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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

关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八讲

王维澄

中国人大网日期:

1999-04-23浏览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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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的指示,成立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专题研究小组。

初步研究了以下问题:

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意义,这一法律体系的构成和基本特征,建立这一法律体系的现实基础和今后的立法任务,为达到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的主要措施。

现将我们的一些看法和意见,汇报如下,供领导和同志们参考。

一、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意义

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我们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这一基本方略已经载入我国的宪法。

十五大报告同时要求:

“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在本届任期内初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我们要努力实现这个立法工作的总目标和总任务,为依法治国打下更加坚实的基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和邓小平同志非常重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一再强调,坚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是我们党坚定不移的基本方针。

邓小平同志为我国的法制建设确立了一系列原则。

他指出:

我们的国家已经进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要在大幅度提高社会生产力的同时,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发展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和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有两手,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社会主义道路,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段专政,党的领导,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这四项基本原则必须坚持,绝对不允许任何人加以动摇,并且要用适当的法律形式加以确定;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并且加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我们党在领导全国各族人民推进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时期,都对法制建设提出明确要求。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就提出,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

1982年,适应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取得的重大进展和进一步发展的需要,根据党中央作出的全面修改宪法的重大决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通过了我国的新宪法。

这部宪法的通过,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1987年,党的十三大报告提出,法制建设必须贯穿于改革的全过程。

法制建设必须保障建设和改革的秩序,使改革的成果得以巩固。

应兴应革的事情,要尽可能用法律或制度的形式加以明确。

1992年,党的十四大报告在确立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同时,提出要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加强立法工作,特别是抓紧制定与完善保障改革开放、加强宏观经济管理、规范微观经济行为的法律法规,这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

1993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要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加快经济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刑事法律、有关国家机构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

1997年,党的十五大更加明确地提出,要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一步为我国的法制建设确立了明确的前进方向。

我们党将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标志着我们党在执政方式上的深刻变化和重大发展。

依法治国,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

适应依行治国的要求,必须加强立法工作,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建立这样的法律体系,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关系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件大事。

我们的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继续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根本保障。

二十年来,我国成功地走出一条在改革开放条件下实现现代化的道路。

进行广泛而深刻的经济体制改革,正在建立史无前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特别是基层民主建设取得突出的成就;其他各方面的改革也取得重大进展。

在改革的推动下,我国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综合国力都上了一个很大的台阶。

在这个过程中,从我国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改革和完善立法体制,建立健全必要的立法制度和立法程序,先后通过了现行宪法和一大批基本的、重要的法律和法规,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

我们事业的不断发展是同法制的不断完善密不可分的,成绩卓著的法制建设,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胜利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和保障。

我们要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就必须随着实践的发展,继续总结各方面的成功经验,把它上升为法律,变成国家的意志,变成全国人民为实现现代化而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

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和严格执行,实行依法治国,必将保证国家的兴旺发达、长治久安。

二、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和基本特征

法律体系,一般讲,是指一国全部法律规范依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所组成的有机的统一整体。

它以法律形式反映和规范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各项制度。

由于各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各国的法律体系必然会各具特点,尤其是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法律的实体内容有根本区别。

我们要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需要研究和明确两方面的问题:

一个方面要科学地界定这一法律的构成,确定它包括哪些不同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即法律体系的范围,确定它由哪些法律部门组成,即法律的分类。

另一个方面要阐明这一法律体系所具有的本质特征,揭示我国法律体系的社会主义性质。

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该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与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相一致,以宪法为统帅和根本依据,由部门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协调、体例科学的法律及其配套法规所构成,是保证我们的国家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的各项法律制度的有机的统一整体。

(一)关于我国法律体系的范围

法律体系的构成,首先涉及到这一体系所包括的法律的范围。

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范围如何确定,目前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只包括宪法和法律,不应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主要理由是,在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立法体制下,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权制定法律,其它规范性文件都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不能同宪法和法律相提并论。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除了包括宪法和法律外,还应包括行政法规,特别是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暂行规定和条例。

主要理由是,行政法规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在全国一体执行的效力,其地位仅次于宪法和法律;授权制定的暂行规定和条例,在国家有关法律未制定前,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法律的作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应当以宪法为统帅,法律为主干,同时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

主要理由是,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并可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并可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制定暂行规定或者条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经济特区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在经济特区实施的法规。

我国实行的是统一的分层次的立法体制。

上述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都属于法的范畴,是法的形式渊源,它们的阶位不同,各自具有不同的效力。

我国国家大,情况复杂,各地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各种社会关系除了主要依靠法律来调整外,还需要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来辅助调整。

从现实情况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一部分是为实施法律作出的具体规定,一部分是对尚未制定全国性法律的有关方面的管理作出规定,其中包括由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暂行规定或者条例。

从总体来看,法律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分别处于主、次地位,应该都包括在我国的法律体系范围之内。

(二)关于我国法律的分类

法律体系的构成,还涉及到法律的分类问题。

我国在实际工作和法学研究中,一般有两种分类方法:

一是按照法律所涉及的基本社会活动划分为若干方面,如分成政治的、经济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方面的法律;二是按照法律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划分,如把法律分为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

前一种分类方法,虽然比较直观,但按这种方法划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会相互交叉混同,很难体现法律体系的科学性和严密性。

后一种分类方法,主要是按照法律部门来划分。

每个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和方法,采用这种分类方法,符合法律自身的特点和内在的规律,也能够反映社会关系的实际状况。

多数意见认为,法律体系按法律部门分类,是比较科学可行的。

我国的法律体系按照法律部门来划分,多年来法学界和立法工作部门对此进行了广泛研究和探讨,提出了多种方案。

这些方案的分类标准略有不同,有的划分得粗一点,有的划分得细一点,比如:

有的认为由6个部门构成(民法、民诉法、刑法、刑诉法、行政法、行诉法);有的认为由9个部门构成(在6个部门的基础上,增加了宪法、经济法、社会法);有的则认为由10个部门构成(将上述分类中的三个诉讼法合并为司法程序法,另增加了商法、环境资源法、劳动法等)。

有的同志还提出,有关我国已经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冲突规范,也应考虑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我们反复比较、讨论,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7个法律部门比较合适,这7个部门是:

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每类法律部门中又包括若干子部门,有些子部门下面还可进一步划分。

这种划分,能够比较清楚地反映各类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和方法,既易于把各个法律部门区分开,又使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合乎逻辑,并且符合我国现有法律和将要制定的法律的状况。

下面,按这7个法律部门分别加以说明: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主导法律部门,它是我国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及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原则等方面法律规范的总和。

它规定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根本问题,不仅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基本原则,而且确立了各项法律的基本原则,最基本的规范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还包括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行为方面的法律,民族区域自治方面的法律,特别行政区方面的基本法律,保障和规范公民政治权利方面的法律,以及有关国家领域、国家主权、国家象征、国籍等方面的法律。

(2)民法商法

民法商法是规范社会民事和商事活动的基础性法律。

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调整公民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

它包括自然人制度、法人制度、代理制度、时效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人身权制度、亲属和继承制度等。

民法的调整方法主要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等。

商法是民法中的一个特殊部分,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应现代商事交易迅速便捷的需要发展起来的。

商法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之间的商事关系,主要包括公司、破产、证券、期货、保险、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

(3)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它包括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察与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行政法涉及的范围很广,包括国防、外交、人事、民政、公安、国家安全、民族、宗教、侨务、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卫生、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

(4)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经济法大体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创造平等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倾销和反补贴等方面的法律;二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有关财政、税务、金融、审计、统计、物价、技术监督、工商管理、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等方面的法律。

(5)社会法

社会法是调整有关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主要是保障劳动者、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和其他需要扶助的人的权益的法律。

社会法的目的在于,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上述各种人的权益实行必需的、切实的保障。

它包括劳动用工、工资福利、职业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特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

(6)刑法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刑法所调整的是因犯罪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刑法所采取的调整方法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制裁方法,即刑罚的方法。

它是在个人或单位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事法律的情况下,给予刑事处罚。

刑法执行着保护社会和保护人民的功能,承担惩治各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各项合法权利的重要任务。

(7)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调整因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它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仲裁等方面的法律。

这方面的法律不仅是实体法的实现形式和内部生命力的表现,而且也是人民权利实现的最重要保障,其目的在于保证实体法的公正实施。

总之,为了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作为国家的法律体系应当是一个统一的体系,各法律部门之间、各个法律部门内部、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之间,都应当相互协调、成龙配套,既不能重复相混,也不能互相矛盾。

各地方各部门都不能各搞各的相互割裂、矛盾、重复的所谓“法律体系”。

要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首先,构成这个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应当齐全;其次,每个法律部门中调整该类社会关系的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应当制定出来,使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都基本有法可循;再次,各法律部门之间、不同阶位和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应当做到上下左右紧密配合、相互协调,使这个法律体系结构严谨、形式科学。

可以说,这三条是构成法律体系的主要标志。

当然,由于社会关系错综复杂,并不断发生变化,因此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也会随之发生变化。

有的法律中会同时包含其他法律的一些规范,这就需要按这个法律的主体内容而决定其归类。

法律部门的划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会产生新的社会关系,新的法律部门将可能出现,原有的法律部门也会有所调整。

(三)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

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本质上看,与西方国家有根本的区别;从法律体系的范围看,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也区别于中央集权制国家或联邦制国家的法律体系;从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和体系结构看,我国立法采取成文法形式,根据法律关系和调整方法划分为若干法律部门,虽然与大陆法系的国家立法形式相接近,但也借鉴了普通法国家立法中的可取之处,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该体现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第一,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导下建立的。

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揭示了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科学地回答了法律产生的社会经济基础、本质、特征、作用和发展等一系列问题。

邓小平理论继承和发展了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第一次比较系统地初步回答了中国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发展阶段、根本任务、发展动力、外部条件、政治保证、战略步骤、党的领导和依靠力量以及祖国统一等一系列基本问题,形成了比较完备的科学体系。

这个科学理论体系也为正确把握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性质、功能和价值提供了理论基础和依据。

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系列论述,推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加快了立法步伐,为构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在邓小平理论指导下,我国的法律体现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要求和客观规律。

第二,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体现了国家的整体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我国实行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是人民长期奋斗的成果和历史的选择,是我们国家和人民根本利益之所在,也是我国沿着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向前发展的最可靠的政治保证。

我国的法律,必须有利于巩固工人阶级的领导地位,有利于加强工农联盟这一基础,有利于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来建设我们的国家;必须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个根本政治制度,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有利于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这就集中地反映了国家的整体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为我国沿着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向前发展从制度上建立起了最可靠的保证,彻底杜绝了照搬西方政治制度的模式。

第三,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的具体化、法律化、制度化。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我国逐步摆脱不发达状态,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阶段。

这样的历史进程,至少需要一百年时间。

为了推进我国的现代化事业,我们党确立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确立了发展经济、政治、文化的基本纲领。

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根据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而形成的。

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社会生产力。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尤其要把发展社会生产力摆在首位。

我国的法律,一定要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以“三个有利于”为根本标准,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我们要坚持立足于中国实际制定法律,并注意借鉴国外的经验,吸收其中有益的东西为我所用。

第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时代特点。

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这就决定了这一时期形成的法律体系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

它必然要反映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肯定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成果,引导、规范、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环境下,我们要积极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也要注意维护我国的经济安全与国家利益。

我们制定的法律要体现党关于改革、发展和稳定的重大决策,将立法决策和改革决策相结合。

法律应该是稳定的,有了稳定性、连续性,才能树立起权威性,才能发挥法律应有的作用。

由于我国正在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各方面都在逐步走向法治,在此过程中制定的有些法律就不可避免地带有过渡性、阶段性的特点。

因此,对法律的稳定性又不能过份强调,以免影响甚至阻碍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改革和发展。

在这一时期建立的法律体系具有稳定性和变动性、前瞻性和阶段性相统一的特点。

即使到2010年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它也不是完美无缺、一成不变的,而是要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加以完善。

三、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现实基础和今后的立法任务

二十年来,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坚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和依法治国的方针,将立法工作作为首位任务,通过了新宪法,相继制定了一大批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截止本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闭幕,共审议通过法律案246件(另通过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05件),除去修订、废止和失效的以外,现行有效的法律178件。

此外,1979年以前制定并继续有效的法律还有16件,总计194件。

另据到1998年10月的统计,国务院制定了818件行政法规,其中现行有效的646件;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6000多件地方性法规。

我国立法工作取得了巨大成果。

(上述立法项目数字是199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法制讲座时的统计。

据新的统计,到2002年8月底止,审议通过法律案301件(另通过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22件、法律解释7件),除去修订、废止和失效的以外,现行有效法律218件(包括1979年以前制定并继续有效的法律11件);国务院制定了923件行政法规,其中现行有效的629件;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人大及常委会制定了8000多件地方性法规)

从总体上看,现有法律基本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使我国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基本上有法可依。

可以说,以宪法为核心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已经初步形成,为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奠定了良好的、坚实的基础。

当然,也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

一是有些重要的急需的法律,由于实践经验不足,立法难度较大,尚未制定出来。

二是有的法律本身不够完善,规定得比较原则,操作性受到较大影响。

同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以及其他方面改革的不断推进,社会关系也会发生新的变化,客观上要求制定新的法律来加以调整,原有的法律也需要根据新的情况加以修改。

因此,到2010年要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任务是很繁重的,即使在这一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之后,适时地修改和完善已有的法律,根据社会发展需要进行新领域的立法,也将是长期的任务。

下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主体的法律的基础现状和为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今后需要制定和修改的法律作一基本分析。

(一)关于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我国1982年通过的现行宪法是一部好宪法,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基础,是法律体系的核心和统帅。

1988年、1993年和1999年先后三次以修正案方式对宪法部分内容进行的修改,使我国的宪法更加完善,能够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事业发展的需要。

同时还制定了宪法的相关法律34件。

作为国家机构方面的法律,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等。

这些法律确立了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基本体制、职责权限、运作方式、工作原则、议事程序等。

为了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制定了民族区域自治法。

根据“一国两制”方针,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等(后于1999年6月28日制定了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为香港和澳门的顺利回归和保持长期繁荣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

为了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扩大基层民主,制定了选举法、代表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在涉及国家领域、国家象征、国籍及公民的有关政治权利等方面,制定了国防法、领海和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国旗法、国徽法、国籍法,以及集会游行示威法、戒严法、国家赔偿法等。

今后,在宪法相关法律方面,需要制定和修改的法律主要有:

一是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方面的法律,主要是制定立法法、监督法等,将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和监督工作进一步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立法法已于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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