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化项目报告结算审计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调研报告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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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化项目工程结算审计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_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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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化工程结算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

绿化项目在推进城市化建设中担任着重要的角色,但在近几年绿化项目工程结算审计过程中发现存在不少问题,而这些问题体现了绿化工程领域管理水平的高低,也直接影响着审计质量。

一、主要问题

(一)绿化数量难以核实。

绿化苗木栽种一般有一定的养护期,施工单位在养护期满后才算完成施工管护责任,很多项目移交不及时、手续不完善、甚至没有养护期满的移交管护单位的记录。

审计人员查看现场时已经无法还原养护期满的现场情况,对于死亡苗木的责任界定困难,造成了结算审计的难度。

送审严重滞后,后期管护不到位,周边破坏、不可抗力影响等,都影响了审计对数量核实的难度。

(二)绿化苗木单价难以确定。

对绿化苗木价格产生影响的因素很多,包括产地、品种、规格、造型、时间及供需量等诸多方面,主要原因是有些苗木无法从本地或者附近获得,需要外地采购,很难了解外地市场价格;另外,信息价对苗木规格的指导价不齐全,而且苗木容易受市场供需情况影响,不同时间段的价格差异较大,目前对于绿化项目基本实施事后审计,很难准确了解到施工期间的真实价格。

(三)绿化工程实施中签证较多。

根据近几年来审计中对相关绿化项目的统计,很多施工单位压低价格中标,中标后有60%以上的项目以各种理由变更品种、规格等。

相关表现是:

施工单位往往通过低价中标,在施工过程以时间紧、无法采购到投标品种、规格等,要求设计变更以增加盈利;相关单位领导认为原设计树种、规格等达不到项目实施立竿见影的效果,要求变更设计,增大规格、选择造型树等;同时,栽种存在苗木死亡情况的,经常被以地势条件无法成活、不可抗力破坏等为由,进行变更或者重新补种。

在事后的审计中,对于变更的理由是否合理、充分,变更后的价格、数量等,都难以核实,都大大地造成了审计难度。

二、对策建议

(一)以图纸投标为基础,严格控制签证变更。

建议涉及金额大的重大签证、变更报相关部门及上级部门审批,审核变更是否合理可行,要求参与讨论的审核人员签字确认,避免以领导视察、达不到效果、时间紧投标苗木无法采购等借口变更,避免施工单位盲目变更、违规签证等谋取高利润,造成审计的难度。

(二)加强过程跟踪管理,抓好项目控制审核。

建议业主方、监理方在建设管理过程中,首先做好苗木进场的清点及验收核实,按投标清单描述核实胸径、冠幅、高度等并做好相关存档资料,对于不合规格的苗木清退出场禁止栽种;其次对于变更的苗木品种,组织相关的变更审核论证,做好会议纪要等,不仅要核实规格,还应该多方询价了解,做好单价审核关,避免后期的扯皮事件。

(三)以养护期为节点,加强职能部门监管作用。

由于绿化项目的特殊性,建议相关部门要积极发挥监督管理作用,在绿化项目养护期满后,由业主组织相关部门对苗木进行现场清点,清点数量并经各方签字后,作为施工方工程结算的依据。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绿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公司),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山榆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韩永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鸣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车福军,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地址沈阳市苏加屯区雪松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葛凤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禹,系该局工监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洪旭,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苏家屯区金山小区201栋1-2-2号。

 

委托代理人刘景华(系张洪旭妻子),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张洪旭。

 

上诉人绿环公司诉被上诉人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加屯区人民法院(2004)苏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上诉人绿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鸣娟、车福军,被上诉人劳动局委托代理人吴禹,被上诉人张洪旭委托代理人刘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张洪旭于2003的年6月起到绿环公司处工作,从事力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同年9月5日张洪旭因其父去世,请假处理丧事。

9月24日张洪旭返回绿环公司处继续工作,绿环公司未告知张洪旭解除劳动关系,张洪旭继续从事力工至。

10月1日,张洪旭在绿环公司的建筑工地工作时从七层楼上掉下摔伤造成C7锥体骨折、C6前脱位、脊髓挫伤、四肢全瘫、左胫腓骨骨折。

事发后,绿环公司将张洪旭送至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后张洪旭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绿环公司又支付医药费2万余元。

2004年2月29日张洪旭妻子刘景华向劳动局申请对张洪旭进行工伤认定。

劳动局于同年6月29日决定受理,并向绿环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对张洪旭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2004年8月10日劳动局作出沈苏劳工认字[20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洪旭所受事故伤害的部位认定工伤。

绿环公司不服,向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7日作出沈苏政发[200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劳动局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的沈苏劳工认字[2004]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的规定,劳动局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进行认定的职权。

绿环公司与张洪旭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洪旭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事故伤害,劳动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张洪旭所受事故伤害部位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劳动局在受理张洪旭的申请后,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故劳动局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的沈苏劳工认字[20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维持。

绿环公司认为张洪旭不构成工伤,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绿环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中绿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绿环公司与张洪旭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故绿环公司以其与张洪旭已无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劳动局对张洪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支持。

 

上诉人绿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被诉工伤认定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由劳动局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劳动局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且在庭审中辩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洪旭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且在庭审中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

 

绿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张洪旭2004年9月份签到卡,用以证明张洪旭在2004年9月5日10时5分打完卡之后与绿环公司再无劳动关系。

2、张义友签到卡用以证明张义友2004年10月1日没有上班,不可能看到张洪旭。

3、《沈阳绿环员工考勤及奖罚制度》,用以证明张洪旭属自动离职。

4、张洪旭2004年6、7、8月工资表,用以证明签到卡上张洪旭的签字是真实的。

5、刘景华代领张洪旭工资的收条,用以证明张洪旭在9月5日之后与公司无关。

6、韩明哲证言;7、周福财证言;8、金钟福证言;9、朴炳建证言;10、章凤荣证言;11、崔相文证言;12、韩永哲证言;13、裴英杰证言;14、张义友证言;15、韩永哲证言;16、南哲证言;17、周福财证言;18、王海林证言;19、车福军证言;20、林惠云证言;2l、孟玉清证言,6-21号证据,用以证明绿环公司与张洪旭已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张洪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沈苏工认字[20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送达回证;4、用人单位举证通知,1-4号证据用以证明程序合法。

5、《工伤保险条例》;6、《工伤认定办法》,5、6号证据用以证明运用法律正确。

7、张洪旭诊断书及病志,用以证明张洪旭的受伤情况。

8、企业资料查询卡,用以证明绿环公司的主体资格。

9、协议书,用以证明事情经过。

10、2003年8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绿环公司与张洪旭的劳动关系。

11、张洪旭父亲死亡证明,用以证明张洪旭离开工作岗位的原因。

12、苏建军证言;13、裴英杰证言;14、张义友证言;15、刘景华证言;16、劳动局对张洪旭的调查笔录;17、劳动局对裴英杰的调查笔录;18、劳动局对苏建军的调查笔录;19、劳动局对金钟福的调查笔录;20、劳动局对韩明哲的调查笔录;21、绿环公司向劳动局提供的《关于张洪旭伤残一事的举证材料说明》;22、韩明哲证言;23、金钟福证言;24、绿环公司提供给苏家屯区劳动安全监督管理局的《关于张洪旭事故的情况说明》;25、绿环公司制作的事故示意图,12-25号证据用以证明绿环公司与张洪旭的劳动关系及张洪旭受伤的事实。

 

张洪旭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l、协议书(刘景华与绿环公司法人韩永日之女韩妮鉴定),用以证明张洪旭在2004年9月24日重返工作岗位,10月1日在工作岗位摔伤的事实。

2、同于劳动局提供的24号证据,用以证明张洪旭与绿环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摔伤的事实。

3、苏建军证言;4、裴英杰证言;5、张义友证言,3-5号证据用以证明张洪旭在2004年9月24日返回工作岗位,10月1日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的事实。

6、裴英杰证言,用以证明其在2004年6月29日给张洪旭出具的证言及在劳动局调查时所述属实,而其给绿环公司出具的证言系受绿环公司威胁所为。

7、张义友证言,用以证明其在2004年7月10日给张洪旭出具的证言及在苏家屯区政府调查时陈述属实,而其给绿环公司出具的证言是受绿环公司威胁所为。

8、绿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永日替张义友26号的证言原稿,用以证明张义友给绿环公司出具的证据系受意于绿环公司。

9、冯振荣证言,用以证明张洪旭在9月24日回绿环公司上班,10月1日在工作中摔伤的事实及冯振荣受绿环公司法定代表人指派护理张洪旭的事实。

10、王殿英证言,用以证明张洪旭在2004年10月1日在工作岗位上摔伤之前已上班一周左右的事实。

11、户口登记,用以证明张洪旭父亲在2004年9月5日去世。

12、职工工资表,用以证明绿环公司与张洪旭的劳动关系。

13、绿环公司出具给劳动局的《关于张洪旭伤残一事的举证材料说明》,用以证明张洪旭与绿环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张洪旭在工作中摔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劳动局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

张洪旭与绿环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张洪旭因工作所受的身体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绿环公司认为张洪旭擅自离岗,违反公司内部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

但张洪旭回到原工作岗位劳动时,绿环公司未向其明确告知劳动关系的解除,故双方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对绿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劳动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绿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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