房款85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在签定合同之前已将房产证复印件交付原告,从房产证上可以看出房屋系共有关系,原告审查后才与被告签订合同,故被告不存在欺诈。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该房市场价格约为15至20万元。

分歧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模糊,不能准确辨认房屋是否是共同共有,原告斥96万巨资买价值只有15至20万的房屋,而且只是房屋的61%,于情于理,都超出了一个正常人的判断,可认定为原告重大误解,认为他所买房屋系原告一个人所有。

故本案是可撤销合同,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见虽然比较模糊,但是还是可以看出共有人栏是有人名的,可以判断出房屋系共有的。

原告斥巨资买房,应该谨慎,且合同签定与付款之间相隔三天,原告完全可以到房产部门查询。

可以推知,原告应是知道房屋是共有房屋,被告未欺诈,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

故本案合同系有效合同,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现如今存在大量的为了避税,买房不变更登记,致房屋经多次买卖房产证上仍然是初始的所有人,如何看待此类合同?

如何认定房屋所有权?

本案中的房屋是按份共有,其中39%粮店所有,61%李某所有。

按份共有人有权按份额处分共有房屋。

《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如果房屋共有人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而将其份额出售给第三人,其他共有人又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的,那么,与第三人的买卖行为,一般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61%份额转手至被告,粮店的份额转手于彭某。

在几次交易中,均未通知共有人,而共有人也都未主张优先购买权,且均未变更登记,买卖合同有效,未变更登记是物权行为,并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只是未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故房屋的所有人应该为彭某与被告共有,被

告有权处分其所有的份额,但共有人彭某有优先购买权。

本案应该将房屋共有人彭某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第彭某主张优先购买权,且同意以相同价格购买房屋,主张合同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如彭某不主张优先购买权,本案关键是认定被告是否欺诈,原告是否重大误解。

被告在签定合同钱,已将房产证复印件给原告审查,原告在审查后才与被告签定合同。

虽然复印件比较模糊,但可以看出共有人栏上是有名字的,可以推断出此房屋是共有的,故原告以被告欺诈至原告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是不成立的。

篇三:

买卖合同中的欺诈与反欺诈

买卖合同中的欺诈与反欺诈

买卖合同是商品生产和交换在法律上的典型表现形式。

买卖合同中的欺诈种类繁多,欺诈手段也变化多端,花样不断翻新。

常见欺诈手段主要有:

一、伪劣产品替代履行法。

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欺诈方出示真实的质量较高的样品,而在履行时却代以质量低劣的伪次品。

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欺诈法。

当事人一方在自身无履约能力或虽有一定履约能力的

情况下,自订立合同起,就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而是想通过欺诈手段使对方履行合同。

在骗取对方履行合同之后,非法占有对方履行的钱或产品,而自己却不再履行合同,使对方造成重大损失。

三、伪造产品的质量鉴定证明或标志法。

供方本无产品或产品质量不合格,但为骗取货款,引诱对方签订合同,伪造产品的质量鉴定证明或标志,合对方看过之后信以为真而订立合同,在对方作出履行之后,供方则不再对等做出履行,溜之大吉。

四、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诱签合同法。

一方当事人为了诱使对方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将自己的伪劣产品假冒为注册商标商品,对方由于信任注册商标商品而与之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之后,才发现上当受骗。

五、专利产品谎称法。

当事人一方(供方)谎称自己的产品为专利产品或名优产品,利用对方信息不灵,交通闭塞,缺乏经验,对“专利”或“名优”产品的神秘感或信任感而使用权其陷入错误的认识。

供方在对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以推销自己的伪劣产品。

六、盗用其他单位名称法。

一方当事人通过非法途径盗取其他单位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或空白合同书,在对方当事人不知自己为无权订约人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履行的钱或物。

七、假单位欺骗诈法。

所谓假单位,又称“皮包公司”,是指根本不存在或未经合法注册的单位。

这样的单位没有注册资金、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经营管理设施,甚至连从业人员都有是虚假的。

社会上极个别不法分子往往就是利用私刻公章或合同专用章,骗取营业执照成立所谓的“假单位”,然后冒充某单位董事长或业务经理的名义与被欺诈方签订合同,待对方做出履行或预付款项后,携带钱财逃之夭夭。

八、虚假价格欺诈法。

供方使需方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与之订立合同,从中获取不法利益。

这种欺诈手法一般是通过所谓的“大削价”、“大甩卖”、“大清仓”活动实现的。

九、长线大鱼欺诈法。

所谓长线大鱼,即“放长线钓大鱼”。

这种欺诈手段的特征:

一是欺诈方在实施欺诈行为之前已先与被欺诈方签订履行了几份小额合同,付小额定金,且履约积极、顺利,制造本身履约能力强、重合同守信誉的假象,骗取对方信任。

然后谎称因生产生活需要,签订大额买卖合同,骗取大量货物或钱款。

二是欺诈方对被欺诈方非常了解,而被欺诈方对欺诈方的了解一裔是假象。

待上当受骗后,方知欺诈方原来所说纯属谎言。

三是在实施欺诈行为之后,欺诈方往往逃避或隐藏起来。

十、买卖双重欺诈法。

这是一种古老传统且较难识别的欺诈手法。

其特征:

一是欺诈方先后以卖方和买方两种身份出现。

即欺诈方先派人以卖方或推销方的身份出现,意欲出卖某种商品,使受欺骗诈方产生有人出卖某种商品且价格较低的现象。

然后欺诈方再多次派人以买方或求购方的身份出现,使被欺诈方又产生有多人要买这种商品且价格较高的假象。

二是受欺诈方是一些开业不久,但又赚钱心切的企业。

由于缺乏签约交易经验,这些新企业很容易上当受骗。

三是欺诈方在与受欺诈方签订完某种买卖合同,受欺诈方付清贷款后,就携款逃走。

买卖合同的反欺诈,无论对企业、个人还是对社会都有重要意义。

其主要防范环节及基本作法:

一、加强对买卖合同的管理。

在单位(企业)内部加强对买卖合同或其他经济合同的管理,就能帮助单位(企业)按照合同科学安排各项相关工作,及时解决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防范不法分子利用合同进行欺诈。

所谓管理包括:

1、设置必要的买卖合同管理机构,有主要领导挂帅,有专职的合同管理员。

其主要任务是负责检查、

监督和指导、审核各类合同的签订、履行,参与每份买卖合同的可行性研究,审批对外签订的重大买卖合同等。

2、制订科学完善的买卖合同管理制度。

包括:

各类相关人员和部门的工作责任制度,签约审查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考核归档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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