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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撤诉考何海波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行政诉讼撤诉考

何海波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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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7-25

目录

一用心良苦的法律规定

二法律被虚置

三忧虑和呼吁

四原告、被告与法院的博弈

五司法政策与撤诉率

六尾论

作为部门法律,《行政诉讼法》承载了异常厚重的法治理想,其实施状况是一个倍受关注的问题。

除了数量不匪的法院工作报告和调研文章,龚祥瑞主编的《法治的理想与现实》曾对此做过专门的调研。

这可能是当代中国唯一的一次对一部法律的实施状况的系统调研。

虽然它不是无可挑剔,但这种举动本身就显示了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强烈关注。

本文将选择撤诉审查这一行政诉讼具体制度为窗口,透过立法意图与实施现状的巨大反差,运用统计数字、二手材料以及个别访谈,展示和分析行政诉讼制度面临的困境,揭示当前中国行政法治的基本命运。

一用心良苦的法律规定

按照现代司法的一般原理,司法机关应是一个中立的、被动的裁判者(只解决提交到它面前的纠纷),而不是主动的追诉者(去监督当事人、纠察违法)。

与之相应的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自愿原则。

原告原则上可以自由撤诉,除为防止其滥用诉权、侵害被告的正当利益,法院不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主动进行实质审查。

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自有章法。

《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除了该条规定的原告明示申请撤诉的两种情形外,还有根据原告的行为推定其撤诉的,即《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

对此,人民法院照样可以根据情况裁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在上述三种情形下,“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如果原告仍拒不到庭的”,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与一些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原告撤诉的法定情形(例如,在被告作出实体性的答辩前,原告有权撤诉),相反,强调了撤诉一律需经法院裁定准许才能实现。

如果法院不准许撤诉,不管原告是否愿意,也不管被告是否同意撤诉,诉讼都将进行下去。

那么,法院根据什么决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行政诉讼法》对撤诉的限制出于什么目的?

从一些参与过《行政诉讼法》起草的学者以及实务部门的专家口中,我们可以蠡测撤诉审查的标准和目的。

由最高法院行政庭法官编写的《行政诉讼诉讼贯彻意见析解》在阐述一条司法解释的理由时,否定了原告可以处分自己诉权的观点。

除了撤诉申请的形式(书面)和时限(在庭审结束前)外,作者指出了准予撤诉的两条实质标准:

……第二,申请撤诉必须是原告真正自愿,对于别人强加违心同意的,人民法院不能裁定准予撤诉……第四,申请撤诉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不符合上述四个条件中的任何一条的,人民法院都不应该裁定准许撤诉。

一位学者具体地描绘了撤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原告利益的诸种情形,认为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既要防止被告规避法律,也要防止原告规避法律:

……第二种情形的撤诉(指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被告规避法律的可能性较大;他们可能以牺牲国家社会利益换得原告的撤诉,也可能通过压制、威胁、欺骗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无关痛痒的改动,来迫使或者诱使原告撤诉。

第三种情形的撤诉(指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申请撤诉的),原告规避法律的可能性较大;他们可能感觉到自己理亏,败诉结局已定,就故意不出庭,以逃避败诉责任。

撤诉如属于这些情形,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准许。

可见,法院对原告撤诉申请除了程序审查,还要进行实体审查,包括原告申请撤诉是否自愿,被诉行政行为或者变更后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审查和限制撤诉的目的是双重的,既要保护公民权利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损害,又要保护公共利益不受原告或者被告违法行为的损害。

由此,法院除了裁判纠纷,还肩负着纠察违法行为、维护行政法律秩序的职责。

只要当事人违法,一旦上了法院,都休想逃脱,不管它损害的是原告利益还是公共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两点论”的阐述可能掩盖了撤诉审查立法意图的重点。

从性质上讲,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原告撤诉就意味着被诉行政行为效力不再受质疑,所以撤诉行为本身并不会损害社会利益,也不存在原告“逃避制裁”的问题。

再联系《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背景,恐怕所有的人都意识到行政诉讼制度运转的潜在危机:

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势单力薄,一旦受胁迫而撤诉,行政诉讼就无法进行,行政诉讼法关于保护原告权利、监督行政行为的立法宗旨就无从谈起。

为此,需要通过第三方(法院)的干预来平衡原、被告实力差距,从而保障行政诉讼进行下去。

所以,限制撤诉的主要目的应当理解为保护原告利益。

这样一个以保护原告利益为重点、具有浓重职权主义色彩的限制撤诉制度,不但与国外普遍奉行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大相径庭,也显示出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差别。

尽管《行政诉讼法》关于撤诉的规定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相关规定从法条字面上看并无二致,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同样要求撤诉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一些行政法学者和实务部门的专家仍把它看作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特征”,强调行政诉讼中对撤诉申请的审查应当更严格。

虽然一些学者用行政行为的法律特性(公益性、不可交易性等)来解释,但背后主要原因,仍不外是当事人实际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原告需要特殊的保护。

这一具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的制度安排,体现了在我国行政法治初创的特定情境下,对于原告实际处境的关怀和对法院职能的期待。

二法律被虚置

立法要求法院对撤诉申请从严把关,现实中撤诉之多却超乎预料。

从表中看到,《行政诉讼法》施行后(这意味着要求法院对撤诉进行审查的规定生效),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1/3,最高时达到57.3%!

从一些行政法官的报告中,我们看到个别地区的撤诉率竟然一度高达81.7%!

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比较,行政案件的撤诉率非但没有降低,反而在长达8年的时间内稳步上升,居高不下(1998年后有所回落,但仍高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

实在看不出法律规定起了什么实际作用。

表一:

全国一审行政案件受案、结案情况(1987-2000)

更能说明问题的是,《行政诉讼法》施行至今,几乎没有哪个法院在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过不准许撤诉的裁定。

在我见到的讨论行政案件撤诉现象的文章中,没有一篇提到哪怕一个不准许撤诉的实例。

我曾经就这个问题询问过最高法院和几个高级、中级法院行政庭的多位资深法官,他们有的告诉我没有听说过;有的说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似乎曾有过一、两个或者几个,但都说肯定很稀罕。

诚然,如果抽象地谈论,法院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都是行使撤诉审查权的结果。

但只要看看撤诉案件中原告的实际处境就知道不是那么一回事。

在统计上,原告撤诉被分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和“被告撤销或者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后原告申请撤诉”两类。

如果说后一类算原告“实际上打赢官司”,前一类则通常意味着原告没得一点好处。

从上表可以看到,自1993年有相应统计以来,“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占撤诉案件的比例年年都在50%以上,并有上升趋势。

可见,法院对行政案件撤诉申请的审查权完全虚置,《行政诉讼法》限制撤诉的立法意图完全落空。

三忧虑和呼吁

早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后、施行前,行政诉讼中撤诉率高的现象就被人注意到了。

此后,不断有文章对行政诉讼中的撤诉现象表现出关切。

这些出自实务部门的文章,大多以行政审判经验或者一省一市的统计数字为据,指出行政审判中撤诉率高的现象,然后分析原因,寻找对策。

论者通常把原告撤诉的情形区分为“正常撤诉”与“非正常撤诉”。

所谓“非正常撤诉”,其共同特点是:

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没有异议;原告撤诉也非心甘情愿,而是受外力影响;撤诉时原告权益未得到保护;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绿灯放行”。

大多数文章还指出,法院不但疏于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往往还自己动员原告撤诉。

“从实质上说,非正常撤诉是行政诉权受阻的具体表现。

几乎所有的作者都指出法院没有把好关是一个重要原因。

而讨论应对措施时,几乎所有的作者都呼吁法院加强对撤诉申请的审查,对不符合撤诉条件的申请坚决不予准许: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应对原告申请撤诉的原因加以审查。

如其原因不当,有悖于行政诉讼的目的,法院不应予以准许。

●(要)明确审判权的作用,不能凡当事人申请即视为撤诉,要依照法定条件审查后,方能决定是否准许。

●对原告撤诉行为的监督审查,是法院的执法活动之一,必须严格依法运用对撤诉请求的批准权。

●对行政诉讼中撤诉多的现象……应当在认真解决存在问题的基础上,认真审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撤诉申请,从严把握撤诉条件,使其发挥出应有的积极作用。

●严肃执法,不搞“变相调解”,认真审理撤诉申请,驳回不当撤诉。

●要严格审查撤诉申请,准确适用撤诉方式。

……对由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压制、诱劝、威吓、打击报复等外力造成的“申请撤诉”,应认定为违反撤诉的自愿原则,依法不准原告撤回起诉……如果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依法不准许原告撤诉……对原告为达到规避法律制裁而申请撤诉和被告为了达到息诉而超越法律减轻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从而诱使原告申请撤诉的,应依法不准原告撤诉……

多么共同的关注!

多么一致的立场!

单从本文提到的文章的数量来看,行政法官们对《行政诉讼法》有关撤诉的规定并非懵懂无知,也非理解分歧,或者完全置之脑后。

相反,一些心领神会《行政诉讼法》精神的法官对现状充满忧虑,并表达了严格执行法律的愿望。

我们完全可以相信作者的真诚,可是,如果联系到这些文章的作者几乎都是法官,就出现了一个耐人寻味的悖论:

面对法律规定,身为法官的作者们信誓旦旦地表示、呼吁要加强对撤诉申请的审查;而面对现实,恐怕连这些文章的作者在内的法官们都对撤诉申请“来者不拒”(否则也不至于没有几起不准许撤诉的事例)。

展现在我们面前的是制度与现实之间的巨大反差。

单纯从数字上考量,民事诉讼中撤诉率和调解率相当高,民事撤诉和调解危害公共利益的也不是没有,但并没有出现对撤诉审查的广泛忧虑。

相形之下,对行政诉讼撤诉问题的广泛忧虑,既印证了人们为平衡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实力差距而对撤诉审查功能的期待,更说明撤诉审查的窘况和期待的失落。

四原告、被告与法院的博弈

面对撤诉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也许不应一味地强调法官严格执法,或者苛责法官没有依法审查撤诉申请,而是冷静地剖析和反思。

下面我将从探究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被告和法院三方在具体情境中的立场和处境入手,分析撤诉制度失效的原因。

原告

立法者似乎相信,原告可能势单力薄,而如果加上法院的砝码,就足以与行政机关抗衡。

所以,在原告有理的情况下,法院有必要鼓励乃至强迫原告坚持诉讼,一告到底。

但问题是,法院能否真正代表和保护原告利益呢?

假如原告认识到绝无胜诉希望而申请撤诉(但不一定原告没有道理),法院自然谈不上不准许撤诉。

又假如原告具有非同寻常的“能量”,能够压服行政机关,自然也不必求助于法院的撤诉审查,甚至根本不需要以诉讼来解决。

而当行政机关的行为明显违法,原告申请撤诉明显是受到威胁的结果,法院拔刀相助,不允许原告撤诉是否对原告一定是最有利的呢?

某县土地局对刘某申报手续不全建房处以罚款,刘某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该土地局有关人员对刘某说:

“你告吧,我们可以找个理由把你盖的房子扒了。

”刘某一下子心里没了底,就申请撤诉了。

诉讼能够有效解决争端,前提是各方和平、理性地对待诉讼,尊重对方的基本权利。

可是,如果一方不讲fairplay,那么,就剩下赤裸裸的实力的较量。

多数情况下,行政诉讼显然是一场实力过于悬殊的较量。

这不仅因为原告手无寸柄,而被告掌握着行政权力,更因为被告可能滥用行政权力。

张某因打架被公安机关拘留15天。

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公安机关的处罚裁定。

这是该市的首起治安行政案件。

市公安局长认为,张某起诉会影响公安局的威信,遂传唤张某,警告其如不撤回起诉,将对其作出收审的决定。

原告没有撤诉,法院裁定撤销了公安机关的裁决。

之后,一裁公安机关再次作出拘留10天的裁决。

张某提起复议,二裁公安机关为防止其再次起诉,作出了收审的决定。

这种血泪教训当然是极端的例子,但其影响远远超出个案当事人。

从各种媒体报道和调查报告中,我们多次看到“民告官”遇到“赢一阵子、输一辈子”的惨痛事例。

这一点在以下情况下尤为明显:

一是被诉行政机关握有“生杀大权”,如上例中的公安机关;二是被告经常性地“管着”原告(如税务机关),而非一次性交易(如土地权属纠纷的行政裁决)。

由于完善对行政权的监督非一时之功,更不是个案诉讼所能够解决,原告不难感受到行政权的随时威胁。

法院即使能够保护一时,却不能保护一世。

原告如果能够通过诉讼逼行政机关作些让步,可能已是上上大吉,要想彻底翻案,反而可能遭“秋后算帐”。

所以,原告申请撤诉,不管是有利可图的,还是委屈求全的,对他而言,都是基于现实的利害考虑而作的理性选择。

至于诉讼以哪种形式结案,通常不是原告所关心的。

法院横加干预,硬不让撤,可能不是原告所愿的。

正因为这样,才有原告申请撤诉不被准许,结果原告拒不出庭的尴尬局面。

被告

虽然在我国的法律程序里,撤诉是原告(申请)和法院(审查)的事,没有被告的参与,但在现实运作中,处处可以看到被告的庞大身影。

两位学者分析指出:

“无论是原告迫于压力的撤诉,还是法院动员原告撤诉,都是因为惧怕手中掌握着各种资源支配权,各种事项决定权的行政机关。

在行政诉讼制度实行之初,很多行政官员对于“当被告”有情绪上的抵触,败诉更被看成有损“面子”、影响“威信”,所以千方百计不当被告。

行政诉讼制度施行10余年后的今天,类似状况虽然逐渐减少,但仍有耳闻。

而更多的是,行政机关追求撤诉是担心败诉的实际后果。

败诉后往往“工作不好开展”,尤其是当同类行政违法太多时,有可能一动百摇。

有些情况下,败诉将损害行政机关的实际利益(如罚没收入)。

此外,行政官司输赢事关行政绩效评价。

一位法官告诉我:

“现在一些地方搞‘依法治理’,要统计行政案件的败诉率,甚至实行行政审判‘一票否决’,一个案件败诉就评不上先进。

而原告撤诉,则不认为(行政行为)违法。

对被告来说,判决往往意味着败诉,能够争取原告撤诉,当然是圆满的结果。

根据这位法官的估计,行政行为被告上法庭的,“可以说十之八、九都有问题”。

被告唯恐甚至清楚其行政行为经不起法律的检验,所以不愿在公堂上与原告一争短长,而是千方百计争取原告撤诉。

至于具体手段,将视原告实力和案件情势,或威逼,或利诱,或者疏通法院。

当事关全局而被告自己不足说服法院时,一个更高级别、更大权力的党政领导便可能出面与法院“打招呼”。

法院

在通过限制撤诉以保护原告利益的制度设计中,法院无疑是关键的一环,全部的希望都投注在法院身上。

作为一个职业群体和一个肩负特殊职责的机关,我们可以假定他们(它)主观上倾向于秉公办事。

可是,即使法官不忍看到原告受屈而决心抱打不平,还有一个实力的问题。

当法官裁定不准许撤诉时,他已经不是一个中立的裁判者,而是一个追诉者。

而面临行政机关这一强大的对手,法院常常自感力不从心。

在行政诉讼管辖制度下,绝大多数案件是由被告所在地(被告领地!

)的基层法院管辖。

一个县法院里的被告除了乡镇政府、县政府部门,还可能包括县政府、市政府及其部门和省政府的部门。

法院面对的往往不是一个机关,而一个系统――一个以被告为中心,由利害关系编织而成的、范围不一的党政部门组成的系统。

法院人、财、物均受制于这个系统,连二审法院也可能无法超脱于系统之外。

行政审判但求“不捅漏子”、“不添乱子”,哪有力量“多管闲事”?

一位法官讲述了他的经验:

“不准许撤诉?

想都不用想!

法院不愿与行政机关搞僵。

真不让撤,法院四面楚歌,行政审判也开展不开。

”无论从收案数还是原告胜诉率讲,这个县行政审判应属全国先进,但在撤诉审查上并不比人家立场坚定。

对于受屈的原告,法院爱莫能助,而当行政机关以公共利益为代价作出让步乃至交易,原告申请撤诉时,法院往往还是无所作为。

例如:

农民胡某,全家仅5口人,已有4间房屋,由于做生意赚了钱,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得建房证,在承包地上建起5间占地200平方米的新房。

县土地管理局得知这一情况,作出拆除违章房屋的决定。

胡某认为处罚太重,向法院起诉。

诉讼中,被告提出,可以撤销原处罚决定,不拆新房,但要求胡某拆除旧房。

胡某认为这样合算,遂申请撤诉。

原告违法,行政机关的处理也有问题,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互相妥协,各得其所。

一个愿意撤诉,另一个更希望撤诉,法院硬是不准,不免自讨没趣,两头得罪。

法院不仅容忍原告撤诉,甚至动员原告撤诉。

法院可能劝说行政机关作些让步,作为原告撤诉的条件;也可能在行政机关没有任何让步的情况下,陈明利害,告以“不撤诉也只能败诉”的结果,劝诱原告撤诉;有甚者还向原告许诺“只要你肯撤诉,我把全部诉讼费退还给你”。

为了规避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法院内部通常称之为“协调处理”,实质则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

“协调处理”在行政诉讼中相当盛行。

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而行政机关权大气粗,或者案件在当地具有全局性而引起领导关注的,情况尤其如此。

有的行政机关败诉后对法院有意见,并利用行政职权卡法院和办案人员,“你要经费我不拨,你要建房我不批”;有的行政案件属于计划生育、城市规划拆迁等“热点”案件,法院怕踩“高压线”,吃不了兜着走;有的则是党委领导出面干预,法院得罪不起。

于是行政审判人员反过来规劝原告撤诉。

一位法官告诉我:

“在我们县,凡是县委领导打招呼的,没有一个是判决(结案)的。

”这位法官还讲述了一个正在审理的、在当地轰动的案件:

“(如果)判决,政府肯定败诉,但这个案子影响大,肯定协调处理。

法院动员原告撤诉,不管是因为“顶不住压力”,还是为了“搞好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抑或“怕社会影响不好”,都可以看作身处夹缝中的法院在左右为难的情况下,以“撤”为上,争取回旋余地的策略。

设立撤诉审查制度本来是以解决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地位悬殊引起的权利保护问题为宗旨,可是一个自身不保的泥菩萨怎能保佑人家?

一个处处受制于人的法院怎能充任监督者?

综上所述,我国行政诉讼中撤诉率高的真正原因在于当前行政诉讼缺乏良好的制度环境,行政权缺乏制约,原告缺乏基本的安全,法院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

撤诉是原告、被告和法院“合谋”中止诉讼。

结果是,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无法通过行政诉讼得到理想的保护,限制撤诉的法律规定被弃置或规避。

五司法政策与撤诉率

前面的分析没有考虑高层司法机关的因素。

实际上,高层司法机关为推动行政诉讼的实施,采取了多种措施,对行政诉讼实践产生了一定影响。

为了更全面地显示司法政策与撤诉率的关系,我将选择一个更广的视角,考察司法政策对行政案件收案、结案情况,以及包括撤诉在内的各种结案方式的影响。

图一:

历年案件数与撤诉率

从图一可以看到,各年行政案件的受案数和结案数基本持平(在图上两条折线几乎重合,这也意味着我们可以用“案件数”来笼统地称呼受案数和结案数),而撤诉率与案件数总体上一同增长。

前一点不难理解;而后一点则需追究,因为“正常”情况下,案件总量增长,撤诉案件绝对数随之增长,但撤诉率不会有大的波动。

进一步的观察看到:

1)从1990年到1991年,行政案件成倍增长,但撤诉率基本不变。

2)从1991年到1993年,行政案件受案数停滞不前,而撤诉率稳步上升。

3)1994年以后,尤其是1995年以后,受案数迅猛增长,撤诉率也不断攀升,至1997年达到高峰。

4)1998年后,撤诉率出现较大幅度下降,同时出现其它变化:

一是行政案件的受案数停止了上升势头,2000年出现大幅度下滑;二是,与判决形式结案相比,驳回起诉、终结审理等其它结案方式上升更多(见图二)。

下面我将用地方法院对司法政策的应对来解释上述现象。

我的基本预设是,地方法院面临地方政府和上级法院的双重压力,其中尤其严重受制于地方政府;地方法院依法裁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权利的实际能力――我称之为“司法能力”――非常有限,但又不能不对上级法院的要求有所响应。

两种力量的较量导致案件数和撤诉率的消长变化。

低水平上的案件数和撤诉率

1991年案件成倍增长,显然主要是由于1990年10月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扩大了法院受案范围。

但为什么这一时期撤诉率没有显著增长呢?

也许下述事实能够说明一些问题:

这一时期案件数量并没有如立法者原先预期的那样“暴涨”,而以后几年,关于受案范围的法律没有根本性变化,法院的受案数量却增长了几倍。

这也许可以部分地归因于“老百姓”行政诉讼法律知识的普及和观念的更新,但更可能是(至少不能排除),《行政诉讼法》施行初期,大量棘手的案件一开始就被法院拒之门外。

法院在受理案件时留有余地,“审不了”的不受理,而只受理比较有把握的案件,就不会因为难以下判而不得不依靠撤诉(特别是动员原告撤诉)解决。

广辟案源,上立案数

《行政诉讼法》施行后两、三年中,行政案件受案数一直在1991年的水平上挣扎。

一些基层法院全年没有一起行政案件,行政庭门可罗雀,有些地方让行政庭审理别的案件,个别法院甚至把设立不久的行政庭撤销了。

这种状况危及新生的行政诉讼制度的整体合法性,也危及正在形成的一个职业群体――行政法官――的地位。

“行政案件少”在法院系统内引起普遍重视,从最高法院到地方法院的各种报告和领导讲话中,纷纷要求“大胆受案”、“广辟案源”。

在1993年10月最高法院召开的“第二次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主管副院长指出“目前有些地方行政案件少……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法院应当受理而没有受理”,“这个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予以解决”,为此,要求各级法院“积极大胆地依法受案,尽快解决行政诉讼告状难的问题”。

一些地方高、中级法院的领导人也强调“是否积极大胆受案就成为当前行政审判能否坚持严肃执法的首要标志,是否打开工作局面的集中体现”,“要纠正先审查实体后决定是否立案的错误做法”。

在制度运作上各地也采取了许多措施,最值得注意的是,不少地方层层下指标,定立案数。

湖南省自1992年以来先后在全省法院系统开展行政审判工作“双文明”对口考核和基层法院“双百件”竞赛活动。

其中以怀化市中级法院最为出色。

该院倡导“一把手”管行政审判,并一度开展“争先创优竞赛活动”,作为激励机制:

按辖区面积和人口,下达每个基层法院的基本案件任务数,采用百分制分项目计分,对超额完成任务的给予加分,完不成任务的按比例减分,对获得第一名的授予“流动红旗”,前三名的通报表彰,连续三年进入先进行列的记集体三等功,并作为主管领导、庭长晋升的条件。

中院还将评比结果抄送各县市区委、人大、政法委及有关部门,作为法官的考评依据。

河南是全国行政诉讼大省,10年受案10.6万余件,约占全国的六分之一。

该省于1996年4月召开全省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

除各中院的院长、行政庭长和1995年行政诉讼、非诉行政案件收案‘双超百’的23个基层法院的一把手和三个大力支持行政审判工作的县委书记参加会议外(以资鼓励先进!

),我们还让行政诉讼案件收案不足10件的14个基层法院的一把手参加会议(鞭策后进!

)。

在省院会议上,李道民院长(针对各地收案差距悬殊的状况),要求每个法院的领导都要认真查找一下原因,关键是从法院内部、从领导自身找原因;要认真反思一下,自己思想是否解放,是不是真正重视行政审判工作。

一时间,“上立案数”成了行政审判的最强音和各地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首要目标。

一些地方法院转变观念和做法,有的“找米下锅”,有的把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按原告数量拆成多个分别立案,也有的确实属于法院顶着压力、大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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