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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2: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各成员特此协议如下:

    第1条  范围和适用

    1.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应适用于按照本谅解附录1所列各项协定(本谅解中称“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所提出的争端。

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还应适用于各成员间有关它们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本谅解中称“《WTO协定》”)规定和本谅解规定下的权利和义务的磋商和争端解决,此类磋商和争端解决可单独进行,也可与任何其他适用协定结合进行。

    2.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的适用应遵守本谅解附录2所确定的适用协定所含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

在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与附录2所列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存在差异时,应以附录2中的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为准。

在涉及一个以上适用协定项下的规则和程序的争端中,如审议中的此类协定的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之间产生抵触,且如果争端各方在专家组设立20天内不能就规则和程序达成协议,则第2条第1款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机构(本谅解中称“DSB”)主席,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应在两成员中任一成员提出请求后10天内,确定应遵循的规则和程序。

主席应按照以下原则,即在可能的情况下使用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并应在避免抵触所必需的限度内使用本谅解所列规则和程序。

    第2条  管理

1.特此设立争端解决机构,负责管理这些规则和程序及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除非适用协定另有规定。

因此,DSB有权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以及授权中止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和其他义务。

对于属诸边贸易协定的一适用协定项下产生的争端,此处所用的“成员”一词仅指那些属有关诸边贸易协定参加方的成员。

如DSB管理一诸边贸易协定的争端解决规定,则只有属该协定参加方的成员方可参与DSB就该争端所作出的决定或所采取的行动。

2.DSB应通知WTO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任何与各自适用协定规定有关的争端的进展情况。

3.DSB应视需要召开会议,以便在本谅解规定的时限内行使职能。

4.如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规定由DSB作出决定,则DSB应经协商一致作出决定。

(注1)

注1:

如在作出决定的DSB会议上,没有成员正式反对拟议的决定,则DSB即被视为经协商一致就提请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决定。

    第3条  总则

    1.各成员确认遵守迄今为止根据GATT1947第22条和第23条实施的管理争端的原则,及在此进一步详述和修改的规则和程序。

    2.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

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

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在一成员认为其根据适用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因另一成员采取的措施而减损的情况下,迅速解决此类情况对WTO的有效运转及保持各成员权利和义务的适当平衡是必要的。

    4.DSB所提建议或所作裁决应旨在依照本谅解和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实现问题的满意解决。

    5.对于根据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正式提出的事项的所有解决办法,包括仲裁裁决,均与这些协定相一致,且不得使任何成员根据这些协定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也不得妨碍这些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

    6.对于根据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正式提出事项的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应通知DSB及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在这些机构中任何成员可提出与此有关的任何问题。

    7.在提出一案件前,一成员应就根据这些程序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作出判断。

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保证使争端得到积极解决。

争端各方均可接受且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解决办法无疑是首选办法。

如不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则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通常是保证撤销被认为与任何适用协定的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措施。

提供补偿的办法只能在立即撤销措施不可行时方可采取,且应作为在撤销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前采取的临时措施。

本谅解为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成员规定的最后手段是可以在歧视性的基础上针对另一成员中止实施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但需经DSB授权采取此类措施。

    8.如发生违反在适用协定项下所承担义务的情况,则该行为被视为初步构成利益丧失或减损案件。

这通常意味着一种推定,即违反规则对适用协定的其他成员方造成不利影响,在此种情况下,应由被起诉的成员自行决定是否反驳此指控。

    9.本谅解的规定不损害各成员通过《WTO协定》或一属诸边贸易协定的适用协定项下的决策方法,寻求对一适用协定规定的权威性解释的权利。

    10.各方理解,请求调解和使用争端解决程序不应用作或被视为引起争议的行为,如争端发生,所有成员将真诚参与这些程序以努力解决争端。

各方还理解,有关不同事项的起诉和反诉不应联系在一起。

    11.本谅解只适用于《WTO协定》生效之日或之后根据适用协定的磋商规定提出的新的磋商请求。

对于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前根据GATT1947或适用协定的任何其他先前协定提出的磋商请求,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前有效的有关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应继续适用。

(注2)

    注2:

本款还适用于专家组报告未获通过或未全面执行的争端。

    12.尽管有第11款的规定,但是如依据任何适用协定的起诉是由一发展中国家成员针对一发达国家成员提出的,则起诉方有权援引《1966年4月5日决定》(BISD14册18页)的相应规定,作为本谅解第4条、第5条、第6条和第12条所含规定的替代,除非如专家组认为该决定第7款规定的时限不足以提供报告,则在起诉方同意下,该时限可以延长。

如第4条、第5条、第6条和第12条的规则和程序与该决定的相应规则和程序存在差异,则应以后者为准。

    第4条  磋商

    1.各成员确认决心加强和提高各成员使用的磋商程序的有效性。

    2.每一成员承诺对另一成员提出的有关在前者领土内采取的、影响任何适用协定运用的措施的交涉给予积极考虑,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注3)

    注3:

如任何其他适用协定有关一成员领土内的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所采取措施的规定包含与本款规定有差异的规定,则以此类其他适用协定的规定为准。

    3.如磋商请求是按照一适用协定提出的,则请求所针对的成员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对该请求作出答复,并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真诚地进行磋商,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除非双方另有议定。

如该成员未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或未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时间内进行磋商,则请求进行磋商的成员可直接开始请求设立专家组。

    4.所有此类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通知DSB及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

任何磋商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所争论的措施,并指出起诉的法律根据。

    5.在依照一适用协定的规定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在根据本谅解采取进一步行动之前,各成员应努力尝试对该事项作出令人满意的调整。

    6.磋商应保密,并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任何进一步诉讼中的权利。

    7.如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组。

如磋商各方共同认为磋商已不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在60天期限内请求设立专家组。

    8.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各成员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10天的期限内进行磋商。

如在收到请求之日起20天的期限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组。

    9.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有关易腐货物的案件,争端各方、专家组及上诉机构应尽一切努力尽最大可能加快诉讼程序。

    10.在磋商中,各成员应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问题和利益。

    11.只要进行磋商的成员以外的一成员认为按照GATT1994第22条第1款和GATS第22条第1款或其他适用协定的相应规定(注4)所进行的磋商涉及其实质贸易利益,则该成员即可在根据上述条款进行磋商的请求散发之日起10天内,将其参加磋商的愿望通知进行磋商的成员和DSB。

该成员应被允许参加入磋商,只要磋商请求所针对的成员同意实质利益的主张是有理由的。

在这种情况下,它们应如此通知DSB。

如参加磋商的请求未予接受,则申请成员有权根据GATT1994第22条第1款或第23条第1款、GATS第22条第1款或第23条第1款或其他适用协定的相应规定提出磋商请求。

    注4:

适用协定中相应的磋商规定如下:

    《农业协定》第19条;《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11条第1款;《纺织品与服装协定》第8条第4款;《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14条第1款;《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第8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第17条第2款;《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第19条第2款;《装运前检验协定》第7条;《原产地规则协定》第7条;《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6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0条;《保障措施协定》第14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64条第1款;以及每一诸边贸易协定主管机构确定并通知DSB的诸边贸易协定中任何相应的磋商规定。

    第5条  斡旋、调解和调停

    1.斡旋、调解和调停是在争端各方同意下自愿采取的程序。

    2.涉及斡旋、调解和调停的诉讼程序,特别是争端各方在这些诉讼程序中所采取的立场应保密,并不得损害双方中任何一方根据这些程序进行任何进一步诉讼程序的权利。

    3.争端任何一方可随时请求进行斡旋、调解或调停。

此程序可随时开始,随时终止。

一旦斡旋、调解或调停程序终止,起诉方即可开始请求设立专家组。

    4.如斡旋、调解或调停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开始,则起诉方在请求设立专家组之前,应给予自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的时间。

如争端各方共同认为斡旋、调解或调停过程未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在60天期限内请求设立专家组。

    5.如争端各方同意,斡旋、调解或调停程序可在专家组程序进行的同时继续进行。

    6.总干事可依其职权提供斡旋、调解或调停,以期协助各成员解决争端。

    第6条  专家组的设立

    1.如起诉方提出请求,则专家组应最迟在此项请求首次作为一项议题列入DSB议程的会议之后的DSB会议上设立,除非在此次会上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

(注5)

    注5:

如起诉方提出请求,DSB应在提出请求后15天内为此召开会议,只要提前至少10天发出会议通知。

    2.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请求应指出是否已进行磋商、确认争论中的措施并提供一份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起诉的法律根据概要。

在申请方请求设立的专家组不具有标准职权范围的情况下,书面请求中应包括特殊职权范围的拟议案文。

    第7条  专家组的职权范围

    1.专家组应具有下列职权范围,除非争端各方在专家组设立后20天内另有议定:

    “按照(争端各方引用的适用协定名称)的有关规定,审查(争端方名称)在……文件中提交DSB的事项,并提出调查结果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该协定规定的裁决。

    2.专家组应处理争端各方引用的任何适用协定的有关规定。

    3.在设立专家组时,DSB可授权其主席在遵守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与争端各方磋商,制定专家组的职权范围。

由此制定的职权范围应散发全体成员。

如议定的不是标准的职权范围,则任何成员均可在DSB中提出与此有关的任何问题。

    第8条  专家组的组成

    1.专家组应由资深政府和/或非政府个人组成,包括曾在专家组任职或曾向专家组陈述案件的人员、曾任一成员代表或一GATT1947缔约方代表或任何适用协定或其先前协定的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代表的人员、秘书处人员、曾讲授或出版国际贸易法或政策著作的人员,以及曾任一成员高级贸易政策官员的人员。

    2.专家组成员的选择应以保证各成员的独立性、完全不同的背景和丰富的经验为目的进行。

    3.政府(注6)为争端方或为第10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方成员的公民不得在与该争端有关的专家组中任职,除非争端各方另有议定。

    注6:

如关税同盟或共同市场为争端方,则本规定适用于关税同盟或共同市场的所有成员国的公民。

    4.为协助选择专家组成员,秘书处应保存一份具备第1款所述资格的政府和非政府个人的指示性名单,可从中酌情选出专家组成员。

该名单应包括1984年11月30日制定的非政府专家组成员名册(BISD  31册9页),及在任何适用协定项下制定的名册和指示性名单,并保留这些名册和指示性名单中在《WTO协定》生效之时的人员的姓名。

成员可定期提出可供列入指示性名单的政府和非政府个人的姓名,并提供他们在国际贸易和适用协定的部门或主题方面知识的有关信息,待DSB批准后,这些姓名应增加至该名单。

对于名单中的每一个人,名单应注明其在适用协定的部门或主题方面的具体阅历或专门知识。

    5.专家组应由3名成员组成,除非在专家组设立后10天内,争端各方同意专家组由5名成员组成。

专家组的组成情况应迅速通知各成员。

    6.秘书处应向争端各方建议专家组成员的提名。

争端各方不得反对提名,除非由于无法控制的原因。

    7.如在专家组设立之日起20天内,未就专家组的成员达成协议,则总干事应在双方中任何一方请求下,经与DSB主席和有关委员会或理事会主席磋商,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决定专家组的组成,所任命的专家组成员为总干事认为依照争端中所争论的适用协定的任何有关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最适当的成员。

DSB主席应在收到此种请求之日起10天内,通知各成员专家组如此组成。

    8.各成员应承诺,通常允许其官员担任专家组成员。

    9.专家组成员应以其个人身份任职,既作为政府代表,也作为任何组织的代表。

各成员因此不得就专家组审议的事项向他们作出指示或试图影响他们个人。

    10.当争端发生在发展中国家成员与发达国家成员之间时,如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请求,专家组应至少有1名成员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

    11.专家组成员的费用,包括旅费和生活津贴,应依照总理事会在预算、财务与行政委员会所提建议基础上通过的标准,从WTO预算中支付。

    第9条  多个起诉方的程序

    1.如一个以上成员就同一事项请求设立专家组,则可设立单一专家组审查这些起诉,同时考虑所有有关成员的权利。

只要可行,即应设立单一专家组审查此类起诉。

    2.单一专家组应组织其审查并将其调查结果提交DSB,应保证争端各方在由若干专家组分开审查起诉时本可享受的权利决不受到减损。

如争端任何一方提出请求,专家组应就有关争端提交单独的报告。

每一起诉方提交的书面陈述应可使其他起诉方获得,且每一起诉方有权在任何其他起诉方向专家组陈述意见时在场。

    3.如设立一个以上专家组以审查与同一事项有关的起诉,则应在最大限度内由相同人员在每一单独专家组中任职,此类争端中的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应进行协调。

    第10条  第三方

    1.争端各方的利益和争端中所争论的一适用协定项下的其他成员的利益应在专家组程序中得到充分考虑。

    2.任何对专家组审议的事项有实质利益且已将其利益通知DSB的成员(本谅解中称“第三方”)应由专家组给予听取其意见并向专家组提出书面陈述的机会。

这些书面陈述也应提交争端各方,并应反映在专家组报告中。

    3.第三方应收到争端各方提交专家组首次会议的陈述。

    4.如第三方认为已成为专家组程序主题的措施造成其根据任何适用协定项下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则该成员可援用本谅解项下的正常争端解决程序。

只要可能,此种争端即应提交原专家组。

    第11条  专家组的职能

    专家组的职能是协助DSB履行本谅解和适用协定项下的职责。

因此,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对该案件事实及有关适用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有关适用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并作出可协助DSB提出建议或提出适用协定所规定的裁决的其他调查结果。

专家组应定期与争端各方磋商,并给予它们充分的机会以形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第12条  专家组程序

    1.专家组应遵循附录3中的工作程序,除非专家组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另有决定。

    2.专家组程序应提供充分的灵活性,以保证高质量的专家组报告,同时不应不适当地延误专家组程序。

    3.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专家组成员应尽快且只要可能,在专家组组成及职权范围议定后一周内,决定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同时考虑第4条第9款的规定(如有关)。

    4.在确定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时,专家组应为争端各方提供充分的时间准备陈述。

    5.专家组应设定各方提供书面陈述的明确最后期限,各方应遵守此最后期限。

    6.每一方应将其书面陈述交存秘书处,以便立即转交专家组和其他争端方。

起诉方应在应诉方提交的第一份陈述之前提交其第一份陈述,除非专家组在决定第3款提及的时间表时,经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决定各方应同时提交第一份陈述。

当对交存第一份陈述有顺序安排时,专家组应确定接受应诉方陈述的确定期限。

任何随后的书面陈述应同时提交。

    7.如争端各方未能形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专家组应以书面报告形式向DSB提交调查结果。

在此种情况下,专家组报告应列出对事实的调查结果、有关规定的适用性及其所作任何调查结果和建议所包含的基本理由。

如争端各方之间已找到问题的解决办法,则专家组报告应只限于对案件的简要描述,并报告已达成解决办法。

    8.为使该程序更加有效,专家组进行审查的期限,即自专家组组成和职权范围议定之日起至最终报告提交争端各方之日止,一般不应超过6个月。

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专家组应力求在3个月内将其报告提交争端各方。

    9.如专家组认为不能在6个月内或在紧急案件中不能在3个月内提交其报告,则应书面通知DSB迟延的原因和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

自专家组设立至报告散发各成员的期限无论如何不应超过9个月。

    10.在涉及发展中国家成员所采取措施的磋商过程中,各方可同意延长第4条第7款和第8款所确定的期限。

如有关期限已过,进行磋商的各方不能同意磋商已经完成,则DSB主席应在与各方磋商后,决定是否延长有关期限,如决定延长,则决定延长多久。

此外,在审查针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起诉时,专家组应给予该发展中国家成员充分的时间以准备和提交论据。

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4款的规定不受按照本款所采取任何行动的影响。

    11.如一个或多个争端方为发展中国家成员,则专家组报告应明确说明以何种形式考虑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在争端解决程序过程中提出的适用协定中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差别和更优惠待遇规定。

    12.专家组可随时应起诉方请求中止工作,期限不超过12个月。

如发生此种中止,本条第8款和第9款、第20条第1款以及第21条第4款所列时限应按中止工作的时间顺延。

如专家组的工作已中止12个月以上,则设立专家组的授权即告终止。

    第13条  寻求信息的权利

    1.每一专家组有权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

但是,在专家组向一成员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此类信息或建议之前,应通知该成员主管机关。

成员应迅速和全面地答复专家组提出的关于提供其认为必要和适当信息的任何请求。

未经提供信息的个人、机构或成员主管机关正式授权,所提供的机密信息不得披露。

    2.专家组可向任何有关来源寻求信息,并与专家进行磋商并获得他们该事项某些方面的意见。

对于一争端方所提科学或其他技术事项的事实问题,专家组可请求专家审议小组提供书面咨询报告。

设立此类小组的规则及其程序列在附录4中。

    第14条  机密性

    1.专家组的审议情况应保密。

    2.专家组报告应在争端各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提供的信息和所作的陈述起草。

    3.专家组报告中专家个人发表的意见应匿名。

    第15条  中期审议阶段

    1.在考虑书面辩驳和口头辩论后,专家组应向争端各方提交其报告草案中的描述部分(事实和论据)。

在专家组设定的期限内,各方应提交各自的书面意见。

    2.在接收争端各方书面意见的设定期限截止后,专家组应向各方提交一份中期报告,既包括描述部分也包括专家组的调查结果和结论。

在专家组设定的期限内,一方可提出书面请求,请专家组在最终报告散发各成员之前,审议中期报告中的具体方面。

应一方请求,专家组应就书面意见中所确认的问题,与各方再次召开会议。

如在征求意见期间未收到任何一方的意见,中期报告应被视为最终报告,并迅速散发各成员。

    3.最终报告中的调查结果应包括在中期审议阶段对论据的讨论情况。

中期审议阶段应在第12条第8款所列期限内进行。

    第16条  专家组报告的通过

    1.为向各成员提供充足的时间审议专家组报告,在报告散发各成员之日20天后,DSB方可审议通过此报告。

    2.对专家组报告有反对意见的成员应至少在审议该报告的DSB会议召开前10天,提交供散发的解释其反对意见的书面理由。

    3.争端各方有权全面参与DSB对专家报告的审议,它们的意见应完整记录在案。

    4.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各成员之日起60天内,该报告应在DSB会议(注7)上通过,除非一争端方正式通知DSB其上诉决定,或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

如一方已通知其上诉决定,则在上诉完成之前,DSB将不审议通过该专家组报告。

该通过程序不损害各成员就专家组报告发表意见的权利。

    注7:

如未安排在此期间召开可满足第16条第1款和第4款要求的DSB会议,则应为此召开一次DSB会议。

    第17条  上诉审议  常设上诉机构

    1.DSB应设立一常设上诉机构。

上诉机构应审理专家组案件的上诉。

该机构应由7人组成,任何一个案件应由其中3人任职。

上诉机构人员任职应实行轮换。

此轮换应在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中予以确定。

    2.DSB应任命在上诉机构任职的人员,任期4年,每人可连任一次。

但是,对于在《WTO协定》生效后即被任命的7人,其中3人的任期经抽签决定应在2年期满后终止。

空额一经出现即应补足。

如一人被任命接替一任期未满人员,则此人的任期即为前任余下的任期。

    3.上诉机构应由具有公认权威并在法律、国际贸易和各适用协定所涉主题方面具有公认专门知识的人员组成。

他们不得附属于任何政府。

上诉机构的成员资格应广泛代表WTO的成员资格。

上诉机构任职的所有人员应随时待命,并应随时了解争端解决活动和WTO的其他有关活动。

他们不得参与审议任何可产生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争端。

    4.只有争端各方,而非第三方,可对专家组报告进行上诉。

按照第10条第2款已通知DSB其对该事项有实质利益的第三方,可向上诉机构提出书面陈述,该机构应给予听取其意见的机会。

    5.诉讼程序自一争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之日起至上诉机构散发其报告之日止通常不得超过60天。

在决定其时间表时,上诉机构应考虑第4条第9款的规定(如有关)。

当上诉机构认为不能在60天内提交报告时,应书面通知DSB迟延的原因及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

但该诉讼程序决不能超过90天。

    6.上诉应限于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

    7.如上诉机构要求,应向其提供适当的行政和法律支持。

    8.上诉机构任职人员的费用,包括旅费和生活津贴,应依照总理事会在预算、财务与行政委员会所提建议基础上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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