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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及完善

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及完善

[摘要]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项纠错性质的救济程序,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但是,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偏颇的诉讼思想指导下,制度设计出现了许多缺陷,造成了人们对再审结果的不信任和司法权威的下降。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当前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制度。

[关键词]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生效裁判;再审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

[1]相对于上诉审而言,又常被称为“非常救济程序”。

因为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又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才能适用这一程序。

刑事审判权注重一个“既判力”的讲究,不能随便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但在司法实务中,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加上司法人员的主观影响,已经生效的裁判不排除存在错误的可能性。

而这与我国一贯主张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方针政策是相违背的。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则在法律上有力的保证了这一方针的实现。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会导致原审裁判重新受到审判,使案件重新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一程序包含着丰富的诉讼价值和诉讼法律问题。

一般说来,从一个国家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上,大体可以看出这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以及刑事诉讼理念的思考和取舍。

长期以来,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项特殊纠错性质的救济程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也产生了一些消极的负面作用。

因此,本文将从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的缺陷及相应完善措施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述,以期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

(一)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诉讼理念基础和价值追求有所偏颇

一般认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不枉不纵”是我国当前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原则,“这种设计导致其将实体正义视为压倒一切的价值目标,而程序正当性却不太重视。

”[1]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普遍将程序作为实现裁判结果的工具或者手段,重实体而轻程序,为追求实体真实而漠视程序公正。

其实,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正义,是实体公正的基础,更应当在重视。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本质属性表现为一种非常的纠错救济程序,它纠的“错”不仅应当包含实体之错,还应有程序之不公的含义。

由于对“实体真实”的过分追求,出现了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追诉无时效、无次数之限制,无确定理由即可启动再审程序等问题。

被告人的同一行为被司法机关反复追究,使得被告人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这不仅不利于人权的保障,而且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使法院的权威性下降。

坚持实体真实主义,在一定意义上,对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当事人利益,追求法律实质上的公正与稳定有积极作用。

但是,片面强调审判监督程序的纠错功能,严重损害了判决的稳定性,在现代刑事诉讼理念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这显然与程序正义相违背,因此,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设计,应当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两个方面刑事审判监督的目的应当是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为被告人提供司法救济,而非仅仅为了查明真相。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者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这可以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可称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2]在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奉行一事不再理原则,各国的法律又都设置了若干的例外,主要体现在再审的提出。

各国一般都在法典中区分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两种情况。

在奉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完整、系统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但存在类似的救济程序,如英国的调查令。

可以说,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排斥了完整的再审制度的存在。

我国既没有实行“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摒弃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而是遵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指导思想,只要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几乎没有什么限制。

因此,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诉讼理念和价值追求存在着偏颇,与世界各国通行的诉讼理念是不符合的。

(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存在诸多弊端

1.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的不合理性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主体主要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而不包括当事人。

尽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这种申诉能否成功地引发再审审理程序之启动,则要取决于法院、检察机关的审查结果。

“这种审查一般不采取‘诉讼’的的形式,申诉人不被允许参与有关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讨论。

”[2]申诉只是司法机关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是否确有错误的一种途径,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材料来源,不必然具有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效力。

因此,申诉人不是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

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这就是说,各级法院院长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不能直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案件原处理正确,无需再审,该案件无法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认为案件确有错误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纠正错误。

(2)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由于级别较高,配备的审判人员的专业素质相对较高高,业务能力较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及审判经验也一般都高于下级人民法院,又比较了解和掌握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情况,特别是能够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更公正地处理每一个案件。

这就使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成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最主要的启动主体。

根据“不告不理”和“控审分离”原则,法院显然不应当成为诉讼的启动者,而应当由检察院和原审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

我国却规定法院可以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并可以自行开始再审程序,而不受检察院和原审当事人的限制。

三角结构的模式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从原来场上积极的运动员,变为现在的居于相对中立的裁判地位。

审判权的被动性、公正性,也要求法院必须是中立的。

法院自行提起再审,以积极的姿态出现在运动场上,形成了法院自告自审的错位诉讼构造,违背了审判公正的本质要求。

检察机关对再审程序的启动主要是以下两种情况:

(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也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对于检察院提起的再审抗诉,法院应当接受,并就此启动再审程序,这表明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监督审判程序的启动。

因此,我国人民检察院拥有和人民法院同样提起再审的权力,而检察机关与原审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方面处于不平等地位。

2.刑事审判监督启动理由的不可操作性

我国法院、检察院提起再审主要依据的是原审“确有错误”,既可以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也可以是定罪量刑方面的,既可以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也可以是不利于被告人的。

表面上似乎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实际上规定得过于抽象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而且很多时候都只是依据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主观认知,并不意味着原审必然存在错误。

同时,我国没有将重大的程序性错误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现代司法追求的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而且也不利于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纠正。

这与我国一贯主张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诉讼理念是不可分开的。

“确有错误”是发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条件,但由于“错误”表述的过于模糊,使得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权力范围相当宽泛,导致一些无理缠诉、烂诉现象的出现,危害了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而司法权威缺失现象的发生又反过来加重了大众对审判质量的信任危机,导致“错案”越来越多,再审变得越来越被动,失去了程序设计之初的本来意义。

[3]因此这个“错误”的表述“应当加以具体化、规范化、法制化,使这一程序发挥其科学的作用。

”[4]

3.刑事审判监督启动时效和次数都没有限制

我国现行立法不论是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申请启动时效、次数上都没有作出任何限制。

这将会产生一些不利影响,可能使得原审被告人因同一行为而随时受到追诉,始终处于不确定或待判定的状态,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既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利于树立程序的权威,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刺激当事人改变生效裁判的主观愿望,客观上造成了无理申诉的增多”。

[5]

(三)刑事审判监督适用程序设计的不科学

1.刑事审判监督管辖法院的不合理

《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9条规定与之相同。

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结果因适用程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这完全是忽视了再审程序的特殊性与再审案件的多变性,存在操作上的困难。

同时,这使得再审的审理成为各级法院的普遍任务。

“这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而且由本院纠正自己的错误难以达到预期的社会、法律效果。

”[6]龙宗智教授则认为,原审法院作为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由于法院内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的影响,不仅可能降低再审程序的纠错能力,而且对案件处理的公正性也难以不令人生疑。

[3]

2.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裁判结果的不当性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以下几种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依法改判。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三)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四)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8条规定:

“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该规定似乎确立了再审的处理一般应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即使确立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也只是司法解释确立的原则,而非立法确立的原则,位阶较低,强制力不够),但该规定第5条同时规定:

“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这又为再审加重被告人刑罚大开方便之门。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五)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该条在规定遵守“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同时,又鼓励各级法院在再审中给被告人加刑。

因此,总的来说,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是未确立“再审不加刑”的原则的。

但是从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来看,许多国家都确立了与上诉不加刑相类似的“再审不加刑”原则,即为了被告人提出的或由被告人提出的再审不得判处比原裁判更重的刑罚。

以法国和德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为代表,法国为“保护被告人”模式,从人权保障原则出发,规定只许可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再审,而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德国则是“实体真实”模式,从发现真是原则出发,只要有法定理由、证据,无论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均允许提起,原则上再审不加刑原则。

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只具有一条独特的理由,就是被判决无罪的被告人在法庭上或者法庭外作出了可信的有罪供述。

除此之外,即使在原审无罪判决生效后又发现了新的其他方面的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也不得被提起。

二、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

针对上文对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借鉴世界个各主要国家的做法,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转变诉讼理念,重构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体系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上述问题,与我国偏颇的诉讼指导思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有着直接的关系。

观念更新是制度完善的先导。

“我们在引进先进的法律制度时,观念的更新往往不是同步的,这就很难保障引进的法律制度正常发挥作用。

”[7]具体就是要抛弃我国现行的实体真实主义的诉讼理念基础,转而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以及兼顾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

应当认识到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目的应当是为了纠正国家实施法律过程中的非正义和不合理现象,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不仅仅是为了“纠错”、“追求实体真实”。

我们应该借鉴和吸收“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所包含的再审理念,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并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进行限制,使得民众真正认可生效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确定力,不致轻易地、反复地提起再审申请。

同时,我们也应当把启动再审程序的“纠错”的范围界定为,不但要纠正实体上的错误以实现实体公正,而且也要纠正程序上的错误以实现程序公正。

通过正当程序来发现事实真相,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有机地结合起来。

这样才能更好地设计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恰当地调和裁判的既判力与案件的实体真实之间的矛盾。

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与实体公正有着同等重要的独立价值。

公正是司法的出发点和归宿,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只有公正司法才能体现社会正义和保障实现社会正义。

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则说:

“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率。

”[8]对诉讼而言,公正与效率都是追求的目标,正如人们常说的“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

司法效率的低下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赖,“通过法律实现正义”也被大大地打了折扣。

事实上,诉讼公正与效率所描绘和反映的是同一刑事诉讼成本资源的同一种配置状态及其结果。

二者同时达到最大值不大可能,但二者的关系是可以合理协调的。

刑事审判监督的目的应当是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为被告人提供司法救济,而非仅仅为了查明真相。

(二)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

1.规范再审启动主体

现行的再审制度中,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不包括当事人。

这一主体制度的不合理之处,笔者已在上文予以阐述。

为了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制度,应当取消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的主体资格,而通过检察院提出再审抗诉和当事人申诉启动再审程序。

法院主动发动再审程序,明显违背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等诉讼原则,理应取消其发动者的资格。

但也有一些学者提出异议,认为应当部分保留法院的再审启动权。

因为法院在审判中发现的新情况、新事实,当事人可能无法知道,检察机关也不一定知道,或者即使知道也不一定抗诉。

也有学者认为在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情况下应提审或指令审判监督程序。

[4]取消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权,是法院中立地位所决定的,是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符合国际潮流的要求。

现代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法院或法官在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上都处于消极的地位。

[5]

在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权利后,启动再审的“重任”就落到了当事人及检察机关的身上。

很多学者主张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应当具有同等的地位。

认为这是现代诉讼的基本理念,也是符合国际刑事司法的通例;立法者应当终止检察机关再审抗诉的特殊地位。

[6]本来根据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以及控辩平衡的要求,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应当具有大体平等的引起再审效果的权利。

但是,考虑到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其抗诉并不仅仅基于追诉者的需要,更是出于法律监督地位的要求。

“我国检察机关如果没有这种强制性的抗诉权,法律监督很容易落空,更谈不上监督的权威。

”[9]另外,赋予检察机关再审抗诉权,可以有效的制约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时的不公正和违法行为。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是把当事人规定为申诉人,而没有规定可以作为再审申请人。

再审申请,是指当事人等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提出书面要求,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再审申请与申诉是不同性质的。

当前的申诉只是司法机关发现审判监督案件的一个材料来源,不具有诉讼的性质,也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

而目前除了前苏联和我国外,多数国家都赋予了当事人以再审申请人的地位,如果当事人死亡,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均可以提出再审申请。

因此,从诉讼理论分析,以及参考个主要国家的通例,当事人都应当是再审申请人,不不仅仅是申诉人。

1.重构再审理由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将“确有错误”规定为提起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

但是这一“确有错误”,表述的过于笼统、宽泛,不具有可操作性。

鉴于此,在对申请再审的理由进行重构时,应对再审理由进行详细具体的规定,将重大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存在也作为启动再审的理由。

具体而言,参照国外立法,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笔者对启动再审的理由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证据事实认定不适当。

如原裁判依据的主要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或鉴定结论系伪造或变造;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发现了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或者不充分、不具证明力的。

(2)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公正裁判的。

如违反有回避制度;证据取得程序违法或庭审时未经质证的;依法应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的。

(3)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定罪量刑的。

法律条文引用错误;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导致枉法裁判,经查证属实的。

3.限制再审的时效和次数

审判监督程序没有时效和次数的限制,出现反复再审的现象,既损害司法公正,又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应当对再审的时效和次数进行适当的控制,以维护裁判稳定和保障人权。

具体而言,对不利于被告人再审和有利于被告人再审进行区分,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以一次为限,即使后以其它再审理由也不得就同一案件重新提起再审。

同时,这种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申请时效应短于刑法确立的犯罪追诉时效。

而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次数和时效则可适当放宽,以示正义。

(三)刑事审判监督适用程序的改造

1.重新确定再审管辖的法院,并实行一审终审制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审理再审案件的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和原审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由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比较合适(原审法院为最高人法院的除外)。

由处于较高审级的慎重,防止刑事追诉权和再审权的滥用。

上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再审案件,可以深入了解下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法律的情况,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改进审判工作,提高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

同时可以让当事人增加对再审案件审理结果的信任,实现再审的公正性。

考虑到再审案件由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再审程序可以实行一审终审。

再审程序作为纠错性质的救济程序,应独立于普通程序之外,否则案件可能会因为恢复到普通程序而造成对被告人的重新追究,使得被告人遭受反复地追究,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2.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

“再审程序的设立主要是为了救济被错判而蒙冤的人,明确规定再审不加刑,可以使被判刑人放弃顾虑,大胆申诉,以取得最后的纠正机会,这实际上有利于再审‘纠错’的目的。

”[10]“再审不加刑”可以保证原审被告人充分而无顾虑地与国家司法权进行抗辩,从而维护国家审级制度的存在和正常运行,又不至于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来说,可以确立一种相对的再审不加刑原则。

即如果是有利于被告人的的再审,均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可以不受此限制。

陈瑞华教授有一段精辟的论述:

“中国刑事再审制度的根本出路就在于诉讼理论和诉讼观念的转变,应对传统的“不枉不纵、有错必究”等理念进行反思,使得包括“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追诉”在内的一系列诉讼原则得到确立和普遍承认,使得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确定力和程序的终结性等基本观念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在进行观念更新的同时,也应对再审制度进行重新设计。

”[11]这段话也可以借用来作为本文的一个结语。

我国当前刑事审判制度暴露的问题越来越多,也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关注。

本文对这一程序进行了一些不成熟的思考,以期对包括刑事审判程序在内的刑事诉讼的完善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M].北京: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21.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491.

[3]李季.改革和完善再审诉讼程序之探索—以《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为例[J].广东法学,2005(l):

6.

[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M].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601.

[5]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M].北京: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25页.

[6]陈光中,郑未媚.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改革[J].中国法学2005

(2):

170.

[7]白淑卿,李湛.关于完善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思考.载陈光中主编:

《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上)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72.

[8]李文键.刑事诉讼效率论[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7.

[9]陈光中,郑未媚.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改革[J].中国法学2005

(2):

172.

[10]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30.

[1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01~502.

[1]①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用“再审程序”的概念,而是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二者的内涵与外延还是有区别的,但目前学界和实务部门都似乎毫无疑问地接受了以“再审程序”取代“审判监督程序”的说法,并且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文本也采用了此做法。

因此本文如无特别指明,二者意思相同。

[2]其实,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分属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者是存在差别的,如,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强调维护判决的稳定性,更强调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遭受两次不利。

一事不再理原则强调程序的终结性,要求审判程序必须产生一个最终的结论。

但对于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而言,差别不是很大,故在此对二者不作细致区分。

[3]参见龙宗智主编的《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4页

[4]具体参见陈光中、郑未媚《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改革》,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第177页。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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