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崔建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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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崔建远

无权处分辨

--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

2007-11-26

关键词:

无权处分/效力待定/效果意思/自始不能/善意取得/不当得利

内容提要:

按照民法解释学,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是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待定-而非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

买卖等合同可以含有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处分权宜作处分能力的解释,并影响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其适用范围不限于特定物的买卖等。

主张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四大理由并不充分,均存疑问。

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标的须可能、确定、合法的要求并未将债权行为排除在外。

第51条同第52条、第54条的衔接平滑,与第150条的关系可以按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协调。

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其成立不以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为前提,限于有偿合同场合为宜。

善意取得确系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法根据”,在受让人尚未支付相应价款的情况下,不当得利可以存在于标的物的变形物上。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一出,论者蜂起,见仁见智,不断深入,[1]诚为民商法学界少有的盛事。

同时也应看到,严重的分歧意见会影响合同法的统一适用。

有鉴于此,需要澄清若干问题,发展某些理论,发扬光大民法解释学,也不忽视立法论。

这是笔者撰写本文的动机之一。

应予说明,对合同法第51条的评论,以及对此类评论加以议论,可有解释论与立法论两种方法。

若采取立法论,论者完全可以依其价值观及其与之相一致的原理,不受或少受既有法律体系、立法政策等因素的制约,对第51条批评乃至否定,提出自己的方案,“随心所欲”的余地较大;对这个层面上的意见进行评论,亦应考虑到这个背景,不可苛求于人。

在这个意义上,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说乃至无效说,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待定说,处分权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说等,都无可厚非。

若采取解释论,则须遵循民法解释学的规则,对第51条的解释与适用,要受立法目的、立法政策、现行法体系等诸多因素的限制,“随心所欲”大多不适当。

如果所设计的方案在功能上与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相当或者相差无几,仍把该条批评得一无是处,其理由就不充分,其态度亦不可取。

因合同法实施不久,宜按解释论对其第51条解释,即使该条规定果真有缺陷,也宜通过解释加以消除,以有助于法律的妥当适用。

在这方面,郑玉波教授在解释中国台湾民法典第237条所谓“不为给付”或“不为完全之给付”时所遵循的思维原则及方法,[2]为我们做出了表率。

有鉴于此,本文所言基本上是站在解释论的立场而发,当然,出于内容的需要,在个别情况下亦有立法论的考虑。

二、合同法第51条的文义解释

因为文字是法律意旨附丽之所在,也因为它是法律解释活动的最大范围,所以,着手解释法律时,首先必须确定文义涵盖的范围。

[3]对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宜先从其文义开始,因争点在于该条所谓“处分”究竟是指物权行为抑或买卖等合同这些“债权行为”,故确定该条的含义就必须探求“处分”的含义与性质。

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

前者指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行为,后者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例如悬赏、广告、买卖、保证)外,尚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之移转、抵押权之设定、所有权之抛弃(物权行为)、债权让与及债务免除(准物权行为)。

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言。

狭义的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

[4]

所谓处分即为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5]基本上是指狭义的处分。

即使采纳物权行为的立法例,也承认处分包括负担行为。

例如,中国台湾民法典第819条第2项规定:

“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此处所谓“处分”,应从广义,包括负担行为在内,故私卖共有物,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系属效力未定,自得因其他共有人之承认而溯及既往地发生效力。

[6]若该物为动产,即使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善意受让的第三人仍取得其权利。

[7]

既然债权行为[8]亦属于处分的范畴,我国合同法第51条又未明文将处分界定为物权行为,那么把该条所谓处分仅仅解释为物权行为就显得武断。

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民法解释学的规则,欲明了“处分”的含义,可以求助于体系解释、法意解释等,尤其是目的解释。

就合同法的体系而言,因该法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故若把第51条规定的效力未定解释为物权行为的效力未定,显然使整个合同法的体系出现裂痕。

此其一。

若把第51条的规定解释为买卖等合同有效,虽然可使该条与第150条等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衔接得更为平滑,但却同第54条乃至第52条规定的因欺诈而成立的合同可以撤销乃至无效配合不妙。

所以,那种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得出第51条所谓效力未定应将买卖等合同排除,买卖等合同有效的结论,[9]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体系解释,而是“局部解释”,舍去了不利于自己观点的法律规定,只抓有利于己的法律制度。

此其二。

有些学者援引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其编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国内外有关合同规定条文对照》[10]中在第51条后所附参考条文有中国台湾民法典第118条,而该条意旨是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未定,而债权行为有效,旨在从法意解释的角度得出第51条规定的合同效力未定系物权行为的效力未定的结论。

如何认识这一现象?

其一,外形相像的条文未必规范意旨相同,合同法草拟及讨论过程中,确实参考过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中国台湾民法典第118条,但合同法未采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立法理论。

[11]其二,笔者曾参与讨论、起草了合同法的立法方案,参与草拟了合同法草案的学者建议稿,数次参加了合同法草案的讨论会,从未见闻过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民法室主张过物权行为理论,相反,在讨论过程中倒是表明合同法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其三,我们应全面审视立法过程中的有关资料。

物权行为理论在合同法立法中有人主张过,但未被采纳。

其原因是它同我们已经形成的传统的一般见解实在是距离太远了。

合同法所称合同为债权合同。

[12]

既然合同法在立法意图上不承认物权行为,那么该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指的就是买卖、互易等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真正权利人对此是否追认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前处分人是否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

若追认或者已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该买卖等合同有效;反之,该买卖等合同无效。

立法理由得以确定法律规范内容,系法律解释学公认的基本原则。

[13]立法理由书的重要性,因法律实施期间及社会变迁的程度而有不同。

在法典制成初期,社会事实及价值体系,与立法者的认识及价值判断相去不远,立法者的意思,应受高度尊重,自不待言。

[14]第三种观点认为第51条所谓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系指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合意这个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买卖等合同不论真正的权利人追认与否,都一律有效。

这不符合第51条的立法目的,显然违反了民法解释学的基本原则,不足采纳。

按照比较法的规则,对于继受法制的解释与适用,可以直接依据或者参照被继受的法制的意思,来评判所继受的制度及规范的得失;对于异类的法律的解释与适用,另一类的法律规范原则上不得直接用来作为评判准据。

我国民法并非直接继受德国民法的产物,所以对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套用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加以解释,其妥当性值得怀疑。

三、买卖等合同可以含有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必须具备两个要件。

第一个是主观要件,指当事人已为要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

第二个是客观要件,即标的物现存且为特定的独立物,当事人起码要具有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权限等,且客观上不存在发生物权变动的障碍。

[15]因为法律行为的效力一定紧扣在行为人所表示的意思上,[16]所以第一个主观要件非常重要。

因为基于买卖等合同发生物权变动需要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离不开效果意思,而在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看来,买卖等合同这些“债权行为”恰恰不含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所以,买卖等合同无论如何是不能引发物权变动的,于是便有物权变动如何能基于单纯负担移转所有权义务的法效意思而发生的诘问。

[17]十分明显,若作出买卖等合同可以引发物权变动的断语,若赞成合同法第51条所谓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指的是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待定,而非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就必须回答买卖合同中意思表示的内容何以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成分?

换言之,出卖人的效果意思何以只能是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而不得包含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诘问买卖等合同何以含有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这是依照德国民法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思维所作出的符合其逻辑的反映,在德国民法、中国台湾民法中,这些诘问言之成理。

问题在于,在我国现行法的架构下,即在不采纳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的背景下,仍有学者针对中国大陆民法发出此类诘问,便显出其概念法学的不合时宜。

[18]

笔者认为,在不采纳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的背景下,当事人欲通过买卖等合同实现物权变动,由于不存在引发该物权变动的另外的一个物权合同,于是买卖等合同就肩负起引发物权变动的重任。

合同法第130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定义,就表明了这一点。

[19]买卖等合同完成该任务,可有两条路径。

其一,在意思表示领域作如下解释:

买卖等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含有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其二,一方面仍然遵循德国民法的思维模式,将构成债权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释为仅仅含有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另一方面则不采取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而是认为物权变动系合同履行的结果。

因在特定动产的买卖合同约定该物的所有权自该合同成立时移转场合,就日本民法而言,即使是不动产买卖,只要买卖合同成立,不动产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就发生移转(第176条),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20]所以采取第二条路径解释物权变动在法理上不通,有时虽然采取第二条路径能够完成物权变动的解释任务,但在法理上却不尽完满,于是,笔者放弃第二条路径,选择第一条路径。

之所以把买卖等合同中的意思表示解释为不仅含有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同时包括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亦可说买卖等合同中的效果意思含有两个组成因素:

一是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一是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是因为存在以下事实与理论。

其一,这符合普通民众订立这些合同的认识状况。

普通民众订立这些合同,希望的就是要取得买卖物的所有权等物权。

因其脑海里无物权行为的概念,所以这些效果意思自然不会成为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构成部分,相反,它属于买卖等合同中意思表示的构成部分。

其二,若仅就交易而言,物权行为在于履行债务,仅具技术性,[21]是对履行债权行为所生债务现象的一种法理解释,称它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功能,实为虚幻之说,实际是掠债权行为及其所生债务的履行之美。

连物权行为理论都承认,物权行为于物权合意后不当然生效,在合意时未同时为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的情形,须等完成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才发生处分的效力。

若说物权合意有拘束力,对于已经生效、只待履行的交易,全无实益。

物权合意的功能不在拘束物权人,而在落实财产权的处分必须基于财产权人的自由意志。

[22]当我们把买卖等合同中的意思表示解释为含有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时,“财产权人的自由意志”就包含在买卖等合同中,物权合意的“落实财产权的处分”的功能自然地变成了买卖等合同的作用。

若把视角再前移一些,就形成更为彻底的结论:

如果物权行为只是物权合意,不包括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那么,当我们把买卖等合同中的意思表示解释为含有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时,物权行为便被买卖等合同吞并了,失去了独立性,引发物权变动的确实不是物权行为,而是买卖等合同;如果物权行为包括物权合意与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那么,当我们把买卖等合同中的意思表示解释为含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将动产的交付或者不动产的登记看作买卖等合同履行的组成部分时,发生物权变动的同样不是物权行为,而是买卖等合同。

即使在德国民法上,物权行为本身也如同一辆无引擎的挂车,并无引发物权变动的动力,引发物权变动的源泉实际是债权行为及其所生债务的履行。

其三,在不区分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的中国法制下,买卖等合同独自承担着当事人取得物权或与物权价值相当的权利的重任,它们成为惟一的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在特定动产买卖,当事人约定于合同订立时该动产所有权移转场合),或者是法律事实构成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不动产买卖场合,买卖合同、该合同履行和登记一起引起该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

在法国、日本的民法上,买卖等合同在当事人间是惟一的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在这些制度背景下,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只能被纳入到买卖等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之中,舍此无其他去处,于是就必然地出现了买卖等合同的意思表示中含有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其四,不采纳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把买卖等合同作为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就没有理由将其中的效果意思仅仅限于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换个角度说,买卖等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含有引发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也可以同时兼有引发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与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从哲学的角度看,在这个问题上,德国民法采用的是“分析”的方法,即把一项交易分解为一个债权行为(买卖合同),两个物权行为(买卖物所有权移转行为、价款所有权移转行为),同时将效果意思也分解为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并分而置之,把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装入债权行为中,将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归入物权行为里。

与此不同,中国民法采纳的是“综合”的方法,即把一项交易作为一个法律行为,例如一个买卖合同,把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与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一起纳入到这一个法律行为中。

只要不是用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作观察事务的尺度,中国民法这种方法没有任何解释不通之处。

对于这样的解释路径,即使完全拥护和倡导物权行为区分原则和物权行为抽象原则的德国民法学者沃尔夫教授,在介绍比较法规定时也未持否定态度:

“在法国法中,土地的所有权移转仅仅根据一项没有形式要求的合意来完成,该合意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Art11138,1583C1c1)。

买卖合同和物权合意不分离”。

“意大利法⋯⋯土地所有权的移转仅仅根据买卖合同中的合意发生(不承认抽象原则)。

”[23]赞成物权行为的中国台湾学者苏永钦教授在评论英美合同法时亦未曾反对:

“如果一个法律行为即能从无到有的创设买卖关系,并直接发生物权移转的效果(translativeWirkung),惟一合理的说明就是该法律行为迳以整笔交易为其内容,不存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二分,英美法的契约法即是如此。

”[24]1811年6月1日公布的奥地利民法典在物权变动上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第426条、第431条),认为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一,并无区别。

[25]与此相像,我妻荣教授在对日本民法第176条关于“物权的设定及移转,仅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的规定解释时,也认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同一种形式,在没有对其进行外形识别的日本民法之下,没有必要对两者进行区分,只要根据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的内容,来承认当事人想要的效果意思也就足够了。

[26]在物权变动不需要借助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就能胜任这点上,笔者和我妻荣教授的上述观点一致,差别仅在于我妻荣教授认为一个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中含有两个意思表示,即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发生债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不加区分;而笔者主张是一个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含有两部分因素组成的效果意思,一是发生债权债务,一是发生物权变动。

应该说是殊途同归。

有趣的是,我妻荣教授对已缔结特定物买卖契约场合意思表示的解释有所变化。

他说,一般可以解释为,就履行若没有特别的障碍(他人之物的买卖或根据无权代理人的契约等),其意思表示中已包含了移转所有权这种有效的效果意思。

[27]笔者完全赞成该种解释。

在这里,还要提到星野英一教授的下述主张:

在特定物的买卖中,很多情形人们在观念上大都会认为发生债权的意思和移转所有权的意思是结合在一起而被包含在效果意思中,不需要有两个意思表示。

[28]这和笔者的观点相像,区别仅在于笔者未限定于特定买卖。

高岛平臧教授也说,在日本,基于一个意思表示(债权契约)而同时发生债权关系与物权变动,乃是一点也无妨碍。

[29]

应该说明,我妻荣教授本是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否认无因性)的权威学者,尚且承认一般情况下的买卖合同含有发生债权债务、物权变动两个意思表示,在外形上采用一个形式,这表明买卖合同含有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的命题并非为逻辑所不容忍。

还需要指出,即使在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法制上,也承认负担与处分的合意合并于一个表示的情况,也存在着债权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现象。

前者如现物买卖,后者如按中国台湾民法典的下列规定:

合伙契约中的出资成为公同共有(第668条),新建或修缮不动产的承揽契约可以发生承揽人对完工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第513条)。

[30]中国大陆民法不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后者要引发物权变动,就更无必要指责买卖等合同何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了。

其实,条条道路通罗马,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只是其中一条路,并且是适用区域较窄的一条路,为什么非得要令已经选择其他道路的法制改弦易辙,徒增不可估量的成本呢?

为什么非得用它作为“试金石”,将不符合者不作为优秀的法制呢?

主张买卖等合同的意思表示含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其优点是,在以特定的动产为买卖物等场合,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订立时该买卖物的所有权移转,会如愿以偿。

而采取合同履行引发物权变动说,即第二条路径,则解释不通,故本文弃之不用。

当然,在我国民法上,买卖等合同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形不同:

其一,在特定动产买卖场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有效成立时移转,买卖合同就是物权变动的惟一法律事实。

可见,那种认为仅仅有买卖等合同的生效并不能带来权利的变动,就所有权而言,至少还必须有登记和交付[31]的观点,是不全面的。

其二,于此场合,若当事人双方无此约定,买卖合同与交付共同构成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其三,在种类物、未来物买卖的场合,通过该合同的履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所有权移转。

这种情况下,买卖合同及其履行共同构成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其四,在不动产买卖场合,通过该合同的履行,办理登记手续后,所有权就发生移转。

于此场合,买卖合同加上登记共同成为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上述交付、登记系履行的组成部分。

其五,在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场合,最后一笔价款的清结为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时刻。

四、买卖等合同何以不需要债务人有处分权

批评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的论据之一是,物权行为直接引发物权变动,故出卖人必须对标的物有处分权,不然就达不到物权变动的目的,无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的,属于无权处分,该物权行为的效力未定。

买卖等合同仅发生债权债务,不引起物权变动,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无涉,自然不要求出卖人有处分权。

即使不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处分权也不应该作为买卖等合同的有效要件,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也就够了。

[32]

笔者认为,买卖等合同的有效不以债务人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之说,在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且赋予物权行为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制下,尚有说服力,因为在此背景下的债权行为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无引发物权变动的任务。

但在像我国民法等不采纳物权行为的法制下,这种观点则值得商榷。

在中国现行法的背景下,买卖等合同作为法律事实就同时肩负着发生债权债务、使物权发生变动的双重任务,从最终目的考察,系完成发生物权变动的任务,实现典型交易目的,换言之,德国民法上由物权行为完成的工作在中国民法上要由买卖合同等来承担,买卖等合同使物权发生变动。

如此,债务人只有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才会达到合同目的,并且是买卖等合同的目的;否则,这些合同的目的就会落空。

“既然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则当然要求出卖人对出卖之物有处分权。

”[33]既然债务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买卖等合同的目的就会落空,那么还有充分的理由使买卖等合同一定有效吗?

须知,买卖合同这个概念,在德国民法和中国民法上的含义不同,功能有异,如此,将德国民法关于买卖合同有效的规定套用到中国民法上,在方法论上存在着问题。

在这个意义上说,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在这里,笔者要诘问某些物权行为论者:

按照德国民法,物权行为需要处分权,欠缺处分权时,其效力待定。

对此,你们完成赞同。

在中国民法不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背景下,可以视为买卖等合同吸纳了德国法所谓的物权行为,买卖等合同要完成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的任务,物权行为对于处分权的要求应该转换成买卖等合同对于处分权的要求,即只有买卖等合同也需要处分权,才符合逻辑,才会取得德国民法要取得的效果。

按理应该赞成中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才顺理成章,为什么反倒批评它呢?

在这里,存在着双重标准的嫌疑。

某些学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在两方面采取归谬法,试图证明合同法第51条关于买卖等合同需要处分权规定的错误。

其一,若为实现物权变动而需要处分权,那么处分权在合同订立后丧失,合同应该无效,可事实则否。

这不正说明买卖等合同不应要求处分权吗?

其二,在种类物、未来物的买卖场合,在连环交易中,合同成立时标的物尚未确定,出卖人对该标的物无处分权,依据该第51条的逻辑,该买卖合同就属于效力未定的行为。

但这有悖于人们的认识,不符合民法原理。

事实亦不如此。

[34]以下首先分析第二方面的归谬,然后解析第一方面的归谬。

(一)笔者认为,这种归谬若成立,只能以将该第51条所指处分权解释为对特定物处分的具体权能为前提,若把处分权解释为处分能力[35]时则不尽然。

若把该第51条规定的处分权理解为对于特定物处分的具体权能,那么,因此类处分须有特定对象,故该条就只能适用于特定物的买卖等情形,不适用于种类物、未来物的买卖等类型。

因该条未作如此限制,违反其立法目的,所以必须对该条进行目的性限缩。

如果合同法具有上述立法意旨,这种解释就具有道理,应予赞同。

立法目的之探求,有助于澄清解释疑义及适当限界适用的范围。

[36]问题在于,合同法并无这样的立法目的,其原意是要使第51条对于处分权的要求普遍适用于特定物、种类物、未来物的买卖场合,适用于连环交易、二重买卖的情形。

就是说,我们不宜把该条所谓处分权一律解释为物权的一种具体权能,而应另辟蹊径——把第51条所谓处分权解释为处分能力乃至履行能力,以表明种类物、未来物买卖、连环交易、二重买卖等情形不属于该条所说的无权处分,而是有权处分,这些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

处分能力,作为权利人对其财产处置的能力或者说资格,在特定物买卖场合表现为处分该物的具体权能,同时表现为处分能力;在种类物、未来物的买卖场合,于履行合同时体现为处分它们的具体权能,在合同订立时表现为出卖人对其一般财产具有处分能力。

如果这一结论是正确的,那么,我们就不得以订立合同时债务人对种类物、未来物尚无处分权为由,导出合同无效的结论。

因为此时的处分能力是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为基础的,债务人具有一般财产,就具有处分能力;或者说,作为具体权能的处分权自作为标的物的种类物、未来物成为特定物时具有,也就是在合同履行时具有。

依据上述观点分析二重买卖,就不再困难。

在二重买卖场合,出卖人以一特定动产为买卖物,先后与买受人甲、买受人乙签订合同,只要他在缔约时占有该动产、合同无立即移转所有权的约定,就可以认定为他具有处分能力,二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

在不动产买卖场合,也大体如此,差别在于登记。

假若出卖人与买受人甲订立买卖合同后,即将标的物交付或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买受人甲即取得买卖物的所有权。

当出卖人再与买受人乙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已非买卖物的所有权人,该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合同。

把处分权理解为处分能力,并非笔者为维护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而强词夺理,而是有着以下事实与理由的支撑。

其一,早有学者如此主张。

[37]其二,罗马法、后世的法国民法等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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