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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全婚姻法司法解释【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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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原告是否还可以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2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原告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不能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

超过6个月,无论是否有无新情况,新理由,都可以再行起诉。

离婚后,孩子的抚育费应如何给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男方被监禁,女方应到何地法院起诉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女方应到女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离婚时,如何认定属于一方个人所负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所负的债务。

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

华东分院:

“报告所询子女的姓氏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中依一般的情况是不会发生的;询如来文所称,尽可以从民间习惯。

如竟有此具体问题发生而父母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自应以子女自己表示的意志为主。

子女年幼尚无表示其自己意志的能力时,应从民间习惯,其出生时所用的姓氏不宜改变(将来户籍法有规定后从其规定)。

如因离婚而引起对原生子女的姓氏争执,则按父母与子女的血亲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在离婚后不论子女随父或随母抚养,均不因以改变父母对原生子女依法律所应负担的抚养责任。

父母所负的责任虽可因双方经济情况不同,或子女年岁的长幼而有所不同;但并不能因此说明抚养责任主要的属于哪一方面。

浙江省院所提‘子女年幼不能表示意思者,可暂从主要抚养责任为定’,将姓氏依抚养责任而变更,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我们认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在未发现女方怀孕时判决离婚宣判后女方发现怀孕提起上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4月12日〔57〕法办秘字第57号对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的批复抄件已收悉。

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在未发现女方怀孕时判决离婚,判决后女方发现自己怀孕,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你院认为,可以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我们意见,应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人请求,发回重审已无必要。

至于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所请示的具体案件是否已经结案,尚不明了,这一具体案件究应如何处理,由于我们未将上述意见及时予以答复,可由你院斟酌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契约及继承问题解释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一、本年8月11日文呈字第97号呈及附件均收悉。

二、甘肃省人民法院请解释关于使用金银订立契约应否有效问题,你院意见拟就地区(汉族区与少数民族区)的不同情况,有步骤、有分寸、灵活地执行政府法令,是可以的。

三、甘肃省人民法院请解释关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的继承问题,依立法精神,养子女应与亲生子女有同等继承权利。

即请查照转知为荷。

附一: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对甘肃省人民法院所提契约及继承问题的请示文呈第97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接甘肃省人民法院7月28日秘字第1775号请示,请解释契约及继承问题疑义(附抄呈)

二、我们的初步意见:

1.由于敌伪时期通货膨涨物价波动的关系一般人为免受损失多喜用金钱银,这是新解放区一般现象,而不是甘肃省特殊情形,不能作为迁就使用使金银的根据,至于甘肃部份藏区一向使用银元,商人为了与藏区交易亦使用金银,似有部份理由,因此政府禁令宣布后,以金银订立之契约,处理上应按在什么地区订立的契约分别处理,即在藏区人民订立的契约,可以有效,非藏区人民订立的契约即不能有效,可是迁就藏区同时还要提高藏区,绝不能作了落后意识的尾巴,所以一方面承认其契约有效,一方面还得判令按银行牌价折付人民币,同时要向政府提议,着企业机关到藏区发售货物,专售人民币,以提高藏民对人民币的信仰,这种用司法手段配合以实际行动的宣传方法,全国已有很大成效,如全国物价的稳定即其明证,如舍此方法企图单纯以司法手段解决问题,过于迁就现实,则落在群众的行动之后形成了尾巴主义,失掉了政府的领导作用,过于强调法令则脱离群众,形成了盲动主义将惹起群众的不满,由此可见单纯的司法观点是不会很好的解决任何问题的,至非藏区也只是原则上金银契约无效,如劳苦人民相互间的金银契约或有银钱人员,劳苦人民的金银契约(金银工资)即应有效,不过也需要以银行牌价折付人民币,至于没收处罚,在群众还没完全普遍使用人民币之时,还不能采取。

2.关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是否有平等继承权问题,我们同意甘肃省人民法院的解释。

三、以上意见是否适当,请鉴核批示以便据以批答。

1950年8月11日

附二:

甘肃省人民法院关于请解释有关契约及继承问题疑义的请示秘字第1775号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我院对于契约及继承问题现有疑义拟请解释:

一、关于使用金银订立契约应否有效问题:

由于过去伪政府时期通货膨涨的关系,物价波动影响了人民的生活,一般人为了免受损失,所以皆不喜用伪币,而信用金银,又加甘肃部份藏区,一向使用银元,商人为了要与藏区贸易,也就使用银元,这也助长了人民信用金银的不正确观念,解放后我政府即禁止金银流通,并广泛的宣传人民币,提高了人民币的威信,最近更改善了经济关系,奠定了群众对人民币信任的基础,但仍有少数人沿用旧习,使用金银订立契约(包括一切工商业关系),并且因此而涉讼法院的案件亦为数不少,我们经研究讨论后,一部份干部认为金银既禁止行使,在我们禁令宣布后,凡以金银所订立之契约,概为违法,法律不予以保护,处理这类案件,除契约当然无效外,其金银则予以没收,另有一部分干部则认为金银虽为违法,其所订契约,根据具体情形,仍应认为有效(单纯的借贷契约除外),否则会影响工商关系,处理这类案件,除契约应认为有效继续履行外,其使用之金银勒令照牌价向人民银行兑换人民币或酌予处分,究应如何办理,请你们研究指示。

附一实例于后:

甲乙订立契约,言明甲以银元200元租赁乙房屋一所开设商栈,因房屋破旧须先行修理,于是双方商定修理标准,并由甲将租金全部交乙作修理费用,乙于收款后半个月内将房屋照约定标准整修完竣,交甲营业,但乙收款后,又与丙商讨订契约,由丙包修,并由乙交丙银元若干,惟丙因经理不善及物价波动关系,赔累甚矩,未能按期修妥交乙,乙亦不能将房屋交甲使用,现甲起诉法院请求判乙:

(一)照契约所订房屋修理标准将房修妥交甲使用,否则退还租金银元200元;

(二)赔偿甲未能准时营业所受之损失;(三)照现行一般利率赔偿甲银元200元之利息。

二、关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的继承问题:

关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之间如何继承遗产问题,婚姻法内无具体规定,经我们研究后认为依照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

“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十四条虽然仅规定“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未有明白规定有养子女,不过依照第十三条的精神,养子女应与亲生子女有平等的继承遗产权利,我们这里认定是否有妥当,亦请一并指示为荷。

1950年7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双方已达婚龄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1月29日法研甲字第9号请示关于男女双方均已达婚龄,在1955年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男女,现在一方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讨论决定:

无论在1953年贯彻婚姻法运动以前或以后,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男女,如果他们事实上已经结婚,而问题只是缺登记手续,当一方提出离婚时,仍应认为双方有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与婚姻法第六条的规定并不发生抵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登记后又恢复同居的是否承认其为事实婚姻问题的批复

法研字第1257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4月22日浙法研(57)字第1043号函悉。

关于陈阿宝与彭道会登记离婚后,未办理恢复结婚的登记手续而又实行同居,其婚姻关系具有何种效力问题,按照本院今年8月6日研字第4691号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已抄致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人民司法工作”1957年第4期上予以刊登),如果他们事实上已经恢复夫妻关系,而问题只是缺登记手续,当一方提出离婚时,仍应承认双方有事实上的婚姻关系。

不过,如来文所说,陈阿宝仅是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询问另行结婚是否可以的问题,人民法院还不宜迳行作为离婚案件处理;可告知陈阿宝在他们之间的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继续存在时,不能与第三者另行结婚。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离婚登记后又恢复同居的是否承认其为事实婚问题的请示浙法研(57)字第104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嘉善县院1957年3月27日法行字第126号向我院请示,关于陈阿宝与彭道会登记离婚后未办理恢复结婚的登记手续而又实行同居,其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本院原则上同意嘉善县院第一个意见。

一般说来男女双方向区人民政府登记离婚后,其婚姻关系即不存在,但陈阿宝与彭道会1955年在区登记离婚后又同居一年多,事实上已恢复夫妻关系,因为他们没有办理恢复结婚的登记手续,只能视为在法律手续上的欠缺,现在陈阿宝向嘉善县院询问要求另行结婚是否可以,本院认为首先必须对其进行教育说服动员和好,如动员和好不成,亦应作为离婚案件处理。

1957年4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一方与第三者结婚应如何处理等问题

研字第3580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1月28日(57)研字第9号报告收悉。

兹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的期间内(即自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0天内)与第三者另行结婚。

这种结婚行为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

上诉审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如果他(她)仍愿和该第三者结婚,应当再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至于他(她)在上述期间内和第三者结婚的行为算不算是重婚犯罪行为,要不要给予刑事处分,须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二、由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所争执的权利和利益达成的协议,不发生不服调解而提起上诉的问题。

如果当事人一方事后翻悔,原来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原调解确有错误,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查阅“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第26页);如认为原调解并无错误而无须重新处理时,当事人还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

原来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将当事人翻悔的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人婚约问题的指示

法编字第2号

河北省人民法院:

本年2月22日法行字第9号呈收悉,继承问题两件,业已另文批复,兹就请示处理索位位与曹偶妮婚姻纠纷一案指示如下:

原审判决如系根据曹偶妮自由意志而为,则判决并未错误;如相反地不是女的自觉自愿而系硬性判归索位位,则该判决是失当的。

在此需予注意者:

童年包办的婚约,按照我们婚姻政策,应视作无效,惟在解放前的农村中的婚姻,率多买卖包办,绝少自由自主,这是整个农村社会的问题;因之在执行政策中,必须采取慎重的态度,善于区别一般的和个别的问题。

至本案关系人索位位系现役革命军人,如经检查发觉原审判决不当,发回重审废弃原判,势必引起索某不安于工作,且很有可能重复返乡,甚或引起其他事故;因之,在照顾到当前革命利益的前提下,如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则可不必指示再审翻案,以免求正益紊;但法院应责成原审法院对此案的错误判决进行自我检讨,具报省院。

如当事人已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现亦以采取和解办法为宜。

在组织调解时,应邀请当地,政府、军队和群众团体的负责代表参加,尽一切努力说服和解。

关键在于女方的态度,如女方在原审判决后未有任何主张,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反对原判的表示,则应努力维持她和索位位的关系而说服郭福贵达到和解的目的。

上项处理意见,即希望你院根据本着向前发展的情形,参酌研究,审慎进行,并望将办理结果具报。

附:

河北省人民法院为对解决军人婚约问题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据我省灵寿县县委宣传部函询:

“我县四区秋山村曹偶妮现年21岁,于3岁时曾与北堤下村索位位(4岁时)订了婚,1941年日寇蚕食扫荡时,曹偶妮全家人逃到东北;1948年与曲阳县郭福贵从东北一块回来,不久他两就结了婚,今年夏天北堤下村索位位从部队上回来,找到政府,要政府将曹偶妮追回,同时部队上也来信给政府让把曹偶妮要回,该县法院已将曹偶妮判归索位位,请问这事处理的是否妥当。

”等情据以上所述经研究,我们认为三四岁订婚显系包办,根本就不应承认此婚约有效,但事实该县法院已将曹偶妮判归索位位,显然该案是错判了,现又因索某已归队,如再将曹偶妮判归郭某亦属不妥,对此问题究应如何处理,请即示知以便遵循。

1950年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问题的复函

法编字第126号

河北省人民法院:

本年1月3日来函及附来转请解释之继承问题两件。

兹就所询各点,分别提出我们的意见,希参酌作答。

一、答申忠理函各问:

(一)新民主主义社会仍承认私有财产制度,关于处理私有财产的遗嘱,原则上应对其继承人产生效力;如在政策观点上认为个别遗嘱有不合理之偏差,例如遗嘱将其财产悉予男子不给女儿或剥夺未成年子女的应继权或对子女中有劳动能力者分予甚多,而对无劳动能力者反而少给或不给等情形,仍许利害关系人请以裁判酌予变更。

(二)目前农村中还是以家庭为生产单位,因而土改时按家庭人口分得财产,未分家是应视作家庭共有财产,分家时得按家庭成员,人各一份是合理的,既非应继遗产即不能由家长依赠予而任意损益。

(三)兼祧是封建宗法社会遗制,不应认许,为了照顾实际情况,仅可许其择一继承;而另一无继承人之一份绝产,则应归公,由政府作适当之处理。

(四)死者无子、女、孙子女,又无父母、兄、弟、姐、妹及依遗嘱指定之应继承人,若其遗产系遗产,亦收归政府适当处理,侄子非当然继承人,原则上无继承权,如有特殊原因或理由,得视实际情况,酌予准驳。

(五)前华北人民政府原令:

所引平津铁路管理局公安处拟以《防范各车站及车上盗窃及煤匪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被吸收人”之义,经向北京东站公安段查询后参核原有条文,认为应该是指同办法第四条因经公安段联系而从事协同缉捕之,公安段以下车位与本站所在及沿线各地方公安机关所属之工作人员而言,因此种人员各有其固定的行政系统和工作岗位,本不属于管局纠查员警或公安段员警之范围内,其协同缉捕案犯是由于实际需要而被吸收为与保护行车安全之辅助工作有关,故称“被吸收人”。

(六)“不准指名问供”用意是要防止可能的株连,举例来说,一件盗案内有两个以上涉嫌的被告,甲虽供认为盗,乙则不肯供认,在这种情况下,承办案件者,不可拿甲的口供来做认定乙是共犯的证明方法,只可向甲盘问:

共犯几人?

共同犯罪人的姓名、籍贯、住址等,让甲说出再予研究而不应迳指出乙名字问甲“是否同伙”,因为这样问法,是有些近于授意,甲如随口附和应对,可能造成错误,株累无辜,故应禁止。

二、答杨正义:

杨朱氏杨怀柱的遗产既皆无直系血亲继承,自可由胞兄弟、姐妹平均继承,故本案死者之遗产,应由杨朱氏杨怀科平均继承;但杨朱氏所垫赎田之款,应就遗产总数内先行提出(要顾到赎来的币值和赎回后的收益情况),方为公平(即就全部遗产先提还垫款再行平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革命军人离婚后的财产处理等问题的函

法行字第9161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水利工程第二师司令部张季农同志:

由中央政治法律委员会转来你的来信一件收悉。

你所询问关于革命军人离婚后的财产处理及终审判决的问题,因不了解所问详情,仅就我们处理这类问题时的几个原则意见提供你参考。

一、关于男女双方离婚后的财产处理问题,婚姻法第七章已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双方的应得财产都要保护,若一方在离婚后生活确有困难,可给予适当的照顾。

如果一方在离婚时愿意将自己应得的财产之一部或全部赠予另一方时,亦为法律所允许。

但一方并无此种赠予表示,即应根据婚姻法第七章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革命军人离婚时的财产问题亦应按照婚姻法规定的原则办理。

二、所谓“终审判决”,就是最后确定的判决。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暂行条例规定的审级制度,是基本上的三级二审制,省法院和它的分院就是二审终审法院,一般案件至此即为终审判决。

对于这种终审判决,当事人如能举出新的事实,即可向原审法院提请再审。

否则,即应按照判决执行。

附:

中国人民解放军水利工程第二师司令部张季农来信

政法委员会:

现有两个疑问,在此提出请予解释。

一、革命军人与家庭妻子离婚,家庭财产如何处理?

土改后的家庭财产在离婚时法院根据军人由国家供给为理由将财产全部判给女方,这样对不对?

我认为革命军人离婚,家庭财产基本上应该两个平分,必要时可以照顾女方一点,但全部都给女方是不合适的。

否则将遇到很多困难解决的问题。

若将财产分给革命军人,他若感到又不需要,可以献给国家或适当处理。

二、什么叫“终审判决”,对“终审判决”不同意时怎么办?

以上两个问题,请予答复,并希迅速一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妇女婚后疯了男方坚决提出离婚问题的批复

法督字第12066号

渑池县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12月1日函及报告均悉。

来函中提到“妇女结婚后疯了,男方坚决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如离了叫男方养活着,再说一个女人,是否犯重婚罪?

”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应按具体情况处理。

如女方疯病尚有治愈的可能,应令男方尽量加以疗治;倘女方的疯病确无治愈的可能,可酌情判离,但对女方生活仍应由男方负责。

离婚后男方另结婚不能以重婚论。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离婚后妇女带产问题的批复

法行字第3329号

河南省人民法院:

你院群来字第478号来信收悉。

属离婚妇女带产问题,应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你们所提出的:

男女双方均为贫农,在结婚时女方娘家尚末土改,而到男方家中已土改过了。

女方两头都没有分得土地。

现在离婚女方要求从男方家中带一份土地,男方不同意。

男方家中只有三亩土地,还有一个七十多岁的母亲,究应如何解决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精神,我们认为,女方在土改中既未分得土地,而男方家中也没有多余土地,女方可以不分土地,其他财产可给多分一些,最低限度,男方应在女方再行结婚之前,补助其一定期限的生活费(如男方困难,可按月补助)使不致发生困难。

此复

附:

河南省人民法院函

最高人民法院:

接到河南日报社4月30日人字第(4129)号函转来襄城县人民法院张国聘同志要求解答妇女在土地改革中未分地,但离婚时是否可以带产问题,我院对此问题不够明确,故将原件抄送一份请予解答是盼!

附件:

襄城县人民法院张国聘来信关于婚姻法第七章第二十三条,离婚后如女方带财产的问题。

现有一男女双方均系贫农成份的,在其结婚时,女方娘家尚未进行土改,而到男方家中已进行了土改,这样女方两头都没有分得一份土地,现在离婚女方要求从男方家中带一份土地,男方不同意其理由是双方家庭土地都不多,现在家中生活也确实困难,这样怎样解决(男方家中一块三亩地,还有一个70多岁的母亲,女方娘家四亩地,有二个弟弟一个母亲)。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关于妇女分娩后婴儿死亡产妇已恢复健康男方仍须满一年

法办字第3755号

石家庄人民法院转董致祥同志:

今年2月11日来信询问:

妇女分娩后身体复原,小孩死亡,男方提出离婚,是否须经过一年?

查同一问题,曾经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和华东军政委员会司法部提出。

已由我院于今年7月19日以法办字第3051号答复:

须于分娩满一年后男方始能提出离婚。

兹节抄原函,希即参考研究。

附节抄原函一件:

附一:

最高人民法院函1952年7月19日法办字第3051号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司法部:

关于妇女产后,小孩当即死亡,女方在分娩后,身体业已复原,男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否准其提出离婚的问题。

我们认为:

在此种情形下,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的精神,不仅在于保护胎儿和婴儿,同时也保护妇女。

妇女怀孕生产,生理上受有很大的影响。

有时妇女在分娩后不久,即能工作,表面上身体似已复原,但实际上并未完全恢复。

婴儿之死,对于生母的精神上已有很大的刺激,而同时她对于丈夫未必没有感情。

今如允许男方在女方分娩不满一年内提出离婚,对于产后妇女,将成为难以忍受的巨大刺激,殊非保护妇女之道。

所以我们主张:

在前述情形下,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给产后妇女以应有的保护,比较妥当。

附二:

石家庄市人民法院董致祥关于婚姻法第十八条具体执行问题的请示信

最高人民法院编纂处负责同志:

有个问题和你们研究一下,就是关于婚姻法第十八条中规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的具体执行问题。

今年2月11日,我们这里(石家庄市人民法院)处理了这样一件案子:

原告张春明,男,26岁,本市人,在北京专卖公司工作。

被告何菊红,女,25岁,正定县人,现住原告家中,双方在1948年由家庭包办结婚,婚后感情不合,男方于去年12月间提出离婚。

因女方于去年7月间小产,分娩后婴儿即死。

本院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的理,将原诉批示驳回了。

我(不只是我一个人,还有其他同志)认为这件案子处理的是不够妥当的,因为我认为婚姻法第十八条的立法精神,主要是保障婴儿的利益。

至于产妇健康的恢复,在一般情况下,两三个月就可以了,无须一年的时间,如果这样认为没有毛病的话,那么,婴儿已经死掉,产妇也已恢复健康。

男方提离婚,是否必须等女方分娩一年后才行呢?

法条是原则的、一般的规定,在执行中还须要看具体情况灵活运用。

如果不管具体情况(不管婴儿活着或死掉;也不管产妇恢复健康与否),反正是“一年后”,这就值得研讨。

这个问题在我们这里,意见是不一致的。

我从“法院工作通讯”中怎么也没找到关于这类问题的指示,请你们研究后,给我们一个明确答复。

因为,不仅就这一个案件,今后还会有类此案件,甚至其他地区也会有这问题。

为了使今后执行正确、统一,所以写信请你们指示。

此致敬礼!

1952年2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等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53)法行字第487号

湖南省院(53)行秘字第143号报告及江西省本年4月10日函悉。

关于没有婚姻关系存在的“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叔母与侄”“子与父妾”“女婿与岳母”“养子与养母”“养女与养父”等可否结婚问题,经我们拟具初步意见,报请中央司法部以(53)司普民字12/989号函复同意。

认为婚姻法对于这些人之间虽无禁止结婚的明文规定,为了照顾群众影响,以及防止群众思想不通,因而引起意外事件的发生,最好尽量说服他们不要结婚;但如双方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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