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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论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篇一:

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

  本科毕业论文

  题目:

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适用范围

  院(部):

法政学院

  专业:

法学

  班级:

法学111

  姓名:

赵飞

  学号:

20XX131023

  指导教师:

高岩

  完成日期:

20XX年6月20日

  目录

  摘要.....................................................................IIABSTRACT...............................................................................................................................III

  一、前言..................................................................1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况.........................................1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1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2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存在的争议................................2

  

(一)单位是否为消费者,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

  

(二)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

  (三)购买汽车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6

  (四)教育、赠品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6

  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应遵循的原则...................7

  

(一)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7

  

(二)体现和谐消费的指导思想............................................8

  (三)切实增强可操作性..................................................8

  (四)学习国际上较为先进的立法例和学说..................................8

  五、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几点建议.....................9

  

(一)“为生活需要”应予以保留...........................................9

  

(二)拓展适用范围要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9

  (三)适用范围要进一步拓展..............................................9

  六、结语.................................................................10谢辞............................................................................................................................................11参考文献.....................................................................................................................................12

  摘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法,是一部以消费者概念为核心展开的法律。

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即是研究消费者主体概念,对争议主体是否属于消费者提出见解。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消费者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使得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日趋紧张。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

逐渐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之一。

通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概念分析的基础上,分析消费者概念理论上的缺陷和不足,并对如何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提出建议,保护在交易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生活需要;适用范围

  TheApplicablerangeofChinese"ConsumerProtectionAct"

  ABSTRACT

  "ConsumerProtectionAct"isaprotectionofconsumerrightsandinterestsofthespecializedlaw,isaconsumerconceptasthecoreofthelaw.StudythescopeofapplicationofConsumerProtectionAct,thatis,theconceptoftheconsumer'smainbody,whetherthesubjectofthedisputeistheconsumer'sopinion.Withthedevelopmentofsocialeconomy,theconsumer'sconsumptiondemandisincreasing,whichmakestherelationshipbetweenconsumerandbusinessoperatorincreasinglytense..Theprotectionofconsumerrightsandinterests,hasbeenthegeneralconcernofthexxmunity.Graduallybexxeoneoftheimportantissuesinthedevelopmentofthemarketeconomy.Theinthroughthe"consumerprotectionlaw"intheconceptofconsumeranalysisbasedonanalysisofdefectsanddeficienciesoftheconceptofconsumertheory,onsomeofthemainconsumptionisapplicable"consumerprotectionlaw"tocarryontheanalysis,putforwardopinionsandonhowtoimprovetheconsumerrightsprotectionlaw,"thescopeofapplicationoftherexxmendations,protectioninthetransactionrelationshipinweakpositionofconsumers,safeguardingconsumers'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soastoeffectivelypromotethehealthydevelopmentofthemarketeconomy,

  Keywords:

consumerprotectionlaw;consumer;lifeneed;applicationscope

  一、前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在消费者维权救济、市场经济环境净化、消费市场违法乱纪行为处罚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根植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现实土壤已发生了巨大变化,新的消费结构和新的消费领域日益宽泛,涌现出了大量的新的消费者群体;常见法律主体如住房买主、旅游者、患者、知假打假者、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也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案情相似判决相反的裁判,地方立法中亦出现了相矛盾的立法。

消费者概念规定过于笼统、模糊,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陷入了困境,对消费者维权产生了严重不利影响,因此,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内容。

同时,这也对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经济法的部门法,其宗旨与经济法的宗旨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即该法的立法目的也是协调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以推动经济的稳定增长,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从而推动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一部重要经济法律,它同时也有自己更为直接的、具体的立法宗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所谓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

此处的居民是自然人或个体社会成员。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其行为受该法规范。

此外,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亦参照该法执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指该效力所及的时间、空间和主体的范围。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其从生效到废止这段期间,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

  篇二:

法律与法规:

我国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劳动法第2条明确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用本法执行。

根据这一规定及有关劳动行政法规和劳动规章的规定,劳动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如下: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这里的“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制企业、混合形企业、港澳台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等。

个体经济组织是指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不论他们之间是否订立劳动合同都适用劳动法。

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工勤人员”即是我国传统人事体制中“工人”编制的人员。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工勤人员之间,无论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均适用劳动法。

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非工勤人员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之间,也适用劳动法。

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非工勤人员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不适用劳动法。

公务员以及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不适用劳动法。

3.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适用劳动法。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是指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组织。

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等不适用我国劳动法。

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劳动法同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劳动关系中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篇三:

论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识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因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当利益或遭受意外损失的明显违反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发生,主动介入和干预合同关系。

因此,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第一,情事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

如果订约时当事人预见将来要发生某种情事变更,而当事人仍以现在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的,表明该当事人愿意承担风险,而无理由主张情事变更。

如果当事人应当预见将要发生情事变更而未预见,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也不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对于有些发生几率很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尽管当事人订约时会预见到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作为情事变更对待。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预见而另一方没有预见,则应区分善意与恶意等不同情况,对善意的没有预见的当事人应允许其主张情事变更。

  第二,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无法预见和控制,双方当事人对于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在主观上没有过错。

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经济危机或金融动荡等。

如果情事变更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当事人自应负担其风险或承担违约责任,不发生适用情事变更原则问题,至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事变更的范围,既包括不可抗力,也包括意外事件和其它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事件。

  第三,因情事变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情事变更发生后,通常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当事人明显有失公平,从而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在理解显失公平时应当注意三点:

其一,显失公平的出现必须是因情事变更产生的,而不是因其它原因造成的。

其二,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表现为履行过于艰难或必须付出高昂的代价。

如果情事变更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影响轻微,则不应主张适用。

其三,决定公平与否的时间应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为准,而不能以其它任何时间为标准。

  第四,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

这种客观事实的出现和存在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

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

该变动既可以是交易或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国家经济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

在实践中判断情事是否发生变更,应以法律行为基础是否丧失、当事人目的能否实现、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因素为具体标准。

  第五,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

这项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对合同关系建立基础发生异变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处境予以法律救济。

如果情事变更的事实在订约以前发生,则合同是在已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

如果在订约时已发生情事变更,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仍

  以变化前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则表明其自愿承担风险与不利后果,对其没有必要加以保护。

此时若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确实不知已发生的情事变更,则可依重大误解制度加以解决。

如果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发生情事变更,则因合同关系已不存在,对双方的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没有必要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但是,如果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并在迟延期内发生情事变更,从制裁违约债务人的角度出发,应不许其以情事变更原则主张免责。

如果合同订立后履行终止前发生情事变更,当事人确不知情或者知情而未主张,为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只要当事人如约履行合同并致其效力消灭,也不应再允许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需要指出的是,适用情事变更必须以当事人主张情事变更为前提,因为其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状态,对因情事变更而承受利益损失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

当事人援用此项原则救济自身权利的方式,是按照一定的程序主张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

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法院是否采纳,世界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

我国学者认为,情事变更只是合同变更或解除的酌定条件,亦即发生情事变更后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由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自由裁量。

  篇四:

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

  新劳动合同法解释:

第一条【立法宗旨】

  新劳动合同法解释: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解释】本条是关于新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立法宗旨也称立法目的。

本条规定的立法宗旨有三层意思:

  一、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双向选择,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依据。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我国开始对计划经济下的固定工制度进行改革。

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决定在国营企业中新招收的职工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开始打破劳动用工制度上的“铁饭碗”。

1994年通过的劳动法将劳动合同制度作为法定的用工制度,规定适用不同所有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也从新招用的职工扩大到所有的劳动者,不分固定工和临时工,不分管理人员和普通工人。

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作了专章规定,是我国现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劳动法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正式建立。

劳动法实施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对于破除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分配用工的劳动用工制度,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劳动用工制度,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劳动用工情况多样化,劳动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出现一些新型的劳动关系,如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工、家庭用工、个人用工等等。

同时,在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如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短期化、滥用试用期、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将正常的劳动用工变为劳务派遣等等,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也给整个社会的稳定带来隐患。

因此,有必要根据现实存在的问题对劳动合同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

制定新劳动合同法,就是要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行为,明确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促使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建立,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新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是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是“单保护”还是“双保护”是劳动合同立法中争论的一个“焦点”的问题。

在公开征求意见和审议中,一种观点认为新劳动合同法应当“双保护”,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因为劳动合同也是一种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理应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只提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偏袒了劳动者,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责任,束缚了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加重了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将会使劳动关系失去平衡,最后也必然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有的甚至还认为,如果新劳动合同法过分保护劳动者,不顾及用人单位的利益,将会误导境内外投资者,中国的法律不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甚至伤害投资者的感情,不利

  于我国吸引外资的政策。

但是多数意见认为应当旗帜鲜明地保护劳动者地合法权益。

因为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是劳动力相对过剩,资本处于强势,劳动力处于弱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力量对比严重不平衡,实践中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

新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其立法价值在于追求劳资双方关系的平衡。

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太强势,而劳动者过于弱势,如果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同等保护,必然导致劳资双方关系不平衡,背离新劳动合同法应有的价值取向。

规定平等自愿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并不能改变劳动关系实际上不平等的状况,要使劳动合同制度真正在保持我国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方面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就要向劳动者倾斜。

  最后考虑到新劳动合同法是一部社会法,劳动合同立法应着眼于解决现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劳动合同短期化等诸多侵害劳动者利益的问题。

所以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目标出发,立法还是定位于向劳动者倾斜。

  三、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新劳动合同法是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重要法律制度。

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新劳动合同法的最终价值目标。

法律是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的调整器,任何立法都是对权利义务的分配和社会利益的配置,立法必须在多元利益主体之间寻找结合点,努力寻求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特别是同一矛盾体中相对方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劳动关系中,应当承认劳动者一方是弱势,但是,如果立法过分扩大劳动者的权益,加大企业责任,就会使企业用人自主权受到束缚,难以实行优胜劣汰的灵活管理,影响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最终影响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如果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到位,对企业责任要求过少,就会影响劳动力供给,不利于高素质的健康的职工队伍的形成,最终企业利益也会受到损害。

因此,劳动合同立法要在公民的劳动权和用人单位的企业责任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点,确保劳动关系和谐。

目前我国劳动用工中普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将劳动合同制度化、法律化,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得于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双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新劳动合同法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确立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最终目标。

  新劳动合同法解释:

第二条【适用范围】

  新劳动合同法解释: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新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对新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

根据新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新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具体为:

(1)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个体经济组织和

  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新劳动合同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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