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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授信管理办法

ⅩⅩ银行授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对信用风险的控制与管理,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本着审慎高效、稳健经营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单位定期存单质押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管理暂行办法》、《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ⅩⅩ银行(以下简称“我行”)授信(包括贷款,下同)业务基本条件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按照授信品种范围划分,分为综合授信和单一授信,其中综合授信指贷款、项目融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信用证、保函等各类表内外授信业务的组合,单一授信是指上述品种中的单项业务。

第四条本办法按照授信主体分为法人类客户和个人类客户,其中法人类客户分为单一客户和集团客户;个人类客户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二章法人类客户授信

第五条法人类客户是指按照法定程序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客户”)。

我行对该类客户的授信即为法人类客户授信。

单一客户是指单一独立的法人组织机构或集团内的某一法人组织。

对该类客户授信称为单一客户授信;集团客户是指对相互之间存在直接控制关系、间接控制关系或其他重大影响关系的关联方组成的法人客户群体。

对该群体的授信称为集团客户授信。

第一节集团客户识别认定

第六条集团客户授信主要分为集团客户单一业务品种授信和综合授信两种。

第七条集团客户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

(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

(三)由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

(四)一方有能力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

(五)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本行认为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第八条集团客户授信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相互之间存在直接控制关系、间接控制关系或其他重大影响关系的关联方组成的法人客户群;经法定批准的集团,虽未有法定批准文件但在经济活动中,实际上形成关联交易行为(关联投资、关联贸易、关联非投资交易)或是管理上有直接控制关系、间接控制关系(包含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主营业务收入依存度达到70%以上的应纳入集团授信管理);

(二)持有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并按期办理年检手续;

(三)在我行已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自愿接受我行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四)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发放的有效贷款卡并按期年检;

(五)集团内部全部企业实收资本合计贰亿元以上(含贰亿元);

(六)投资主业突出,主营业务收入占比50%以上;

(七)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组织管理体系和组织机构;

(八)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其本集团外的其他企业投资时,未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九)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行信贷政策;

(十)申请中、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其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和我行规定的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

(十一)项目建设或生产经营已取得国家相关部门许可批准;

(十二)未被列入监管当局行业、信用记录“黑名单”;

(十三)信用记录良好,无逾期及违约记录;

(十四)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在认定集团客户各关联方之间存在控制或被控制、共同控制或被共同控制、施加重大影响或被施加重大影响的关系时,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同时必须研究清楚集团内部的资产负债比例,申请时如无关联企业关系存在,按单一客户管理;如涉及其他关联企业,一定按集团客户管理。

第十条我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最高授信总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15%,对集团客户任一成员最高授信总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10%。

第二节集团客户的授信方式

第十一条集团客户的授信方式分为“统一授信、统一使用”、“统一授信、分配额度”两种类型:

(一)“统一授信、统一使用”的授信主体为集团客户本部,根据集团合并报表核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由集团本部统一承贷承还,对其下属子公司不单独授信。

适用于由若干子公司组成,财务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的总分制的集团客户。

(二)“统一授信、分配额度”的授信主体为集团客户本部,根据集团合并报表核定该集团客户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同时根据其子(分)公司财务报表和资信状况分配授信额度,由其子(分)公司分别承贷承还。

适用于由多个法人公司组成,资金财务管理高度集权的紧密型集团客户。

第三章单一客户授信

第十二条单一客户授信是指对单一的法人组织授信,包括综合授信和单一品种授信。

第十三条单一客户授信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行已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自愿接受我行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二)客户生产或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行信贷政策;

(三)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四)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发放的有效贷款卡;

(五)持有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事业单位还应有收费许可证);

(六)拥有与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自有资金和生产经营场所;

(七)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组织管理体系;

(八)项目建设或生产经营已经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

(九)无不良征信记录;

(十)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一节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四条流动资金贷款是我行为满足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临时性、季节性或扩大规模等原因所产生的流动资金需求而发放的贷款。

第十五条流动资金贷款可分为周转贷款和临时贷款。

周转贷款是指对申请人当年生产经营计划产生的超过自有流动资金比例部分的正常合理资金需要而发放的贷款;临时贷款是指为了满足企业临时性、季节性资金需求而发放的贷款。

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借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二)财务制度健全、自担风险,账表完整、数字准确,能按时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经营资料;

(三)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优良的经营团队,要有稳定的客户群体、产品有市场,经营有效益,在贷款期限内第一还款来源充足;

(四)信用记录良好,无违约现象;

(五)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对于均衡性生产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占比不得低于50%;季节性生产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占比不得低于40%;临时性贷款自有流动资金占比不得低于30%;

(六)能够提供具有法人资格、经确认其资产足够代偿借款本息,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保证人,能够提供合法、足值、易保值、易变现的抵(质)押物;

(七)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八)原则上当地的企业在其他银行无授信业务的,必须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已在其他银行办理授信业务不能开立基本账户的,申请贷款时要从严掌握;

(九)符合我行其他有关贷款规定要求。

第十七条流动资金贷款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应提供的资料:

1、借款申请书,内容主要包括:

借款人基本情况、经营及财务状况、借款用途、金额、期限、担保方式、还款来源;

2、经过年检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3、公司章程、验资报告;

4、购销合同;

5、依据申请人公司章程规定要求出具的同意贷款的决议书,如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

6、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符合要求的授权委托书;

7、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的证明;

8、生产经营期限达到三年以上的申请人,须提供近三年及当期的财务报表,贷款额度达到500万元的申请人提供的报表须是经过我行认定的中介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过的报告;

9、经过年检的贷款卡;

10、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的许可证明;

11、特种行业须有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书。

(二)担保人应提交的资料:

1、保证人基本情况及同意担保的要约书;

2、年检过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3、公司章程、验资报告;

4、担保人成立已达三年以上的需提供近三年及近期的财务报表,贷款额度达到500万元的申请人提供的报表须是经过中介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过的报告;

5、经过年检的贷款卡;

6、依据保证人公司章程规定要求出具同意担保的决议书;

7、抵(质)押物清单及权属证件复印件;

8、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做抵押,需提供能够证明已交足出让金的凭据。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节固定资产贷款

第十八条固定资产贷款是我行发放的用于企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造、开发、购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贷款。

第十九条固定资产贷款期限的确定。

准确判断其建设期,以建设期为基础测算其投产后产生的现金流,根据现金流确定贷款可收回的期限,结合我行所允许期限最终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条申请固定资产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贷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我行信贷政策;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立项批准书、项目预算书、项目规划批准书、环评报告;

(三)自筹资金占项目预算资金原则上不低于50%,在抵质押物足值易变现情况下,可适当降低,但最低不得低于国家对相关固定资产贷款自有资金占比比例的规定;

(四)申请人有实施固定资产建造的能力和条件,有较高的经营管理能力,经营状况良好、经济实力强,经营者素质高;项目生产的产品有市场,投产后现金流在贷款期限内足以覆盖贷款;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六)提供合法、足值、有效的担保。

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贷款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应提交的资料:

1、借款申请书

内容主要包括:

借款人基本情况、经营及财务状况、自有资金来源及投入情况、固定资产贷款用途、借款金额、期限、担保方式、还款来源预测等;

2、年检过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3、公司章程、验资报告;

4、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要求出具的同意借款决议,如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

5、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6、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的证明;

7、申请人近三年及近期的财务报表,贷款额度达到500万元的申请人提供的报表须是经过中介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过的报告;

8、经过年检的贷款卡;

9、特种行业须有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特许经营许可证;

10、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扩初设计或实施方案、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等有关批文。

第三节房地产开发贷款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贷款是指我行向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用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商品房开发项目而发放的贷款。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贷款包括:

商品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房开发贷款、其他商品房开发贷款、房地产定项开发贷款、土地一级开发贷款等。

第二十四条客户范围: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金,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综合开发企业、项目开发公司。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贷款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四级以上的资质,累计竣工合格率达到100%;

(二)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其中自有资金不少于总投资预算的35%;

(三)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四证已齐全;

(四)申请借款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取得了规划部门对土地开发的控制规划条件通知书等批复意见;

(五)贷款项目的工程预算合理、真实;

(六)具有经本行认可的有效、足值、合法的担保;

(七)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贷款申请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内容包括借款人基本情况、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基本情况、自有资金来源及投入情况、贷款用途、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方式、房产销售预测、还款来源预测等;

(二)年检过的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公司章程、验资报告;

(四)依据申请人公司章程规定要求出具同意借款的决议书,如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

(五)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六)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的证明;

(七)申请人近期和近三年的财务报表,贷款额度达到500万元的申请人提供的报表须是经过中介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过的报告;

(八)中国人民银行年审过的贷款卡;

(九)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预算书、项目可行性报告书、定项开发的项目须提供定项开发合同书;

(十)自筹资金的证明材料;

(十一)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节银行承兑汇票

第二十七条银行承兑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由银行承兑并承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其营业执照经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有效年检手续;

(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商品或劳务交易为基础,事前有明确的交易对手,真实有效的贸易合同约定,票据兑付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发票,严禁签发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

(三)在我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结算往来正常;

(四)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劳务交易;

(五)信誉良好,具备到期足额支付票款能力及可靠的资金来源;

(六)财务制度健全,资产结构合理,各项财务指标符合银行信贷要求;

(七)缴足我行规定的保证金,并提供我行所接受的足值担保(即抵押、保证和质押);

(八)不得有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无不良记录,在我行无贷款逾期记录和拖欠贷款利息的;

(九)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承兑汇票申请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

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金额、期限、担保方式、贸易背景、用途和承兑申请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款等内容。

  

(二)申请人基础资料。

包括营业执照(年检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国、地)的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法人代表和主要股东的身份证明及其必要的个人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年审过的贷款卡等。

特种行业须有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书。

  (三)生产经营期限达到三年以上的承兑申请人,须提供近三年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及其主要科目明细;未满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以来的年度财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

申请人还应提供年度及当期融资(包括金额、期限、用途、担保方式)和对外担保情况说明。

  (四)若为有限责任公司客户、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合资合作客户或承包经营客户,要求其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或发包人同意申请授信业务及所提供担保明细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

  (五)授信业务由授权委托人办理的,需要提供客户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六)承兑申请人与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签订的贸易合同(必须原件核对一致)。

  (七)担保人基础资料及担保物资料。

  (八)我行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票据兑付之前,票据申请人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经出票人核实完毕后复印留存。

复印件上必须由出票行客户经理签署“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名。

第五节商业汇票(非电子)贴现

第三十一条商业承兑汇票是指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者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汇票。

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票据行为,是银行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贴现是指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第三十三条贴现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账务处理,根据总行运营管理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贴现申请人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为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贴现申请人须在我行开立存款账户;

(三)贴现申请人必须在人民银行办理贷款卡;

(四)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第三十五条贴现申请人须提交的资料:

(一)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或正本复印件、企业代码证复印件;

(二)经办人授权申办委托书(加盖贴现企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

(三)经办人身份证、工作证(无工作证提供介绍信)原件及经办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贷款卡原件及复印件;

(五)加盖贴现企业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的预留印鉴卡;

(六)填写完整、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的贴现申请书;

(七)加盖与预留印鉴一致的财务专用章的贴现凭证;

(八)商业汇票票据正反面复印件;

(九)由客户经理持商业汇票复印件交会计人员办理查询;

(十)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商品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商业汇票贴现利息计算公式:

(一)贴现利息=商业汇票金额×贴现利率×贴现天数;

(二)实付贴现金额=商业汇票金额-贴现利息;

(三)贴现天数=贴现日至票据到期日的实际天数。

第六节保函

第三十七条保函是指银行应申请人申请,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招投标、履行合同、预付款或其它约定义务未能履行时,由银行代为履行的一种书面承诺。

第三十八条银行保函分为融资类保函和非融资类保函。

融资类保函包括:

借款保函、授信额度保函、有价证券保付保函、融资租赁保函、延期付款保函等。

非融资类保函包括:

投标保函、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关税保函、即期付款保函、经营租赁保函等。

第三十九条申请条件:

(一)申请办理银行保函业务的客户应当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事业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

(二)在ⅩⅩ银行开立人民币结算账户;

(三)资信状况良好,具备履行保函项下义务的能力;

(四)有真实的工程建设项目或其它交易行为;

(五)能提供银行要求的保证金,对保函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差额部分能提供有效的反担保。

第四十条申请人提供的资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包括企业经营情况、保函项下交易或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保函期限、保函金额、保函用途、担保方式等;

(二)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贷款卡复印件;

(三)审计过的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和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成立不足三年的,提交自成立以来的年度财务报表和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四)银行保函项下交易合同或建设项目的招投标书等相关文件;

(五)申请人出具的同意办理银行保函业务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六)银行认可的银行保函样本;

(七)我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七节进口信用证

第四十一条进口信用证是指我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向国外受益人开立的、保证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兑的书面承诺。

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是第一性的。

进口信用证业务是一项具有潜在风险的、或有负债性质的表外业务。

第四十二条开立信用证应有真实的进口贸易背景。

严禁开立以融资为目的的信用证,禁止为逃避监管,采用事后修改信用证期限、金额或将开证金额化整为零等手段,变相开立信用证。

不得利用滚动开证的方式开新证还旧证。

第四十三条鉴于进口开证业务具有潜在的风险,办理机构必须将其风险余额纳入严格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体系,充分考虑本机构的存贷比状况、资本金及流动性状况,同时考虑进口开证业务的风险权重并对进口开证业务的风险规模实施监管。

对于大额授信开证或可疑的开证业务,应了解基础交易情况。

第四十四条进口开证业务需取得总行授权,下属的同城及异地支行不得直接对外开证,必须集中到所属分行办理进口开证业务或报其上级行风险管理部等相关部门批准后以其上级行的名义开出。

呼和浩特各支行集中到总行办理进口开证业务。

第四十五条开证申请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持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二)必须是经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三)必须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管局)“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在册单位。

若非在册单位,被列入“由外管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内的企业申请开证;或非我行所在地外管局管辖的异地企业申请开证等,须持有开证申请人所在地外管局签发的、审核其真实性的“进口付汇备案表”。

(四)是我行实行综合授信的客户,或能够提供规定的开证保证金且保证金以外部分能提供经我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五)资信状况和经营效益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开证申请人委托我行办理进口开证业务应提交开证申请书及承诺书、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合同及购汇申请书等有效凭证及文件。

第四十六条我行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纳入全行授信流程,由授信部门和风险管理部控制资信风险,开证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收取全额开证保证金方式,指对未实行授信方式的开证申请人,采用逐笔收取100%保证金的方式办理进口开证业务。

具体操作中要求对开证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每笔保证金应与信用证一一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提前支取。

(二)单笔授信的方式,申请人在我行无综合授信额度,或综合授信额度已用完,以后的每笔开证都必须采用单笔授信的方式,根据我行授信流程中的有关评审办法及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办理。

单笔授信额度用完即失效,不循环使用。

(三)综合授信方式,指办理机构在对开证申请人的经营风险、财务状况及其与我行业务往来的历史记录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减收其开证保证金,授予一定规模的、为期一年的授信额度用于进口开证的方式。

具体操作要求如下:

1、对每一开证申请人授信额度的核定,按我行授信流程中的有关评审办法及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办理;

2、在综合授信额度内的每一笔开证,应逐笔上报相应的授权人签字开出;同时,国际业务部应负责信用证业务有关技术、政策等方面风险的防范及处置;

3、办理机构应建立客户台账制度,以监控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并严格执行经核定的授信额度。

综合授信额度的调整需经相应的信用审查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四)一部分用授信额度,其余部分收取保证金。

授信额度和保证金两者之和应不少于开证金额。

第四十七条为非综合授信企业开立远期信用证,属于单笔单批的,保证金的比例不得低于开证金额的30%,其余部分要落实担保措施。

第四十八条进口保证金账户由各分行指定部门统一管理。

进口保证金可存放在分行或客户结算账户所开立的支行。

进口保证金账户的开立遵循一个客户同一币种只开立一个账户。

对于客户开立保证金账户,各分支机构应按照我行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办理,对于进口保证金管理的其他要求应符合我行相关规定。

信用证保证金应专款专用,严禁将非保证金性质的资金存放在保证金账户或协助客户进行资金避险;或者按照我行授信部门与客户的事先约定使用。

第四十九条除信用审查之外,还应审查以下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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