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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欢案一审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鲁15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章,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住山东省冠县斜店乡南史村138号,系被害人杜志浩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喜灵,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住山东省冠县斜店乡南史村138号,系被害人杜志浩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宜琳,女,2010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斜店乡南史村,住山东省冠县世纪中华苑1号楼3单元901室。

系被害人杜志浩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宜颖,女,2010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斜店乡南史村,住山东省冠县世纪中华苑1号楼3单元901室。

系被害人杜志浩之次女。

附带民事原告人杜宜雯,女,2012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斜店乡南史村,住山东省冠县世纪中华苑1号楼3单元901室。

系被害人杜志浩之三女。

辩护人田朔,山东山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二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杜志浩近亲属杜洪章、许喜灵、李新新、杜宜琳、杜宜颖、杜宜雯、杜宜政,被害人严建军、程学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韬、程仁召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于欢及其辩护人杨少彬、田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章、许喜灵、李新新及其诉讼代理人修东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建军的诉讼代理人吴兰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学贺的诉讼代理人陈海涛,被害人郭彦刚的诉讼代理人杜明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赵荣荣纠集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多人到冠县工业园区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同日20时左右杜志浩驾车来到该公司一同催要欠款,在此过程中,杜志浩等人限制该公司老板苏银霞及其子于欢的人身自由,并辱骂二人。

22时许,杜志浩、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人于被告人于欢仔公司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发生冲突,被告人于欢持尖刀将杜志浩、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捅伤,致杜志浩失血性休克死亡,严建军、郭彦刚重伤二级,程学贺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于欢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章、许喜灵、李新新、杜宜琳、杜宜颖、杜宜雯、杜宜政要求被告人于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餐饮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25173元;其诉讼代理人修东磊提出被告人于欢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各项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建军要求被告人于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000元;其诉讼代理人吴兰刚提出被告人于欢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全额赔偿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学贺要求被告人于欢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77.6元。

被害人郭彦刚的诉讼代理人杜明君提出被告人于欢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意见。

被告人于欢供认在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持尖刀捅刺杜志浩、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的事实,辩解系被控制在接待室遭到对方殴打后所为,且对方有侮辱言行;其辩护人杨少彬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于欢有正当防卫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被告人于欢系坦白的意见,辩护人田朔提出被告人于欢系防卫过当,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冠县工业园区)负责人苏银霞向赵荣荣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

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赵荣荣以欠款未还清为由纠集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十余人先后到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同日20时左右杜志浩驾车来到该公司,并在该公司办公楼大门外抱厦台上与其他人一起烧烤饮酒,约21时50分,杜志浩等多人来到苏银霞和苏银霞之子于欢所在的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催要欠款,并对二人由侮辱言行。

22时10分许,冠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接待室,询问情况后到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被告人于欢欲离开接待室被阻止,与杜志浩、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于欢持尖刀将杜志浩、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捅伤,出警民警闻讯后返回接待室。

令于欢交出尖刀,将其控制,杜志浩、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被送往医院抢救。

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于次日2时许死亡,严建军、郭彦刚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程学贺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一审法院将于欢行凶的原因仅仅归结为离开房间受阻而引发的冲突,却忽视了杜某等人之前对于欢母子实施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殴打等不法行为。

尤其是以上行为对于欢母子所造成的危险环境,

另查明,因杜志浩被害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章等7人应得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

被害人严建军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5月9日出院;童年5月12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5月21日出院,在解放军总医院共支付医疗费49693.47元,被害人程学贺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物证

冠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从被告人于欢手中扣押单刃尖刀一把,在冠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扣押于欢作案时所穿的带有腰带的浅蓝色牛仔裤一条、藏蓝色夹克一件、黑色耐克运动鞋一双、蓝色横条纹短袖T恤一件、黑色袜子一双、酒红色内裤一条。

已经被告人于欢当庭辨认是其作案工具和作案时所穿的衣物。

(二)书证

1.被告人于欢的户籍证明,证实于欢1994年8月23日出生等身份信息;被害人杜志浩、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自身份情况。

2.赵荣荣与苏银霞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据、收到条、转账委托书、转账凭证、二手房买卖合同等证实二者之间的借款、还款事实。

3.被害人杜志浩、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医院病历,证实四人伤情及救治过程。

4.严建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严建军2016年月12日至2016年5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49693.47元。

(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冠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记载:

现场位于山东省冠县经济开发区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安全生产办公室)内,办公楼门靠中部朝南开,为电动玻璃门禁,门厅外是一抱厦台,两侧为坡道,南侧是台阶,台阶往南院内地面为水泥砖铺地面,与楼门相对应抱厦台上放油一方地桌,桌周围凌乱放有3把单椅、2个塑料凳、3个马扎,桌上及周围地面上散落有凌乱的竹签、蔬菜串、花生壳、烟蒂、啤酒罐盒、一个“百年泸州”和一个“全兴大曲”酒瓶、纸杯、矿泉水瓶等,此西地面上有一个长方形烧烤箱,箱内及周围地面上有散落的木炭、炭灰,西侧门台上方有一只线手套(上有烧灼痕),该门台地面上自门口至门台南侧台阶及台阶南侧南北3.2米,东西13米范围内有凌乱的成趟滴落血迹(棉签蘸取)。

接待室门朝北开,进入室内,该接待室门东靠北墙放有文件橱,此南靠东墙放有两张办公桌,桌上有电脑,钟表等,桌南北各放一办公单椅,靠东南角有一空调,与屋门相对应靠南墙放油一鱼缸,鱼缸西侧靠南墙并放有两张办公桌,此北靠西墙放有一三人沙发,此东放一茶几,茶几上有一只线手套,相对应东侧放有一对单人沙发,其中南侧沙发左侧扶手上印有一左脚菱形花纹泥土鞋印(照相提取),脚尖朝西北,右侧扶手上印有一左脚方块形花纹泥土鞋印(照相提取),脚尖朝西,北侧沙发北扶手上有凌乱的波浪形泥土鞋印印痕(照片提取)。

此北靠北墙放有纸箱、花盆等。

该室内地面上凌乱有烟蒂、烟盒等。

沙发南侧、北侧、东侧地面上可见有滴落血迹(棉签蘸取),该室内至走廊、门厅、门口地面上有滴落血迹(棉签蘸取)。

2.辨认笔录

①于欢2016年4月15日12时29分至12时37分,辨认出杜志浩,指认该男子就是昨天到其公司要账的那名穿白色上衣并且下巴一撮胡子的瘦子;2016年4月15日13时40分至13时4x分(判决书照片中被遮盖)辩认出郭彦刚;2016年4月15日12时53分至12时57分辨认出程学贺。

②苏银霞2016年4月15日12时00分至12时06分辨认出郭彦刚,指认该男子就是昨天到其公司要账的那名带头的“小X子”(被遮盖);2016年4月20日10时20分至10时25分确认出程学贺,指认他是2016年4月14日到其厂子里要账的其中一名男子;2016年4月15日12时08分至12时14分辨认出杜志浩,指认该男子就是昨天到其公司要账的那名穿白色上衣并且下巴一撮胡子的瘦子。

3.指认现场笔录

2016年4月15日16时25分至16时31分,于欢指认捅人现场和拿刀子位置。

(四)鉴定意见

1.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冠)公(刑)鉴(尸)字[2016]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

死者杜志浩上腹部正中见一纵行2×0.5cm哆开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创壁光滑,创腔内见脂肪组织,深大腹腔,腹部正中创伤进入腹腔创道斜向右后上方经大网膜至肝右叶造成肝固有动脉2cm裂伤口及肝右叶下侧面裂伤长4cm深8cm,创道长15cm.论证:

根据杜志浩上腹部的损伤形状、特征分析,该损伤符合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如单刃尖刀之类)在外力作用下所形成。

鉴定意见:

杜志浩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2.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6年5月4日出具的(冠)公(刑)鉴(伤)字[2016]2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

伤者严建军左腹部可见一横斜行皮肤创伤为4cm,创缘较整齐,创角锐,已缝合。

根据病历记载,创伤位于脐左侧锁骨中线,边缘尚规则,伤口周围可见活动性渗血,深达腹腔,并可见小肠外露。

分析说明:

根据检验所见损伤特征分析,伤者严建军的损伤符合锐性外力所形成;结合病历及影像资料分析,严建军确证存在左腹部外伤后,造成小肠距屈氏韧带100cm处贯通伤,有肠内容物溢出,如不及时行肠修补术、小肠裂口全层缝合+浆肌层包埋术,将危及生命。

上述损伤对人体重要器官功能有严重损伤。

鉴定意见:

严建军之伤情属重伤二级。

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693号鉴定意见书,对郭彦刚伤情重新进行鉴定,记载:

右侧胸背脊住见一条长度为4.0cm的皮肤瘢痕;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郭彦刚遭他人持械作用,致血气胸伴肺萎陷,失血性休克等,已危及生命,且具有手术适应症,评定为重伤二级。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聊检技审[2016]4号对郭彦刚伤情审查意见:

经审查,郭彦刚被刀捅伤后造成右侧液气胸,右侧肺脏压缩达到70%以上,伴右肺下叶肺不张,伤后血压降低、心率增快、血红蛋白明显降低,具备手术指证,虽然术前心跳停止不得不改变治疗方案,但心跳停止充分说明了其伤情危重。

综合分析,同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郭彦刚遭他人持械作用,致血气胸伴肺萎陷,失血性休克等,已危及生命,且具有手术适应症,评定为重伤”的鉴定意见。

4.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冠)公(刑)鉴(伤)字[2016]2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

伤者程学贺左胸部锁骨中线第6、7肋间可见一横斜行皮肤创伤为2.8cm,创缘较整齐,创角锐,已缝合。

分析说明:

根据检验所见损伤特征分析,伤者程学贺存在左侧腹腔积血,对身体健康有一定影响,评定为轻伤二级。

鉴定意见:

程学贺之伤情属轻伤二级。

5.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冠)公(刑)鉴(伤)字[2016]2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

刘付昌之伤情属轻微伤。

6.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冠)公(刑)鉴(伤)字[2016]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所见:

伤者于欢左项部可见一横行表皮剥脱为1.1cm,结痂;左肩部可见多处皮下出血,大4×0.3cm小0.7cm。

鉴定意见:

于欢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7.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聊)公(刑)鉴(遗传)字(2016)13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

鉴定意见:

①在送检的被告人于欢手中带有暗红色斑迹的刀子的刀刃上、现场门厅台阶南4m正对门厅13×4m范围内提取的暗红色斑迹上、现场门厅平台由北向南至台阶成趟暗红色斑迹处提取的擦拭物上、现场门厅台阶南4m,东2.5cm处,170×130cm范围内提取的暗红色斑迹上,现场大厅内距北墙200cm,距东墙102cm处,644×327cm范围内提取的暗红色斑迹上、观场接待室门口西侧48cm靠北墙地面132×17cm范围内提取的暗红色斑迹上均检出人血,均支持为被害人郭彦刚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②在送检的被告人于欢手中的带有暗红色斑迹的尖刀刀柄上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被告人于欢的基因分型。

③在送检的被告人于欢所穿的浅蓝色带腰带的牛仔裤上检出人血,支持为被害人程学贺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④在送检的被告人于欢所穿的藏蓝色FAIRWHALE牌夹克上检出人血并获得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被告人于欢和被害人郭彦刚的基因分型。

⑤在送检的现场接待室内距北墙70cm,距西墙350cm,150×50cm范围内提取的暗红色斑迹上检出人血,支持为死者杜志浩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⑥在送检的现场接待室内距南墙117cm,距东墙160cm,150×50cm范围内提取的暗红色的斑迹检出人血并获得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被害人程学贺和郭彦刚的基因分型。

8.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柳)公(刑)鉴(毒)字[2016]104号毒物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

在死者杜志浩心血中检出乙醉成分,含量为148.0mg/100mL。

9.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聊)公(刑)鉴(遗传)字(2016)90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

鉴定意见:

①在送检的现场门厅台阶南4m,正对门厅13×4m范围内南侧、北侧、西侧靠北位置提取的暗红色斑迹检出人血,支持为被害人郭彦刚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②在送检的带有暗红色斑迹的尖刀刀尖、刀刃、刀刃刀柄结合处均检出同一男性人血,支持为被害人郭彦刚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刀柄处检出一男性人血,支持为被害人程学贺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五)视听资料1.出警民警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案发当晚出警情况。

2.从厂子门岗摄向办公楼的监控、从办公楼摄向大门口方向的监控、办公楼内的监控显示:

2016年4月14日16时许有多人陆续开车来到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至19时许,有人开车拉来了啤酒、烧烤炉子等,之后聚在办公楼门口(吃饭),直至21时50分许,在门口的人都进到办公楼内。

22时13分一辆警车到达,民警下车后进入办公楼;22时17分许部分人员送民警出来办公楼,有人回去。

22时21分许,民警快速返回办公楼,进入接待室后要钱一方受伤的、没受伤的陆续跑出接待室,乘三辆车快速驶出公司。

3.办公楼内一楼西向东的监控显示民警及其他人员进入接待室的情况。

4.于欢指认现场录像,于欢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源大工贸有限公司接待室东南角窗户北侧,自称在接待室内靠东墙南边那个办公桌东头拿的刀子。

(六)证人证言1.苏银霞证实,我们厂子因为倒贷款于2014年7月份从吴学占那里借了100万元,口头约定是百分之十的月息,后来我们陆续的还给他152.5万元。

2015年4月14日下午四点钟左右,吴学占下边八九个人到我厂子继续逼我还钱,把房子过户。

晚上他们从办公楼门厅外边弄了个桌子吃饭喝酒。

晚上九点多,他们吃饭后还是逼我还钱。

在办公楼一楼接待室,那个下巴有胡子的搜子(即被害人杜志浩)说一些难听的话糟蹋我和我儿子于欢,还脱裤子、裤头露出下身对着我们几个,把我儿子的鞋子脱下来让我闻,然后又把鞋子给扔了。

到晚上十点多钟的时候,派出所出警民警到了接待室问我们谁报的誉,我说对方的人打我儿子了,民警到门厅外边问怎么回事。

我和我儿子当时想跟到门外边去,对方那些人不让我们出去,就开始在接待室里打我和我儿子,对方四五个人让我儿子坐那个沙发上,我儿子不坐。

他们就打我儿子,我儿子就拿了一把水果刀把对方三四个人捅伤。

110民警听见动静又回接待室,民警给我儿子要刀子,于欢说:

“他们出去了,我就把刀子给您。

”对方的人都出去了,我儿子于欢把刀子给民警了,然后民警就把我和我儿子带到派出所了。

于欢捅人用的刀子是接待室里的水果刀,当时在什么地方拿的我没看到,但那把刀子平时就在接待室桌子上放着。

我这边的工人刘付昌的眉毛上侧不知道被谁打的起来一个包。

2.于秀荣证实,2016年4月14日下午四点三十分钟左右,我从家到公司上班,一进公司大门,看见在办公楼门厅附近有一伙人,得有十个八个的,现场乱哄哄的。

当时对方还有一个年轻的女的,在那里大喊大叫。

我吃饭后我就在宿舍窗户不断向外看。

我看见苏老板。

于欢、马金栋、张立平还有两个那边的年轻男子跟着,一块去伙房吃饭,我看见苏老板他们在伙房里待了大约得有一个多小时,就又回了办公楼。

我在宿舍里待了大约过了两个小时左右,从宿舍里听到西边办公楼那里乱哄哄的,声音很大,我和我对象就从宿舍楼下来,向办公楼那边跑。

我对象就打了110。

3.刘付昌证实,昨天下午4点40分左右,接张立平电话,我骑摩托车回到公司,看到有一伙人在公司办公楼前要账。

晚上的8点多的时候,苏总和于欢来伙房里面吃饭,有两个人跟着过去的。

吃完饭以后,苏总、于欢等人回到了办公楼的接待室,那伙要账的人有跟着过去的,也有坐在办公楼前面喝酒吃烧烤的。

后来我走到办公楼前面的时候,我透过窗户往里看了一眼,看见要账那伙人围的圈更小了。

马金栋出来后对我说:

“快,报警吧,他们开始侮辱霞了。

”我发现在苏总和于欢坐的沙发前面有一个人面对他们两个,把裤子脱到臀部下面。

我就拿着手机报警。

派出所民警进了办公楼里面一段时间后出来,正说着话,就听见办公室里有人咋呼,我跑到办公楼里面,看见接待室里面那伙要账的人,围着于欢,有人拿着椅子朝于欢杵,于欢一直往后往南退,退到一个桌子跟前,我发现于欢手里多了一个发亮的水果刀朝围着他的那几个人挥舞。

我就跑到接待室的门口,我一进屋,一个男的一拳打在我左眼上,派出所的民警让苏银霞、于欢和我到派出所去了。

4.张立平证实,4点半左右多的时候,接苏银霞电话,我来到办公楼,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子和几名二十多岁的男子在楼前面站着。

苏总和对方对骂,后来他们去了一楼办公室,那些要账的人就坐在一楼办公室外面的台阶上了。

晚上,苏总、于欢等人去伙房吃饭,要账的那边也派人轮流跟着。

吃完饭后,他们都回到了办公楼一楼。

晚上八点半以后,又过来一个中等身材的男子,小眼睛,下巴留着一绺短胡须,带胡须的男人就指着苏总就骂,脱裤子并漏出生殖器,还说了一些骂人糟蹋人的话。

出来后,刘付昌说他已经报警了。

5.马金栋证实,我退休后来苏老板的厂子帮忙。

2016年4月14日有人来源大工贸讨债,在讨债过程中,辱骂、殴打源大工贸的老板苏银霞和她儿子于欢,后期他们互相推搡起来。

派出所民警来到后,我就和于秀荣跟派出所民警说情况,这时听见办公室里有人喊“攮人了!

攮人了!

”当时受伤的两三个人,讨债公司的人就开车把伤者拉到医院去了,最后,听说是死了一个。

6.李忠证实,昨天下午,我和郭延刚、杜志浩、严建军、程学贺等十一人找老板苏银霞要账。

我们就是盯着苏银霞还钱,她儿子于欢一直在那里跟着她了。

另外还有一两个工人。

晚上我们从办公楼大厅南边弄了桌子烧烤,喝酒。

要账的时候我们没有对苏银霞、于欢母子进行殴打,就让她们从屋子里待着了。

他们往哪里去,我们就安排人跟着。

没打他们,但是骂他们两句,说话糟蹋他们了。

晚上十点多,开发区派出所的民警去了说:

“要账不能打架,不能打人,好好说。

”派出所的民警出来门准备走呢,这时于欢要往外冲,我们几个不让他走,让他坐回屋里去。

我听见于欢大声喊起来了:

“你们谁也别过来!

过来,我弄死恁!

”我扭头一看,于欢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在接待室东南角那里站着大声咋呼着。

郭延刚、杜志浩、严建军、程学贺在旁边不远的地方捂着身上往外走,已经流血了,地上也有血了。

他们便去医院了。

7.郭树林证实,2016年4月14日下午4点半左右,我跟着赵荣荣一块去的冠县源大工贸厂子里。

晚上十点多,派出所的警车就到厂子里了。

进去接待室之后,我往南一看,女老板的儿子手里拿着一个家伙朝郭彦刚捅了一下,郭彦刚一扭身攮到他后背嘞。

我再一看那个小伙子右手里拿着一把尖刀,这时候人乱哄哄的都往外走。

派出所的人又回来进了接待室。

8.张博证实,2016年4月14日下午4点多钟,接李忠电话我打车去了源大工贸厂。

郭树林等人陆陆续续地来了。

下午六点多钟,有人拉回来烧烤炉、酒等物品,我们就在办公楼一楼大厅外吃烧烤。

这时候杜志浩开着车也来了,吃饭的时候我们安排人看着那个女老板。

晚上十点多吃完饭,杜志浩、郭彦刚他们进去接待室了。

杜志浩言语侮辱那个女老板,还将老板儿子的鞋扔了。

派出所的民警进接待室之后,女老板和她儿子说我们这边的人揍他们了,杜志浩、郭彦刚就说没人动手打他们。

派出所民警说:

“你们要账行,但是不能动手打人。

”派出所的三个民警就出来接待室,这边的人拦着他娘俩不让他们出去。

杜志浩拉着女老板的儿子说:

“你坐下,坐下不咋着你。

”后来我听见郭彦刚喊起来了:

“哎哟!

”我看郭彦刚一只手捂着后背,一只手扶着桌子,那个女老板的儿子右手拿着一把刀。

另证实,当时看见杜志浩脱裤子了,也看见杜志浩拿着鞋往苏银霞脸上捂的时候被苏银霞打飞了。

9.么传行证实,2016年4月14日,我到冠县源大工贸厂子里去了,晚上就从大厅外边那里烤的烧烤。

我们吃饭的时候杜三(即被害人杜志浩)开车到了。

女老板去伙房吃饭时,我和另外一个人轮流看着她们,不让她们跑了。

吃完饭又去了接待室。

杜三说了几句就开始骂上了,还站在茶几北边脱下来裤子,脱到大腿根儿前了。

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女老板和她儿子想跟着民警出去,我们这边的人怕他们跑了,拦住他俩了。

我们把女老板的儿子摁在了一个长沙发上。

后来女老板的儿子不知道从那里拿的刀子说:

“别过来,都别过来,过来攮死恁。

”杜三往前凑过去,我看见那个小子拿着刀子朝杜三正面攮了一下,郭彦刚从西边朝那个小子跟前一凑,想往西跑的时候,那个小子跳着往前伸了一下手,郭彦刚用手捂住后背了,随即就出血了,程学贺和严建军应该都是朝那个小子跟前走的时候被捅伤的。

10.杜建岗证实,2016年4月14日晚上,我跟杜志浩一块去一个厂子里要账。

吃完饭杜志浩现金取得办公楼大厅往东第一个房间,见到厂子的女老板跟他儿子。

杜志浩跟着那个女老板吵吵起来,嘴上带脏字了。

那天晚上,杜志浩就是在那个厂子里边被人捅了。

当时,我看到那个女老板的儿子在房间的东南角位置站着了,右手拿着个刀子。

11.张书森证实,那天下午接李忠电话,下午五六点钟我们到了源大工贸厂子。

杜志浩是在当天晚上8点左右到的,晚上10点左右,吃完饭了。

我们几个去办公楼大厅东边那个房间内了,是杜志浩先进去的。

在那个房间内,主要是李忠、杜志浩他们两个跟苏银霞谈话了,主要是让苏银霞还钱。

后来派出所民警来了,离开办公楼时,欠账的男孩也要跟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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