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限制活禽交易管理办法听证要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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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制活禽交易管理办法听证要点

《杭州市限制活禽交易管理办法》听证要点

1、《办法》规定的活禽种类是否全面、科学

2、关于在市区范围内以及各县(市)确定区域内禁止设立活禽交易场所的规定是否可行

3、定期休市制度是否合理

4、暂停交易制度是否符合管理实际

5、关于限制活禽交易的规范是否全面、具有可操作性

杭州市限制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活禽交易行为,预防和控制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和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活禽,包括鸡、鸭、鹅、肉鸽、鹌鹑以及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禽类等食用禽类动物和养殖或者捕获的各类观赏禽类动物。

第三条(管理原则及宣传引导)

本市食用类活禽交易实施严格检疫、隔离经营管理,推行集中宰杀,冷鲜上市。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禽类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宣传,引导公众形成健康的禽类消费习惯。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活禽经营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活禽经营的监督管理。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的动物疫病监督管理和禽类集中屠宰管理;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本辖区内活禽交易的动物疫病监督管理和禽类集中屠宰管理。

市、区、县(市)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辖区内禽类产品冷鲜供应体系建设工作。

市、区、县(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无证无照流动经营活禽行为。

卫生、环保、规划、土地、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活禽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禁止设立活禽交易场所的区域)

本市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江干区、拱墅区、滨江区范围内禁止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花鸟市场不得设立观赏禽类交易区。

萧山区、余杭区以及各县(市)范围内禁止设立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花鸟市场观赏禽类交易区的区域,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本办法所称活禽零售市场,包括专业活禽零售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的活禽交易区,以及活禽零售商店。

第六条(禽类交易场所规划)

活禽批发市场、集中屠宰场的设置规划,由市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卫生、市场监管、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活禽批发市场、集中屠宰场设置规划应当征求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各县(市)区域内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集中屠宰场的设置规划,由其人民政府根据市活禽批发市场、集中屠宰场的设置规划进行编制。

第七条(交易市场、屠宰场设置防疫条件)

根据规划设置的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和集中屠宰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八条(活禽交易市场设置条件)

设置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区、宰杀区独立封闭设置,与其他经营区严格分开,有独立对外的出入口;

(二)水禽交易区和旱禽交易区分隔设立;

(三)配备排风、给排水、清洗池、操作台及垃圾收集等设施,通风良好;

(四)设施设备及安装符合消防、环保、食品安全等要求。

第九条(屠宰场设置规范)

设置活禽集中屠宰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设置规划要求;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屠宰场地、检验室、屠宰设施设备、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肉品卫生检验人员;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

(七)具备病害产品无害化处理能力。

设置活禽集中屠宰场应当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集中屠宰场工商登记信息在30日内告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活禽交易禁止区域)

在本市禁止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区域内不得进行任何活禽交易。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活禽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进行宰杀、加工。

除农民个人在其养殖场所销售自养禽类动物外,禁止在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外从事活禽交易。

第十一条(定期休市制度)

本市活禽交易实施定期休市制度。

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连续经营的,应当定期休市。

连续经营不得超过10日,每月休市不得少于3日。

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应当将休市日期按照季度事前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在经营场所公示。

休市期间,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举办人应当清空经营场所内的活禽,按照卫生防疫的要求,对交易区域的场地、设施设备进行清洗和消毒。

第十二条(暂停交易制度)

市人民政府根据对禽流感等疫病疫情的预测和预警,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可以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停活禽交易。

暂停交易的时间和期限,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公告。

萧山区、余杭区以及各县(市)需要在本辖区内实施暂停活禽交易措施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暂停活禽交易期间,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应当停止活禽交易。

市、区、县(市)应当根据暂停交易对活禽经营人、禽类养殖单位和个人的影响,给予适当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可追溯管理)

进入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和集中屠宰场的活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查验、使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活禽零售市场、批发市场经营人义务)

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举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休市等制度并予以公示;

(二)每日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宰杀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收集废弃物和死亡禽类,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建立活禽经营管理档案,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四)开展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五)制定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突发大量迅速死亡或者有禽流感可疑临床症状的,立即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活禽经营人义务)

活禽经营人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对活禽采购情况作书面记录,严格执行活禽交易定期休市、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避免在市场内积压、滞留活禽。

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健康防护知识,在进行活禽交易和代宰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采取个人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代宰出场)

活禽零售市场出售的活禽应当经过代宰后,方可被携带出交易市场。

第十七条(活禽运输管理)

运输活禽进入本市的,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并应当经指定道口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验和消毒,取得签章后,方可进入本市交易或者集中屠宰场进行宰杀。

暂停活禽交易期间,除种禽、苗禽运输和直接运至集中屠宰场宰杀外,不得运输活禽进入本市。

暂停活禽交易期间,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大活禽运输检疫监督抽查频次。

第十八条(疫情监测)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集中屠宰场,开展相关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控制工作。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开展人感染禽流感等疫情监测和控制工作。

第十九条(违反禁设区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的区域内设置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处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合法设立的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关闭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交易市场违反设置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置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1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经整改仍未达不到要求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屠宰场违反设置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置集中屠宰场不符合要求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1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二条(违法场外交易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在禁止从事活禽交易的区域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规定,属于城管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活禽在禁止活禽交易的区域进行宰杀、加工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定期休市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休市期间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仍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暂停交易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在暂停交易期间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市场经营人未履行义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未每日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宰杀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对废弃物和死亡禽类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未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代宰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活禽零售市场内的经营人对出售的活禽未予宰杀即允许购买人携带出交易市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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