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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学典型案例分析

教育法学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教师发怒使两学生头撞头受伤案

[案情]1999年4月8日,某中学语文教师张运晓正在讲台上批改作业,这时,14岁的叶与同桌因为座位谁用得多少发生争吵,继而又动起手来。

张老师很恼怒,在把他们推往教室外面的途中,二人的脑袋撞在了一起。

放学回家后的叶,精神即出现异常现象,目光呆滞,不与别人说话。

夜间哭醒,并胡说一些惊恐害怕的话,一直持续到天亮。

第二天在叶氏夫妇和校方的帮助下,叶先后被送往几家医院看病,但病情一直未能好转,期间一直未到校上学。

1999年11月5日,叶被送往市第二精神病医院,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脑血管痉挛。

由于多次向张讨要医药费未果,家长一纸诉状将校方和张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被告学校承担为女儿治病支付的医疗等各种费用35881元,另要求精神抚慰金2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不当的教育方式导致的原告受伤的后果,因被告张是在教学活动中履行教学职责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判决被告法人单位学校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杂支费、鉴定费52.5元,及精神抚慰费共计45000元。

[分析]本案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张老师的行为是正常的教育方式还是不当的教育方式?

二是如果是不当教育方式与原告受到伤害的结果有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显然,张老师的教育方式是不当的,当他发现叶与同桌发生争吵后,采用极其简单粗暴的态度,让两个学生站在讲台上,并用手揪住两学生的头发,使两学生的头相撞,并反复的训斥,没有注意到原告完全没有考虑到她的承受能力情绪的变化,对两个学生体罚一直持续到下午放学。

由于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心理上也受到极大的伤害,无法到学校读书,一直在家靠药物稳定情绪。

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精神疾患,被告张的行为与原告受到伤害有着直接的因果联系或者谙导致原告产生这种心理疾病的直接诱因。

当然,叶患病并非全部由张的行为所导致,因为据法院调查得知,原告心理承受能力差,一贯厌学,早已存在诱发精神病的隐患。

故法院判决张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

由于张是在教学活动中履行教学职责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启示:

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仅违背了职业道德,也是违法行为。

体罚是我国有关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

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多项法律都明令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不论教师出于什么动机或目的,都不得实施这种手段。

对于体罚学生并造成学生伤害的教师,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将给予行政、民法、刑事处罚。

案例2.大学生因考试作弊受学校处分案

[案情]某大学女学生严某考试时在试卷下面放有写着公式的纸条,被监考老师发现并予没收。

后学校认为严某考试作弊,态度恶劣,于是对其做出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

严某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向校方提出申诉,但校方至今未给予任何书面答复。

[案例分析]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学校和学生。

2.本案是一起学校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案。

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1)《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

”本案中,严某因违反了考试纪律,学校应根据其违纪程度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

(2)《宪法》中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据此,学校对严某的纪律处分应当适宜,而不应随意剥夺严某作为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严某。

(3)《教育法》中明确规定: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为此,严某向学校提出申诉是合法的,学校应及时受理学生的申述。

3.本案引发的思考:

(1)学生应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诚实守信,自律自爱,严格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与考试纪律,坚决抵制考试作弊行为。

(2)学校应积极维护考场纪律,依法对考试违纪或作弊行为进行相应惩处。

(3)学校应正当行使自身的权利,依法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应证据确凿,恰如其分,依法进行,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

相关责任人应对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4)当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5)学校应遵守相关的法律程序,及时受理学生的申诉。

                                                                               (注:

本案源自《中央电大教育法学课程考核说明》)

案例3.9岁学生上课讲话被老师用胶带封住嘴巴

[案情]2001年12月19日下午,某小学三

(1)班学生在学校的音乐教室里上音乐课。

   音乐老师丁某弹钢琴时,坐在下面的王同学一直在说话。

丁老师开始“警告”王同学:

在课堂上不要讲话了,如果再讲话,就用胶带纸把嘴巴封起来。

但9岁的王同学没有听老师的话,又开始自言自语。

这回,丁老师火了,立刻站起来,走到王同学跟前,掏出一段封箱胶带纸贴在了他的嘴上。

在场所有的学生一下子哄堂大笑,而此刻的王同学却大哭起来,但丁老师见状,没有理会,继续上课。

就这样,王同学被封住嘴巴上完了大半截音乐课,在同学们的笑声中一路哭回了教室。

[案例分析]      

1.本案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为:

丁老师、王同学和学校。

2.这是一起由教师体罚学生造成的侵犯学生权益案,教师丁某违反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

《教育法》中规定:

受教育者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应当“(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由此可知,尽管学生王某上课说话,未能很好地履行学生的义务方面,但作为教师应当依法采取积极的教育措施,而不应采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害学生的权益。

丁老师将学生嘴巴封住,限制了学生上音乐课的自由,使学生无法参加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这种做法不仅是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侵犯学生人身权的行为,同时也是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

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

3.《教师法》中规定:

“教师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

(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知,教师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应向学生赔礼道歉,并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

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教师用胶带封学生嘴巴的做法应当坚决制止,并可根据教师的态度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理。

4.本案为我们带来的启示:

(1)教师应加强法律意识,认真履行教师的义务,不得滥用国家赋予的教育权(主要是教育教学权和管理学生权),不得体罚学生,不得侵犯学生的权益。

并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学生应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对自身违反纪律,影响他人学习的行为应予改正。

也有权对教师的侵权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3)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法制教育和监管力度,对教师的违法行为坚决制止,并依法进行相应处理。

与此同时,也应加强对学生的教育,使其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

案例4.教室伸懒腰,铅笔戳伤同学眼

[案情]王某和陆某是某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

某日下午放学前的自由活动时间,在教室里的王某因数学老师要他订正作业,就从自己座位走上讲台拿作业本,在经过坐在前排的陆某身边时,陆某伸了个懒腰,手中的铅笔尖正巧戳进了王某的左眼。

当时,王某因痛揉了揉眼睛,没在意,回去也没告诉家人。

第二天上课时,班主任发现王某频繁揉眼睛,问了问王某得知他左眼被戳的事,但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

次日晚上,王某爸爸在家发现王某左眼红肿、流泪,一问才知真相,即带儿子到医院治疗。

经手术治疗后,王某双眼又并发交感性眼炎,视力急剧下降。

医院鉴定王某的左眼视力为0.06,右眼视力为0.2,且不能矫正,左眼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双眼交感性眼炎,已达六级伤残。

王某病情虽稳定下来,但随时可能发作,最终可能导致双目失明。

王某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将同学陆某和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11.9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和致害学生对王某受伤均有过错,判决两被告赔偿受伤人王某各项损失74200元,其中陆某承担90%的责任,学校承担10%的责任。

[案例分析]本案中,所涉及的教育关系主体有学校、学生陆某、王某及其监护人。

该小学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为事情发生在下课自由活动时间,且事件的发生纯属意外。

但学校在知情后善后处理不当,存在过错。

作为一个老师,应当意识到铅笔尖扎进眼睛后可能会产生的严重后果,听到学生的反映后,应当立即送受伤学生到校卫生室由保健医生检查后视情况进行救治,同时应当通知家长请家长协助。

但该学校老师在得知王某眼睛受伤后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仅仅过问了一下却没有采取措施,客观上延误了受伤学生治疗的时间。

学校作为正常管理人,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有关情况具有注意和及时向监护人报告的义务。

学校在王某眼睛被戳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就知晓王某眼睛受伤,却未及时将事故告知双方监护人,也没有当即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致使王某因未及时就诊而使病情有所加重,对治疗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

所以,该小学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陆某作为民法上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班级有学生的情况下手挥铅笔可能产生的后果,由于他的疏忽大意而造成王某眼睛受伤。

故陆某对造成王某的伤残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鉴于陆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负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本案启示:

学生属于未成年人,对于任何意外事故都缺乏应对能力。

作为学校,应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作为学生的监护人,也应该注重堆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以防止不应有的事故发生,造成不对学生不可弥补的侵害。

有这样一个真实的事例:

几个学生正趴在树下兴致勃勃地观察着什么,一个教师看到他们满身是灰的样子,生气地走过去问:

“你们在干什么?

”“听蚂蚁唱歌呢。

”学生头也不抬,随口而答。

“胡说,蚂蚁怎会唱歌?

”老师的声音提高了八度。

严厉的斥责让学生猛地从“槐安国”里清醒过来。

于是一个个小脑袋耷拉下来,等候老师发落。

只有一个倔强的小家伙还不服气,小声嘟囔说:

“您又不蹲下来,怎么知道蚂蚁不会唱歌?

”简要分析:

一、有关教育理论知识该事例摘自《人民教育》中的一篇文章,题目就叫“蚂蚁唱歌”,该案例涉及到的运用现代教育理论,即教师应具有正确的教育思想及教育观念:

(1)教育观:

要树立以学生发展为本的教育观。

在教育取向上,不仅要重视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的掌握,还要重视基本态度和基本能力的培养。

尤其在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上,要重视学生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学生学习的兴趣的培养以及学生个性的发展。

(2)学生观:

要把学生看成是具有能动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人。

(是人,而不是容器)学生是学习的主体,是学习的主人,在一切活动中,教师要充分地发挥学生的能动性,促进其发展。

要尊重、信任、引导、帮助或服务于每一个学生。

师生要平等相待。

(在人格上是平等的,要平等对话,实行等距离教学)要坚持教学民主,要废除教学中的权威主义、命令主义。

二、围绕问题展开分析该案例的问题是“对该教师的行为作一评析。

”围绕该教师的行为运用现代教育理论进行分析。

(1)“听蚂蚁唱歌呢。

”孩子具有童心、童真与童趣,具有孩子特有的想象力,教师要善于了解孩子的“内心世界”。

(新的教育取向不只关注知识和技能,还要关注过程与方法,情感与体验。

“听蚂蚁唱歌”是学生的一种体验,教师要尊重并保护孩子的兴趣与想象。

(2)一个教师看到他们满身是灰的样子,生气地走过去问;(学生在兴致勃勃地观察着什么,处于其自身的活动过程,学生是能动的、发展的人,教师要善于保护,给学生心理上的支持,而该教师不尊重学生的主观能动性。

 (3)“胡说,蚂蚁怎会唱歌?

”老师的声音提高了八度。

严厉的斥责…。

(师生要平等相待,教师不能以权威压制学生。

 (4)小声嘟囔说:

“您又不蹲下来,(教师缺乏民主意识,…要和学生实行等距离教学,“请你蹲下来和学生说话”“请你走下高高的讲坛”)

受教育权能否通过诉讼途径获得保护

  学校与其招收的学生间是否形成教育服务合同关系?

学校辞退学生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

作为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属宪法权利,宪法权利能否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保护?

 

    【要点提示】

 

    学校发出的招生简章属要约,学生报名参与学校招生的行为属承诺,学校录取学生后,学校与其招收的学生间形成了教育服务合同关系。

学校以学生身体条件不合格为由辞退学生的行为属民事行为而非行政管理行为。

我国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因没有宪法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实现。

 

    【案例索引】

 

    一审:

(2008)麒少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13日)。

二审:

(2009)曲中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4月30日)。

 

    【案情】

 

    原告沈某系2007年度初中毕业生,其于2007年8月收到被告云南省某技工学校的录取通知书,于2007年8月18日到学校报到,并交纳了被告规定的全部费用。

2007年8月30日,学校新生军训结束后,被告组织新生到医院进行体检,原告被查出乙肝表面抗原阳性。

8月30日中午,被告电话通知沈某的父亲到学校,告知沈某患有乙肝,依据学校规定需要退学。

沈父于次日带沈某到医院复查,经做乙型肝炎两对半抗原测定,沈某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

沈父于是带着复查结果与被告交涉,被告坚持原告系乙肝患者,应予退学,并于2007年9月3日退清了原告所交的全部费用。

2007年12月11日,原告沈某以要求确认被告云南省某技工学校辞退原告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被告提交的法人证书确认其性质属事业法人,不属国家行政机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对此类案件的法律责任也无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不属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驳回原告的行政起诉后,2008年5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被告违反教育服务合同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教育服务合同,让原告沈某继续接受职业教育。

 

    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辩称,我校与沈某间系教育、管理与保护的关系,而非教育培训合同关系。

原、被告的权利、义务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而非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约定。

原、被告间属教育行政的内部管理关系而非合同关系及委托监护关系。

我校作为国家投资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与学生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性质,多数是教育行政关系性质。

原、被告间的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由于法律规定“空白”,导致本案定性困惑。

我校辞退原告的行为是《教育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是正当、合法行为。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云南省某技工学校举办单位系煤炭工业局,其机构性质系事业单位法人,其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在招生过程中,其对外发出的招生简介载明了学校办学情况,新生收费、专业等具体项目,应视为对符合其要求的人发出的要约,符合条件的学生看到招生简章后,以填报志愿报考该校的行为作出承诺,学生经该校录取并交纳相关费用后合同即成立。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教育服务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解其与学生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属教育行政的内部管理关系,不属合同关系及委托监护关系,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有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确诊为慢性肝炎(包括确诊为乙型肝炎患者)、先天性黄疸患者,不能录取。

本案中原告收到被告录取通知书并按学校要求交纳相关费用后,即享有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被告便负有使被告接受职业教育的义务。

现原告接到学校通知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并按学校安排参加了军训,其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保障原告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本案原告系乙肝病毒携带者而非乙型肝炎患者,现被告以原告患有乙肝为由辞退原告,不符合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及其他法律规定。

被告辩解学校辞退原告的行为是《教育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是正当、合法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法院向被告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的诉讼请求,因其系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范围,其在民事诉讼中无权提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提起行政诉讼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起行政诉讼而支付诉讼费用系其自身行为所致,与被告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沈某与被告云南省某技工学校教育服务合同成立,限被告云南省某技工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继续履行与原告沈某间的教育服务合同。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对法律关系认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最终导致一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

1、一审法院混淆了教育服务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之间的区别。

上诉人作为国家投资开办的公立事业单位法人,其与作为未成年学生的被上诉人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不适用民事法律来调整。

2、关于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的行为性质。

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而“辞退”了被上诉人的行为性质。

学校“辞退”学生的行为,是学校正当、合法行使其教育管理权的行为,是依据1984年3月19日劳动部、卫生部联合印发的《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作出的学校内部行政决定,是学校依法行使《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赋予学校自主办学的权利(权力)。

该行为具有单方意志性、强制性、约束性,执行性等行政行为的特征,具有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学校“辞退”学生的行为属行政行为,至少是准教育行政行为。

3、关于乙肝患者与乙肝病携带者之间的关系,关键是看其会不会传染,会不会危及公共安全?

如果会,作为上诉人的学校就有权为了公共利益作出“辞退”乙肝病毒携带者或乙型肝炎患者学生的行政决定。

是否会传染属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结论,只有权威的医学部门才能作出。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乙肝病毒携带者而非乙肝患者,学校“辞退”学生的行为不能成立,属主观认定。

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教育服务合同的结论,学校与学生间的关系属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明显的人身利益关系,就算本案教育服务合同成立,又该怎样继续履行,一审法院明显缺乏认真考虑,作为上诉人的学校也是难以继续履行这样的合同,这种不顾法律后果的判决本身至少是有瑕疵的。

5、关于其他相关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根本未考虑上诉人学校的实际招生情况,一味认定上诉人学校与被上诉人学生间已构成了邀约、承诺,民事合同关系成立,不符合实际情况。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上诉人没有权利开除学生,上诉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被上诉人系乙肝病毒携带者并非乙肝患者,不符合劳动部、卫生部联合印发的《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第七条规定范围。

被上诉人自愿参加了上诉人的招生行为,而上诉人也自愿地发生了招生行为。

符合合同法关于双方自愿的原则,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且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证实本案并非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沈某依法享有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被上诉人沈某在录取体检中查出系乙肝病毒携带者,未有证据证实已确诊为乙型肝炎患者。

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确诊为慢性肝炎(包括确诊为乙型肝炎患者)、先天性黄疸者,不能录取。

上诉人依据这一规定而对被上诉人沈某作出退学处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属我院第一例要求学校履行教育服务合同案件,判决针对原、被告诉辩争执焦点,引用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如上判决,该案上诉后,中院判决维持原判,但该案判决未得到执行,社会效果较差。

现从以下几个问题进行评析:

 

    

(一)学校与学生是否形成教育服务合同关系

 

    我国《教育法》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我国学校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学校作为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及应承担民事义务。

教育服务合同是指学生交纳学杂费、到学校接受教育,学校收取学杂费用,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学生实施教育行为的服务合同。

本案中,学校面向社会发出招生简介,组织招生,学生报名被学校录取到校报到且按学校规定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学校对该学生即产生了按学校即定方案进行教育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而学生即产生了接受并服从学校教育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双方间即产生以教育管理为依托的教育服务合同。

 

    

(二)学校辞退学生的行为属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效果且表示于外部的法律行为。

行政行为的主体要件是行政权能的存在,权利要件是行政权力的运用,内容要件是法律效果的存在,形式要件是表示行为的存在。

本案中,从表面看,学校辞退学生的行为具有单方性、强制性等特点,但从其实质性看,其系因学生的身体条件被学校认为未达到其要求标准,而对身体条件要求并不是学校的行政权能范围,其应被视为教育服务合同中学校对接受其教育管理的学生应具备的一个条件,其应属于在进行招生时合同应约定的范围。

所以该行为并不是基于学校行政权力而产生的,而是基于学校与学生间的教育服务合同中的约定条件及权利义务而产生的,其不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

而系基于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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